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2號
CYDM,104,聲判,2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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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世明
告訴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張月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世明以被告張月秋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138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 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 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虛捏不實事項,指稱: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妹,第一商 業銀行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張月 秋,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係二人之父張秉仁(已於91年 8月6日死亡)於生前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供張秉仁經營公司 使用,並於生前以上開帳戶申購德盛債券大壩基金(下稱大 壩基金)、建弘全家福基金(下稱全家福基金),於申購後 將上開基金贈與被告,被告自始不知有上開帳戶存在,亦未 授權告訴人使用,然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 並於張秉仁死亡後,於91年8月23日、同年9月4日以被告名 義,製作基金贖回申請單,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辦理贖



回上開基金新臺幣(下同)1,515萬9,050元、1,532萬6,174 元,並於上開基金存回上開帳戶後,陸續以被告名義製作現 金提款單,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任告 訴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1.依證人邱淑珍、證人即二人之母張李英之證述,可知被告於 張秉仁生前,即知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在,且上開 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告訴人保管使用。告訴人亦曾自91年5 月15日起至99年7月18日止,陸續以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其 他金融帳戶,堪認被告最遲於91年5月15日即知上開帳戶之 存在,然被告對此並未反對,足證被告確有授權告訴人使用 上開帳戶。
2.「全家福基金」係「龍堡公司」出資購買,並非張秉仁個人 所出資購買,且該基金經贖回後,分配與公司各股東,告訴 人亦開立500萬、350萬元支票與被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15號、101年度偵字 第1696、1698、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可見告訴人於贖 回基金後,亦以分配遺產之意思交付款項與被告。又證人張 李英亦證稱未聽聞張秉仁表示要將「全家福基金」、「大壩 基金」贈與何人,且張秉仁如於生前確實有向被告表示上開 基金係贈與被告,衡情被告應不至於受贈上開基金後不予理 會,然被告遲於張秉仁死後8年,查知上開2筆基金存於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始提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 ,更不合常理。顯見被告係因查閱上開帳戶後發現有上開基 金存在,始誣指告訴人有上開犯行。
3.被告對於何時知悉有上開帳戶,以及其何時知悉有上開2筆 基金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稱張秉仁有表示贈與上開2 筆基金與其云云,即屬可疑,且依被告所稱上開帳戶專供張 秉仁經營公司使用,張秉仁如要贈與上開基金與被告,又豈 會置放於上開帳戶內,更難認被告所辯為實。
(二)就被告虛捏不實事項,指稱:告訴人明知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418等13筆土地,係張秉仁生前於80年間,借 用告訴人金融帳戶出資1,929萬3,750元,與鍾李淑芬、鍾敬陳樹生葉春梅、張鳳翠等5人合資購買,告訴人並未出 資,然告訴人為減免遺產稅,於94年11月24日透過證人張李 英要求被告配合,在告訴人所擬定不實內容之協議書(協議 書上所載日期為91年12年16日)上簽名,虛偽表示被告確有 出資89.5%及持有421地號土地(面積620.84坪),上開文書 經認證後,告訴人於臺灣高雄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7號



遺產稅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時,提出上開 協議書而行使之,因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1.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認定告訴人確實 有上開出資及持有土地,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425號案件審理時,法官提出上開復查決定書,被告之代理 人當庭陳稱沒有意見,堪認被告亦同意國稅局之認定。且證 人鍾金蓮證稱上開協議書係因告訴人為避免財產糾紛而製作 ,其亦接受協議書之內容並簽名於上;證人即公證人林德昇 證稱其有詢問3位當事人對於協議書內容有無意見,並於渠 等表示無意見後請渠等簽名、用印,更足認上開協議書記載 關於被告、告訴人與證人鍾金蓮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真。 2.而上開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出租予飛龍駕訓班, 故飛龍駕訓班開立支票與被告以支付租金,被告將支票轉交 告訴人存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兌現後,再由告訴人依被 告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租金與被告,並早在94年11月24日簽立 協議書前之94年8月29日,即分配上開租金,且告訴人亦依 土地持分比例負擔所得稅,更堪認上開協議書係為明確三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為欺騙國稅局以減免遺產稅之用。參 以告訴人、被告與證人張李英張秉仁死亡後之遺產稅事件 ,於98年9月10日與國稅局達成和解,但告訴人仍於和解後 繼續分配租金與被告,而被告亦不否認有依協議書內容分配 飛龍駕訓班所支付之租金與告訴人及鍾金蓮,復有另案所提 出之收據,更徵上開協議書內容為實,然被告誣稱告訴人有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虛構,其誣告之犯意與犯行 明確。
(三)被告虛捏不實事項,指稱:張秉仁於87年間借款2,000萬元 與陳樹生陳樹生陸續自91年9月17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 簽發支票償還利息共711萬元,並自91年12月6日起至93年9 月10日止,簽發支票償還本金共1,755萬元,然告訴人明知 陳樹生所償還之上開款項應屬張秉仁所有,卻於張秉仁死亡 後將上開應屬於張秉仁之遺產挪用一空,未分配與被告,認 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1.然張秉仁生前即表示要將上開款項贈與證人張李英,證人張 李英將陳樹生所開立之還款支票交給告訴人,請告訴人代收 ,並表示如需家用時可使用上開款項,此經證人張李英證述 明確,並有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



事判決書及該案開庭筆錄可查,參以證人陳樹生亦證稱其係 請兒子將支票拿去嘉義給證人張李英,如果證人張李英前往 臺北看病,則請其兒子前往臺北被告之住處交給證人張李英 ,且證人張李英亦證稱曾將還款支票交給被告提示,堪認被 告確實知悉證人張李英亦會將還款支票交予告訴人兌現使用 ,但被告長久未表示反對意見,竟於證人陳樹生清償完畢後 ,遲於100年間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告訴人涉 嫌詐欺等犯行,與常情相悖,其明知告訴人有權使用陳樹生 之還款,仍虛構事實,指稱告訴人涉嫌上開犯行,其誣告之 犯意與犯行甚明。
2.而告訴人此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1696、1698、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再議不合法,並非如被告 所辯稱其並未聲請再議。
(四)被告顯係捏造事實,涉嫌誣告,然被告竟獲不起訴處分,實 難甘服,原不起訴顯有疏漏,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 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 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 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 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 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 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誣告罪必須所虛 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 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 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 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裁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名義之 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 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當事人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契 約,乃該當事人雙方自己制作之文書,縱其內容登載不實, 亦不擔負刑責,至借用他人名義訂立之文書,若名義人事先 確有同意,並經本人簽章或委託他人為之,亦無偽造文書之 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誣指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復將張秉仁購買並贈與被告之2筆基金贖回後 提領一空,認告訴人有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涉嫌誣告部分:
1.被告於100年4月20日,提告指稱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係張 秉仁借用其名義所申請,專供張秉仁經營公司商業活動使用 ,於張秉仁去世後,上開帳戶及印鑑並未交還被告,反遭告 訴人使用;而張秉仁生前,告知被告其所購買之大壩基金及 全家福基金,係其所贈與被告,然告訴人在被告不知情及未 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持被告印鑑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贖回上 開基金手續,並陸續存入1,515萬9,050元、1,532萬6,174元 於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遭告訴人多次提領,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告訴狀於100年4月21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受乙節,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足查(見103年度他 字第18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3-104頁),堪認被告係 僅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印鑑及帳戶辦理上開基 金之贖回手續,並陸續提領之事提起告訴,並未就告訴人使 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辦理其他事務提起告訴,核先敘明。 2.再者,被告於告訴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於檢察事務官審理時 證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是我家會計開立的,我不知道誰叫 她去開的,我後來才知道該帳戶是做為我父親公司所使用, 該公司在父親過世後由告訴人接手,我不曾接觸該公司財務 ,我於99年10月7日、100年1月30日寄存證信函請告訴人返 還該帳戶,但告訴人並未返還,99年10月26日銀行回覆後我 才知道有2筆基金存在,並遭告訴人解約提領等語(見他字 卷第115-116頁),證人邱淑珍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的家族企業工作30 幾年,當時有很多公司,我是在藍碧公司擔任會計,被告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在張秉仁生前係由張秉仁保管, 於張秉仁過世後,有一段時間是由張李英保管,後來才交給 告訴人保管,在張李英保管存摺印章期間,提領款項之事張



李英跟告訴人都知道,由張李英蓋印鑑章,後來交給告訴人 保管的期間,就由告訴人蓋用印鑑章等語(見104年度交查 字第95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5頁背面-76頁),亦證稱於 張秉仁生前,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張秉仁保管使用 ,於張秉仁死後,始轉由告訴人保管使用,是被告懷疑上開 2筆基金係張秉仁所購買,即非無據。
3.證人張李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同 意張秉仁及告訴人使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張秉仁在世 時,曾說有用被告的帳戶以被告名義購買3,000萬元的基金 ,但我沒聽到那些基金要給誰,是被告說張秉仁有把基金送 給她,而張秉仁生前有提到他把財產登記在被告與告訴人名 下,其他財產並沒有做分配,他的意思是財產登記在誰名下 ,就是要給誰等語(見他字卷第126-127頁),於偵訊時證 稱:我知道張秉仁有用被告名義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但 是該帳戶要做何用途我不清楚,被告有跟我說張秉仁買了3, 000萬元的基金要給她,但張秉仁沒有跟我說,我只知道張 秉仁有用上開帳戶買賣基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30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7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 時證稱:張秉仁曾說他有登記2筆錢給被告,金額分別為1,5 00多萬元,張秉仁沒說這兩筆錢是要贈與給被告還是借放被 告戶頭,我也沒追問,我認為張秉仁把錢放在被告帳戶就是 要給被告,被告在張秉仁生前也有說張秉仁登記2筆錢共3,0 00萬元要給她,我只回答說這樣就好,也沒再向張秉仁確認 等語(見交查卷第72頁),均表示被告曾提及張秉仁表示贈 與基金與其之事,且張秉仁將財產登記於何人名下即表示該 財產歸予何人。參以證人張李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陳樹生曾向張秉仁借款2,000萬,張秉仁有交代說說這些 錢要直接還給我,就是要給我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127- 128頁),堪認張秉仁於生前確實曾以口頭表示財產分配之 事,則其生前亦可能曾對被告口頭表示要贈與2筆基金與被 告,被告嗣後發現第一商業銀行曾有2筆基金買賣記錄,認 定此2筆基金係張秉仁生前所贈與,卻遭告訴人擅自贖回提 領,因而提告,即非不合常理。
4.此外,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基金是我個人 及公司(龍聲貿易有限公司或龍堡公司)的錢出資購買,實 際購買人是我,我叫公司會計去下單,有時我父親也會叫公 司會計去向基金公司下單,基金應該是算我跟父親公司共有 ,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是由我父親及我共同使用,我是 做為個人使用,不是做為公司使用,而我父親除了做為個人 使用外,也有做為公司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18-119頁)



,顯然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非單純做為張秉仁及 告訴人公司經營使用,亦供作張秉仁及告訴人私人用途使用 ,則被告於檢視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後, 發現張秉仁生前有上開2筆基金之購入,並於張秉仁死後遭 告訴人贖回並提領情事,懷疑告訴人上開基金並非告訴人所 有,而遭告訴人冒用名義贖回並冒領,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難認係被告故意虛構,而有誣告之犯意。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要求被告配合, 在告訴人所擬定不實內容之協議書上簽名,告訴人並於訴訟 時行使上開協議書,認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涉犯 誣告罪嫌部分:
1.觀諸上開協議書上,有被告、告訴人與證人鍾金蓮之簽名與 印文(見他字卷第35-36頁)。證人鍾金蓮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時,證稱:我 確實有簽名於協議書上,這份協議書也有經認證,協議書跟 認證書都是於94年11月24日簽的,當時被告從臺北回來,我 開車載被告、告訴人一起去民間公證人處,當時律師有唸協 議書給我們聽,我有親自簽名,印章則交給他們蓋,我們三 人確實有簽立上開協議書與認證書,當時公證人林德昇全程 在場,也親眼看到我們簽上開文件等語(見他字卷第45-46 頁);證人林德昇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返 還土地案件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協議書內容我有問過3位當 事人有無看過,有何意見,渠等均表示已看過,也沒有意見 ,我就請他們簽名,他們一一簽名、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 49頁),堪認上開協議書確實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鍾金蓮 所親簽,並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於上,而屬渠等所製作之文 書。
2.上開協議書既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鍾金蓮三人所親自製作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協議書內容有所不實,亦 無從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則告訴人持以行使, 自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告 訴人上開行為亦經檢察官以同一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15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背面)。被告雖 申告告訴人有上開行為,然此部分於刑法上並不構成犯罪, 則告訴人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被告此部分之申告 縱屬不實,仍不成立誣告罪。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 罪,亦屬誤會。
(三)告訴人指稱被告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挪用證人陳樹生 所償還,應屬於張秉仁遺產一部分之借款及利息,認告訴人



有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涉犯誣告罪嫌部 分:
1.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提告指稱告訴人陸續將證人陳樹生 為清償張秉仁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存入證人張李英銀行帳戶 後,逐步領取挪為己用,未分配與被告及證人張李英,認告 訴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乙節,有刑事追加告 訴補充理由狀1份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07-108頁),聲請 再議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指訴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尚屬誤會。
2.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樹生的 支票是母親張李英給我的,她當時跟我同住,她說是她的錢 ,她給我的意思是要貼補家用,我不知道這筆錢是張秉仁的 遺產,如果被告有問題應該要跟母親談才對等語(見他字卷 第123頁背面),證人張李英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 稱:張秉仁有說過要把陳樹生還的錢贈與給我,陳樹生開立 支票後將支票拿給我,我再交給告訴人去代收,我也有對告 訴人說如果家裡的家用有必要,就拿這些錢去用。告訴人也 知道張秉仁是要把這筆錢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27-128頁 ),於同年月22日偵訊時證稱:張秉仁有說陳樹生還的錢要 給我,我有把陳樹生開立的支票拿給告訴人去代收,我不知 道他拿去哪一家銀行代收,他也沒有把支票兌現的錢交給我 ,兌現的錢是告訴人在用,我沒有說要把這些錢給告訴人, 這些錢算是我所有,我有口頭說如果家裡缺錢可以拿去用, 告訴人使用這些錢時,有時有跟我說,有時沒有說等語(見 他字卷第130-131頁),顯見上開借款債權於張秉仁生前即 已移轉給證人張李英,證人陳樹生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即屬 證人張李英所有,告訴人僅能在家庭必要時,始能使用上開 款項。
3.證人陳樹生於104年5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都是 透過我兒子陳世振幫我拿錢給張李英,我記得是都拿去嘉義 給她,有一次我、我太太及跟陳世振去臺北被告住處找張秉 仁跟張李英見面聊天,那次被告不在,那次我也沒有拿錢給 他們,還有一次去被告住處找張李英聊天,也沒有還錢,我 不曾在臺北被告住處還錢等語(見交查卷第32-33頁),於 同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有委託陳世振幫我處理還款之事,沒 有親自處理還錢的事,也沒有委託其他人,陳世振都是拿錢 給張李英,沒有到被告住處拿錢給張李英等語(見交查卷第 36頁),證人陳世振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幫我 父親陳樹生將支票交給張李英,有時告訴人會在場,我不曾



前往臺北被告住處償還款項,我曾經載陳樹生去臺北被告住 處1次,那次只有陳樹生他們夫妻上去,我在巷子內找停車 位,我拿錢給張李英時,從未見過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34 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都是到嘉義拿錢給張李英,沒 有在被告住處拿錢給張李英等語(見交查卷第37頁),證人 張李英於警詢時證稱:陳樹生或他的小孩還錢給我時,被告 不曾在場,我也沒有告訴被告關於陳樹生他們拿錢給我是為 了償還債務的事,我不曾告訴被告陳樹生還我的錢我要如何 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95頁),堪認被告對於陳樹生還款之 事並不知情,亦不在場,被告亦不知悉證人張李英有授權告 訴人使用上開款項於家用上,則被告發現陳樹生有還款之事 ,懷疑係張秉仁之遺產,亦非無據。至證人陳樹生雖曾於10 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兒子做業務,曾經到嘉義把錢拿給張李英, 如果張李英到臺北看病,就拿去被告住處拿給張李英等語( 見104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頁),證述 雖與前開證詞有異,然證人陳樹生亦未證稱其子前往被告住 處還款時被告有在場,是亦不能僅憑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 曾於證人張李英收受款項時有在場,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對 於上開款項為證人張李英所有,並曾交給告訴人代收提示, 授權告訴人做為家用乙事為知情。
4.再者,告訴人此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1年3月7日,以證人張李英證稱係張秉仁生前將上開款項贈 與其,其將證人陳樹生開立之還款支票交給告訴人,請其代 收,並可做為家用等證述為依據,認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占 之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就此部分提起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此部分再議不合法乙節,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96、1698、 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 職議字第394號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 -13頁、偵續卷第33頁背面)。而被告嗣於103年間,始以張 秉仁生前將上開借貸債權轉讓證人張李英,證人張李英請託 告訴人將證人陳樹生交付之支票託收、兌現,但遭告訴人私 自提領據為己用,證人張李英嗣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告為由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然告訴人竟以:證 人陳樹生借款之債權人為張秉仁,並非證人張李英張秉仁 生前亦未將上開借款債權贈與證人張李英,此係證人張李英 片面之詞,被告與告訴人從未被告知此事為由答辯,有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2-



99頁、交查卷第81-93頁),告訴人之後於民事訴訟之主張 ,反與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證人陳樹生交付之支 票是證人張李英所有,並供其貼補家用,其並不知此筆費用 屬於張秉仁遺產迥異,更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時 ,主觀認定證人陳樹生之還款應屬於張秉仁遺產之一部分, 亦屬有據,難認被告對於證人陳樹生償還之款項係證人張李 英所有,並同意告訴人於家用必要時得以提領使用乙節有所 知悉。是被告主觀認定上開還款屬於張秉仁遺產一部分,於 被告不知情下遭告訴人提領,而認告訴人有侵占犯嫌,即非 無因,尚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證,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論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嫌,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中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 訴之誣告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 明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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