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13號
CYDM,103,訴,413,201512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來春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方景霖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來春方景霖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原起訴書略以:被告蕭來春方景霖係母子,分別為址設嘉 義市○○○街00號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祺公司) 之負責人、業務經理,2 人共同經營捷祺公司;告訴人王福 源係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祥太醫院」之前負責人及院 長。緣捷祺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 1 億 3,693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祥太醫院之經營權及該院之房 地不動產,並自100年 1月 1日起至101年 6月30日止,委任 告訴人繼續擔任祥太醫院之院長兼執行醫療服務(後因故於 101年7月下旬始離職)。雙方約定祥太醫院2樓門診洗腎、3 樓住院洗腎仍為告訴人與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佳特公司)共同經營;2樓、3樓之洗腎儀器及設備仍屬告 訴人所有,不在出售範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戶 名祥太醫院、負責人為王福源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健保款專戶),作為健保給付撥款使用,而被告蕭來 春、方景霖於健保給付撥款後,5日內經雙方確認後,於5日 內再轉帳,不得未經確認而私自轉帳,且有義務將屬於告訴 人之健保給付款項撥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蕭來春方景霖與告訴人事後因祥太醫院之經營權及該院之不動產 買賣有所紛爭,竟共同為下列犯行:(一)被告蕭來春、方 景霖明知祥太醫院2樓門診洗腎、3樓住院洗腎仍為告訴人與 佳特公司共同經營(嗣告訴人於101年8月間與佳特公司終止 合作),及未經雙方確認健保給付款項,不得私自轉帳,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 100 至101年間,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2樓門診洗腎費用及3 樓住 院洗腎費用,共計554萬4,751元,陸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 款項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捷祺公司、負責 人蕭來春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捷祺帳戶), 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迄今拒不交付予告訴人;(二)



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明知祥太醫院2樓、3樓之洗腎儀器及設 備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間,將屬於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洗腎儀器及設備予以侵占入己,迄今拒不交還給告訴人; (三)被告方景霖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辦理嘉義市醫事相關 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及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 變更祥太醫院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於101年 7月5日,由被告方景霖委由不知情 之人在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上盜 用「王福源」印文1枚,及盜用「院長王福源」印文1枚,以 院長王福源名義發函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祥太醫院 負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蕭 來春、方景霖就(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方景霖就(三)部分,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嗣公訴檢察官補充略以:
(一)就2樓門診洗腎費用,係以洗腎門診發生於101年 1月至同 年7 月為範圍,且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前, 下稱健保局)付款日在101年9月之前者為準,並扣除此段期 間經營內應由告訴人負擔之水電費共計299萬2,464元,則被 告蕭來春方景霖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此 部分健保給付款項,金額經計算後為498萬2,729元。(計算 式:166萬7,200元+5萬8,003元+149萬9,400元+3萬 9,316元 +15 9萬1,400元+5萬5,039元+145萬5,100元+5萬0,335元+15 5萬9,400元-299萬2,464元=498萬2,729元)(二)就3樓住院洗腎費用,係以洗腎住院發生於100年1月至101 年7 月為範圍,被告蕭來春方景霖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屬 於告訴人所有之此部分款項,金額為403萬4,813元。(三)就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如附表㈠所示品項及數量),被 告蕭來春方景霖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發生契約糾紛前, 2 樓洗腎中心業務自本件祥太醫院買賣後,均係由告訴人及 佳特公司經營,嗣於103年 8月間某日,在祥太醫院2樓,因 佳特公司與告訴人已結束合作關係,欲將 2樓洗腎儀器及設 備搬離時,為被告 2人所阻止,以此方式將該樓層之洗腎儀 器及設備侵占入己。
(四)就 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如附表㈡所示品項及數量),被 告蕭來春方景霖自100年1月1日起,明知3樓洗腎儀器及設 備未在雙方契約所定之出售範圍內,竟利用買受祥太醫院之 機會,在祥太醫院 3樓,將屬於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樓層 之洗腎儀器及設備,認為所有權已歸渠等 2人所有,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 此,本件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 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 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 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 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 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 立該條之罪(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承:祥太醫院2樓門診洗腎之健保給 付款尚未給付予告訴人,另確未同意佳特公司將2 樓洗腎儀 器及設備搬離,以及3 樓住院洗腎之健保給付款、洗腎儀器 及設備均歸捷祺公司所有等語在卷,且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 訴犯罪事實甚明,另有證人即佳特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楊 秀權、證人楊漢東律師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暨買賣協議書 (含附件一及祥太醫院3樓財產總目錄)、101年7月7日之協 議書、2 樓洗腎室水、電用電紀錄表(原證據名稱「祥太醫 院3 樓水電費」,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 107頁背面)、告訴人與佳特公司之營業讓與合約、101年 8 月13日之會議紀錄、103年6月23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等各 1份、祥太醫院王福源之健保給付撥款帳戶(即健保款 專戶)交易明細 1份、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16張、祥 太醫院100年1月至12月 3樓住院洗腎人次院長實得金額、祥 太醫院101年1月至7月 3樓住院洗腎收入明細表各1份、捷祺 公司101年1月至7月應扣除之款項、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 字第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等 附卷可憑;另認為被告方景霖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則以被告方景霖於偵查時不否認申請變更祥太醫院院長所 需文件中,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 上蓋用「王福源」之印文,以及後續以告訴人名義蓋用「院 長王福源」之印文發函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係其指示醫院 行政人員所為乙情,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犯罪事實甚明 ,暨101年7月7日之協議書(第二點)1份、告訴人之聲明書 2份、祥太醫院101年7月5日101祥字第027號函檢附嘉義市醫 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各 1份等附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蕭來春方景霖固承認祥太醫院 2樓門診洗腎健保 給付款屬告訴人所有,尚未自健保款專戶轉帳至告訴人所指 定之帳戶,又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則在健保局付款後,



均自健保款專戶轉帳至捷祺帳戶,另祥太醫院2樓、3樓洗腎 儀器及設備,於101年8月間,亦即告訴人離職及佳特公司撤 出醫院後,仍留存在醫院內;被告方景霖亦坦承於101年7月 5 日前後,確有指示祥太醫院行政人員在前開申請書及函文 上蓋用「王福源」、「院長王福源」等印文,再以院長王福 源名義發函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祥太醫院負責人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蕭來春方景霖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茲分述如下:(一)被告蕭來春辯稱:一開始捷祺公司接手營運祥太醫院後, 是由林麗玉管理會計,林麗玉一開始的起帳方式,就由後來 接手的人一直沿用,到101年9月健保款專戶不能提領前,都 是一樣的拆帳方式。雙方買賣時有強調,2樓的經營權到107 年12月31日為止都是歸告訴人,而醫院其他的經營權從簽約 時就歸捷祺公司,且3 樓住院洗腎是跟其他住院西醫的健保 給付一起匯到健保款專戶,無從區分。伊的認知就是西醫的 健保給付歸捷祺公司,林麗玉從第1 個月拆帳時,就把住院 西醫的健保給付全給捷祺公司等語。
(二)被告蕭來春之辯護人則辯護以:
⒈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出售祥太醫院經營權及其內醫療器材 、設備與捷祺公司,契約明定除2樓經營權於108年1月1日前 仍由告訴人經營外,其餘部分均已出賣給捷祺公司,因雙方 買賣協議書、告訴人100年1月3日出具之承諾書中,均無3樓 保留不賣的記載,且雙方自100年1月至101年8月均有對帳, 至少到101年5月為止之對帳結果,告訴人方面亦無爭執,而 對帳明細均僅就告訴人保留2樓經營權之部分拆帳,尤其100 年1月至100年 5月之對帳明細,為林麗玉所手繪製表,內容 中無3樓之經營收入,此外,告訴人於101年9月6日發給被告 蕭來春之存證信函,亦主張捷祺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轉 帳提領者,為2樓洗腎業務之健保給付款部分。 ⒉林麗玉在捷祺公司尚未買受祥太醫院前,就祥太醫院與佳特 公司合作收入之拆帳,即代表告訴人與佳特公司會算,是林 麗玉代表告訴人與捷祺公司會算時,若認告訴人應分得之金 額有誤,何以未立即反應,阻止匯款,反仍在對帳明細上簽 名?如101年1月份之應收費用明細,健保局當月對門診洗腎 室健保給付之款項係分成2 筆,其中1 筆為當月費用75萬8, 237元,匯入捷祺帳戶,另1筆則載明餘額114萬3,891元告訴 人方面應備妥憑證,以方便結帳匯款,林麗玉亦簽名於明細 上,可證雙方於 101年確有會帳之情事,且確有告訴人應提 出憑證予捷祺公司,始辦理告訴人應得款項匯款作業之約定 。又健保款專戶係100年5月雙方始合意改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嘉義分行開設,戶名為祥太醫院、負責人為王福源,且由 捷祺公司保管「祥太醫院」印鑑,告訴人保管「王福源」印 鑑,告訴人則於100年8 月4日,向銀行申請健保款專戶之網 路銀行服務,故捷祺公司嗣後以告訴人同意之網路轉帳方式 ,將健保給付款轉帳至捷祺帳戶,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悉, 告訴人稱捷祺公司未經雙方會同蓋印取款,以網路轉帳方式 擅自領走應歸屬告訴人之健保給付款,實有誣告之嫌。因此 ,2 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實係因告訴人尚未備妥憑證, 致無法依會帳金額匯款予告訴人,況因告訴人自行發函予銀 行,凍結健保款專戶,是此部分款項仍留於帳戶內而無法提 領或轉匯。
⒊另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於林麗玉擔任會計製表期間, 即未計入屬告訴人之收入,亦未將此部分款項匯予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亦無異議,此部分款項自歸捷祺公司所有,至於 101年7月 7日係雙方為解決變換院長一事,始由告訴人與被 告方景霖簽立協議書,被告方景霖係考量院長更換之重要性 ,始讓步同意關於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在告訴人結算 應支付予捷祺公司之清潔費用後,歸告訴人所有,此事發生 於101年 7月7日,不得因此回溯認定捷祺公司先前取得之款 項為侵占。
⒋又本件買賣協議書第五條係以除外規定,僅將2 樓洗腎儀器 及設備,約定出租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轉租予佳特公司之 部分排除(另尚排除告訴人私人收藏及親友餽贈之物品), 表示祥太醫院內其餘儀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自100年 1月1 日基準日點交後即屬捷祺公司所有,因此,關於3 樓洗腎儀 器及設備,自始即歸捷祺公司所有,而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 ,另觀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出具之承諾書,係在約定自100 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關祥太醫院出租2樓部分, 於佳特公司營運期間,告訴人所承諾擔保之事項,當中第 9 點載明「期滿不得破壞硬體設備並得修繕完整歸還祥太醫院 不得藉故拖延,雙方合議下得另訂新約」等文字,故2 樓洗 腎儀器及設備,雙方當時應係約定捷祺公司出租予告訴人, 令告訴人得以於108年 1月1日前轉租予佳特公司,然就此部 分產權歸屬,依買賣協議書恐有不同解釋之疑慮,告訴人對 於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之產權,先後說法亦不一致,而不論 捷祺公司與告訴人、告訴人與佳特公司所簽之協議,均有保 密約定,捷祺公司並不知悉告訴人與佳特公司間之約定,故 於佳特公司表示欲取走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時,捷祺公司基 於上述疑慮,始不同意佳特公司貿然將機器搬離,隨即將機 器封存,並於102年1月17日發函給告訴人,敘明此部分爭議



應以訴訟確認,本件係至102年9月24日佳特公司之楊秀權於 偵查庭作證時,被告蕭來春始知2 樓儀器及設備屬佳特公司 所有,然之後佳特公司並未前來取走儀器,被告蕭來春並無 侵占之舉。
(三)被告方景霖辯稱:
⒈伊主要管理醫院的營運,雙方之拆帳伊從未涉入,是 101年 9 月告訴人改變健保款專戶的提領方式,雙方產生爭議,伊 才開始瞭解雙方先前如何拆帳,伊認為從100年1月至101年8 月為止,雙方都有會帳,會計皆有簽名,於101年9月雙方在 溝通時,告訴人方面亦對101年5月之前的帳無爭議,也曾要 求先將101年1月至101年5月無誤的部分先行匯款,但當時告 訴人變更原來提領之模式,健保款專戶被凍結而無法提領, 故2樓門診洗腎應該給告訴人的都有會帳,101年1 月之後的 ,因為對方還沒提出憑證,還留在健保款專戶,且因更改提 領方式,錢都還在帳戶內。
⒉101年7月 7日之約定,係因告訴人提出住院洗腎係以其名義 申報,應歸其所有,伊便質疑3 樓之人事及儀器均屬捷祺公 司所有,惟因先前告訴人涉嫌詐領健保款,醫院即將被健保 局停健保,在法律顧問建議下,考量此急迫性,伊始答應告 訴人在計算出清潔費用後,將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匯予 告訴人。
⒊儀器的部分,產權到底歸誰,合約內並未載明得相當清楚, 伊都由醫院法律顧問陪同伊處理這件事,伊認為至 107年12 月31日前,告訴人都需依合約執行,但在告訴人確定不返回 醫院營運後,伊聽從法律顧問建議,清點數量後封存儀器, 發存證信函予合約之對造 3人,請渠等依合約或司法程序確 認這些儀器的所有權後,再來取回,伊不知何以會被起訴侵 占罪,又雙方買買協議書第五條,係因買賣的東西太繁瑣, 才訂此除外條款,載明除了2 樓洗腎業務出租予佳特公司之 洗腎業務及醫療儀器、設備及生財器具,還有告訴人個人之 私人收藏及親友餽贈物品外,都賣給捷祺公司了。 ⒋偽造文書的部分,申請變更院長之文件,送出去前有經過告 訴人同意,一共用印3次,伊於101年7月5日徵詢告訴人同意 時,是拿去告訴人的診間給渠看,要用這些資料至少要有 1 個月的準備時間,告訴人之前就知道了,因為合約也快到期 ,只聘請告訴人1 年6個月而已,101年捷祺公司與告訴人就 有共識了,任期滿後就不繼續合作。
(四)被告方景霖之辯護人則辯護以:
⒈關於 2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部分,告訴人應提出憑證後, 捷祺公司始支付當月健保款項,由告訴人100年 1月3日簽具



之承諾書、被告蕭來春與告訴人於100年7月簽具之同意書內 容中均可見諸有此約定,且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捷 祺公司會計所製作之每月應支付費用明細表,經雙方會帳後 ,就告訴人可得之健保給付款項,均特別註記「敬請備妥憑 證,以方便結帳匯款」等文字,而雙方如此約定之緣由,係 因至108年1月1日始期未屆至前,2樓門診洗腎歸告訴人經營 ,但因並未成立另一醫療機構,營業所得需併入祥太醫院, 故告訴人經營2 樓所產生之支出憑證,自應由告訴人提供, 以利祥太醫院進行稅賦申報,並要求告訴人應確保憑證為真 ,則告訴人自101年1月後未提出憑證,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嗣告訴人又向銀行凍結健保款專戶,迄今該帳戶無法再為交 易,且領款所需之其中一顆印鑑章由告訴人持有,被告方景 霖自不可能自行前往提款,既無可能持有,遑論有將持有易 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行為。再者,健保款專戶之網路銀行服 務功能,係於100年 8月4日,在銀行人員至祥太醫院協助下 進行辦理,密碼單亦交由告訴人簽收,就100年間2樓門診洗 腎健保給付款,告訴人並無爭執,該部分款項於100年8月至 100年12 月間即透過網路銀行,將會帳後之各自應得款項, 轉匯至捷祺帳戶及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斯時告訴人若未同意 以網路銀行轉帳,何以未對受領款項之方式提出異議?足證 告訴人有同意無疑。
⒉關於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部分,在雙方契約成立後,除2 樓經營權附有始期,2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於107年12月31日前 產權歸屬不明外,其餘包含祥太醫院之不動產、動產及經營 權均已出售予捷祺公司,是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當為捷 祺公司所有,此由買賣協議書中,排除部分均僅提及 2樓, 完全未就 3樓不動產、經營權及醫療設備有何特別約定即明 ,若3 樓經營權或醫療設備有部分未出售,何以契約中隻字 未提,則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既屬3樓經營權之一部分, 當然屬捷祺公司所有。此外,祥太醫院100年1月至100年5月 間,全院健保款均由告訴人掌控,帳目由告訴人之會計林麗 玉製作分配,當時告訴人並未將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獨 立出,計入告訴人應得金額內,係將含住院洗腎在內之3 樓 住診西醫整筆款項匯給捷祺公司,果若該部分款項屬告訴人 所有,告訴人在能掌控全部健保款期間,絕無將之匯予捷祺 公司之理,故100年6月後改由祥太醫院會計人員楊祝美依循 前例計算與匯款,殊不知被告方景霖如何為侵占?況公訴意 旨最終認為自100年1月至101年 7月止,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 付款遭侵占金額總共為403萬4,813元,此乃健保局事後依據 資料計算出,此部分不論被告方景霖或告訴人,均無法自各



筆住診西醫健保給付款中獨立算出住院洗腎項目之金額,是 該期間內被告方景霖究竟如何侵占?侵占標的為何?實有邏 輯上之謬誤。而因告訴人已被健保局通知停權,若仍以告訴 人擔任院長,健保局將停止與祥太醫院特約醫院之契約關係 ,被告方景霖考量院長更換之嚴重性,始會於101年 7月7日 接受告訴人之條件,亦即由告訴人貼補清潔費用後,3 樓住 院洗腎健保給付款歸告訴人所有,是以該日所簽協議書來推 認雙方在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有約定 3樓住院洗腎健保 給付款屬告訴人所有,顯有時間錯置之謬誤。
⒊關於2樓洗腎儀器及設備部分,因祥太醫院2樓經營權依買賣 協議書附有始期即108年1月1日,告訴人尚於100年1月3日出 具承諾書,第9 點提及期滿不得破壞硬體設備並得修繕完整 歸還祥太醫院等語,故捷祺公司於108年1 月1日將取得上開 物品之產權,且101年8月間因佳特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有 保密條款,被告方景霖無從知悉渠等間有關2 樓洗腎儀器及 設備之所有權歸屬為何,是被告方景霖依法律顧問建議,函 請渠等依司法程序判定取回,但告訴人或佳特公司迄今未曾 提出判決請求,顯見被告方景霖絕無侵占此部分儀器及設備 之故意,且公訴意旨認為侵占之品項中(見附表㈠),該樓 層並不存在電擊器1台、急救簡易呼吸器1台、無縫鋼管50公 尺、中央系統抽痰設備及氧氣供給 1台等物品,更無侵占之 可能。
⒋關於3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部分,因買賣協議書第五條係針對 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之約定,醫院內設備繁雜,雖契約 中對買賣標的列有附件一、二,但為免遺漏,於契約本文採 排除條款,亦即附件一、二僅為補充性列載,仍應回歸契約 本文排除條款為準,故該條對於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 僅排除 2樓洗腎業務所需設備(尚排除告訴人個人之私人收 藏及親友餽贈之物品),且買賣協議書第十條有關出租標的 物,亦僅約定2樓出租予佳特公司,可知3樓之不動產、醫療 設備於買賣約款中均未列入排除約款範圍,故此部分儀器及 設備已包含在出售範圍,並於100年 1月1日經營權移交基準 日後,由捷祺公司取得所有權。況於101年 6、7月雙方發生 履約爭議前,告訴人未曾對 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主張權利, 或在移交基準日前逕將該部分儀器及設備搬移遷出,當然屬 捷祺公司所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景霖自契約成立時即侵 占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然雙方不爭執祥太醫院3樓為出售標 的,因此,若置於3 樓之洗腎儀器及設備,告訴人並無賣出 之意,理應契約成立前即應將之取回,焉可能置於祥太醫院 內,供院內人員使用 1年半後,突然主張不在出售範圍,且



遭被告方景霖侵占?且公訴意旨認為侵占之品項中(見附表 ㈡),其中軟化器1台、紫外線消毒1台、無縫鋼水槽 1台, 連同RO逆滲透主機1 台等設備,係祥太醫院內唯一製作、儲 存醫療用無菌水之設備,固定在建物 3樓樓地板,相互串連 ,並與祥太醫院建築物結構體之水管電路相接連,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已因附合於建物,且為祥太醫院營運所必要之 措施,歸屬於捷祺公司所有,自不構成侵占。
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祥太醫院於買賣移交後,告訴人曾交付 「王福源」方型印章、「院長王福源」條戳橡皮章,分別由 會計人員楊祝美、院內負責公文發送之陳正傑保管,供業務 使用,因捷祺公司聘任告訴人擔任院長之時間,將於101年6 月30日屆至,且告訴人涉嫌詐領健保費,遭衛生局停權 3個 月,若不更換院長,祥太醫院將無法繼續為健保特約醫院, 而醫院變更負責人所需文件甚多,作業繁瑣,非短時間內即 可備妥,是101年6月30日聘任止期屆至前,告訴人即知祥太 醫院負責人必須更換之事,況101年7月 4日被告方景霖與祥 太醫院幹部開會,在會議進行中,用印之前亦有徵詢告訴人 審閱,徵得其同意,被告方景霖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陸、經查:
一、侵占祥太醫院2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部分:(一)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所經營之捷祺公司,於99年12月31日 ,向告訴人購買祥太醫院之經營權及該院之房地不動產,並 以100年1月1 日作為本件買賣契約生效之基準日,而告訴人 因先前與佳特公司仍存有洗腎業務之合作,是本件買賣契約 已明確約定將祥太醫院2 樓洗腎業務經營權排除在外,於契 約生效後仍歸告訴人經營,至108年1月1日後,2樓洗腎業務 經營權始歸捷祺公司所有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他卷第2頁、102年度交查字第531號卷〔下稱交查A卷〕 第60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652號卷〔下稱交查B卷〕第10至 11頁),核與證人即佳特公司總經理楊秀權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交查B 卷第94至96頁),並有買賣協議書、營 業讓與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頁、交查A 卷第 152至159頁),亦為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又祥太醫院 2樓洗腎業務據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 醫事類別為「門診洗腎」,而洗腎門診發生於 100年間,且 經健保局撥款至祥太醫院健保款專戶之款項,已由告訴人取 得,至洗腎門診發生於101年1 月至同年7月間,業由祥太醫 院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且健保局於101年9月前已撥款至 祥太醫院健保款專戶之款項,共有 9筆,經將各筆中不應由 告訴人負擔之費用扣款予以加計後,總額為797萬5,193元,



此部分款項告訴人則尚未取得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 訴:被告2人就101年1月至同年7月之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尚 未依約支付等語甚明(見交查A卷第13頁、103年度交查字第 420號卷〔下稱交查C卷〕第66至70頁),並有祥太醫院 2樓 門診洗腎應得之收入明細表1 紙、健保局付款日期為101年2 月24日、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9日、101 年4月20日、101年5月9日、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13日、 101年6月27日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醫事類別:門診洗腎 )9紙及祥太醫院健保款專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交 查A卷第129頁正面至第134頁背面、交查C卷第15、19至21、 23至28頁),亦足認定。故前開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既係在 告訴人依雙方契約仍保有經營權期間內,由健保局所撥付, 自應歸告訴人所有無疑,然2 樓門診洗腎之業務因未另成立 醫事機構經營,形式仍為祥太醫院之醫療業務,此部分營運 所需之成本、費用,多數將由已買受祥太醫院之被告 2人所 墊付,惟最終實際負擔者為告訴人,則屬當然之理。準此, 健保局所撥付之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顯然非全額由告訴人 取得,自應扣除營運成本、費用後,方為告訴人實際應得之 數額。
(二)參諸本件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財務事項第4點及第5點所載 ,告訴人與佳特公司之醫療合作洗腎業務,所得健保給付款 因併入祥太醫院健保款專戶,然此部分款項非屬捷祺公司所 有,故應撥入告訴人帳戶內;且關於健保款專戶之動用,應 經告訴人與捷祺公司雙方同意,雙方應於健保局撥款後, 5 日內確認金額,5 日內再轉帳撥款,不得未經雙方任一方同 意確認,而私自轉帳撥款。而祥太醫院上開健保款專戶,乃 於100年5月間,在雙方同意下改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 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專戶,由捷祺公司、告 訴人各保有「祥太醫院」、「王福源」之印鑑章,作為帳戶 專用之情,有100年5月告訴人與捷祺公司簽立之同意書1 紙 存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就健保款專戶內款 項之動用,依原協議及後續約定,應由雙方確認應予撥款之 金額後,再持各自保有之印鑑章用印以共同提領,則應歸告 訴人所有之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欲轉帳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自應循此模式。關於提領健保款專戶內款項之方式,告訴 人雖稱被告 2人之侵占手法,係未經其同意,以網路轉帳手 法,擅自將屬於告訴人之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轉帳至捷祺帳 戶。惟健保款專戶申請一般網路銀行服務,實係由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人員於100年8 月4日至祥太醫院協助當時 仍為院長之告訴人辦理,密碼單亦係交付予告訴人,蓋用原



留存之2 顆印鑑章簽收,且當日申請之網路銀行服務,項目 確有勾選查詢服務及轉帳服務,約定轉出帳號即係上開健保 款專戶,約定轉入帳號則有2組,其中1組為捷祺帳戶等情, 有該分行102年7月16日102嘉義字第016-1號含檢附帳號0000 0000000號申請一般網路銀行服務之辦理過程相關資料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足見雙方於100年 8月4 日時確有會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功能之開通,並包含轉帳功 能,且捷祺帳戶亦屬約定之轉入帳號,告訴人事後陳稱未有 同意被告 2人以此方式動用健保款專戶內款項,顯無可採。 而雙方改依網路銀行之操作轉帳後,雖變更原共同用印以提 領款項之方式,但前開協議之約定本意及精神,應在於轉帳 前須由雙方「確認金額」一事上,故縱使自網路銀行服務功 能開通後,均由捷祺公司單方面操作健保款專戶內款項之流 動,仍不得逕謂被告2人之舉已具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三)又前開協議中所稱「確認金額」,簡言之,即為告訴人上 述應負擔營運成本、費用之確認,是該部分倘經雙方確認後 ,再自健保局撥付之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中扣除,所餘款項 不論以何等方式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均不得認與前開 協議有違。就此,告訴人與捷祺公司,自100年1月起,為確 認告訴人經營祥太醫院2 樓洗腎業務之營運成本、費用,告 訴人所聘任之職員林麗玉,與被告蕭來春、捷祺公司聘任之 職員楊祝美,相互間確有對帳及會算之情事,於100年1月至 100年5月係本件買賣後捷祺公司接手之營運初期,主要由當 時仍任職祥太醫院,對醫院會計業務熟稔,然代表告訴人一 方之林麗玉起帳製作表格與明細,再由其與被告蕭來春逐項 確認,惟100年6月後,林麗玉自祥太醫院離職,改由告訴人 私人所聘,此後由捷祺公司聘任之楊祝美沿用林麗玉之方式 製作表格與明細供雙方對帳、會算,且於101年1 月至同年7 月,林麗玉確亦有代表告訴人與楊祝美或被告蕭來春對帳、 會算,並在各月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等節,業經證人楊祝美於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中具結後證述無訛(見民 事卷二第163至178頁),並有100年1月至101年7月應支付費 用往來明細/應收費用明細共19紙在卷可佐(見交查A卷第77 至95頁),足見於上開期間內,就2 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 於轉帳至告訴人帳戶前,雙方確實有對帳及會算之情。告訴 人雖稱其並未授權林麗玉對帳及會算云云,且林麗玉於前開 民事事件中亦證稱:其在明細上簽名僅係代收該單子云云( 見民事卷二第 168頁),惟衡情以觀,倘若證人林麗玉僅係 代收101年 1月至同年7月之明細而無對帳、會算之情事,僅 須拿取各月明細交付予告訴人即可,並無必要在明細上簽名



,何況證人楊祝美亦同有簽名之情形,是若非證人林麗玉有 經告訴人授權進行明細上金額、項目之確認,而僅係代收後 轉交,實無必要簽名於上,甚且,若實際對證人楊祝美所製 作明細予以檢視、確認或提出質疑者為告訴人,就101年1月 至同年5月之5份明細上簽名日期觀之,斯時告訴人仍在祥太 醫院擔任院長,則楊祝美直接交付予告訴人,即可當面與告 訴人確認項目及金額,何須迂迴透過證人林麗玉代為轉交? 甚且,告訴人方面亦自承100年12 月底前之水電費均已支付 被告2人,僅之後費用及清潔費用尚有爭議等語(見交查B卷 第133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證人楊祝美所製作100年 6月至 同年12月應收費用明細已不爭執,始願結清其應負擔之營運 費用,而觀諸100年9月、11月及12月之明細上,均有證人林 麗玉簽名於上之情形,與101年1月至同年 7月之明細實無不 同之處,何以前者屬經雙方對帳、會算,後者僅為代收轉交 ?此外,證人林麗玉在告訴人尚未出售醫院予捷祺公司前, 係代表告訴人與佳特公司會計對帳之人,此亦經證人楊秀權 於偵查時證述甚明(見交查 B卷第96頁),堪信證人林麗玉 應為代表告訴人與捷祺公司對帳、會算之人無疑。故此,就 101年1月至同年7月之期間,告訴人陳稱並未與被告2人對帳 及會算,據而主張被告2人有違前開協議,自難採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