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679號
TPBA,104,訴,67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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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9號
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樾(即原告董事長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許英傑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交訴字1040004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裝有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下稱車內設 備單元》)行駛「【7500】臺南市-國道1 號-臺北市」路 線,民國102 年1 月間有2 車次改道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 之情事。案經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通電收公司)紀錄並陳報被告,被告函請原告說明,經 原告以102 年5 月29日和欣字第1020010187號函說明略以, 因駕駛員對相關封閉資訊誤記施工封閉日期,故提早配合改 道。被告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處理,嗣經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麻豆監理站以系爭車輛於102 年1 月8 日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情事,以102 年7 月8 日嘉監 麻字第1021000794號函檢送嘉義監理所102 年7 月8 日嘉監 公字第7098104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告違規,被告乃依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 意事項(下稱免徵收通行費注意事項)第16點,按同注意事 項第13點規定,以103 年12月27日業字第1036012757號函( 下稱原處分),就原告102 年度第1 季違規行為部分,回溯 補徵原告102 年1 月份「【7500】臺南市-國道1 號-臺北 市」路線通行費,即自違規月份(102 年1 月)之始日起算



,並按一般車輛規定之費率追繳通行費,該路線核定班次為 往程週一151 班、週二三四144 班、週五日184 班,週六14 7 班;返程週一158 班、週二三四144 班、週五日184 班, 週六149 班,行經泰山、楊梅、造橋、后里、員林、斗南、 新營、新市等8 處收費站,每站通行費新臺幣(下同)50元 ,共計應補徵通行費3,873,600 元【往程〔(週一4 天*151 班)+(週二三四15天*144班)+(週五日8 天*184班)+ (週六4 天*147班)〕+〔返程(週一4 天*158班)+(週 二三四15天*144班)+(週五日8 天*184班)+(週六4 天 *149班)〕】*8*50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欠缺機關印信,未遵守法定程式,核有形式瑕疵: 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 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又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 ,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 ,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第5 項規定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 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 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準此,原處分剝奪原 告一定期間內原依法享有免徵通行費權利,並命其補徵通行 費,自屬負擔處分(侵益處分),程式之遵守本應更嚴謹, 卻未見被告於處分上蓋用印信,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相關公文程式條例規定,自有違反法定 程式之形式瑕疵。
㈡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依司法院大法 官相關解釋,更可知法院於案件審理時,如法規命令有違憲 或違法之情事,應得拒絕予以適用:
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 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 ,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此 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16 號解釋文可稽。次按「公務人員 撫卹法第3 條母法僅規定『病故或意外死亡』及『因公死亡 』者,應給予遺族撫卹金,但公務人員撫卹法行細則第3 條



卻增加『不包括自殺死亡』之要件,明顯逾越母法規定,而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法院自得拒絕適用。」、「機關 未分別違規行為人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直接強制執行』 之方法執行『斷絕違規行為人『營業場所』所必須之自來水 、電力』而依處分內容停止營業,已達成執行目的,應依前 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終止執行-亦即應依職權或義務人、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恢復執行前(斷水、斷電前)之用水、用電 狀態,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 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 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逾越達成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比例原則),且無法律授權,與法自屬 有違,行政法院應予拒絕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 字381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法院於訴訟案件審理上,本得審查行政處分作成依據之 行政命令有無違法或違憲,如認行政命令有違法或違憲情形 ,自得拒絕適用。
㈢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依法應有積極要件(例如於核發行駛路 線許可之道路行駛客運業營業車輛之事實),且無消極要件 (免徵收通行費之事由),被告方得作成原處分要求人民繳 納通行費。故相關法令之制定,除積極要件應合憲予以制定 外,就消極要件之部分(即免徵收通行費之相關規定),亦 不得有違憲情事:
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為不具備 免徵收通行費之消極要件,並作成原處分以停止原告免徵收 通行費。然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無論係以積極要件、消 極要件為手段,均無損於其對人民權利限制之本質,仍均受 憲法原則拘束。況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及理由書案例觀之 ,無論係以法律或法規命令以消極要件限制人民權利,司法 院大法官均予以審究有無違反憲法原則,可證消極要件規範 仍須遵循憲法原則甚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告疏未依核准 路線行駛,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認其不 具備免徵收通行費事由,並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6點停止其違 規路線一個月免徵收通行費,所為相關消極要件之規定,仍 應受憲法上原理原則拘束。
㈣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注意事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有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違憲情形,法院應拒絕適用:: ⒈查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僅就通行費之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 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並未就停止免徵收及追徵通行費等屬干 涉及侵害交通客運營運業者財產權益事項,明文訂定或授權 交通部訂定相關規範。而原處分所適用之免徵收通行費注意



事項竟就停止免徵收及追徵通行費等事項規範,顯已違法律 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原則。其次,本件原告行為時為102 年 1 月8 日,依行為時之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下列車 輛得免徵收通行費:……四、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 路線許可之市區或公路客運業營業車輛。依前項第3 款及第 4 款規定免徵收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向其收取作業成本費 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 可查行為時之徵收管理辦法僅就免徵收通行費之適用對象及 收取作業成本之對象及稽查規範,並未就客運業者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應停止免徵收及追徵通行費有相關規 定,而原處分所逕予適用之102 年12月4 日修訂徵收管理辦 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免徵通行費之 客運業營業車輛,其客運業者有移用或冒用車上設備單元、 或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時,停止其違規路線 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乃原告行為後交 通部始增訂。是以,於行為時之公路法、徵收管理辦法均無 就公路通行費之停止免徵收及追徵有任何規定,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系爭免徵收通行費注意事項,毫無授權依據,確實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行為時之公路法既 未就停止免徵收通行費裁處要件有授權規定,被告主張以免 徵收通行費注意事項訂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之裁處要件屬授 權範圍事項,顯屬無稽。
⒉上開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係就交通客運營運業者之免徵收通行 費權益產生重大限制,然該限制並無於公路法及徵收管理辦 法明文訂定,故交通部乃未經公路法或徵收管理辦法授權, 逕行以注意事項訂定不具備免徵收通行費事由,及限制免徵 收通行費標準及其期間,於法自屬有違。又公路法、徵收管 理辦法均無停止免徵收通行費之任何規定,交通部竟以系爭 注意事項訂定免徵收通行費之限制情狀及裁處標準,顯屬就 母法免徵收通行費適用範圍加以限制,顯以行政規則代替法 律之僭越,法院審理時應予拒絕適用。
⒊倘如被告主張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範圍涵蓋公路通行費 之停止免徵收及追徵事項(僅假設語氣),由被告逕以免徵 收行費注意事項規範之,亦有違轉委任禁止原則及企圖規避 國會監督審查: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 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 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 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



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 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 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 發布相關規章。」釋字第524 號解釋文可稽。次按吳庚大法 官於其著作「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中謂:「受委任者不得 再委任原則,原本是禁止一切沒有法律直接委任依據,而從 事再委任之行為,由法律委任發布之命令,自不得再委任訂 定其他命令。」。準此,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機關不 得委由所屬機關發布規章以取代法規命令。
⑵退步言之,倘如被告主張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範圍涵蓋 公路通行費之停止免徵收及追徵事項(僅假設語氣),依前 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及學者見解,通行費停止免徵收及追 徵之適用要件,仍應由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之交通部於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中規範。而如前所述,行為時之徵 收管理辦法,除未有公路通行費之停止免徵收及追徵之規範 外,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亦無就通行費之停止免徵收及追徵 事項有再委任之明文規定,被告逕自以免徵收通行費注意事 項發布通行費之免徵收及追徵適用要件及裁處標準,顯違反 轉委任禁止原則。
⑶再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再按「各 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 ,應提報立法院會議。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 、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 ,如有1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 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 ,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前條第1 項視為已經審 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 。第1 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2 個月 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6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法規規定 ,行政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命令,應經立法院會出席委員 、有關委員會及院會議決審查有無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 ,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而以命令定等情。是以,系爭免徵 收通行費注意事項就客運業者產生停止免徵收及追徵通行費 之法律效果,屬法規命令,自應由交通部以徵收管理辦法制 定相關適用要件,並經立法院依前揭規定審查之。然被告竟 以系爭免徵收通行費注意事項訂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之適用



要件及裁處標準,以取代交通部以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企圖 迴避國會就授權立法事後監督機制,是以,原處分據系爭免 徵收通行費注意事項作成向原告停止免徵收及追繳通行費之 行政處分,難謂適法。
㈤原處分適用「行為後」103 年1 月28日修正生效之免徵收通 行費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而非「行為時」有效之「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 事項」(下稱電子收費注意事項,於103 年1 月28日廢止) 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40條規定之行為事實,係102 年1 月8 日,且此項行為 事實當時即已發生且終結,揆諸前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被告若認為此項行為事實該當有關法規應補徵通行費之規定 ,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有關補徵通行費之法規,詎原處分竟 引用自行訂定且103 年1 月28日生效之免徵收通行費注意事 項第16點、第13點規定,而非行為時有效之電子收費注意事 項之規定,已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⒉被告以原處分停止免徵通行費並溯及追繳通行費,乃係為懲 罰依其認定原告不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2 車次 之違規,含未違規車次之全部車次均不予免徵通行費之懲罰 性質,屬裁罰處分無誤。然被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5 條而應 適用免徵收通行費注意事項,似認原處分具裁罰性質,而被 告前主張該處分僅僅係恢復原告繳納通行費,主張顯有前後 矛盾。又行政罰第5 條於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始有適用, 且參照同法第4 條,於此所稱「法律」,顯係指形式意義法 律及據此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而不包括行政機關 本於職權訂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換言之,未經法律授 權而自行訂定之行政命令不得作為行政罰之依據,自亦無行 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既主張原處分非裁罰,且 本件系爭新、舊「注意事項」規定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 ,自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前後矛盾,且 於法殊有誤解,不足為採。
⒊退步而言,縱認新舊注意事項系爭規定構成要件具有同一性 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 ,舊注意事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對原告較有利,而應適用舊 注意事項。蓋舊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 收通行費優惠」,未規定自何時開始,解釋上自係「向將來 」停止免徵,此亦係被告以往之作法(本院卷一第68-73 頁 );新注意事項第13點第3 項則規定「自違規月份之始日起 算,並按一般車輛規定之費率追繳違規路線通行費」,亦即



「溯及過去違規月份」追繳,足見新、舊注意事項系爭規定 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舊注意事項對原告而言,因可預見 「向未來」停止免徵且得及時因應,故較有利。詳言之,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 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第二、三點 規定:「二、減班:(一)調降比率:1 、行駛班次31班以 上:⑴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未滿5 人公里,同意減班60﹪ 以下。⑵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5 人公里以上未滿10人公里 ,同意減班40﹪以下。⑶平均每車公里載客人數10人公里以 上未滿15人公里,同意減班20﹪以下。2 、行駛班次30-21 班:…。3 、行駛班次20班以下:……。(二)應檢附最近 6 個月營運績效及其他相關資料。(三)授權各區監理所審 查核符規定依權責逕行核定,並檢附前項提送資料副知本局 。……三、停駛:(一)需有替代路線並依監理程序辦理, 層報交通部核定。(二)應檢附最近6 個月營運績效、替代 路線及其他相關資料等。」,原告於符合上開要件時,就核 定路線有申請減班及停駛之權利,換言之,倘適用舊注意事 項第16點規定「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而「向 將來」停止免徵,原告自得於預見未來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 之不利益情況下,視有無前開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而向監 理所申請該核定路線之減班或停駛,以降低通行費之支出, 循此,相較於適用新注意事項僅能按固定班次溯及追繳通行 費,因適用舊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尚得於符合上開處理原 則之情形下行使申請減班或停駛之權利,故對原告自較為有 利。至於上開法規賦予原告減班權利,仍須符合上開規定要 件。是以,被告所稱試用新注意事項對原告較為有利,顯非 屬實。
㈥原處分所適用之注意事項就業者違規情形對應之裁處,並未 予處分機關就具體個案有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上開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 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 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 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釋 字第673 號解釋文可稽。是以,於構成要件實現時,處分機 關本得依具體情狀,按不同情節選擇不同裁處,倘法規未賦 予機關相當裁量權限,將致處分機關顯有違比例原則。 ⒉系爭注意事項無論修訂前後,均規範於業者違反營運路線許 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之情形,一



年內發生第1 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1 個月, 無論業者之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其違規情節為嚴重 或輕微、為初次或是慣常性違規,處分機關均僅得以違規之 次數僵化適用停止免徵收通行費期限,明顯未予任何裁量權 限,處分機關未能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狀予以相對之處分, 顯屬違反比例原則。
⒊再按「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 人,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 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應註銷 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 按每輛車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屬偽造或 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 移請有關機關偵辦。」公路法第77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公路法與系爭注意事項之立法目的均同為有效管理交通工具 及運輸相關業者,以達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目的。而上 開法規關於交通工具製造、進口業者,就安全審驗合格證書 冒用情形,主管機關具有罰鍰5 萬元至20萬元之裁量空間, 得依不同違規情狀分別裁處。然系爭注意事項卻僅以違規次 數對應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期間,致處分機關僅得依受 處分相對人之違規次數僵化適用法規,與基於相同立法意旨 之公路法第77條之1 第3 項相對照,更加突顯系爭注意事項 就停止免徵收通行費規定,顯有諸多可議之處。 ㈦被告命原告依違規路線回溯追徵違規月份之通行費3,873,60 0元,違反比例原則:
⒈行政行為限制人民權利係基於公益目的而為,且須採取為影 響最輕微之手段,並於實現之公益目的與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無顯著失衡,始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系爭徵收管理辦 法及注意事項就業者未於核准路線行駛之違規,課與停止免 徵收通行費優惠之限制,上開規範所欲實現之目的應為有效 管理交通運輸業者,以達增進公共福利與大眾交通安全,應 屬基於公益目的所為之限制。
⒉經查,原告違規月份核定班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 許可證交路盟字第9000913號(本院卷一第25-31頁),共有 91840 班次。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駕駛員一時疏失誤 記封閉施工時間,提前改道駕駛於未經核准之營運路線,僅 行經大甲收費站及後龍收費站共2 次,其次數與原告該月份 總計行經收費站次數91840 次相比,相距甚遠,顯見其違規 情節十分輕微,與心存僥倖而於未經核准營運路線行駛之行 為截然相異。
⒊況本件係因原告所屬之營業車輛駕駛員誤記被告所屬中區工



程處公告之封閉施工時間,而提前改道駕駛於未經核准之營 運路線,其違規實因駕駛員一時疏失,應為情節十分輕微, 且亦無影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所欲保障原有路線民 眾權益。況事後被告並以102 年6 月5 日業字第1020018822 號函命原告補繳通行費,原告並已遵照繳納外(本院卷一第 74-75 頁),而麻豆監理站更於102 年9 月27日以交通部公 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命原告應繳納9, 000 元之罰鍰(本院卷一第38-41 頁),上開處分均足以達 成管理交通運輸業者及大眾交通安全目的之實現,且尚屬對 人民權利影響輕微之手段。然被告竟另命原告依違規路線回 溯補徵違規月份之通行費3,873,600 元,惟處分之手段所欲 追求之目的為何?實有可疑。若是避免逃漏通行費(財政目 的),因如前述已予以補徵且繳納完畢,則顯然無法達成此 目的;若是基於制裁(處罰)原告之目的,則原處分性質上 屬於行政罰而有違「處罰法定原則」,已如前述,惟被告否 定系爭原處分具有裁罰性質,是其規範目的為何,無從知悉 ,顯有違前開適當性原則。
⒋若原處分及其依據法規實係出於制裁(處罰)目的,即對原 告過去所為系爭行為不合國道營業行車秩序所為歸咎、警惕 ,姑不論有前述違反行政罰法之問題,可以其他較輕且同樣 可達此目的之手段為之,例如同樣是補徵通行費可以違規行 為當日往返班次、行經收費站全數計算,而非以違規行為當 月整月該條路線所有班次計算,由此顯現免徵通行費注意事 項規定本身及原處分,不問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情節輕重, 一律以違規當月該路線所有班次、經過收費站數全數為計追 繳通行費,以本件而言,僅1 輛車2 車次被認定未依核定路 線行駛,且已補繳2 車次通行費100 元,竟以原處分命原告 補繳387 萬餘元,顯有違必要性原則。被告採取更為嚴厲之 手段,致原告經營交通運輸事業之利益遭受極大損害,自與 欲實現有效管理交通業者之公益目的,嚴重失衡,原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甚明。
㈧被告命原告依違規路線回溯追徵違規月份之通行費3,873,60 0 元,與其過往就相同事件所為裁處認定標準不符,有違平 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被告過去曾認定同業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 客運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3 日,因誤記施工封閉期間而有誤駛於非核准路線,共計 違規6 車次予以裁處。然嗣後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認定阿羅哈客運公司上開行為非屬違規態樣(本院卷一 第32-37 頁),故被告撤銷並重作處分,未將上開6 車次列



為違規行為(本院卷一第38-41 頁)。可認被告過去就業者 因誤記施工封閉期間而誤駛於非核准路線事件,與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有認定標準裁處不一情事,被告經函 詢交通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見解,並認業者 誤記施工封閉期間而誤駛於非核准路線,非屬違規行為。然 本件事實與阿羅哈客運公司上開行為屬相同事件,被告未依 同一裁處標準認定,竟予以停止免徵收及追徵通行費處分, 顯就相同事件為差別待遇,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平等原則及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㈨被告命原告就系爭車輛行駛【7500】臺南市─臺北市路線之 2 班次補繳通行費100 元,與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依「臺南市 ─臺北市」及「新營─臺北市」2 條路線之核准班次「加總 」計算通行費3,873,600 元部分,顯重複追繳,並有裁量濫 用之違法。
㈩若依被告主張應適用行為後之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有理,且 法院亦肯認,則因交通部於104 年9 月4 日又再次修正新注 意事項之規定,且最新注意事項已將被告得停止免徵並追繳 通行費之規定刪除,是法院自應適用最新注意事項之規定而 撤銷系爭原處分:
⒈本件原告於行為時(102 年1 月8 日)有效之有關補徵通行 費法規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客運路線班車 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詎被告竟引用自行制訂之「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 費注意事項」,足見被告已違反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從 新從優」或「從新從輕」原則。
⒉退步言之,若依照被告見解而適用新修訂之免徵通行費注意 事項,也應予優先適用104 年9 月4 日業字第10419602731 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汽車客運班 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本院卷一第268-270 頁),法院亦可據此撤銷系爭原處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 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復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所示:「行政罰法第 1 條已規定本法於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3 前段復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此所謂裁處時之法律,係



包括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法律,此乃由立法理由所推論之 當然解釋,是應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前段規定乃修正後 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之特別規定。故而,於修正 施行前違反稅捐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經裁處後,修正後行政罰法始行公布施行,苟 行政救濟程序未終結,即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就罰鍰金額於緩起訴處分公益金範圍予以抵扣。」;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所示:「營業稅法 第53-1條係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 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其中所稱裁處者,應包含訴願、再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院卷一第285-295 頁) 。準上,於裁處前,即在訴訟尚未終結時,較有利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應予優先適用。雖此係稅捐處罰法令之新舊法適用 情形,惟本件核情系爭法令及處分性質上亦屬處罰法規及行 政罰,本於相同法理,亦可相同解釋。
⑵茲查被告援引免徵收通行費注意事項第13點及第16點做成系 爭處分,惟查,該注意事項已於104 年9 月4 日修正,修正 草案總說明中載:「本注意事項改採營運班次數額核算免徵 收國道通行費,反面言之,業者若有非營運班次數額均已按 月核徵國道通行費,即不會再產生路線違規之情事,則有關 現行違規處理停止違規路線一定期間通行費優惠裁處,方式 亦一併檢討修正。」又其中變更第13點(說明:……二、現 管理機制調整為「營運班次」數額為授予免徵收通行費之核 算基準,採正面表示方式為之,意即非屬營運班次者,均已 按本注意事項修正……故已無需納入規規範之必要,爰以刪 除相關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79-280 頁)及刪除第16點 (說明:「……三、公路通行費管理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 意旨,係基於非營運班車不得享有免徵通行費優惠,惟本局 於本注意事項修正草案改採由業者申報「營運班次」數額, 其餘均視為「非營運班次」一律核徵國道通行費……故就業 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情事發生時,即無裁 處停止免徵通行費之必要性,爰予刪除。四、……基於保護 客運業者權益,有關通行費追繳及補繳作業,若屬尚未裁處 者,悉依修正後本注意事項辦理。」,本院卷一第281-283 頁)。
⑶據此,現行注意事項之管理機制已修正為由業者申報「營運 班次」數額,其餘均視為「非營運班次」,是以就業者若有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均已被歸類為非營運 班次,並核徵國道通行費在案,故就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情事發生時,即無裁處停止免徵通行費之 必要性,此修正內容為較有利於原告且本案現為訴訟進行中 ,尚未終結,意即「裁處前」之狀態,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應可優先適用較有利之 注意事項(意即104 年9 月4 日修正發布之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 ),又此修正說明亦明確指出若屬尚未裁處者,悉依修正後 本注意事項辦理,益證被告亦認應適用此最新注意事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相關法規,以原處分免除原告特定路線、特定期間 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係優惠之暫停:
凡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除獲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車輛外,均應 繳納通行費,若免徵通行費車輛有違規情事者,被告即裁處 停止其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查原告係經許可之公路客運業 ,其營業車輛曾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 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且獲被告同意給予免徵收通行 費之優惠。本件係因原告車輛有前述違規情事,被告依前開 免徵收通行費注意事項規定給予優惠暫停之行政措施。 ㈡有關原告指摘原處分適用新注意事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
⒈起訴意旨稱:原處分並非引用行為時之電子收費注意事項, 而引用裁罰時之免徵收通行費注意事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⒉本件裁處時發生注意事項有廢止及新訂情事,就有關客運業 者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時,新舊注意事項均有 規定。
⒊被告基於保障業者權益考量,並參照行政罰法第5 條精神, 以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新注意事項進行裁處:
⑴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另法務部95年7 月28日法律字第0950024532號函釋說 明二略以:「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稱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包括法 規之修正或廢止。易言之,新舊法間如具有同一性(本部95 年3 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07851號函參照),經衡酌裁處前



之舊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縱該法律或自治條例 業經廢止,仍得據以裁處,以貫徹從新從輕處罰規定之意旨 。可見,有關裁罰法規有所變更(含廢止)時,若新法與舊 法具同一性時,原則上依新法裁罰,若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者 ,即適用舊法,亦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⑵舊注意事項與新注意事項具同一性,且被告適用舊注意事項 時係向後停止免徵優惠,但新注意事項為回溯至違規該月停 止免徵優惠,適用新注意事項對原告較為有利: ①原告雖主張適用舊注意事項是向後停止免徵優惠,但新注意 事項為回溯至違規該月停止免徵優惠,適用舊注意事項對原 告較為有利云云。
②新、舊注意事項均規定原告未依核准路線行駛時暫停免徵通 行費優惠,舊注意事項規定在第16條(本院卷第66頁),新 注意事項規定在第16條,並按第13條規定裁處(本院卷第45 頁),新舊規定內容相同而具有同一性,而新注意事項第16 點規定,以公路主管機關裁罰為前提,比較下對原告較優; 舊注意事項第16條並未明文規定為向後停止免徵優惠,惟被 告執行舊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時,係以向後停止免徵優惠之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③被告執行舊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時,係以向後停止免徵收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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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