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475號
TPSV,104,台上,2475,201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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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國棟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國再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再審判決係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原審提出回復原狀聲請狀及聲明上訴狀,陳以上開期間末日台灣地區適逢杜鵑颱風過境,且台北市及新北市均已公告發布因風災因素而停止上班。伊之遲誤上訴期間,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准予回復原狀。爰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補行上訴期間內應為上訴之訴訟行為;經原審法院函附卷證移送本院。此項聲請,核無不合,應行許可,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加油站,因其坐落台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下稱台北園區計畫)草案範圍內,被上訴人乃要求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該計畫區段徵收時,無條件清除設備,不得要求補償後,始於九十年間許可伊之申請。嗣伊決定出資興建加油站,被上訴人復要求伊按原切結內容再次出具切結書。詎被上訴人為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下稱士林園區計畫)區段徵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通知伊拆除系爭土地上同段二○○五二-○○○建號門牌同區承德路六段○○○號建物即同心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及其附屬營業設施,伊未遵照辦理,其竟未辦理徵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強制拆除系爭加油站,致伊受有損失。因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向前訴訟



程序第三審法院提出民事上訴第三審答辯狀附有再證三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府地發字第○○○○○○○○○○○號、第○○○○○○○○○○○號函(下稱再證三函文),伊始得知被上訴人於該日通知核定發給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之抵價地。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令伊限期遷移系爭加油站,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核定發給抵價地後」之要件不合,且不符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關於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第三審法院提出再證四之民事上訴第三審答辯㈢狀(下稱再證四答辯㈢狀),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強制拆除者,即為其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作成否准一併徵收之處分,而其所為同年六月十七日行政處分前經內政部撤銷確定,則其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強制拆除系爭加油站自非合法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命:㈠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按系爭加油站依九十一年使字第○三八五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內容(含土木工程部分),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書附件所載「加油站營業設施項目清單」之營業設備內容,暨系爭加油站所有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建物保存登記,均應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伊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九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四六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日給付伊營業損失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向第三審法院提出再證三函文及再證四答辯㈢狀,再證三、再證四顯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函狀證物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上揭條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按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之前身鄉村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油站,因其坐落被上訴人所規劃台北園區計畫案區段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乃要求該公司籌備處及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記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籌備處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待(代)



」等語,始核准系爭加油站之設置,並於核發加油站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載明前述切結事項,課上訴人無條件配合計畫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清除相關設施負擔。且被上訴人係核准設立加油站之主管機關,就是否准許上訴人設置系爭加油站有裁量權,其將系爭切結書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既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與設置系爭加油站之目的無違,自具有合理關聯性,上訴人復未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該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嗣被上訴人依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四七四次委員會決議,將台北園區計畫調整為士林園區計畫,因士林園區計畫確係來自台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而台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則係因應台北園區計畫之規劃調整開發策略及發展方向而來,該等計畫區之範圍、面積、位置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雖其土地使用分區有所調整,仍不失其同一性。故上訴人針對台北園區計畫案所簽立之切結書,對士林園區計畫案之區段徵收亦有相同效力。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公告區段徵收士林園區計畫土地,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否准上訴人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之申請(上訴人對於否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一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及被上訴人各該許可、執照處分之附款意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即應自行拆除加油站。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請上訴人依切結內容配合於同年四月底前完成建物騰空點交;迨上訴人於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屆期未拆,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函知上訴人,訂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辦理系爭加油站拆除作業,上訴人屆期未搬遷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因上訴人仍未拆除,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拆除完畢。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無違法或不當情形。系爭加油站之用地許可已經被上訴人以一○○年九月二十日函廢止,溯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失其效力,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確定;該加油站之籌建許可及經營許可,亦經被上訴人以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廢止,溯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失效,嗣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確定。上訴人謂系爭加油站之相關經營許可,尚未合法廢止,被上訴人強制拆除係屬違法,亦非可取。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由。因而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



九四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又上訴人所提出再證四答辯㈢狀,係其在前訴訟程序向第三審法院所為書狀陳述,非屬證物。再證三函文僅係被上訴人函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賴友次賴李寶珠有關申請發給徵收抵價地事宜,與上訴人應否自行拆除系爭加油站及被上訴人得否執行拆除該加油站無涉,該函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條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及上開許可、執照處分附款「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列入產權交待」等內容,為上訴人承諾須於被上訴人辦理區段徵收時,即無條件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拆除,為原第二審所確定。另觀卷附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理由敘載:「上訴人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之申請案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擬具審查意見,報請……內政部核定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尚無不合」等旨(見第一審卷㈠一五六頁背面)。原第二審以前開行政處分附款本身具有下命處分之性質,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嗣又限期通知上訴人拆遷,且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函告訂期辦理系爭加油站拆除作業,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因認被上訴人得依法執行拆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提出之一○三年七月間所具再證四答辯㈢狀,在原第二審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即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證三函文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自不得依前揭條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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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