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472號
TPSV,104,台上,2472,201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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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Bright Central Corporation(薩摩亞商耀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國鋒
      康智量
      杜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
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前任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康智量,被上訴人康國鋒康智量之父,被上訴人杜蘇志為伊公司股東及保管資金之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日伊公司之股東會(下稱第一次股東會)未經合法決議,逕由會議主席康國鋒宣稱伊公司之人民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暫轉入訴外人○○○食品(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經伊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第二次股東會),作成系爭款項應全額匯出之決議。詎被上訴人未按該決議執行,且經伊新任董事長劉豐治於一○一年九月四日要求移交公司財物、帳冊及其他公司物品,被上訴人仍拒絕移交,自屬共同不法侵占上開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四十萬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一海外及紙上公司,本無公司財物及公司帳冊可資移交,上訴人出售股權及資產所得款項尚有部分未分配予各股東,乃因買方有稅務問題之故,被上訴人並無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關於上訴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代表人與代表權限制暨其他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依上訴人之本國法薩摩亞共和國相關法律定之。至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均為我國人,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決定匯出款項及上訴人決議匯回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遭拒,屬侵權行為等情,其行為地均在我



國新北市,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查上訴人第一次股東會係由康國鋒擔任主席,出席股東包括康智量杜蘇志及訴外人陳○堂王○三、黃○獅、劉○玉康智量且為上訴人當時之唯一董事。該次會議議事錄所載:「……說明:……②公司有240 萬人民幣暫轉入○○○公司」足資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處理已為有效之決議;再依上訴人本國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公司,自屬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執行股東會決議之行為,難認與法有違。上訴人主張該次股東會未作成決議,實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第二次股東會議係由康智量擔任主席,出席股東包括杜蘇志陳○堂王○三、黃○獅、劉○玉、黃王○娜,決議將○○○公司帳上之系爭款項全額匯出,亦屬有效之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負責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之董事自有依此決議執行之義務,上訴人亦得向○○○公司請求匯回,惟究難認被上訴人依此決議須對於上訴人負返還之義務,如未返還,即屬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上訴人已於一○一年六月五日改選董事,解除康智量董事職務,康智量自無從代表上訴人執行請求○○○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況該款項既與上訴人讓售香港僑旺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資產所得款項相關,上訴人得否不依先前分配款項之方式處理,非無疑義。另○○○公司之負責人雖為杜蘇志,然二者非相同之法律主體,○○○公司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僅得對○○○公司請求返還,尚無因上訴人決議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遽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匯回,即係不法侵占。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或給付時等值新台幣各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之財產,轉入由杜蘇志負責之○○○公司帳戶,迄今未曾匯回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卷附第一次股東會議事錄所示,其中「公司有240 萬人民幣暫轉入○○○公司」一節,係列載於說明欄第二項下,與該次會議討論兩項議案之記載有所區隔(見一審卷四九頁),且與第二次股東會議記錄就系爭款項匯出所為決議之記載亦有不同(見一審卷三九頁)。原審就上揭第一次股東會有關系爭款項轉入○○○公司部分之記載,認定係經股東會決議,已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之違法。又縱認依上訴人本國法,其當時唯一董事康智量有權執行公司業務,而將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轉出或為其他處理,惟該轉入○○○公司之緣由是否正當?被上訴人就未經股東會決議之上揭所為,是否已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有無共同損害上訴人或其股東之權利?原審未詳為勾稽審認,遽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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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