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87號
IPCA,104,行商訴,87,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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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林詩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2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 本院卷1 第6 頁),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減縮聲明第1 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2 第14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 ,茲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2 第146 頁),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視為 同意變更,且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不妨害被告之訴 訟權,核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頻SMODkbro Broadband 及圖(三)」商標(聲明圖樣上之外文「MOD 」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 設計、製作、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



傳本遞送,商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 路行銷活動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視、 電台之廣告設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作, 透過線上電子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路 廣告製作,戶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 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 版面設計,藉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 及商業資訊,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市場調查,民意 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 宣傳器材租賃,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 資訊,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 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 供,提供商業資訊,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網 路拍賣,公關,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 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8 月1 日准列為註冊第153039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以註冊第1088768 號 「MOD 中華電信及圖」(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如附圖 2 所示) 、第1368665 號「天天MOD 」(下稱:據以異議 商標2 ,如附圖3 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1月10日中台異 字第G0101086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5 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40 63072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 損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⑴系爭商標外文「S MOD 」,其「MOD 」雖經聲明不 在專用之列,然判斷近似與否時,仍應就聲明不專 用部分為整體比對,其中之「S 」為淺色,「MOD 」為深色,且「S 」與「MOD 」間尚刻意留有空隙 ,「O 」字之比例又較「M 」及「D 」二字稍大; 「kbro Broadband」部分則是字體極小,如不細看



,無法識別,係刻意凸顯「MOD 」,使一般消費者 一眼望之,「MOD 」三字會先印入眼簾,予人之寓 目印象為「MOD 」係系爭商標之主要辨識部分之一 。據以異議商標1 ,其中將M 、O 、D 三字母著以 橘、綠、藍三顏色並放置於立方體之三個面上,構 成顯著圖案,並放大「MOD 」字體,凸顯其重要性 ,「中華電信」字體比例顯較左側之「MOD 」圖案 及上方之「MOD 」文字為小,「MOD 」圖案及上方 之「MOD 」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之2/3 以上面積, 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形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據 以異議商標2 之「MOD 」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之1/ 2 以上面積,較「天天」二字醒目。因此,「MOD 」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明顯醒目且引人注意之主要辨 識部分。由於「MOD 」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明顯醒目 且引人注意之主要辨識部分,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英文「MOD 」,且 二者之「MOD 」,無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均相同。 是二者近似程度高。
⑵原告於申請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於第9 類商品服務 註冊時,經被告以「MOD 」指「隨選視訊」,為所 指定商品之說明,且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示,並得藉以與 他人或服務相區別等由,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 曉諭原告得於意見書說明A.本件標章如何使用或實 際使用之態樣、B.非商品說明之具體事證、C.已取 得識別性之證據、D.聲明商標圖樣中之「MOD 」不 在專用之列、E.申請減縮商品,或F.刪除商標圖樣 中之「MOD 」,並檢送刪除後之商標圖樣5 張(詳 原證5 )。嗣原告提出申覆答辯書說明,在未就商 標圖樣中之「MOD 」聲明不專用,亦未刪除商標圖 樣中之「MOD 」的情形下獲准予註冊。是「MOD 」 之商標識別性,於被告另案審定「天天MOD 」商標 註冊案時,獲得確認。
⑶原告委託趨動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MOD 品 牌調查」,對於有聽過「MOD 」的民眾,當提到「 MOD 」時,於不提示業者名稱之情形下,能直接聯 想到原告者高達7 成;於提示原告之情形下,表示 知道「MOD 」是原告所提供之收視服務者則達8 成 4 。是「MOD 」確與原告劃上等號,具有指示服務 來源之作用,具備商標識別性。又在業界及一般消



費者心中,「MOD 」係指原告所提供之IPTV服務及 電信法上所稱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品牌 ,一提及「MOD 」,隨即聯想到原告。又除參加人 外,並無任何相關服務業者使用「MOD 」、「Mult imedia on Demand」或任何包括「MOD 」字眼描述 或指稱其所提供之服務;參加人及其所屬12家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 屬4 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暨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共20 家 業者製發散布「別被MOD 騙了」之比較廣告,嗣經 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 比較結果,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因 而喪失交易機會之虞」,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 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予以裁罰。如「MOD 」無指示服 務來源之作用,參加人等20家業者付出勞力、時間 及費用製作及對一般消費者散布該「別被MOD 騙了 」之比較廣告豈非徒勞。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 高:
參加人與原告同樣提供寬頻服務,而參加人所經營之     有線電視傳播服務,與原告所經營之多媒體內容傳輸     平台服務,係屬類似服務,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係同    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業經被告肯認。且據以異議諸 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網路/ 數位電視相 關服務之知名品牌,如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上標上與據 以異議諸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1 於93年即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 產業著名商標」,經原告10餘年來投入大量人力、時 間及經費之努力經營及行銷後,「MOD 」已與原告劃 上等號,表彰原告所提供之IPTV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 台服務之品牌,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服務之用戶已逾 百萬,並廣為相關事業或電視收視之相關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具備高度識別性。故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 異議諸商標識別性顯較系爭商標為強,亦較為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
4.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部分近似,二者指定



之服務同一或類似,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消費者,實際選購服務時施以 普通注意力,易誤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或同一系列,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授權、加盟、 合作或其他類似關係,此有消費者於網路論壇就「中 華電信MOD VS. 凱擘Super MOD 」議題發表意見時, 認為參加人系爭商標服務之介面、娛樂性隨選視訊及 價格都與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服務「很像」,甚有消 費者表示「有點混淆視聽」、「凱擘用Super MOD 這 個名稱,擺明了就是搭順風車加吃中華電信的豆腐」 及「看起來第二家山寨版的要取名叫做Ultra MOD 拼 下去了」;有消費者表示「前陣子到朋友家,看他有 裝MOD ,不過,一問之下才知道是SMOD不是MOD 」等 情,是系爭商標確已實際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5.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
     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不可能不知原告著名之 據以異議諸商標,復於商標設計上刻意凸顯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相同之「MOD 」字樣,且指定使用於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同一或類似服務,使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 ,對其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可見參加人企圖仿襲 據以異議諸商標,攀附原告之良好商譽及據以異議諸 商標之高知名度意圖明顯。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1.原告自85年12月起即以「MOD 」表彰所提供「多媒體 內容傳輸平台服務」於大台北地區推出試用服務,於 88年6 月申請「百合歡HiMod 」及「百合萬象Lily M od」商標註冊,於90年1 月獲准註冊。因此,於92年 6 月以據以異議商標1 向被告申請註冊前,原告即已 使用「MOD 」為表彰所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 務」之商標,對外行銷。據以異議商標1 於93年已獲 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嗣經原告多 年之廣泛使用與宣傳,廣告遍及全國性報章雜誌、網 路、廣播電視、公車車體、車站機場、百貨公司賣場 、影城、原告數百個營業據點及戶外路口電視牆等場 所,據以異議諸商標服務於97、99及100 年三度入列 年度百大廣告商品排名,僅該3 年合計之有效廣告量 金額即已逾新台幣3 億2 千萬元。因此,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時(101 年1 月20日),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 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為著名商標。




2.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 定: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度高,並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獲得高知名度,在市場上累積相當 信譽後,參加人始以與著名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之外 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 並將該等文字顏色加深,以顯著方式置於商標圖樣中 ,證明參加人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以異議 諸商標產生聯想而藉以搭便車之意圖,致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
3.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 定: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服務,歷經原告10餘年來之辛勤耕 耘,至今逾百萬用戶,成為可與有線電視抗衡之第二 大平台,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MOD 」品牌及據 以異議諸商標早已家喻戶曉,然參加人為牟取其商業 利益及壓抑據以異議諸商標服務之成長,不僅於行銷 手法上,刻意使用「騙」等傷害性字眼抹黑、貶抑原 告及所提供之服務,造成不公平競爭;復於商標設計 上刻意凸顯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之「MOD 」字樣, 以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商標之主 要部分,且指定使用於係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不 僅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將逐漸減弱或分 散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示單一特定來源的特徵及吸引 力,而遭淡化、減損其識別性,又參加人於行銷廣告 中強調其服務係「SuperMOD」,意即「超級MOD 」, 其意欲搶搭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商譽之便車,以違反 商業倫理規範之方式抬高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影響據 以異議諸商標之社會評價,進而使消費者對據以異議 諸商標所代表之服務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 之意圖甚明,依法應不得准予註冊。
(三)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11款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自左而右依序排列之「k 」設計 圖形、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略經 設計之外文「S MOD 」及其下方之「kbroBroadban d 」所聯合組成。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彩色立體方 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 ;另據以異議商標2 則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 之外文「MOD 」所組成,其中,系爭商標上之外文 「S MOD 」,其「S 」與「MOD 」係以不同深淺之 顏色呈現,「MOD 」之顏色較深,且「S 」與「 MOD 」之字元間距稍寬,而將「MOD 」予以突顯, 兩造商標相較,堪認均有外文「MOD 」。
⑵外文「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 、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 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意指「透過雙向寬 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 容,經由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 之一種可由用戶隨選之多媒體服務,且於系爭商標 註冊前,早於據以異議商標1 於92年6 月10日申請 註冊前業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電信、有線電視、 網際網路、電子商務)及政府機關所普遍使用之服 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 不具商標識別性。雖兩造商標均有外文「MOD」, 惟因該外文「MOD 」僅是一種服務名稱,不具商標 識別性,消費者對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會施以較少之 注意;且兩造商標除外文「MOD 」外,系爭商標圖 樣上尚有「k 」設計圖形、外文「kbro」、「kbro Broadband 」及中文「凱擘」等主要識別部分,而 據以異議諸商標亦另有彩色立體方塊圖形、中文「 中華電信」或中文「天天」等主要識別部分,可資 區辨其所表彰之營業來源,是就兩造商標整體圖樣 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輕易分辨 ,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2.服務是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     作、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     遞送,商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    路行銷活動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   視、電台之廣告設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  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



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 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企 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面設計,藉由電腦資料庫及 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業資訊,代辦禮品及 紀念品,打字,…,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 宣傳器材租賃,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 出租,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 提供購物資訊,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廣告服務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工商管理協助 ,…,公關,…」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 用之「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利用電腦或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由電腦電資料庫 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利用國際網際網路全 球資訊網路電腦設備提供商業資訊情報;利用網際網 路提供商情資訊;整合電腦資料庫服務;企業形象設 計」服務,及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 、廣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廣告 宣傳品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情提供、提供商 業資訊、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 路購物(電子購物)、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 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 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相較,二者均屬廣告、商情 提供、網路購物、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 於服務之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不具識別性,並經參加     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圖樣上之「k 」設計圖形、     外文「kbro」及中文「凱擘」,皆無特定之意涵,且    與其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   代理,…」等服務不具關聯性,是由前揭中、外文及   圖形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具相當之識別性。而 據以異議商標1 圖樣上之外文「MOD 」及中文「電信 」雖不具識別性,惟其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 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 樣仍具相當識別性。另據以異議商標2 圖樣上之「天 天MOD 」,有「天天使用MOD 」之意,原不具先天識 別性,惟經被告認定其商標整體因使用而具後天識別



性,故據以異議商標2 亦具相當識別性。
4.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所舉網路論壇資料係在討論凱擘Super MOD 與中 華電信MOD 之比較,由其內容提及「介面似乎與中華 電信MOD 很像」、「一些娛樂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 電信MOD 很像」及「連價格都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 等語可知,其只是針對二家電信業者服務內容之比較 ,況亦有民眾表示「問題是MOD 是專有名詞,他如果 說是SuperMOD應該沒什麼不妥」,是僅憑該數筆討論 者之看法,尚難證明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固均有外文「MOD 」,惟外文「MOD 」,乃是一種服務名稱,無法單獨 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相 關競爭同業亦均需要以相同之服務名稱「MOD 」作為 指示其服務內容、性質或其他特性之說明,若賦予一 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該 名稱應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者。因此,參加人以 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 尚難謂有非屬善意之情事。
(二)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雖均有外文「MOD 」 ,惟外文「MOD 」係一種服務名稱,為其他競爭同業所 得使用者,不具識別性,且二造商標另有其他文字及圖 形,整體圖樣各具識別性,消費者應可輕易分辨,縱認 近似,亦屬近似程度極低,復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是綜合上開各項因 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亦無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諸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 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或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之可 能,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辯:
(一)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 事由:
1.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
⑴原告於原處分階段已自認「MOD 」係擷取「Multim edia on Demand 」字首而成,原告於申請據以異 議諸商標前,業界已廣泛使用「MOD 」以指稱「多 媒體隨選服務」,是「MOD 」為「多媒體隨選服務



」,確為業界所需使用之通用名稱,並不具識別性 ,自不能以二造商標中均有該不具識別性之「MOD 」部分,即遽認為二商標構成近似。
 ⑵系爭商標除經設計之外文「SMOD」外,另結合中文  「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kbro」圖 樣,其「凱擘大寬頻」在熟悉中文的台灣地區,更 易引人注意,係屬消費者產生核心印象之部分。而 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 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 2 則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所 組成。二者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OD 」,惟 「MOD 」乃業界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由於不 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在比對時應施以較少注意,既然系爭商標有引人 注意、可使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凱擘大寬頻」及 獨創之圖形「kbro」部分,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仍可區辨二者之差 異,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 業如前述,上開服務,雖均屬第35類之類似服務,惟 此類服務之性質特殊且專業,擬於多媒體頻道託播廣 告者多為經營商業之人,且必須由業者派專人接洽申 辦,殊難想像有何混淆誤認之可能。
3.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 使用於電信服務上,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 標2 雖因被告認為有後天識別性取得註冊,然「天天 MOD 」僅用以說明天天使用MOD 之意涵,其識別性較 弱。又系爭商標由經設計之外文「SMOD」外,另結合 中文「凱擘大寬頻」及獨創設計之「kbro」圖樣,整 體商標圖案之識別性相當高,且系爭商標在參加人廣 泛使用下,亦具有極高之商業強度。
4.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以消費者在網路上表示,參加人之服務「介面似 乎與中華電信MOD 很像」、「一些娛樂性的隨選視訊 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中華電信MO D 很像」,主張該等網友之評論即代表系爭商標的註 冊有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上開網友之評論



既以參加人之服務與「中華電信MOD 」兩相比較,即 表示網友可以清楚區辨兩者,根本無混淆誤認,況且 ,網友亦以「中華電信MOD 」稱呼原告服務,可見, 網友係以「中華電信」為原告商標,而「MOD 」為原 告服務種類之通用名稱。
5.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
「MOD 」乃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所需用之通用名稱, 參加人為經營多媒體隨選相關服務例如託播廣告服務 等,除「MOD 」以外,並無其他足夠之可替代用詞以 使相關消費者能簡單清晰地了解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 內容,而參加人在系爭商標圖樣,亦已置放「凱擘大 寬頻」可資區別之文字,更加入了獨創設計之「kbro 」圖形,相關消費者即能區辨兩者之不同,是參加人 並無意圖引起混淆誤認之惡意可言。
6.綜上,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雖有類似性,然兩 造商標圖樣近似的「MOD 」部分,乃業界通用名稱, 並不具識別性,自不能以系爭商標圖樣含有「MOD 」 即遽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因此,兩造商標並不構成 近似,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仍可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故系爭商標自無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並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不得 註冊事由:
1.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
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1 雖為著名商標,然其所著名者為據 以異議商標1 整體,並非單獨「MOD」部分,而系 爭商標並無使用任何近似「中華電信」或彩色方塊 圖之元素,反而使用具有高度識別性的「凱擘大寬 頻」及具高度獨創性之「kbro」圖形,雖兩造商標 均含有「MOD 」部分,然「MOD 」為多媒體服務業 界之通用名稱,並非用以指示原告單一來源,系爭 商標並不致使人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任何聯想, 自不可能削弱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 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 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虞。
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之企畫等相關服      務,該等服務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



     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據以 異議諸商標,並使人對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 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等相關事證,且兩造商標並 不構成近似,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
2.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款規定之適用。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 年1 月20日,核 准註冊公告日為101 年8 月1 日,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3 年11月10日中 台異字第101086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 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 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 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 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 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又本 件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見異議卷第19 -20 頁、第95-97 頁),案經被告為前揭審定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駁回訴願決定,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而為訴之變更等 情,業如前述。準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註冊, 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 (二)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 定:
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     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    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 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低: ⑴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 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  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 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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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趨動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