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85號
IPCA,104,行商訴,85,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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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當庭變更 為:「原處分關於異議不成立部分及該部份之訴願決定均撤 銷。」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6 2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 寬頻SuperMOD及圖( 三)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聲 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 新聞傳播。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 電視播送,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 路或接取內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 服務,數位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公 共天線系統電視播送,付費電視節目播送,電視節目之衛星 傳送,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 務,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信傳輸 ,電信加值網路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 傳輸,電話通訊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



傳輸,電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通訊傳輸,報業新聞傳輸, 無線電傳呼,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 ,資料庫電信連結傳輸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 通訊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提供使用 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 網路連結服務),網路聊天室資訊傳輸,資料與語言的通訊 傳輸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電腦 影像訊息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寬頻上網、數位影音電 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之資訊,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 訊息傳送,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 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電信連結,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 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資料,衛星轉頻器租賃,人造衛星 傳送,提供資料庫連線及數位傳送,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 服務,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藉由網際網路提 供資料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電纜以類比或數 位方式提供語音、視訊及資料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 ,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網路存取 資料之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 訊設備租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8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53048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而以註冊第10 88771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如附圖二所示)及註 冊第1368924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如附圖三所示 ,另兩商標合稱時,稱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對系爭商標提起 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1月10日中台異字第101086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 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對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5 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7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諸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⑴就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S MOD 」言之,其配置及設色 顯係刻意凸顯「MOD 」,是「MOD」為系爭商標之主要 辨識部分之一。而據以異議商標1 乃將M 、O 、D 三字



母著以橘、綠、藍三顏色並放置於立方體之三個面上, 「MOD 」圖案及上方之「MOD 」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之 4/5 以上面積,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形成商標之「主要 部分」;據以異議商標2 中「MOD 」文字占整體商標圖 樣之1/2 以上面積,較「天天」二字醒目。因此,「MO D 」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明顯醒目且引人注意之主要辨識 部分。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 同之英文「MOD 」,無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均相同,是 二者近似程度高。
⑵在業界及一般消費者心中,「MOD 」係指原告所提供之 IPTV服務及電信法上所稱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 務品牌,此由除參加人外並無任何相關服務業者使用「 MOD 」、「Multimedia on Demand」或任何包括「MOD 」字眼描述或指稱其所提供之服務,即可證之,其他有 線電視業者以原告為比較對象時,亦僅以「MOD 」表彰 原告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又參加人等共20 家 業者製發散布「別被MOD 騙了」之比較廣告,經公平交 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 平之比較結果,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 )因而喪失交易機會之虞」,屬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 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予以裁罰,若「MOD 」 無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參加人等20家業者散布上開比 較廣告豈非徒勞,以上足證「MOD 」係指原告之多媒體 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品牌。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高: 參加人與原告同樣提供寬頻服務,而參加人所經營之有線 電視傳播服務,與原告所經營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 ,係屬類似服務,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 ,已成為網路/ 數位電視相關服務之知名品牌,如於同一 或類似服務上標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⒊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1 早於93年即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 業著名商標」,經原告十餘年來投入大量人力、時間及經 費之努力經營及行銷後,「MOD 」已與原告劃上等號,並 廣為相關事業或電視收視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備 高度識別性。故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對於我 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識別性顯較系爭商標為強,亦顯然 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依混淆誤認基準,應予較大



之保護。
⒋原告有多角化經營情事:
原告係以提供電信服務而聞名於全國,並多角化經營,擴 及提供網路連結、資訊儲存、雲端、資安、智慧節能及多 媒體內容傳輸平台等服務行銷全國多年,廣受相關事業及 消費大眾所認知,已在我國取得數百件商標專用權,其中 據以異議商標1 係註冊登記於第35、36、38、39、41及42 類,據以異議商標2 註冊登記則包括第9 、35、36、37、 38、41及42類,故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 標產生聯想而混淆誤認之機率極高,是據以異議諸商標應 受較大之保護。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有消費者於網路論壇就「中華電信MOD VS. 凱擘SuperMOD 」議題發表意見時,認為參加人系爭商標服務之介面、娛 樂性隨選視訊及價格都與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服務「很像 」,甚有消費者表示「有點混淆視聽」、「凱擘用Super MOD 這個名稱,擺明了就是搭順風車加吃中華電信的豆腐 」及「看起來第二家山寨版的要取名叫做Ultra MOD 拼下 去了」、「前陣子到朋友家,看他有裝MOD ,不過,一問 之下才知道是SMOD不是MOD 」等情,益徵系爭商標確已實 際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⒍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
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不可能不知原告著名之據以 異議諸商標,然參加人不僅於行銷手法上,貶抑原告及所 提供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服務,造成不公平競爭,復於商標 設計上刻意凸顯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之「MOD 」字樣, 使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對其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足 見參加人企圖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攀附原告之良好商譽 及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高知名度意圖明顯。
㈡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⒈原告於92年6 月以據以異議商標1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 前,早於85年12月起即以「MOD 」表彰所提供「多媒體內 容傳輸平台服務」於大台北地區推出試用服務,於88年6 月申請「百合歡HiMod 」及「百合萬象LilyMod 」商標註 冊。據以異議商標1 早於93年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 業著名商標」,並經原告多年之廣泛使用與宣傳,據以異 議諸商標服務於97、99及100 年三度入列年度百大廣告商 品排名,僅該3 年合計之有效廣告量金額即已逾新台幣( 下同)3 億2 千萬元。因此,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101 年1 月20日),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為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參加人以與著名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之外文「MOD 」作為 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之一申請註冊,並將該等文字顏色加 深,以顯著方式置於商標圖樣中,適足證明參加人確有使 人將其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諸著名商標產生聯想而藉以搭 便車之意圖,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⒊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⑴原告與參加人間核屬競爭關係,系爭商標刻意凸顯與據 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之「MOD 」字樣,不僅有使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將逐漸減弱或分散原告據以異議著 名商標所指示單一特定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遭淡化 、減損其識別性。
⑵參加人於行銷廣告中強調其服務係「SuperMOD」,意即 「超級MOD 」,因此,其意欲搶搭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 商標商譽的便車,以違反商業倫理規範之方式抬高系爭 商標之知名度,影響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社會評價,進而 使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之服務品質、信譽產生 貶抑或負面聯想之意圖甚明,已有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 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之虞。
㈢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關於異議不成立部分及該部份之訴 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對於註冊第1530481 號「kbro凱擘大 寬頻SuperMOD及圖(三)」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均有外文字「MOD 」,然「 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 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 服務名稱,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 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經由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 的電視機上」之一種可由用戶隨選之多媒體服務,且於系 爭商標註冊前,甚至早於據以異議商標1 於92年6 月10日 申請註冊前業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電信、有線電視、網 際網路、電子商務)及政府機關所普遍使用之服務名稱, 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 ,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 標除外文「MOD 」外,系爭商標圖樣上尚有「k 」設計圖 形、外文「kbro」、「uper」及中文「凱擘」等主要識別



部分,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亦另有彩色立體方塊圖形、中文 「中華電信」或中文「天天」等主要識別部分,足資區辨 其所表彰之營業來源,是就商標整體圖樣設計觀之,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應屬構成 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⒉服務是否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均屬提供 電腦、電信服務或電視播送服務,於服務之內容、性質、 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人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圖樣上之「k 」設計圖形、外文「 kbro」、「uper」、中文「凱擘」,皆無特定之意涵,且 與其指定使用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電 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等服務不具關 聯性,是由上揭中、外文及圖形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 樣具相當之識別性。而據以異議商標1 圖樣上之外文「MO D 」及中文「電信」雖不具識別性,惟其由彩色立體方塊 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聯合組成之整 體商標圖樣仍具相當識別性。另據以異議商標2 圖樣上之 「天天MOD 」,有「天天使用MOD 」之意,原不具先天識 別性,惟經被告認定商標整體因使用而具後天識別性。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由原告所提之消費者於網路論壇意見,尚難證明消費者有 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固均有外文「MOD 」, 惟「MOD 」乃是一種服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 務來源之標識,相關競爭同業亦均需要以相同之服務名稱 「MOD 」作為指示其服務內容、性質或其他特性之說明, 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參加人以 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聲 明該外文「MOD 」不在專用之列,尚難謂有非屬善意之情 事。
㈡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然 「MOD 」不具識別性,且兩商標另有其他文字及圖形,整體 圖樣各具識別性,消費者應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屬近



似程度極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 請係屬善意等,均已如前述,是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系 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 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 力,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 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電 信服務上,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2 雖因被告 認為有後天識別性取得註冊,然「天天MOD 」僅用以說明 天天使用MOD 之意涵,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說明業已廣 泛大量使用,其識別性較弱。系爭商標則由經設計之外文 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樣, 整體商標圖案之識別性相當高,且系爭商標在參加人廣泛 使用下,亦具有極高之商業強度。
⒉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MOD 」係擷取「Multimedia on Demand」字首而成,乃 業界用以稱呼「多媒體隨選服務」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 性,自不能以之遽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 似,原告將「MOD 」割裂出來比對,亦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系爭商標既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 設計之圖樣,其「凱擘大寬頻」對熟悉中文的我國消費者 而言,更易引人注意,係屬消費者產生核心印象之部分, 而據以異議商標1 則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2 則由中文「 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所組成。鑒於系爭商標 有引人注意足使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凱擘大寬頻」及獨 創之圖形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 之注意,應仍可區辨二者之差異,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⒊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兩商標雖均屬第38類之類似服務,但鑒於此類服務之性質 特殊且專業,且消費者購買時,必須先到業者門市申辦, 並有專人到府安裝,殊難想像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⒋先權利人(即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異議諸商標長期所經營者均僅限於多媒體服務領域,



並未跨足其他領域,其保護範圍應較限縮。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所提網友之評論既以參加人之服務與「中華電信MOD 」兩相比較,即表示網友可以清楚區辨兩者,根本沒有混 淆誤認,況且,網友亦以「中華電信MOD 」稱呼原告服務 ,足見網友係以「中華電信」為原告商標,而「MOD 」為 原告服務種類之通用名稱。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2 並非著名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1 雖在台 灣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係獨創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 別性,且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早已在台灣家喻 戶曉,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當熟悉。
⒎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
參加人為經營多媒體隨選服務,除了MOD 以外並無其他足 夠之可替代用詞足以讓相關消費者簡單清晰了解參加人所 提供之服務內容,而參加人在系爭商標圖樣,亦已置放了 參加人之「凱擘大寬頻」足資區別文字,更加入了參加人 獨創設計之圖形,相關消費者一見即能區辨兩者之不同, 足見參加人並無意圖引起混淆誤認之惡意可言。 ⒏綜上,本件據以異議商標1 雖經原告長期使用而為著名商 標,然「MOD 」乃業界通用名稱,並不具識別性,自不能 以系爭商標圖樣含有MOD 即遽認兩商標構成近似,是以兩 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仍可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系爭商標自無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且兩服務並非不 可區辨,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2 並非著名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1 所著 名者為商標整體,並非單獨「MOD 」部分,系爭商標並 無使用任何近似「中華電信」或彩色方塊圖之元素,反 而使用具有高度識別性的「凱擘大寬頻」及具高度獨創 性之圖形,雖兩商標均含有「MOD 」部分,然「MOD 」 為多媒體服務業界之通用名稱,並非用以指示原告單一 來源,系爭商標並不會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1 產生聯想 ,自不可能削弱據以異議商標1 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 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 據以異議商標1識別性之虞。




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電訊等相關服務,該等服 務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 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之據 以異議商標1 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 且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1信譽之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 年1 月20日,核准註冊公告日 為101 年8 月1 日,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 審查結果,以103 年11月10日中台異字第1010867 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 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 不受理」之處分,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 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 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 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又本件商 標異議事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案經被告為前揭審定,原告 就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駁回訴願決 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 定?
㈡系爭商標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 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 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 」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 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 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自左而右依序排列之經設計「k 」 圖形、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略經設計 之外文「S MOD 」及其下方之「uper」所構成,其中外 文「S MOD 」,「S 」為橘色、「MOD 」為黑色,且字 母「O 」內部繪有七彩色譜;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左置 立體方塊圖型與右置「MOD 中華電信」文字所組成,其 中該立體方塊圖型為分別為橘、綠、藍圖色,「MOD 」 為灰色標準外文字體,右下角則置較小字體之正楷黑色 「中華電信」文字;據以異議商標2 則由上方正楷灰色 中文字體「天天」與下方灰色外文字母「M 」、較大比 例之「○」、外文字母「D 」上下排列所構成。由上以 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MOD 」外文字, 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⑶原告雖稱,「MOD 」一詞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係原告所 提供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具有高度識別性



而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云 云。然查,原告固不否認「MOD 」係擷取「Multimedia on Demand 」字首而成(見異議卷第28頁),西元2013 年1 月16日下載之原告官網對於「MOD 」之介紹亦說明 :「中華電信MOD (Multimedia on Demand)是中華電 信推出的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透過雙向寬頻網路 (如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及光世代網路),將電視頻 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MOD 機上盒呈 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 理由書(一)附件2 );另早在91年12月26日出刊的經 濟日報即報導:「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則是ISP 業 者的另一項殺手級新產品;MOD 是指藉由現有的一對電 話線,在上面加裝AD-SL 後,可提供用戶同時打電話、 看電視、看影片、唱卡拉OK及高速上網等服務,並且達 到隨選的使用模式,骨幹網路是採購非同步傳輸模式( ATM )與網際網路協定(IP)的技術…亞洲區不少國家 的電信業者都在發展類似MOD 的服務,主要是運用電信 網路發展寬頻多媒體內容,讓用戶可以在電視上觀賞影 片,並達到隨選功能,包括日本、韓國與大陸等地的電 信業者都在發展類似業務,且皆已相繼完成測試…」( 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 頁);再參酌參加人於異議階 段提出之下列證據資料:西元1995-1996 年及2000-200 1 年之電機電子工程學會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中提 及「multimedia on demand」等文字,西元1998及2001 年之國外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亦載有「multimedia -on-demand(MOD )」等文字(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 理由書(一)附件10);西元2000年國立成功大學王○ ○博士論文中、英文名稱為「互動式多媒體隨選系統之 同步問題研究…、Multimedia Synchoronization for Interactive Multimedia-on-Demand(MODSystems …」(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一)附件11); 西元2001年至2002年新聞媒體報導提及「中華電信…, 目前正在台北市進行MOD (寬頻互動式多媒體)試用, 共有400 名客戶免費試用」、「有線電視業者說,當年 他們跨入cablemo-dem 業務,新聞局也規定必須先申請 電信執照,所以今日電信業者要開辦多媒體隨選視訊( MOD ),當然也要先申請有線電視執照…」、「隨著亞 洲區電信業者正積極發展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中 華電信的寬頻多媒體服務預計近期推出,…」、「國內 固網業者跨入經營MOD (Multimedia on Demand)領域



年底解套,行政院政務委員蔡○○昨(23)日表示,… 固網業進軍MOD 經營,政府方向確立朝鼓勵開放競爭發 展,…」及「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則是ISP 業者的 另一個殺手級新產品;MOD 是指藉由現有的一對電話線 ,在上面加裝AD-S L後,可提供用戶同時打電話、看電 視、看影片…及高速上網等服務,並達到隨選的使用模 式…」(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一)附件9、 18)。由上可知,無論原告對於「MOD 」之說明或據以 異議諸商標申請前之國內外學術論文、媒體報導,均認 定「MOD 」係外文「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 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 」,乃是一種服務名稱,意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 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經由MOD 機 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之一種可由用戶隨選 之多媒體服務,且業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電信、有線 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及政府機關所普遍使用之 服務名稱,故「MOD 」僅為其指定使用服務之相關說明 文字,而成為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之通用名稱,顯無識 別服務來源之作用甚明。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之證據 基於商標屬地主義無從證明「MOD 」在國內已為通用名 稱云云,然參加人所提資料多為國內媒體報導(見參加 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一)附件18),原告於官方網 站亦說明:「中華電信MOD (Multimedia on Demand )是中華電信推出的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 」, 再由原告所提之網路論壇網友發言:「問題是MOD 是專 有名詞他如果說是SuperMOD應該沒什麼不妥」(見異議 卷第170 頁)、「前陣子到朋友家,看他有裝MOD ,不 過一問之下才知道是SMOD不是MOD ,是台灣大的系統, 不知道有沒有比較好呢?因為看到凱擘最近光纖上網跟 SM OD 還有數位電視,三個只要一千二有找還不錯,實 在滿心動的說」(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足見國內消 費者確實認定「MOD 」為通用名稱,從而,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均有外文「MOD 」,然「MOD 」無法 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而無法在商標近似 比對上取得主要識別性之地位,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均以「MOD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認兩 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云云,並不足採。
⑷原告又稱,其委託趨動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 MOD 品牌調查」所示,對於有聽過「MOD 」之民眾,當 提到「MOD 」時,於不提示業者名稱之情形下,能直接



聯想到原告者高達7 成;於提示原告之情形下,表示知 道「MOD 」是原告所提供之收視服務者則達8 成4 ,「 MOD 」確與原告劃上等號,具有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 具備商標識別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惟 查,上開巿調報告係於104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 止,針對「MOD 」與「S MOD 」所提供之品牌服務,就 消費者對於「MOD 」品牌知曉度、「MOD 」品牌自由聯 想度、「MOD 」業者自由聯想度、「MOD 」提供服務業 者知曉度、「MOD 」服務使用經驗、「S MOD 」與原告 電信業聯想連結、「MOD 」服務業者知曉度、參加人提 供「S MOD 」服務知曉度、「S MOD 」為參加人提供服 務知曉度等假定問題,進行電話隨機抽樣調查(見本院 卷二第141 至145 頁),由該市調報告之進行方式,可 知該市調報告係以「MOD 」及「SMOD」以電話進行品牌 調查,非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 給與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整體觀察之抽樣調查,其調查 方式顯然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所為之調查結果自難 作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有近似之判斷依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⑸原告又謂,同業進行比較廣告時多以「MOD 」表彰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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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趨動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