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4年度,921號
STEV,104,店補,921,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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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9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張碧霞(即張文祥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張碧霞(即張文祥之繼承人)
等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6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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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