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121號
GSEV,104,岡簡,12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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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徐金基
      黃文祥
被   告 梁明道
      宋惇英
      李文淮
      侯福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被   告 李淑妃即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管理之高雄市岡山區和平段八四、八六、八七、九二、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地號土地與被告侯永福所有同段八二、八五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同段八八地號土地;被告李文准所有同段八九、九十地號土地;被告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九一、九三地號土地;被告周逢源所有同段九五地號土地;被告宋惇英所有同段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M-L-K-J-I-H-G-F-E黑色點線連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和平段84、86、87、92、126 、127 、128 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寮段1-5 、1-2 、2 -1、26-5、24-1、4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4、86、87、92、 126 、127 、128 地號土地,合稱84地號等7 筆土地) ,為 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與被告侯永福所有坐落同段 82、85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寮段1 、1-4 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82、85地號土地) ;被告梁明道所有坐落同段88地號 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寮段2-6 地號土地,下稱88地號土地) ;被告李文准所有坐落同段89、90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 寮段2-3 、3-7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9、90地號土地) ;被 告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三和公司) 所有坐落同 段91、93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寮段3-2 、4-3 地號土地



,下稱91、93地號土地) ;被告周逢源所有坐落同段95地號 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寮段24-5地號土地,下稱95地號土地) ;被告宋惇英所有坐落同段1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寮 段26-9地號土地,下稱100 地號土地) 毗鄰。原告前於民國 66年間興建岡山養護站,並設有圍牆,使用迄今未再變更, ,是103 年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地政) 辦 理地籍圖重測時,應以原告管理之圍牆北側為界址,然被告 均以圍牆內側為界,兩造對於界址尚有爭議,調處未果。原 告未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倘要求原告退縮面積致須拆除圍 牆或補辦徵收,耗費行政成本甚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界址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管理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 被告侯永福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 地;被告李文准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所有91 、93地號土地;被告周逢源所有同段95地號土地;被告宋惇 英所有1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A-B-D 連線。二、被告則均以:兩造爭議之本件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協助指界之結果與被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M-L-K-J-I-H-G-F- E 連線之界址相同。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科學儀 器測量圖點,為客觀且科學之結果,應以此為界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管理之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被告各自所有之 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M-L-K-J-I-H-G-F-E 連線。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管理之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被告侯 永福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地;被 告李文准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所有91、93地 號土地;被告周逢源所有95地號土地;被告宋惇英所有100 地號土地相鄰。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管理之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被告侯永福 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地;被告李 文准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所有91、93地號土 地;被告周逢源所有95地號土地;被告宋惇英所有100 地號 土地相鄰之界址為何?
㈠按土地法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 ,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本件爭議 之中華民國所有84地號等7 筆土地由原告所管理,82、85地 號土地為被告侯永福所有;88地號土地為被告梁明道所有; 89、90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文准所有;91、93地號土地為被告 三和公司所有;95地號土地為被告周逢源所有;100 地號土 地為被告宋惇英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 。因岡山地政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作 業,兩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移由高雄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於103 年10月30日作成調處 結果略為以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辦理重測 等語,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 。依上開說明,兩造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 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核先敘明。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 圖、地方習慣等順序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是 以確定兩造分別所有之土地之界址時,應參酌鄰近土地之界 址、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占用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岡山養護站於66年 間完工之竣工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 。惟觀諸該竣工圖 係該養護站園區內建物使用目的配置及配電平面圖,未就土 地界址為特別標示。且該養護站係原告所搭建,搭建時亦可 能因實際施工位置有誤,致設計圖說未與界址相合之情事發 生,是依上開竣工圖難認本件界址為何。
⒉原告復提出69年間坐落於92及同段12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複 丈成果圖為據( 見本院卷第25頁) 。由此成果圖可見上開建 物尚坐落於原告管理之土地內。然該成果圖僅就當時之建物 主體測量,未能由此見知圍牆坐落位置,亦未能由此證明自 69年複丈以來未有其他增建建物之情事,難據認原告指界之 圍牆北側與上開建物同位於92及同段129 地號土地內。 ⒊自兩造所有土地歷年來之複丈成果圖可見本件爭議界址之北 側另有被告侯永福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 地號土地;被告李文准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 所有91、93地號土地;被告周逢源所有95地號土地;被告宋 惇英所有100 地號土地,與訴外之北側同段81、80、79、78 、94、96、98地號土地( 下稱81地號等7 筆土地) 相鄰,即 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81地號等7 筆土地間有被告所有之上開



土地相隔而未直接相鄰,且84地號土地係呈三角形等節,有 岡山地政104 年3 月5 日函覆之歷年鑑界資料可考( 見本院 卷第64至67頁) 。原告主張之本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C-A-B-D 連線將使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81地號等7 筆土地直 接相鄰,81地號等7 筆土地喪失與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之界址,另84地號土地呈現多角形,要與先前之界址圖說不 符。而如附圖所示之M-L-K-J-I-H-G-F-E 連線則維持81地號 等7 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84地號土地形狀仍 為三角形。是以如附圖所示之M-L-K-J-I-H-G-F-E 連線之界 址,與向來之土地形狀樣貌較為相近。
⒋又依據如附圖所示C-A-B-D 連線之界址計算84地號等7 筆土 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81地號等7 筆土地,與如附圖所 示M-L-K-J-I-H-G-F-E 連線界址計算之結果,均持與現登記 土地面積相較,可見如附圖所示C-A-B-D 連線之界址計算所 得之面積與現登記面積相差較鉅,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 更因此全數減少至零等情,有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計算 之面積分析表可參。是如附圖所示M-L-K-J-I-H-G-F-E 連線 界址所示之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與81地號等7 筆土地 之面積增減幅度,均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為接近。 ⒌基上,審酌原告以圍牆指界易因圍牆實際施工過程失準而生 謬誤,且參考歷年複丈圖所示之土地界線、土地之形狀,與 向來登記面積之差異,均係附圖所示M-L-K-J-I-H-G-F-E 連 線之界址較為相近,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平衡。
五、從而,原告管理之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被告侯永福所有82、 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地;被告李文准所有 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所有91、93地號土地;被告 周逢源所有95地號土地;被告宋惇英所有100 地號土地之土 地界址確定如附圖所示M-L-K-J-I-H-G-F-E 連線。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對兩造雖均有確定界址之益,然 確認界址之結果與被告抗辯界址係按地政機關協助指界所示 之情形相符,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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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