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770號
CYEV,104,嘉簡,770,201512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   告 蔡英雄(原共有人蔡清治、蔡梁玉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雪美(原共有人蔡清治、蔡梁玉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英欽(原共有人蔡清治、蔡梁玉葉之繼承人)
被   告 蕭蔡雪(原共有人蔡清治、蔡梁玉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蔡連子
被   告 蔡英宗
被   告 蔡英豪
被   告 黃張秀蘭
被   告 蔡武男即黃張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炳坤即黃張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黃淑姿即黃張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鐘即黃張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春龍即黃張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春喜即黃張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春成即黃張秀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勝光(黃張秀蘭、原共有人劉漢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愛華(黃張秀蘭、原共有人劉漢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愛玲(黃張秀蘭、原共有人劉漢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愛琦(黃張秀蘭、原共有人劉漢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芸(原名劉愛國,黃張秀蘭、原共有人劉漢泉之
      繼承人)
被   告 張文峰
被   告 蔡秀姿
被   告 陳蔡秀霞
被   告 蔡慶源
被   告 蔡正杰
被   告 蔡慶賢
被   告 陳振柱(原共有人陳名系、蔡炳輝之繼承人)
被   告 余阿屘(原共有人陳名系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芳即陳振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玉琴即陳振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玉英即陳振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玉絲即陳振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玉卿即陳振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進丁即陳振柱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蕙真(原共有人陳名系、蔡炳輝,及陳振柱之繼
被   告 陳振坤(原共有人陳名系、蔡炳輝,及陳振柱之繼
被   告 陳敏章(原共有人陳名系、蔡炳輝,及陳振柱之繼
被   告 陳玉娟(原共有人陳名系、蔡炳輝,及陳振柱之繼
被   告 陳振忠(原共有人陳名系、蔡炳輝,及陳振柱之繼
被   告 陳菊英(原共有人蔡英材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純貞(原共有人蔡英材之繼承人)
被   告 蔡俊卿(原共有人蔡英材之繼承人)
被   告 蔡俊明(原共有人蔡英材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純德(原共有人蔡英材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純敏(原共有人蔡英材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純玲(原共有人蔡英材之繼承人)
被   告 何瑞松(原共有人何蔡鸞之繼承人)
被   告 何美貞(原共有人何蔡鸞之繼承人)
被   告 何美玲(原共有人何蔡鸞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照雄(原共有人蔡玉榮之繼承人)
被   告 曾蔡秀鳳(原共有人蔡玉榮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秀容(原共有人蔡玉榮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秀貴(原共有人蔡玉榮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秀味(原共有人蔡玉榮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素如(原共有人蔡玉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永峰積欠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118,770 元及 自民國91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財將公司業經取對被告張永峰之執行名義(本院91年 度執字第7508號債權憑證)。嗣財將公司將上開債權於99年 11月1 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後長鑫公司又於104 年2 月9 日讓與原告。被告張 文峰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嘉義縣竹崎鄉○○段000 地號、同 段380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何蔡鸞、蔡 玉榮、蔡炳輝、陳名系(起訴狀誤載為陳明系)、蔡清治、 劉漢泉、蔡英材、蔡梁玉葉均已死亡,其中除蔡英材之繼承 人蔡俊卿聲明限定繼承、蔡炳輝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蔡 士強、蔡宛蓁聲請拋棄繼承之外,前開其他被繼承人均未有 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或聲請拋棄繼承情事。經查,被告張文 峰與其他被告等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已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但因被告張文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併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嘉義縣竹崎鄉○○段000 地號 、同段380 之6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准(起訴狀誤載為準) 予依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其次,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 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 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 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70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又當 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 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且當事人之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 ,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惟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參照最 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37號裁定)。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 被告即債務人張文峰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經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云云,惟未指明被繼承人為何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於92年5 月8 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4 月26日辦理因分割繼承而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到院核閱得知:系爭土地中嘉義 縣竹崎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由原共有人何蔡鸞、蔡玉 榮、蔡炳輝、陳名系、蔡清治、劉漢泉、蔡英材、蔡梁玉葉 等8 人(前揭之人均已於本件起訴之前死亡),及被告蔡英 雄、劉蔡連子蔡英宗蔡英豪、蔡雪美、蔡英欽、黃張秀 蘭、蔡武男、劉勝光、劉愛華、劉愛玲、劉愛琦、劉芸(原 名劉愛國)、蕭蔡雪、張文峰蔡秀姿陳蔡秀霞蔡慶源蔡正杰蔡慶賢等20人(前開人等公同共有持分6 分之1 ),與訴外人黃昆松、張振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後 改稱國有財產署)、林德發等人共有;同段380 之6 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由前開何蔡鸞等28人公同共有之緣由,係因渠 等為訴外人蔡梱之共同繼承人,蔡梱則與訴外人黃昆松等5 人共有上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黃昆松等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案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確定後,依 判決辦理分割結果,增加同段380 之1 至380 之6 地號土地 ,其中同段380 地號土地由該案原告3 人、林德發、國有財 產署與前揭蔡梱共同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蔡梱 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 分之1 ),因分割增加之同 段380 之6 地號土地由蔡梱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1 分之1 。 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原告訴之聲明包括請求判命前開 共有人就被繼承人蔡梱所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前地號為 嘉義縣竹崎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此項。亦即,前開蔡梱共同繼承人迄至該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前,未曾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蔡梱遺產,則除系爭土地之 外,被繼承人蔡梱是否尚有其他遺產,尚有疑義。依原告前 揭起訴意旨記載,原告顯然不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被繼 承人為何人。則依上開遺產分割法條、裁判意旨說明,本件 原告並未證明本件業經蔡梱全體繼承人同意,竟代位被告張 文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所請求分割之標的是否為蔡梱之全 部遺產?本件起訴是否因未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而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顯有審酌餘地,均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永峰之 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列被告張永峰為被告,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於法自有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應予 以駁回。
(二)再,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知,被告黃張秀 蘭、陳振柱已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104 年7 月31日、100 年7 月29日死亡,原告起訴以其等2 人為被告部分,自應 因其等2 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一欠缺無從補正,亦應 駁回該2人部分之起訴。
(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如前所述 ,本件被告黃張秀蘭、陳振柱(為陳名系之子)已於起訴 之前死亡;又依原告起訴狀附之蔡炳輝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7 月29日南院崑 家戊95年度繼字第92號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9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得知,原共 有人蔡炳輝於其母陳名系(93年5 月6 日)死亡後之95年 1 月4 日死亡,且蔡炳輝之子女蔡士強、蔡莞蓁聲請拋棄 繼承,已經該院在95年6 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依法自應 由後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繼承等情;及觀諸原告起訴 所呈繼承系統表,被告陳名系、蔡梁玉葉、蔡清治等之繼 承人排行均有跳序情形。本院乃依104 年12月3 日嘉院國 民嘉丙104 年度嘉簡字第770 號函,命原告於文到後15日 內提出除戶時全戶除戶謄本、正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等資料,補正黃張秀蘭、陳 振柱、陳名系、蔡梁玉葉、蔡清治、蔡炳輝等人之繼承人 姓名、住所等項,並補正書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雖 以104 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補正各該人等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但於書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黃 張秀蘭等、住:詳卷」,是否可認已經合法補正被告方當 事人姓名、住所,已有待商榷。縱依最寬鬆標準認定,以 原告前開書狀所附相關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而非起訴 時被告之人為追加之被告,而認黃張秀蘭、陳名系、陳振 柱、蔡炳輝部分,原告已追加:1.黃張秀蘭部分:蔡武男 、劉勝光、劉愛華、劉愛玲、劉愛琦、劉芸(原名劉愛國 )(前述之人均於起訴時即已列為被告)、黃炳坤、陳黃 淑姿、黃鐘、黃春龍、黃春喜、黃春成等人;2.陳名系部



分:余阿屘;3.陳振柱部分:余蕙真、陳振坤、陳敏章、 陳玉娟、陳振忠(前述之人均於起訴時即已列為為被告) 、黃芳、陳玉琴、陳玉英、陳玉絲、陳玉卿、陳進丁;4. 蔡炳輝部分:余蕙真、陳振坤、陳敏章、陳玉娟、陳振忠 (前述之人均於起訴時即已列為為被告)等人。但,陳振 柱之妻黃芳未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亦未載明其年 籍,致無從確定姓名同為「黃芳」之人何者為原告追加起 訴之被告「黃芳」,應認原告就黃芳所為追加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予以駁回。另原告所列陳振柱繼承人陳玉琴,依所附戶籍 登記除戶簿節本記載,陳玉琴已於74年11月13日死亡,此 部追加起訴亦因被告陳玉琴無當事人能力,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而駁回之。
(四)如前揭說明,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 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共有人張永峰起訴請求分 割遺產(為全體繼承所公同共有),而原告就黃芳部分起 訴已遭駁回如上,則原告並未並以陳振柱之全體繼承人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六、末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 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 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 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代位被告張文峰請求分割其與被告蔡英雄(兼原 共有人蔡梁玉葉、蔡清治之繼承人)劉蔡連子蔡英宗蔡英豪陳菊英(原共有人蔡英材之繼承人)、蔡純貞(原 共有人蔡英材之繼承人)、蔡俊卿(原共有人蔡英材之繼承 人)、蔡俊明(原共有人蔡英材之繼承人)、蔡純德(原共 有人蔡英材之繼承人)、蔡純敏(原共有人蔡英材之繼承人 )、蔡純玲(原共有人蔡英材之繼承人)、蔡雪美(兼原共



有人蔡梁玉葉、蔡清治之繼承人)、蔡英欽(兼原共有人蔡 梁玉葉、蔡清治之繼承人)黃張秀蘭、蔡武男、劉勝光( 兼原共有人劉漢泉之繼承人)、劉愛華(兼原共有人劉漢泉 之繼承人)、劉愛玲(兼原共有人劉漢泉之繼承人)、劉愛 琦(兼原共有人劉漢泉之繼承人)、黃炳坤即黃張秀蘭之繼 承人、陳黃淑姿即黃張秀蘭之繼承人、黃鐘即黃張秀蘭之繼 承人、黃春龍即黃張秀蘭之繼承人、黃春喜即黃張秀蘭之繼 承人、黃春成即黃張秀蘭之繼承人、蕭蔡雪(兼原共有人蔡 梁玉葉、蔡清治之繼承人)蔡秀姿陳蔡秀霞蔡慶源蔡正杰、劉芸(原名劉愛國,兼原共有人劉漢泉之繼承人) 、余蕙真(原共有人陳名系、蔡炳輝、被告陳振柱之繼承人 )、陳振坤(原共有人陳名系、蔡炳輝、被告陳振柱之繼承 人)、陳敏章(原共有人陳名系、蔡炳輝、被告陳振柱之繼 承人)、陳玉娟(原共有人陳名系、蔡炳輝、被告陳振柱之 繼承人)、陳振忠(原共有人陳名系、蔡炳輝、被告陳振柱 之繼承人)陳振柱(原共有人陳名系、蔡炳輝之繼承人) 、余阿屘即陳名系之繼承人、黃芳即陳振柱之繼承人、陳玉 琴即陳振柱之繼承人、陳玉英即陳振柱之繼承人、陳玉絲即 陳振柱之繼承人、陳玉卿即陳振柱之繼承人、陳進丁即陳振 柱之繼承人、何瑞松(原共有人何蔡鸞之繼承人)、何美貞 (原共有人何蔡鸞之繼承人)、何美玲(原共有人何蔡鸞之 繼承人)蔡慶賢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所自 承共有情形以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相關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各該被告(含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原共有人蔡炳輝之拋棄繼承資料(案 號:95年度繼字第92號)得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登記之公 同共有人中,訴外人何蔡鸞、蔡玉榮、蔡炳輝、陳名系、蔡 清治、劉漢泉、蔡英材、蔡梁玉葉等8 人,及同案被告黃張 秀蘭、陳振柱等2 人於起訴之前即已死亡之情,且黃張秀蘭 、陳振柱、何蔡鸞、蔡玉榮、蔡炳輝、陳名系、蔡清治、劉 漢泉、蔡英材、蔡梁玉葉等人之繼承人迄未就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是以,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同案被告黃張秀蘭、陳振柱,及訴外人何蔡鸞、蔡玉 榮、蔡炳輝、陳名系、蔡清治、劉漢泉、蔡英材、蔡梁玉葉 等之繼承人均不得處分其等各該繼承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 有權(遑論原告之訴,是否符合訴請分割者為訴外人蔡梱之 全體遺產亦有未明;且同案被告陳振柱之繼承人黃芳部分之 追加起訴因遭駁回,故公同共有人亦有欠缺,均詳前所論述 ),即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同案被告黃張秀蘭、陳振柱,



及訴外人何蔡鸞、蔡玉榮、蔡炳輝、陳名系、蔡清治、劉漢 泉、蔡英材、蔡梁玉葉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 割遺產,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因不合法定程式、被告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6 款、同條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1頁


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