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154號
CYEV,104,嘉簡,154,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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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葉信泉
被   告 江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 鄉○○段0○0地號土地旁,因土地承租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 ,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倒地後, 受有臉、頭皮、頸、胸壁、腹壁、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醫療費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
(2)看護費用:於103年7月16因身體不適至嘉基醫院急診治療, 並於103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 是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2日,應為4,000元。 (3)交通費用:因系爭傷害,原告從嘉義縣中埔鄉住處至嘉基醫 院持續門診追縱治療,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約2,000元。(二)工作損失部分:1萬元;原告為從事農作之人,原本租用多 筆土地種植木瓜、火龍果、香蕉樹、鳳眼果樹、橘子、柳丁 等農作物,並採收果實收益,因系爭傷害,於103年7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共5日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從事農作,而 需聘僱他人代為整地、除草、施肥、整理、管理果園土地上 之地上物,此5日工作損失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x5天 =10,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 ,原告所受損害非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各項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江火旺,於102年5月10日與原



告簽立契約,江火旺出租名下土地及所植果樹,供原告使用 及收益。詎原告竟恣意砍伐果樹,江火旺遂依法終止契約, 然原告不願歸還所租土地,亦不願意賠償損失,被告與親人 找原告理論,因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雙方互有責罵推扯, 並均跌倒及受傷,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及自助 行為等規定,至原告前揭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缺乏請求權基礎,並未舉證證明。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正值壯年,並未舉證證明。 3.交通費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
4.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
5.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互相拉扯過程中,原告首先出手毆打 被告頭部,且以抱住被告大腿方式推倒被告,被告為正當防 衛及緊急避難始爭執拉扯,雙方均有紅腫及瘀血等挫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因民事糾紛於上開時、地拉扯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為證(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9-51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前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成立傷害罪,並處以拘役20 日乙節,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卷宗 閱明無訛,並經證人江全能江彩溶涂文章於刑事案件 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確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及拉 扯,則因被告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堪以認 定。
3.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0條緊 急避難、第151條自助行為云云,惟查兩造係在肢體接觸下 相互還擊,且近距離拉扯,兩人從站立到倒地,尚持續拉 扯爭執近1分鐘,此由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自承:伊與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2人在地上拉扯及翻滾,都有跌倒,都有 受傷,伊與告訴人倒在地上約1分鐘左右,2人就相互掙扎 ,告訴人打伊,伊也打告訴人等語(刑事卷第51、91頁) ,即可知之。兩造乃相互攻擊、扭打,被告並非對不法侵 害之必要反擊,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不符。至民法 自助行為依第151條規定,僅限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並不 及於身體、健康之傷害,則被告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4.綜上,被告係因故意而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健康,依上 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支付2萬元,然據其提出之醫 療單據,總額僅為1,370元,有嘉基醫院醫療單據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9-51頁),則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予以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 ,並請求看護費用4,000元一節,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 挫傷,是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尚非無疑。因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則此部份主張, 尚難憑採,予以駁回。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嘉義縣中埔鄉鹽 館村住處至嘉基醫院持續門診追縱治療,支出計程車之交 通費用約2,000元等語,惟查:由原告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 住處至嘉基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約為350元,有嘉義縣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可查(本院卷第139頁),以此計 算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15、17日就診,來回共4趟車資,則 原告主張於1,400元(計算式:350*4)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予以駁回。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103年7月15日至19日共5日無法 從事農作,需聘僱他人代為整地、除草、施肥、管理果園 地上物,因而損失1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葉岱錡簽 名之收據一紙(本院卷第53頁),且據本院函詢嘉基醫院 ,就原告所受傷勢,以其務農工作,是否有不能工作情形 ,經該院回覆以修養2星期左右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有 該院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於其主張 期間確有不能工作情事,則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 告高中畢業、務農;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藥商工作, 兩造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經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並 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 分,則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4年1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 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 額含醫藥費1,370元、交通費1,400元、工作損失1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在27,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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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