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4年度,622號
CYEV,104,嘉小,62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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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號259公里600公尺 處南下中線車道時,因酒後駕車失控,擦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康兆毅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由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8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 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照片14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現場照片12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104年1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 共支出工資6,000元、零件10,800元、塗裝9,000元,合計 25,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為證,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 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系 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乙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則系爭車輛迄至遭被告毀損時即103年4月3日,業已 使用3年5個月又2日,自應以3年6個月計算,則零件費估定 為1,4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以工資6,000元及塗裝 9,0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16,497元(計算式:1,497+6,000+9,000=16,497)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請求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497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10,800 x 0.438 =4,730折舊後價值: 10,800- 4,730 =6,070第二年折舊值:6,070 x 0.438 =2,659折舊後價值: 6,070 -2,659 =3,411第三年折舊值:3,411 x 0.438 =1,494折舊後價值: 3,411-1,494 =1,917第四年折舊值:1,917x 0.438 x6/12 =420折舊後價值: 1,917-420 =1,497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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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