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4年度,293號
PKEM,104,港交簡,29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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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62號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79 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946 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吉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17時許起至19時29分許止,在 雲林縣麥寮鄉某鴨寮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 麥寮鄉○○村○○○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林吉定復於104 年10月24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雲林縣 麥寮鄉中山段某友人之鴨寮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 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本案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段00 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 27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林吉定於104 年9 月2 日、10月 24日警詢,9 月3 日、10月25日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88 0 號卷第3 至4 頁、速偵763 號卷第7 至8 頁;警1080號卷 第3 至4 頁、速偵946 號卷第6 至7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104 年9 月2 日、10月24日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10月24日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 號)各1 份(見警880 號卷第6 至7 頁;警1080 號卷第5 、8 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104 年 9 月2 日、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 公升0.41毫克、0.27毫克,均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 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騎乘本案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均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 皆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 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763 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4 年9 月23日至105 年9 月22日 ,詎被告不知警惕,再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 之罪,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67 號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293 號卷第2 頁及反面、速偵763 號卷第12頁及反面、撤 緩卷第6 頁),可見被告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交通安全 觀念顯然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參酌 。又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各為0.41、0.27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情節,並念及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幸皆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 陳無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88 0 號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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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