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41號
KSYV,104,婚,341,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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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41號
原   告 張萬寶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林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 年1月16日結婚,並於同年月 30 日為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僅短暫來臺居住6個月即無故返 回大陸地區,原告起初曾多次請求被告返回同住卻遭拒,嗣 被告拒不聯繫原告,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足認雙方感情實 已生變,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 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又被告於91年10 月29日離境後,迄今均未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移民 署104年3月25日函檢送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7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院審酌被告於91年間無 故離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其間雙方幾無聯繫,顯 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 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而不聯繫 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已得依上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同條第 1項第5款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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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