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55號
TNHM,103,上更(一),55,2015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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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添利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2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添利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 號○○環保服務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9 年1 月12日設立時,係由陳添利之妹陳惠芬擔任名義負責人 ,陳添利之女友謝承芬則於99年1 月間至○○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財務工作,並於99年10月7 日,擔任○○公司名義負 責人。緣謝承芬平日至○○公司上下班,皆由陳添利開車接 送,謝承芬乃將其於100 年6 月7 日所請領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雄分行(下稱臺企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票號AS0000000 號至AS0000000 號之個人支票25張及印章1 枚,放置於陳添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內。嗣於100 年7 月27日,謝承芬陳添利因故發生爭執而 離職,二人並於同日分手。
二、陳添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 在未徵得謝承芬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100 年7 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9 月初某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 ○○公司,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陳惠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票日、金額(各支票填載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並 於填載上開文義後隨即由陳添利盜用謝承芬之印章,在各該 發票人欄盜蓋謝承芬之印文各1 枚,復在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之支票金額欄盜蓋謝承芬之印文各1 枚,據以表彰前 開各支票均係由謝承芬簽發,而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即支 票25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一次 同時偽造謝承芬之多張支票而各屬接續行為。陳添利於偽造 支票後,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至17、19、20、 22至25所示偽造之20張支票背面背書,再於發票日前,持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24所示之24張偽造支票,至址設嘉 義縣○○鄉○○村00○00號之○○當鋪,或同時交付其中數 張支票,或分開交付支票,向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蘇建和調



借現金而行使之,另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支票1 張 ,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之成年業務員以支付保費而行使之,蘇建和及前開國泰 公司保險業務員於收受該支票後,乃分別交付借款或同意陳 添利用以支付保費,致生損害於謝承芬
三、案經謝承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 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 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 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 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 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 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 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89頁 正面、第146 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 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 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謝承芬 於○○公司任職時,有授權公司可以使用她申請的個人支票



,另申請○○公司支票後,謝承芬之個人支票還有提供公司 使用支付貨款,她的私人票與公司票還有摻雜使用的情況, 後來因○○公司之支票剛好開完了,伊認為謝承芬有口頭概 括授權之情形下,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非偽造, 至於開票用途,謝承芬並無特別講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1 月12日設立 時,係由被告之妹陳惠芬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之女友即告 訴人謝承芬則於99年1 月間至○○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財務 工作,並於99年10月7 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又謝 承芬平日至○○公司上下班,皆由被告開車接送,謝承芬乃 將其於100 年6 月7 日所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支票25張 及印章1 枚,放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嗣於100 年7 月27日,謝承芬與被告因故發生爭 執而離職,二人並於同日分手,及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在○○公司,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陳惠芬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各支票 填載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並於填載上開文義後隨即 由被告蓋用謝承芬前開印章在各該支票發票人欄上,復在如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金額欄蓋用謝承芬之前開印章 ,而完成發票行為,暨被告於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並 在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至17、19、20、22至25所示 之20張支票背面背書,再於發票日前,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或向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蘇建和調借現金(除附 表一編號5 所示外之24張支票),或向不知情之國泰公司保 險業務員支付保費(附表一編號5 所示),嗣經謝承芬向被 告催討前開印章及支票,被告乃於100 年9 月下旬(9 月20 幾日)將謝承芬前開印章(含舊本支票3 張)寄還謝承芬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 卷第27、31頁、第68至69頁、第163 至164 頁、第197 至19 8 頁、第199 至202 頁、第204 至207 頁、第209 至211 頁 ;本院899 號上訴卷《下稱上訴卷》一第55頁正面、第76頁 正面、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 7 頁正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 第89頁正面、第110 頁反面、第115 至117 頁、第118 頁反 面、第145 頁反面、第150 至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承芬、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惠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 原審審理時(謝承芬:他卷第12、27頁、第66至67頁;偵卷 第13頁;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第152 至153 頁;陳惠芬 :他卷第28頁;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



第124 至126 頁、第128 至133 頁、第135 至137 頁)分別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企民 雄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各1 份、臺企民雄分行101 年11月8 日101 民雄字第224 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25張、10 2 年6 月3 日102 民雄字第57號函附謝承芬前開個人支票存 戶往來交易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6 月11日經中三 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經濟部99年1 月12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 月12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99年1 月4 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9年10月7 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0月7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99年9 月28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0 年8 月19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8 月1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00 年8 月15日股東同意書、101 年10月8 日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企民雄分行102 年6 月27日102 民雄字第65號 函、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3 年1 月3 日(103 )京城港 分字第2 號函檢附之蘇建和開戶資料影本、國泰公司103 年 1 月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支票繳納保險費明 細一覽表、臺企民雄分行104 年3 月17日104 民雄字第21-1 號函暨檢附之領取支票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 17頁、第29之1 頁、第37至62頁;原審卷第45至61頁、第90 至102 頁、第103 頁;上訴卷一第117 至118 頁、第121 至 122 頁;本院卷第70、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就偽造告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犯行坦承不諱(他卷第27至28頁、第66至68頁;偵 卷第14頁),並明確供稱:「(問:你之前,她《指告訴人 》有給你開過她的自己的票嗎?)沒有。(問:個人票跟公 司票是不一樣的啊! )我知道,那時候會使用到她《指告訴 人》的個人票,是因為公司票用完了。(問:這不是很正常 的事情嗎?)【點頭】。(問:你這樣子是不是偽造文書? )【點頭】。(問:你有承認嗎?)這個票我開的,我承認 。(問:那妹妹的部分是怎麼回事?是你叫她《指陳惠芬》 開的,是不是?)對。(問:是不是從0000000 到0000000 ,這全部都是你用的嗎?)沒錯。(問:你有經過她《指告 訴人》同意嗎?)沒有。(問:妹妹知不知道說謝承芬沒同 意還開票?)她應該不知道。(問:所以你有承認拿她《指 告訴人》的票去使用?)對。(問:所以偽造文書認罪嗎? )【點頭】。(問:所以偽造文書認罪嗎?)【微點頭】。 (就是前開犯行,認罪?)【點頭】。」、「(問:有申請 公司票之後,你就沒有開過謝承芬私人的票,是不是?)是



。(問:你要開她《指告訴人》的票之前,你為什麼沒有先 知會她一下?)這一點就是我向檢察官承認的部分。(問: 那她《指陳惠芬》是聽你的指示?)對,沒錯。(問:那她 《指陳惠芬》知道你沒有先知會謝承芬謝承芬沒有同意嗎 ?)她不知道。」各等語(原審勘驗筆錄暨譯文內容- 原審 卷第66至67頁、第73、74、75、76、78、8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承芬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上訴審 中否認有同意或概括授權(無論係離職前或離職後)被告、 陳惠芬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或其他之個人支票,亦不知被告、 陳惠芬簽發前開支票(他卷第12頁、第27頁、第66至67頁; 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29頁、第148 、154 、155 頁、第15 6 至157 頁、第161 至162 頁;上訴卷一第60頁正反面、卷 三第22頁正反面、第38頁、第99頁),及證人陳惠芬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中證稱其係因○○公司之支票用完 ,受被告指示而簽發謝承芬私人之支票使用,其不知被告有 無經謝承芬之同意或授權(他卷第28頁;偵卷第15頁;原審 卷第141 、142 頁)各等語相符,並有前開臺企民雄分行支 票存款對帳單、101 年11月8 日民雄字第224 號函附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卷證頁數同前), 則被告於原審、上訴審及本院翻異前詞供稱有經告訴人口頭 概括授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支票云云,已難採信。況 被告於否認犯行後,仍於原審供稱:在100 年7 月27日謝承 芬離職前,伊和謝承芬感情就不好了,因為公司要運轉,所 以伊才會於100 年7 月初由伊和陳惠芬開了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伊沒有事先 告知謝承芬,平常支票均係由謝承芬簽發的;號碼AS000000 0 號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是在謝承芬離職前就 開立,這個是用來借錢的,伊在公司簽發的,章也是伊蓋的 ,當時伊沒有問過謝承芬,未經過她同意;票號AS0000000 、AS0000000 號支票(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也是伊在 謝承芬離職前簽發,用來借錢,其他20幾張支票均係伊指示 陳惠芬簽發,陳惠芬不知道伊是否經過謝承芬之同意;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25張支票,都沒有經過謝承芬的同意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63頁、第199頁、第200至201頁),復供稱:「 (問:為何你在謝承芬100年7月27日離職前的7月初就開了 號碼AS0000000號支票到號碼AS0000000號支票,而且未告知 謝承芬?)她在5、6月時就因為常常這種事件而沒來上班, 公司要運轉。(問:她去上班後,你有無跟她說有開立號碼 AS0000000號支票到號碼AS0000000號支票?)沒有。」等語 在卷(原審卷第207頁),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所供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個人支票乙 情,應與事實相符。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未有辯 護人提供辯護,致其對於法律誤解而誤認自己之簽發行為係 屬偽造,此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然查,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同 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102 年3 月29日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偽造告訴人之支票,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偵查時係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並無中斷,且採一問一 答方式,被告聲音自然、語氣平和、神情正常,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 不正詢問及訊問之情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各該詢問、訊問 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譯文各3 份在卷足考(原審 卷第66至67頁、第70至88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偵查時我確實有這樣講,筆錄記載也沒有錯。(問:你 自己在偵查所述是否實在?)是。(問:你在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問的時候所述也都是事實嗎?)是。(問:檢察事務 官、檢察官有無打你、恐嚇你、叫你要怎麼說?)沒有。( 問:你在偵查時所述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嗎?)是。」等語 (原審卷第30頁、第203 頁)。據上,堪認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查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述,並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之供述,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芬、證 人陳惠芬之證述及前開各項書證資料吻合,而與事實相符,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而予以採信。再者,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並未就所犯屬「最輕本刑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規定必須實施強制辯護,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自明。參以被告係○○公司實際負 責人,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且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復有他案司法案件偵、審經驗(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對於相關有利、不利之供述將會被作為認定事實 之憑據乙節,應知之甚詳,其仍願為前開自白之供述,應係 出於其真意所為,而非係因對於法律誤解而對犯行有所誤認 。是辯護人前開所述,顯屬無據。
⑶被告雖辯稱:申請○○公司支票後,謝承芬之個人支票還有 提供公司使用支付貨款,她的私人票與公司票還有摻雜使用 的情況云云,然此為告訴人謝承芬所否認,並於原審及上訴 審迭次證稱:○○公司沒有支票之前,被告都會向伊借用支



票,但都是由伊自己簽發,未委託別人簽發,自從○○公司 申領支票使用後,就都使用公司票,未再簽發伊個人支票供 公司使用等語甚詳(他卷第27頁、第67頁;原審卷第152 至 155 頁;上訴卷一第59至60頁、卷三第22頁正反面、第98頁 反面),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上訴審時亦供承 :「(問:你之前,她《指告訴人》有給你開過她的自己的 票嗎?)沒有。」、「(問:有申請公司票之後,你就沒有 開過她謝承芬私人的票嗎?)是。」、「自99年任職開始, 謝承芬個人支票都是由謝承芬簽發的,直到這25張票我才有 簽發到,除了這25張票以外,之前都是謝承芬簽的。」各等 語(原審卷第73、76頁勘驗筆錄譯文;上訴卷一第56頁反面 ),足見告訴人所述○○公司自申領支票使用後,其未再簽 發個人支票供公司使用,且在尚未有公司票之前,謝承芬個 人支票均係由謝承芬親自簽發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 公司係於100 年1 月10日開設支票存款戶,並於同日請領支 票50張乙節,有臺企民雄分行102 年6 月27日102 民雄字第 65號函、102 年7 月25日102 民雄字第72號函各1 份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03 、214 頁),堪信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0 日○○公司申領支票使用後,即未再簽發其臺企民雄分行之 個人支票供○○公司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公司合夥人等語,另證人陳惠芬 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謝承芬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 在○○公司有合夥關係,她是擔任合夥的負責人,伊知道她 有拿部分的錢出來投資,他們的合夥關係伊不會過問太多, 謝承芬對外宣稱是○○公司的合夥人等語。惟此節已據告訴 人謝承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合夥人,伊是借款給被 告,伊沒有說要當合夥人。伊有拿新臺幣(下同)2 百多萬 元借給被告,伊從頭到尾都是借他、幫他忙,伊沒有要投資 ○○公司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51 、162 頁),則被告及證 人陳惠芬所述已與告訴人所述不同,而各執一詞,然即便告 訴人確係○○公司之合夥人,其亦無提供個人支票供○○公 司使用之義務,自不得以其係○○公司之合夥人,即認可在 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簽發其個人支票使用。再 者,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 支票,則即便○○公司面臨財務調度之急迫情形或申領之支 票已用罄,亦無法因此即可擅自簽發告訴人之個人支票使用 。是被告所稱係因○○公司之支票剛好用完,始簽發謝承芬 之個人支票云云縱或屬實,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⑸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係於公司過戶(即將登記負責人



自告訴人變更為陳惠芬)之後,始向其催討印章、支票,伊 於告訴人催討隔天即將印章(含舊本支票3 張)寄還云云。 然查,告訴人謝承芬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平常是被告接 送的,100 年7 月27日伊要去上班,被告說到今天就不用上 班了,「當天」伊有請被告將伊個人支票、印鑑章還給伊, 他說會還,但是隔1 、2 個月後才寄還給伊等語甚詳(原審 卷第152 至153 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00 年7 月27 日即已分手,衡諸常情,告訴人當無可能遲至100 年9 月間 (被告供稱係於100 年9 月20幾日時寄還)始請求被告返還 支票及印章。足證告訴人所述於100 年7 月27日即要求被告 返還支票及印章之事實,應可採信。再者,○○公司於100 年8 月19日檢送100 年8 月15日股東同意書同意由原股東謝 承芬全部出資額轉讓由陳惠芬承受,改推陳惠芬為董事,並 修改公司章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8 月19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 董事並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目前該公司仍為陳惠芬為董 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6 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 000000000 號書函附經濟部100 年8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100 年8 月1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8 月15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0頁、第 97至100 頁)。則告訴人自100 年8 月19日起已非○○公司 登記負責人,被告卻仍於100 年9 月初簽發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6 所示之個人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5至25所示),所為 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採憑。 ⑹辯護人雖辯護稱:謝承芬對於先前是否有讓被告簽發其個人 支票乙節,均指稱其未讓被告簽發其個人票據,惟經法院調 閱先前謝承芬個人票據資料卻有由被告簽發之紀錄,足見其 說詞有瑕疵,且依該等由被告簽發支票之紀錄,告訴人至遲 應於100 年2 月28日即已發現上情,當時卻未提起告訴,顯 然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發其個人票據,況本件無其他補強證 據,其告訴顯不可採等語。查本件經上訴審(本院前審)法 院調取謝承芬先前之簽發票據紀錄,其中雖有票號AS000000 0 號等多張支票係由被告簽發,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卷一第60頁正反面、第64頁),並有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佐 (上訴卷一第81至86頁),然依告訴人及被告於前開⑶所述 ,已知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公司申領支票使用後,即 未再簽發其臺企民雄分行之個人支票供○○公司使用,及○ ○公司尚未有公司票之前,告訴人即便有出借個人支票供公 司使用,亦均係由告訴人親自簽發,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 發。又對於上開由被告簽發之票號AS0000000號等多張支票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已於上訴審及本院證稱或陳明:這部分 是偽造,係被告偷開等語(上訴卷三第99頁正面;本院卷第 154頁正面),並進而於知悉後即103年間就該等票據部分另 案提起告訴,目前尚由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104年8月11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86頁、第130頁),則辯護人遽認告訴人說詞有瑕疵而主 張不可採,尚嫌速斷。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或 被害人之證言,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第3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除有證人即告訴人 謝承芬上開指證外,另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陳惠芬之證述及前開各項非供述證據可為補強證 據,辯護人認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容有誤解。
⑺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大部分均 有背書,且均有兌現,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常態有別 等語。然查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既係分六次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被告又坦承其係持該附表所示之支票(除附表一 編號5 外)向當鋪借款,則該當鋪以被告非各該支票之發票 人,而要求被告在各該支票上背書,以資保證,且被告本於 「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事理,兌付每次持以借款之支票, 難謂與常情有所違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係 供被告持以支付保費,此攸關其繼續保有保險契約效力之問 題,努力讓其兌現亦符被告之利益。是本件自難僅以被告於 發票後仍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大多數支票上背書,並兌付該 等全部支票,即否定其涉有偽造支票之事實。況被告已於原 審、上訴審時供稱:謝承芬在100 年5 、6 月時,就常常沒 來上班,另謝承芬離職後,因為其已不上班了,在公司資金 緊急狀況下,伊為了維持營運就去開如附表一所示這些票等 語在卷(原審卷第207 頁;上訴卷一第57頁正面),顯示被 告主觀上係為維持公司營運週轉而偽造該等支票供行使之用 ,其真正目的並非為詐得不法所得或利益,自難因其有於支 票上背書或使之兌現即得免除其偽造支票之罪責。再者,獲 悉他人侵害自己之權益,而未及時提告之理由多端,且被告 於100 年9 月下旬僅將印章(含舊本支票3 張)寄還予告訴 人,100 年6 月7 日新領如附表一所示之25張支票並未隨同 歸還,加以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仍均有讓該等支 票兌現,則告訴人於100 年9 月下旬獲歸還印章(含舊本支 票3 張)時仍不知該新領支票已遭被告偽開而及時提告,並 無悖常情。又告訴人已於上訴審陳明:伊係於101 年4 、5



月間至臺企民雄分行查詢始確定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遭被 告偽開,伊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開伊支票,被告回答叫伊查 清楚再跟他講,伊當時沒有去提告,一直等到101 年9 月間 才提告,伊會拖那麼久是因為希望被告還伊錢,伊怕告了被 告不還伊錢等語明確(上訴卷一第5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 不爭執之翻拍告訴人手機簡訊照片1 張可憑(原審卷第166 頁、第196 頁),則告訴人因前開事由延至101 年9 月間始 行提告,尚屬合情合理。此外,被告係於100 年7 月初始開 始偽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則告訴人即便於100 年6 月上 、中旬曾有開啟其置放100 年6 月7 日新領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本、印章、舊本支票及○○公司支票本之帆布包而簽發○ ○公司支票之情,因當時新領如附表一所示之25張個人支票 尚未遭偽造行使,自無所謂發現該等支票遭偽造之情事。 ⑻承上各情,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 所為辯護,亦屬無據,均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支票可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而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其構 成要件。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當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核被 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六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惠芬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2 、5 至12、15至25所示之20張支票,以便調借現金或支 付保費,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次盜用謝承芬印章之行為( 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故不再論盜用印文罪,參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用以調借 現款或支付保費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 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及行 使罪,各次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可。
㈡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有價 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各次行為,被告均係在 同一地點,自行或利用證人陳惠芬一次填載數張支票文義後 ,再由被告自行同時在該等支票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完成發票 行為而同時偽造支票數張(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204 至20 7 頁被告之供述),其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同時偽造同一 被害人之多張有價證券,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四次 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六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偽造支票之數量而論以二十五罪 ,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理由狀(上訴卷一第5 頁)雖認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四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被 告已於原審供明:關於號碼AS0000000 號支票(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支票),這是100 年7 月初開的;號碼AS0000000號 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是伊請陳惠芬開的,差不 多也是在7月初開的,開立的時間是在開立號碼AS0000000支 票之後;陳惠芬開了號碼AS0000000號支票之後,伊又另外 開了號碼AS0000000號、號碼AS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一編 號3、4所示支票),這次伊一同開了2張支票;號碼AS00000 00號至AS0000000號8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5至12 所示支票 ),是伊於100年8月10日左右請陳惠芬開的,此8 張支票是 同時開的等語甚詳(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205至206頁), 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四次犯行,其各次偽造支票之時間 顯然可分,無從將該四次所為合併論以接續犯一罪。是被告 上開所述,尚屬無據。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時並無任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參以其偽造之支票數量多達25 張,偽造之金額合計2,072,790 元,在客觀上已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 關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獲之利益,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現仍在○○公 司工作,家中有父母、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六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說明:㈠如附表一編號2 、5 、6 、18、21所示偽造之AS0000000 號、AS0000000 號 、AS0000000 號、AS0000000 號、AS0000000 號支票各1 張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4 、6 所示各該次犯 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各次犯行沒收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 。㈡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3 、 4 、7 至17、19、20、22至25所示偽造之支票各1 張,僅告 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於被告為背書人部分仍屬真 正,則該等支票雖經偽造,惟就背書人部分仍屬有效,被告 仍須依法負背書人之責任,故不得將各該紙支票全部沒收。 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就上開各支票上有關 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所示相關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各次犯行沒收情形如 各該編號所示)。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提示日期 │ 填載人 │背書│
│號│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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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7月20日 │AS0000000 │67,300 │100年7月20日 │陳添利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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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8月20日 │AS0000000 │23,000 │100年8月22日 │陳惠芬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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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7月31日 │AS0000000 │67,000 │100年7月31日 │陳添利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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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8月31日 │AS0000000 │63,000 │100年8月31日 │陳添利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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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9月20日 │AS0000000 │28,990 │100年9月20日 │陳惠芬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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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0月22日 │AS0000000 │189,000 │100年10月24日 │陳惠芬 │ 無 │
├─┼───────┼─────┼────┼───────┼────┼──┤
│7 │100年9月1日 │AS0000000 │53,000 │100年9月1日 │陳惠芬 │ 有 │
├─┼───────┼─────┼────┼───────┼────┼──┤
│8 │100年10月1日 │AS0000000 │48,000 │100年10月3日 │陳惠芬 │ 有 │
├─┼───────┼─────┼────┼───────┼────┼──┤
│9 │100年9月15日 │AS0000000 │53,000 │100年9月15日 │陳惠芬 │ 有 │
├─┼───────┼─────┼────┼───────┼────┼──┤
│10│100年10月15日 │AS0000000 │48,000 │100年10月17日 │陳惠芬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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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