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754號
TPHV,104,重上,754,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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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蘇州福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猷傑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周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佑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有意投資被上訴人轉投資 事業,雙方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載明:「緣乙 方(即上訴人)有意投資丙方(即被上訴人)所屬子公司丁 方擴充新產線之『增資投資案』,四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後, 以資共同信守」等語,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投資被上訴 人所屬子公司(即丁方)南京冠鑫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南京 冠鑫公司)美金300萬元,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丁方於 本協議書簽定後之3年內,包括但不限於以丁方或以其之控 股公司完成南京冠鑫股票之公開發行」,嗣兩造簽訂增補協 議約定:「緣甲乙丙丁四方於99年間簽署之投資協議書第4 條,丁方上市櫃之時程及相關事項,經四方協議,同意修正 補充如下:⒈丁方須於2013/12/31之前完成回台上市櫃。⒉ 丁方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完成IPO,須無條件以原合約乙方投 資金額,原價買回,原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新增投資股本 ,不得異議。⒊本增補協議有未盡事宜者,悉依原合約約定 」,因南京冠鑫公司未依約回台上市櫃,依增補協議,被上 訴人應買回伊之投資金額美金300萬元。伊於103年4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伊之原投資金額以原價買回, 然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雖由甲方(即中華映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乙方(即上訴人)、丙方( 即被上訴人)、丁方(即南京冠鑫公司)4人簽署,惟系爭 協議已載明:「緣乙方有意投資丙方所屬子公司丁方擴充新 產線之『增資投資案』」,系爭協議末頁立書人將南京冠鑫 公司列為丁方,足認兩造為系爭協議之主體,南京冠鑫公司



僅為協議約定之投資標的,而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履行買回 義務之主體為被上訴人,並非南京冠鑫公司;因伊及南京冠 鑫公司係大陸地區之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 企業法實施條例(下稱中國中外合資條例)第22條規定,公 司原則不允許退股及減資,南京冠鑫公司無法退還股款予伊 ,而由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適用我國法律及合意管轄,可證 明本件履行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買回義務之人確為被上訴人 。爰依系爭協議、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美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均為四方協議,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投資美金300萬元予南京冠鑫公司,該 公司註冊資本額增加為美金1,446萬元,屬現金增資而非股 權交易,且上訴人以美金300萬元入股南京冠鑫公司後,上 訴人之母公司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電子公司) 即為重大訊息公告,向媒體表示為確保料源穩定,投資南京 冠鑫公司300萬美元,以現金增資取得該公司17.29%股份, 無交易相對人,是上訴人係投資南京冠鑫公司300萬美元, 伊未取得任何投資款,無買回上訴人投資款之義務;上訴人 為福華電子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主要出資者為我國法人 ,而南京冠鑫公司為伊之關係企業,是上訴人及南京冠鑫公 司雖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但均與我國之公司關係密切,非 純屬中國內資法人,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並以原審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屬正常,而中國中外合資條例規定不 允許公司退股及減資,係基於公司資本確定與維持原則,不 影響南京冠鑫公司依系爭協議負買回投資款之義務;系爭協 議及增補協議已約定本件權利義務之主體為南京冠鑫公司, 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之空間等語。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查兩造、南京冠鑫公司及華映公司於99年間簽署系爭協議及 增補協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投資南京冠鑫公司 美金300萬元,上訴人完成現金入股南京冠鑫公司後,其母 公司福華電子公司公告重大訊息表示「福華投資南京冠鑫30 0萬美元,確保料源穩定」,取得南京冠鑫公司17.29%股份 ,無交易相對人(非向第3人購買股權);而南京冠鑫公司 未於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司股票回台上市櫃等事實,有



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福華電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產業 網報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4至9頁、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堪 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兩造為協議之主體,南 京冠鑫公司為伊之投資標的,因南京冠鑫公司股票未回台上 市上櫃,被上訴人應依約買回伊之投資股本,爰依系爭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0萬元本息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依系爭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華映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蘇州福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和桐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南京冠鑫公司(以下簡 稱丁方)、緣乙方有意投資丙方所屬子公司丁方擴充新產線 之『增資投資案』,四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同信守 」(見原審卷一第4頁)、增補協議約定:「緣甲乙丙丁四 方於99年間簽署之投資協議書第4條,丁方上市櫃之時程及 相關事項,經四方協議,同意修正補充如下:…」(同上卷 第9頁)。可知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為華映公司、兩造、南 京冠鑫公司四方共同簽訂甚明。系爭協議第2條載明:「 乙方承諾就丁方之『增資投資案』,投資美金300萬元。」 、第4條:「丁方於本協議書簽定後之三年內,包括但不限 於以丁方或以其之控股公司完成南京冠鑫公司股票之公開發 行」,而增補協議亦載明:「緣甲乙丙丁四方於99年間簽署 之投資協議書(下稱原合約)第4條,丁方上市櫃之時程及 相關事項,經四方協議,同意修正補充如下:1.丁方須於20 13/12/31之前完成回台上市櫃。2.丁方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完 成IPO,須無條件以原合約乙方投資金額,原價買回,原合 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新增投資股本,不得異議。3.本增補 協議有未盡事宜者,悉依原合約約定。」(同上卷第9頁) ,是依系爭協議,由上訴人投資南京冠鑫公司美金300萬元 ,南京冠鑫公司須於系爭協議簽定後3年內完成公司股票上 市、上櫃公開發行,復以增補協議約定:南京冠鑫公司須於 2013/12/31前完成公司股票回台上市上櫃,倘未能於上述期 間內完成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首次公開發行) ,須無條件依系爭協議原價買回上訴人之投資股本(即美金 300萬元)。據此約定,負有以原價買回上訴人投資股本之 義務人為南京冠鑫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南京 冠鑫公司係不同公司,法人格自不相同,不因被上訴人與南 京冠鑫公司為關係企業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不負上開協議 約定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甚明。




㈡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交付投資款美金300萬元予 南京冠鑫公司,因之持有該公司美金250萬元,約17.29%股 份(另50萬美元出資額為溢價資本公積),南京冠鑫公司因 此增加註冊資本額為美金1,446萬元,有南京冠鑫公司之批 准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而上訴人之母公司福華 電子公司亦於99年11月30日在其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為 重大訊息公告,及於同年12月1日公開向媒體表示為確保料 源穩定,由上訴人投資南京冠鑫公司300萬美元,以現金增 資取得該公司17.29%股份,無交易相對人,有公開資訊觀測 站之上市(櫃)公司資訊網頁、LEDinside網頁等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4頁),上訴人係投資南京冠鑫公司300萬美 元,,並非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協議及增補協 議約定,如南京冠鑫公司未能於約定之102年12月31日將該 公司股票回台上市、上櫃公開發行,依約定負原價買回義務 者係南京冠鑫公司,是上訴人依上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美金100萬元,難認有據。
㈢雖上訴人稱系爭協議之前言載明「乙方(上訴人)有意投資 丙方(被上訴人)所屬子公司丁方(南京冠鑫公司)擴充新 產線之增資投資案」,以上開文字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 係伊投資被上訴人所屬南京冠鑫公司,故南京冠鑫公司僅為 伊投資之標的物,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伊與南京冠鑫公司 均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法人,如被上訴人非系爭協議當事人, 何須於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如發生訴訟時以我國法律為準據 法,並合意定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再中國中外合資條例第 22條規定,原則上不允許公司退股及減資,南京冠鑫公司依 上開規定無法退還股款,可見應履行增補協議第2條買回義 務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投資南 京冠鑫公司美金300萬元,南京冠鑫公司因此增加註冊資本 額為美金1,446萬元,上訴人亦因之持有南京冠鑫公司出資 額美金250萬元之股份,已如上述;而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丁方(南京冠鑫公司)於本協議書簽定後之3年內,包 括但不限於以丁方或以其之控股公司完成南京冠鑫股票之公 開發行」;增補協議第1、2條約定:「1.丁方(南京冠鑫公 司)須於2013/12/31之前完成回台上市櫃。2.丁方未能於上



述期間內完成IPO,須無條件以原合約乙方投資金額,原價 買回原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新增投資股本,不得異議」, 有投資協議書、增補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是依 上開約定,如南京冠鑫公司未能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將該 公司股票回台上市、上櫃時,負有將上訴人投資款返還者, 即為南京冠鑫公司,並無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之約定,上 開協議文字已明白表示約定協議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需另 為探求,自不得捨協議文字所明示之旨而為曲解其內容甚明 。另上訴人與南京冠鑫公司雖均屬大陸地區之公司,但系爭 協議與增補協議均為包括我國法人之華映公司與被上訴人公 司之4方協議,是就協議所生訴訟,約定適用我國法律並合 意由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本為契約當事人之自由,亦無違 常情,不因有上開約定,反認協議當事人僅有本件兩造。又 中國中外合資條例規定原則上不允許公司退股及減資,乃基 於確保公司資本確定與維持原則,顯與南京冠鑫公司是否依 約負有原價買回義務之認定係屬二事,無從以此反推論被上 訴人為原價買回上訴人投資股本之義務人,是上訴人前開主 張,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中國國務院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之印章為圓形, 南京冠鑫公司在系爭協議上所蓋用之印文為我國常用方形印 章,故系爭協議是由被上訴人主導,為被上訴人與伊間之投 資協議云云。然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公司印章規格與形式為何 ,與協議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 及增補協議為真正,協議書上南京冠鑫公司之印文為方形或 圓形,或協議由何人主導簽署,均與被上訴人有無返還投資 股本義務之判斷無涉,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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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州福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冠鑫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