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397號
TPHV,104,重上,397,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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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孫宏鈞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怡萍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間結婚,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小 段5032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號建物(前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 伊先父孫光和63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訴外人即伊母親林 瑤品名下。85年間孫光和死亡,由伊繼承並於86年初辦理登 記。詎被上訴人於90年間未經伊同意,盜用伊印鑑,將系爭 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隔年伊收到 稅單後始知此事,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將 至大陸發展,為恐發展失利,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故以被 上訴人為出名登記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伊認此等考量亦有道理,遂同意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惟伊現於大陸發展順利,借名登記原因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爰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縱 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房地於90年3月2日之贈與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間發生婚外情,於90年2月20 日同意贈與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歸屬伊所有。移轉登記 事為上訴人事前知悉且同意,且由兩造共同至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辦理,而系爭房地權狀正本,於換發後即由伊保管 迄今。又上訴人印鑑章由其自行保管,無可能由伊私自拿取



辦理移轉贈與。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未幾,兩造隨即於90 年4月4日共同至原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約定系爭房地 歸伊所有。嗣上訴人於91年間請調嵩雷精密電子工業(昆山 )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嵩雷公司),上訴人於台灣之勞健保 仍由台灣嵩雷公司續保,至100年12月離職,此期間上訴人 係受僱於嵩雷公司,並無經商風險。至100年12月上訴人稱 與公司理念不符離開嵩雷公司,未留隻字片語即自行離開兩 造共同居住地,上訴人明知伊住所地,卻以伊住所不明行公 示送達程序,顯有可議。且上訴人91年間請調至昆山嵩雷公 司任職後,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瑤品每年會至昆山探視上訴 人一家4口,最後一次為100年5月28日,可證林瑤品知悉伊 居住於昆山之事實,其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伊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婚外情,亦不曾同意贈與系爭房地;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函覆之資料上「孫宏鈞」之簽名非伊本 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確無任何實際管領權限, 足證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小段50321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 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小段50321建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建物,於90年3 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 訴人所有。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在 90年間外遇時承諾給妻女之保障,竟在十餘年後對被上訴人 為不實指控,故意曲解證人孫嘉伶於原法院證詞;兩造間係 偕同聲請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與上訴人至大陸發展無關等 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1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女即訴外人孫嘉伶孫培雯(見原審102年度士調字第20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 10、11頁)。
㈡系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小段503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63年12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林瑤品所有,於86



年3月14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 上訴人之父孫光和所有,嗣孫光和於85年9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瑤品、孫宏晉、孫慧文、孫慧凌 等協議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並於86年3月 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嗣於90年3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見士調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8頁、第48、49頁)。 ㈢上訴人91年10月1日申請調至昆山嵩雷公司任職並報到,上 訴人在台灣之勞健保仍然由台灣嵩雷公司續保。 ㈣兩造婚姻已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69號,以上訴人惡意 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為理由,判決兩造離婚,並於 104年9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於90年間盜用伊 印鑑,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伊同意將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借名登記 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若無借名登 記,因無贈與之意思,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0 年3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上訴人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如有,上訴人先位之訴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盜蓋上訴人之印鑑及偽簽上訴人之簽名,將 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 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 之。
六、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 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本件系爭房地已經於90年3月2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士調卷 第25、48、49頁),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上訴人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 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管領使用,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亦皆 由上訴人繳納,故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雖據提出65年 至69年、75年至77年、99年、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69年、 75年、76年、87年、99年、10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見士調卷第29至41頁);但被上訴人亦提出90年至93年地價 稅繳款書,及90年至93年、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 第192、193、210頁)。查系爭房地自90年3月2日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迄今,上訴人僅提出99年、101年房屋稅繳 款書以及99年、100年地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則舉證證明 自90年起大部分稅款由被上訴人繳納,故系爭房地自由被上 訴人管領使用為符合常情,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 持有中,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9頁),與系爭房地若僅為借名登 記被上訴人,權狀應由上訴人自行掌管之經驗法則不符,是 縱認上訴人確有支付部分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尚難憑此 遽認系爭房地係屬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皆由上訴人繳納,故兩造有 借名登記契約等情,雖據提出69年、75年、76年、87年、99 年、100年水電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86頁 );但查兩造均仍設籍系爭房地,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 卷第10頁),兩造原為夫妻,依證人即兩造之女孫嘉伶證稱 :「在去大陸之前是住在○○區○○街0段000巷0弄0號,當 時和爸爸、媽媽還有祖母一起住。」、「92年搬去大陸,當 時因為爸爸工作調動全家一起搬到大陸去住。我們寒暑假都 會回來住在北投上址,但從100年開始寒暑假就沒有回來住 ,因為爸爸在100年底離開我們後,我們在101年寒假和媽媽 一起回來北投住處,但是按電鈴都沒有人開門…。」、「我



父親100年底離開我們的原因是當時我父母發生爭執,爸爸 要把北投房子要回去,媽媽不肯,爸爸就要離開。」、「媽 媽在100年以前在大陸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爸爸離開後, 媽媽就在大陸找工作。」、「我父親知道我們在大陸的住址 ,因為大陸住所是爸爸工作的公司提供的宿舍。爸爸已經沒 有在這家公司工作,但我們還是住在這宿舍,因為這是舅舅 開設的公司。」等語;及被上訴人陳稱:「原告(指上訴人 )離家後,我拜託我哥哥給我工作,所以我就在大陸同一家 公司工作,才可以繼續住宿舍。」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 背面、第199頁)。足見兩造、兩名女兒與上訴人之母原本 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於92年間因 上訴人工作調動之故,被上訴人與兩名女兒隨同上訴人搬遷 至中國江蘇省昆山市居住,期間兩造及兩名子女,每年於寒 暑假返台,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稱「伊有管理使 用權限,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管理使用權限」之情。 參諸被上訴人於100年底以前均為家庭主婦,迄至100年底兩 造發生爭執後,上訴人自行搬離上揭昆山市住處,被上訴人 則在中國覓職工作並與兩名女兒繼續居住於上揭昆山市住處 。被上訴人與兩名女兒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因為上訴人至 大陸工作而與上訴人一起搬移至大陸,而由上訴人之母亦即 被上訴人之婆婆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堪認上訴人上開費用 之支付,乃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又因兩造移居大陸後均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僅於寒暑假與女兒回台住居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未繼續持 有系爭房屋鑰匙,仍難憑此遽認系爭房地係屬上訴人所有而 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㈣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瑤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 (即上訴人)告訴我表示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原告要去大 陸投資,怕有風險,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穩定以後 才再過戶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惟此 乃證人林瑤品自上訴人處聽聞之傳聞證據,非證人林瑤品親 身所見聞,自非可採,且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有無經上訴人同意乙事,證人林瑤品在庭亦表示其並 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是證人林瑤品 之證詞,自不足資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 。
㈤上訴人更稱其投資嵩雷公司5萬元美金,為免投資風險,於 事後發現系爭房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始同意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房地於90 年2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3月2日移轉予被上訴人所



有時,上訴人已親自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詳後述),自無上 訴人所謂「於事後發現系爭房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始 同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情事。而上訴人是89年至台 灣嵩雷公司任職,而依據上訴人所舉蘇州信聯會計師事務所 對於嵩雷公司之驗資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4頁)中,有關 驗資事項說明所附之存款送金簿存根,業已明載「2000年9 月25日戶名:嵩雷精密電子工業(昆山)有限公司摘要: SUN HUNG CHUN匯入額金額:美金伍萬元整」等文字,則上 訴人是於89年即已投資嵩雷公司,至90年3月2日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移轉時間是在投資後半年,可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與投資風險無關,且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申請調至昆山嵩 雷公司任職並報到,上訴人在台灣之勞健保仍然由台灣嵩雷 公司續保,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本職仍係受僱於嵩雷 公司,領取定額薪資並無經商風險,況縱認上訴人有投資嵩 雷公司,不過就其投資金額美金5萬元負有限責任,不會影 響其自有財產,實無投資風險可言。上訴人稱因避險系爭房 地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不合經驗法則,且無證據證 明,自不可採。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成立意思表示一致,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未盜蓋上訴人之印鑑及偽簽上訴人之簽名以贈與為 原因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為無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日業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俱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說明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有何當然無效之情事,自無從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而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申請書 及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之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所盜蓋,且上訴 人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偽簽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3條第2項明定「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復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房地於90年3月2日以90年2 月20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檢附贈 與人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乙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3年8月21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90年北 投字第3365號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21頁)。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上訴 人之印文及印鑑章為真正乙節,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 審卷第138頁背面),上訴人雖辯稱是被上訴人所盜蓋云云 ,惟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蓋之事,上開申請書及契約 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及印鑑章既為真正,依上開規定,上開申 請書及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復衡諸前揭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等文件均屬不動產權利移轉之重要證明文件及物品,印 鑑章更是表彰個人真意表達之重要物品,理應由上訴人持有 ,被持以辦理移轉登記,自堪認上訴人確有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
⒉又查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均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雖辯稱登記文件上之 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且其書寫習 慣亦不同,顯非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云云。但證人即本件代辦 地政士江文杰到庭結證稱:「(請提示原審土地登記聲請書 ,其上兩造簽名蓋章是何人簽名蓋章?)我的習慣關於義務 人即贈與人或出售人,因為要負責移轉標的給別人之義務, 所以我要確認他的真意,所以都會請義務人親簽,本件我有 確認是義務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見前 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確實是上 訴人親自簽名無誤,則上訴人於90年2月20日顯然同意將系 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稱 係於隔年,收到稅單始知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起於台灣嵩雷公司任職,嗣因 上訴人與台灣嵩雷公司女職員發生婚外情,事發後上訴人不 斷要求被上訴人原諒,90年2月20日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房 地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90年4月4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 記,約定系爭房地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已經提出上訴人90年 2月14日書立之切結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8頁),載明



孫宏鈞此次眷戀公司陳小姐,對不起…往後如有再犯,願 無條件接受妻張怡萍所開之任何條件。」等語,辦理系爭房 地產移轉登記係在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已非無據。上訴人對於切結書乙事並不否認,雖辯稱並無婚 外情情事,因被上訴人藉機吵架,在不勝其擾且為了小孩著 想等原因下,只得依被上訴人所言簽立切結書云云,並無證 據證明,顯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可採信。 ⒋況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兩 造即於90年3月29日至原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並約定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嗣經原法院於90年4月 10日核准登記在案,此經調閱原法院90年財登字第14號登記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兩造於90年3月29日提出於法院之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該聲請書附具之文件有夫妻財 產制契約書、兩造之印鑑證明、聲請人即兩造之身份證明、 財產清冊、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謄本,證人江文杰復 證稱:「(你是否記得當時兩造有無提到臺北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為何會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因為他們要做夫妻分別財產制的關係,所以需先將產權 辦理誰的就歸誰,再去法院做分別財產制的登記。」「(請 再看登記卷中兩造之簽名蓋章是否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分 別財產制契約書中所有內容包括訂約人部分個人資料姓名都 是我寫的,但蓋用的是印鑑章,是他們一起來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益徵上訴人於90年2月20日 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真意。 ㈢從而,系爭房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 、蓋章均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之真意,及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 上訴人之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所盜蓋,且上訴人之簽名為被上 訴人所偽簽云云,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關於上訴人 聲請調查局鑑定系爭房地贈與登記文件是否上訴人筆跡一節



,因系爭印章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承認事後有 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自無再送請鑑定必要,此已經本院駁 回,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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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