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4號
ULDM,104,易,44,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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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7號
                   103年度易字第400號
                    104年度易字第44號
                   104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瑜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104年度易字第472號部分)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
54號、第5478號、第5800號、103 年度偵字第6173號、104 年度
調偵字第237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晚上 11時至翌日凌晨4 時許,至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工 地,以騎乘機車分批搬運之方式,竊取廖豐年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鈴鹿塗料油漆共64桶(詳附表二編號2①至③)得逞。 周柏瑜得手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①、2②所示之鈴鹿塗 料油漆販賣給黃盟富抵債(黃盟富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本 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2③所示之鈴鹿塗料油 漆則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 號之5 住處附近(即 周柏瑜居處虎尾鎮頂溪里中興2 號之9 旁空地)。二、周柏瑜㈠於102 年3 、4 月間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侯銘坤」成年男子,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3、4① 至⑦、5①至③及6①、②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上開物品遭竊時、地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 號之5 住處,向「 侯銘坤」購得上開物品;㈡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8 月底前 ),明知經「侯銘坤」介紹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嘉」( 起訴書誤載為「阿義」)之成年男子,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 7①至⑥及8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遭竊 時、地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 虎尾鎮○○里○○0 號之5 住處,向「阿嘉」購得上開物品 。嗣分批將上開物品販賣給黃盟富抵債(黃盟富涉嫌故買贓 物部分另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就上開一、二部分,廖豐 年發現鈴鹿塗料油漆遭竊後,乃自行調閱工地對面住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自行尋獲附表二編號2③所示之鈴鹿塗料油漆 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周柏瑜,並在黃盟富埔尾倉



庫查獲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周柏瑜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無資力、無意願支付下列 物品價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柏瑜得知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之立勇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勇公司)可在購買噴漆機前先提供機器試用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 許,向立勇公司經理賴志豪佯稱欲購買2 臺噴漆機,但工地 正在趕工,暫時無法支付價金,要求立勇公司提供噴漆機2 臺供其試用,迨其使用滿意後,再與立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並支付價金,致使賴志豪陷於錯誤,在請周柏瑜簽立保管條 後,由總經理江英儀將PM025 型號噴漆機2 臺載往周柏瑜所 指定位於虎尾鎮之某工地;周柏瑜復於102 年7 月間某日中 午12時許前往立勇公司,向賴志豪佯稱上情,要求立勇公司 再提供1 臺噴漆機供其使用,等工程完工後,一併與上開噴 漆機2 臺(共計噴漆機3 臺)與立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支 付價金,且願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本票作 為擔保,致使賴志豪陷於錯誤,在請示主管後,當場交付PM 035 型號(改款後稱PM039 型號)噴漆機1 臺給周柏瑜,周 柏瑜即以此方式詐得PM025 型號噴漆機2 臺、PM035 型號噴 漆機1 臺(依周柏瑜立勇公司和解書所載共約144,000 元 )。嗣因周柏瑜不支付價款亦不歸還上開3 臺噴漆機,江英 儀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周柏瑜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8 月25日至9 月 3 日間,陸續打電話與力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 祥麟之父親,下稱力鋒公司)人員謝祥麟聯繫,向謝祥麟佯 稱有承包很多防水油漆工程、工程在趕工,欲購買、追加訂 購如附表三編號1、3至所示之物,並承諾以匯款至謝祥 麟所申設郵局帳戶之方式給付價款,致使謝祥麟陷於錯誤, 陸續委託貨運人員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送達周柏榆位於虎 尾鎮頂溪56號居所,周柏瑜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 、3至所示之物。嗣因周柏榆取得上開物品後,並未依約 匯款,又以各種理由搪塞,謝祥麟發現有異,乃於103 年9 月10日前往虎尾鎮○○里○○00號向周柏瑜索討貨款,周柏 榆表示僅能在中秋節前清償部分貨款即60萬元,請謝祥麟先 取回尚放在虎尾鎮○○里○○00號之部分物品(詳附表三備 註欄所示),並與謝祥麟相約翌日取回其他價值較高之機器 (即TAKANO引擎式高壓清洗機等物),謝祥麟遂於103 年9 月11日再次前往虎尾鎮○○里○○00號向周柏瑜索回其餘物 品,周柏榆則表示已由公司匯款1 萬元給謝祥麟,但其餘物 品已遭他人拿走無法返還,謝祥麟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周柏瑜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至12月 6 日間,陸續以電話向聖新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聖新公司) 負責人陳清溪詢問該公司生產販賣之機器價位,並佯稱工程 急用欲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收到物品後即會付款,致使 陳清溪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訂購、追加訂購而將附表四所 示之物品出貨給周柏瑜周柏瑜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嗣因周柏榆取得上開物品後,並未依約匯款,又以 各種理由搪塞,經陳清溪一再向周柏瑜催討,周柏瑜始於10 4 年1 月23日告知陳清溪,其已將部分高壓洗車機典當給址 設雲林縣土庫鎮之大千當舖陳清溪於翌日(24日)前往大 千當舖以10萬元贖回高壓洗車機2 臺及1 箱零件,惟其餘物 品不知去向,陳清溪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廖豐年陳孟瓏江英儀謝祥麟陳清溪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柏瑜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337 卷一第69 頁反面至74頁反面;本院易337 卷二第16頁、第28頁反面; 本院易400 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 本院易44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37 頁反面;本院易47 2 卷第36至3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本 院易337 卷二第16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 ;本院易400 卷第235 至237 頁反面;本院易44卷第20頁反 面至第21頁、第137 頁反面至第140 頁;本院易472 卷第76 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案(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2、 13頁;偵5154卷第41頁;本院易337 卷二第24頁及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豐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證稱:發現雲林縣虎尾鎮○○00街 00號工地內鈴鹿塗料油漆遭竊之情形是,竊嫌在工地現場有 留下腳印,伊遂到對面住家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竊 嫌騎乘機車載著1 桶1 桶的東西騎過去,來來回回;因為之 前也有油漆遭竊,損失很大,就決定找到竊嫌,是經過詢問 同業,知道虎尾鎮有1 位做油漆的「胖子」,一直問一直找 ,之後才在被告家附近空地找到如附表二編號2③所示遭竊 之鈴鹿塗料油漆,再透過被告知道黃盟富,報警後找到如附 表二編號2①、2②所示遭竊之鈴鹿塗料油漆,這些都是特 別的油漆,專門做外牆拉皮使用之特殊塗料,是1 種防水建 材,大裕油漆工程行是中南部經銷商,出料到雲林縣各處, 都需要透過該工程行,所以從產品料號及色號就可追蹤是否 確實有購買等語歷歷(警卷㈠第34至40頁;偵5154號卷第65 頁;本院易337 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第202 頁及反面、第204 頁反面至第206 頁、第208 頁反面至210 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盟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指證以抵債方式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①、2②所 示之物等情綦詳(警卷㈠第5 、6 頁;偵5154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易337 卷一第219 至222 頁反面),且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㈠第23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3 月2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虎尾鎮頂溪里 中興2 號之9 旁空地與被告戶籍地相關位置照片、位置圖、 空照圖(見本院易337 卷一第273 至278 頁)各1 份、廖豐 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卷㈠第41、42頁)、鈴鹿 公司出具之鈴鹿塗料油漆出貨單(出貨客戶:廖豐年)1 紙 (警卷㈠第44、45頁)、查獲附表二編號2①至2③所示之 物現場蒐證照片14張(警卷㈠第46至49頁;偵5154卷第76頁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 罪之證據。
㈡至證人廖豐年雖曾於102 年9 月2 日警詢時指稱:竊嫌從工 地大門口破壞大門鎖頭進入行竊等語(警卷㈠第35頁),然 證人廖豐年於其餘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及 此節,而被告則供稱:是從工地旁小樹林,未以烤漆板圍住



之空隙進入工地竊取等語(本院易337 卷二第24頁反面), 又檢警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現場蒐證之證據資料,是依有 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並非以「破壞大門鎖頭」 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地行竊(即未構成破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 盜要件),附此敘明。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故買贓物部分:
被告固坦承係分別向「侯銘坤」、「阿嘉」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3至8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購買時即知悉上開物品 為贓物,並辯稱:購買之價格與市價差不多,所以不知道是 贓物云云(本院易337 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而查: ㈠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3至 8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3至8所載之時、 地遭竊,嗣於附表二編號1、3至8所載之時、地尋獲等情 ,業經證人廖豐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 訴人陳孟瓏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張哲嘉李冠霖羅憶偉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傅聖凱呂文吉證述其等上 開物品遭竊、尋獲等情綦詳(警卷㈠第34、35頁、第38至40 頁、第50至52頁、第59至61頁;警卷㈡第19至21頁、第25至 30頁、第32至34頁;偵5154卷第65、92、93頁;本院易337 卷一第194 至210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盟富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以抵債方式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8所示之物乙節歷歷(警卷㈠第5 至8 頁;警 卷㈡第9 至12頁;偵5154卷第8 、9 、37頁;本院易337 卷 一第218 頁及反面),復有廖豐年提出之購買彩礫石證明書 (警卷㈠第43頁)、傅聖凱提出之送貨通知單(警卷㈡第60 頁)各1 紙、陳孟瓏提出之應收帳款請款單7 紙(警卷㈠第 63至69頁)、張哲嘉提出之供貨證明、對帳單各1 紙(警卷 ㈠第54、55頁)、李冠霖提出之出貨單、送貨通知單各1 紙 (警卷㈡第55至56頁)、羅憶偉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 、工程估驗請款單附明細2 紙、估價單9 紙(警卷㈡第63至 68頁)、呂文吉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警卷㈡第5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5 份(警卷㈠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警卷㈡ 第35至42頁、第44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7 張(警卷㈠ 第42、53、62頁;警卷㈡第50、54、62、69頁)、現場蒐證 照片37張(警卷㈠第47頁、第56至58頁、第70至76頁;警卷 ㈡第49、52、53、57、58、61頁、第70至73頁;偵5154卷第 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在黃盟富埔尾倉庫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 之物來源: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彩礫石(附表二編號1)的來源 ;陳孟瓏失竊的物品(附表二編號4①至4⑤)是在虎尾鎮 廉使里往建國一村路上,向1 名叫「侯銘坤」之男子購買, 當時該男子駕駛貨車載該批貨品出來販賣,伊詢問後向其購 買,500A防水劑(含粉劑)(附表二編號4①、4⑤)以1 組1,900 元收購、665A防水劑(附表二編號4②)以1 桶1, 200 元收購、PU防水劑(附表二編號4③)以1 桶600 元收 購、磁磚清潔劑(附表二編號4④)以1 桶400 元收購、磁 磚65x250 mm (附表二編號4⑥)收購價忘記了;當時剛認 識「侯銘坤」,事後也有聯絡,現在找不到聯絡電話,只知 道「侯銘坤」住東勢鄉;另陳孟瓏失竊的三洋50x50 磁磚27 件(附表二編號4⑦)是伊向嘉義1 名綽號「阿嘉」男子以 1 件300 元收購的;張哲嘉失竊的物品(附表二編號5①至 5③所示之物)也是向「阿嘉」以35,000元購買的,是「阿 嘉」載到伊住處交易的,「阿嘉」是「侯銘坤」介紹伊認識 的,只知道住在嘉義縣竹崎鄉,聯絡電話要回去找看看;保 寶屋抗壁癌專用防水粉劑21箱(附表二編號8)、面盆1 組 (附表二編號7①)、衛生紙盒1 組(附表二編號7②)、 毛巾架23支(附表二編號7③)、冠軍磁磚拋光石英磚80箱 (附表二編號6①)、三洋磁磚陶磁面磚19箱(附表二編號 6②)是向「侯銘坤」購買,並一起載往黃盟富埔尾倉庫存 放,是在路旁遇到「侯銘坤」,「侯銘坤」知道伊有在做工 程,稱其家中尚有庫存的建材,問伊有無需要收購保寶屋抗 壁癌專用防水粉劑,與「侯銘坤」談好價錢後,請「侯銘坤 」開車載運該批建材,由伊騎機車方式帶「侯銘坤」到黃盟 富埔尾倉庫存放;警方於102 年9 月7 日在黃盟富埔尾倉庫 查扣之1 批拋光石英磚(馬可貝里磁磚60* 60)3 箱(編號 3)是向「侯銘坤」所購買整批的建材之一;警方於102 年 10月2 日在黃盟富埔尾倉庫查扣之1 批吉力168 防水劑50桶 (附表二編號7④)、京都崗石(30*30 )51箱(附表二編 號7⑤)、三洋牌磁磚(25*40 )5 箱(附表二編號7⑥) 是向「侯銘坤」所購買整批的建材之一;伊是於102 年3 、 4 月載大批的建材是過去黃盟富埔尾倉庫,102 年5 、6 月 間有再載運小批的牛頭牌防水劑及粉劑過去,102 年8 月28 日則是載鈴鹿塗料去等語(警卷㈠第14、15、18、19頁;警 卷㈡第3 至6 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彩礫石(附表二編號1)是向「侯銘坤 」購買的,這次還跟「侯銘坤」購買三洋磁磚65X250(附表 二編號4⑥)、PU防水劑(附表二編號4③)、磁磚清潔劑 (附表二編號4④)、665A防水劑(附表二編號4②)、鐵



網5 捲(附表二編號5②),是經朋友「阿忠」介紹認識「 侯銘坤」,說「侯銘坤」專門在買倒店貨,伊就去跟「侯銘 坤」接洽,伊問「侯銘坤」東西哪裡買的,「侯銘坤」跟伊 說去嘉義買的,說沒有問題;另向侯銘坤介紹的「阿嘉」購 買500A防水劑9 桶、500A防水劑粉劑(附表二編號4①)、 WP106 粉末(附表二編號5③)、壓克力樹脂及壓克力底膠 (附表二編號5①);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所述購 買時間與被害人失竊時間不同,是因為對建材不是很瞭解, 不大確定,印象中是一起買等語(偵5154卷第42、117 頁) 。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承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是買到贓物等語,並就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改稱:附 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都是黃盟富跟他人接洽取得的,不 是伊購買的,伊只跟「侯銘坤」買過油漆,沒有買磁磚;附 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是黃盟富購買的,買完放在伊祖厝 虎尾鎮頂溪56號,後來奶奶要求所黃盟富搬走的等語(本院 易337 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有向「侯銘坤」、「阿嘉」購買附表二編號1、3至8 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侯銘坤」載到伊中興 4 之5 號住處,說1 桶2,500 元,伊殺價200 元後,以1 桶 2,300 元購買;實際向其等購買日期記不清楚,只記得1 批 跟「侯銘坤」購買,另1 批跟「阿嘉」購買,也是「阿嘉」 開車載東西到伊住處等語(本院易337 卷二第25至26頁反面 )。
⒋觀諸被告上開說詞,固曾一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如附表 二編號1、3至8所示之物係其向他人購得,然被告於距離 案發較近之警詢、偵查中已供稱上開物品係分別向「侯銘坤 」、「阿嘉」所購得,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相同,參以 證人黃盟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如附 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是自被告取得等語(警卷㈠ 第5 至9 頁;警卷㈡第9 至12頁;偵5154號卷第7 至9 頁; 本院易337 卷一第218 頁及反面),則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係 分別向「侯銘坤」、「阿嘉」所購得乙節,應為可採。至關 於被告向「侯銘坤」、「阿嘉」分別購得之時間、物品,被 告曾於警詢時供稱:1 批係於102 年3 、4 月間向「侯銘坤 」購買,另1 批是向「阿嘉」購買等語(警卷㈡第3 頁;本 院易337 卷二第26頁),比對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 物遭竊時間,並參酌證人黃盟富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在10 2 年8 月28日載1 批建材到伊倉庫,但不清楚物品之詳細細 目等語(警卷㈡第10頁),應認被告係於102 年3 、4 月間



,向「侯銘坤」購得附表二編號1、3、4①至⑦、5①至 ③及6①、②所示之物,另於102 年8 月中旬某日(8 月底 前)向「阿嘉」購得如附表二編號7①至⑥及8所示之物。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上開物品是贓物云云,然關於被告交易 對象「侯銘坤」、「阿嘉」之來歷,被告曾供稱:是透過友 人「阿忠」、黃山豹認識「侯銘坤」,一起介紹「侯銘坤」 買東西給伊,說「侯銘坤」專門買倒店貨等語(偵5154卷第 42、65頁),又稱:是102 年3 、4 月間,在路旁遇到「侯 銘坤」,「侯銘坤」說家中有庫存建材,要不要收購等語( 警卷㈡第3 頁),並稱:「阿嘉」是透過「侯銘坤」認識的 等語(警卷㈠第19頁),被告對於如何與「侯銘坤」認識, 前後供述不一,本有可疑;況且,證人黃山豹於偵查中經提 示姓名為侯銘坤者之照片資料,無法指認哪位是介紹給被告 認識之「侯銘坤」,並表示對「侯銘坤」長相沒印象,也無 法提供「侯銘坤」聯絡方式(偵5154號卷第65頁),被告所 指「阿忠」、「阿嘉」之人亦均係綽號,被告經提示姓名為 侯銘坤者之照片資料,亦無法指認出「侯銘坤」(偵5154卷 第93頁),或提供「阿嘉」之聯繫方式(偵5154卷第42頁) ,足見被告與「侯銘坤」、「阿嘉」認識不深。再者,關於 被告與「侯銘坤」、「阿嘉」之交易方式,依據被告之供述 ,均是「侯銘坤」、「阿嘉」開車載貨至被告住處兜售(本 院易337 卷第26頁及反面),而被告既與「侯銘坤」、「阿 嘉」認識不深,其等卻會刻意開車載貨至被告住處兜售如附 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物,被告事後也無法與其等取得 聯繫,係稱:要透過朋友尋找「侯銘坤」,「阿忠」才知道 如何聯絡「侯銘坤」,「阿嘉」之聯絡方式則要問「侯銘坤 」等語(警卷㈡第6 、7 頁;偵5154卷第42頁),顯與一般 社會交易常情違背,反與非自正常管道物品者,需要儘速將 物品脫手變現,且不願留下聯絡管道,以免遭警方查緝之交 易方式相同,被告係一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又是油漆工 ,具有採買材料之工作經驗,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是認被告 透過上開方式向「侯銘坤」、「阿嘉」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1、3至8所示之物,本即知悉上該等物品均為來歷不明之 贓物。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此,被告此部分2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固坦承曾自立勇公司取得噴漆機3 臺,並簽立保管條、 面額6 萬元之本票,自力鋒公司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 所示之物,自聖新公司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惟矢口否 認有何有詐騙立勇公司之犯行,並辯稱:沒有要騙立勇公司



,當時在臺南、西螺鎮福興里、虎尾大學城對面立德學院各 有1 場工程在進行;第1 次是江英儀將噴漆機載到立德學院 工地給伊,伊有寫保管條,第2 次是102 年7 月17日賴志豪 載到立德學院工地給伊,沒有寫保管條,第3 次是102 年7 月23日伊與黃盟富開車去立勇公司載噴漆機,載到里長旁民 宅工地,這次才寫本票,賴志豪說寫102 年7 月17日簽發, 102 年7 月23日到期;本來立德學院工程伊有賺45,000元, 但黃盟富說伊未完全做好,如果做好有將一部份工程款給立 勇公司;這3 臺機器都放在黃盟富小木屋倉庫,是黃盟富載 過去的,說立德學院工程材料費用由其代墊,要賣這3 臺機 器抵償伊的債務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 (本院易44卷第147 頁及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有向力鋒公司謝祥麟訂貨(即附表三編號1、3至所示之 物),貨品是送到虎尾鎮頂溪56號,伊都有收到等語(本院 易44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謝祥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歷歷(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㈢,第6 頁;偵6173卷第12頁;本院易44卷 第128 至136 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謝祥麟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偵6173卷第18至31頁)、力鋒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表、銷貨退回單、取回物品證明、銷貨日報表(警卷㈢ 第9 、10、17頁;偵6173卷第32至34頁)各1 紙、育隆造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隆公司)出貨單(其上有被告簽 收)2 紙、出貨退回單、103 年9 月29日信函(育隆公司函 復力鋒公司無法辦理退貨)各1 份、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 單6 紙、託運單4 紙、程夆有限公司出貨單4 紙、託運單、 簽收單各3 紙、臺灣阿克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 3 紙、正豊油漆送貨單1 紙、虹牌水泥漆估價單1 紙、新竹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單各1 份(偵6173卷第8 至10頁、第17頁、第32至58頁、第 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認。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 (本院易472 卷第78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並於 警詢時供承:有向聖新公司陳清溪訂貨(即附表四所示之物 ),沒有支付貨款,取得上開物品後,有拿高壓洗車機去典 當,其餘東西已經賣出,不知流向等語(雲警虎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1 至3 頁),核與證人陳清溪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大千當舖係以10萬元贖回高壓洗車機2 臺及



1 箱零件等語歷歷(警卷㈣第4 、5 頁;偵879 卷第13至15 頁;本院易472 卷第60至68頁反面),復據證人廖欽儒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認識被告,被告是油漆工,伊是水電工,未 曾請被告訂購高壓洗車機,伊工作上不需要這種機器;曾與 被告一起去當舖,是被告請伊載1 箱、1 箱包裝好的東西, 從虎尾的當舖載到斗南的當舖;基於朋友幫忙,被告典當時 向伊借用證件,當舖老闆要求本人在當票上簽名,所以當票 上有伊的簽名等語綦詳(本院易472 卷第70至72頁、第74及 反面),並有聖新公司103 年11月、12月應收帳款對帳單統 整表(警卷㈣第6 至9 頁)、中連貨運貨物收執單6 紙、陳 清溪持用門號通訊紀錄查詢結果、讓渡證書、大千當舖當票 各1 份(偵879 卷第33至42頁;調偵237 卷第17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⒈被告先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前往立勇公司,表示欲 購買噴漆機,要求立勇公司提供噴漆機2 臺供其試用,並在 簽立保管條後,由江英儀將PM025 型號噴漆機2 臺載往被告 所指定之虎尾鎮某工地,被告復於102 年7 月間某日中午12 時許前往立勇公司,要求立勇公司再提供噴漆機1 臺供其使 用,並表示願以所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自賴 志豪取得PM035 型號噴漆機1 臺;嗣後,被告並未支付上開 3 臺噴漆機之價款,亦未返還等情,業據證人江英儀、賴志 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雲警六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㈤第5 、6 頁;偵5478卷第15頁、 第72至74頁;本院易400 卷第87至103 頁反面),證人江英 儀並於本院審理時稱:1 臺噴漆機賣給五金行是85,000元至 90,000元等語(本院易400 卷第102 頁),且有被告開立之 保管條、本票(警卷㈤第9 、10頁),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列 印本(偵5778卷第25至60頁)、被告與證人江英儀間之簡訊 對話紀錄(警卷㈤第8 頁)、立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公司登記查詢、AGP 產品型錄(偵5478卷第80 、81頁;本院易400 卷第22、28、29頁、第116 至167 頁) 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無詐騙立勇公司之犯意,然查: ①被告自立勇公司取得上開3 臺噴漆機前,曾於102 年3 、4 月間某日向「侯銘坤」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 示之贓物,已如前述,又被告係將此部分贓物交給黃盟富作 為抵償債務之用,業據證人黃盟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歷歷(警卷㈡第13頁;偵5154卷第8 頁;本院易33 7 卷一第218 頁及反面),參以被告於101 年、102 年均無



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本院易400 卷第28、29頁)在卷 可憑,證人江英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歸還機器之 後,有拿被告所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然 後有去查財產,發現沒有財產等語(本院易400 卷第103 頁 ),足見被告自立勇公司取得3 臺噴漆機之際,確有經濟狀 況不佳、支付價款能力不足之情形。
②再者,關於被告自立勇公司取得3 臺噴漆機之方式及其後與 立勇公司人員之互動情節,依據證人江英儀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賴志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係因被告表示有意願測試噴漆機,立勇公司乃先交付被告2 臺噴漆機,並與被告約定如果試用結果不滿意必須歸還,如 果滿意再向立勇公司購買,請立勇公司人員將噴漆機送至其 所指定之工地,被告再以「工地趕工急需使用噴漆機」、「 目前沒錢,等取得工程款就會支付價金」為由,提出所簽發 面額6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自立勇公司取得第3 臺噴漆機 ,嗣經江英儀以電話詢問被告測試噴漆機結果或催討返還噴 漆機,並以簡訊告知應於102 年8 月13日早上10時前歸還, 被告即採取迴避或置之不理之態度(警卷㈤第5 、6 頁;偵 5478卷第15頁、第73、74頁;本院易400 卷第87頁反面至89 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以此節對照被告承認其自 力鋒公司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所示之物之方式及其 後與力鋒公司人員之互動,以及被告自聖新公司詐得附表四 所示之物之方式及其後與聖新公司人員之互動情節,依據證 人謝祥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係以陸 續打電話方式聯絡訂購、追加訂購如附表三編號1、3至 所示之物,告知謝祥麟自己在趕工,並承諾收到工程款以匯 款方式給付價款,然並未如期匯款,經謝祥麟催討,被告以 「生小孩」、「處理滿月酒」為由搪塞,謝祥麟遂於103 年 9 月10日前往虎尾鎮○○里○○00號向被告催討,被告又承 諾翌(11)日會支付現金60萬元或歸還物品,謝祥麟乃先將 存放在虎尾鎮○○里○○00號部分物品取回,被告於103 年 9 月11日則稱物品遭工人載走無法聯絡,現金60萬元則要延 期給付,僅匯款1 萬元,謝祥麟即報警處理(警卷㈢第6 頁 ;偵6173卷第12頁;本院易44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6 頁 及反面);另依據證人陳清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被告係陸續打電話方式聯絡訂購、追加訂購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訂購時推稱1 星期後會付款,或稱工程需要催促 寄貨,趕工收尾完成取得工程款,才能支付價款,或稱要結 婚,會拿禮金支付價金,但均未遵期付款,陳清溪乃於104



年1 月22日、23日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與被告談論返還物品 或支付價款事宜,被告無法交代物品流向,僅稱有物品典當 在當舖,並表示目前無力負擔借款,之後會返還物品(警卷 ㈣第5 頁;偵879 卷第14、15頁)。由上可知,被告會以「 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工具」為由取得賣家信任,使賣家先交付 其所訂購之物品而未收取價款,再以「工地趕工急需使用」 、「取得工程款後即付款」為由,使賣家仍陸續交付其所訂 購之其他物品,經賣家積極向其催討支付價款或返還貨物時 ,即以各種理由敷衍或置之不理,所使用之手法大致相同, 可認被告此次自立勇公司取得上開3 臺噴漆機,與其後自力 鋒公司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所示之物、自聖新公司 取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所施用之詐術雷同。至證人黃盟富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6 月間承包其位於虎尾立 德街18號立德學院套房之油漆工程,並曾使用噴漆機施作等 語,然證人黃盟富亦證稱:被告實際上沒有施作完成,根本 做好收尾工作,且離開工地就會將噴漆機帶走;被告另有承 包其在西螺鎮民宅整修的油漆工程,這工程係以手工油漆, 並沒有使用機器等語(本院易400 卷第105 頁及反面、第10 7 頁),參以證人廖欽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說 在臺南的工程,可從證人獲得大概20萬8 千元之工程款,有 何意見?)沒有做過臺南的工作,也沒有介紹被告到臺南做 油漆工作等語(本院易400 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 故以被告實際工作情形來看,被告向立勇公司人員所稱「承 包工程施工需要工具」,並請立勇公司人員將噴漆機送到工 地,應只是為了取得立勇公司人員信任,其稱「工地趕工急 需使用」、「取得工程款後即付款」,亦屬虛偽之詞,自難 以被告當時曾向證人黃盟富承包油漆工程,即對其做有利之 認定。
③此外,對於上開3 臺噴漆機之去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雖稱:將噴漆機寄放在綽號「阿彬」之工人處等 語(警卷㈤第4 頁;偵5478卷第15頁;本院易400 卷第42頁 ),卻無法提供「阿彬」之聯絡方式或找到「阿彬」(偵54 78卷第22、67、74頁;本院易400 卷第42頁及反面),被告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噴漆機是放在黃盟富小木屋倉庫,遭 黃盟富載去賣,以抵償伊積欠之債務等語(本院易400 卷第 241 卷),說詞前後矛盾不一,本有可疑;況且,比對被告 於取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後之情形,有部分物品去向不明 、交代不清,部分物品則遭典當,詳如前述,就此被告供稱 :叫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是想說賣出去,返還積欠他人 之借款;就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典當取得10萬元外,其餘已



經賣掉;騙過手的東西,很快就想要變現等語(本院易44卷 第141 頁;本院易472 卷第82頁及反面),被告對於3 臺噴 漆機既然亦有去向不明、交代不清之狀況,足見被告應是取 得上開3 臺噴漆機後,即以不詳方式變現自用。 ④從而,被告在經濟狀況不佳、支付價款能力不足之際,仍以 上開理由自立勇公司取得3 臺噴漆機,不久即任意處分上開 3 臺噴漆機,可見其自始即無購買或返還3 臺噴漆機之意思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此,被告此部分3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1 次、故買贓物2 次、詐欺取財3 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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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新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