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8號
MLDV,104,訴,68,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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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賴志明
被   告 賴福崐
      賴福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政輝
被   告 賴豐秀即賴福秀
      賴成風即賴光欽
      賴文顯
      賴雲龍
      賴鎮鸞
      賴德祥(兼賴光異之承當訴訟人)
      賴銀星
      賴政生(即賴友祿賴德春賴沐炎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位置與面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是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原告賴志 明起訴時以苗栗縣銅鑼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賴福崐賴福生賴豐秀即賴福秀(下稱賴 豐秀)、賴成風即賴光欽(下稱賴成風)、賴文顯賴友祿賴德春賴沐炎賴光異賴雲龍賴鎮鸞賴德祥及賴 銀星為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其當事人適格並 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並有明文。本件被告賴



友祿、賴德春賴沐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起訴後移 轉與賴政生,被告賴光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 告賴德祥,有民國104 年6 月10日(以本院收文為準)陳報 狀(參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參見同上卷第150-152 頁)在卷,原告復於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聲請承當訴訟,賴政生當庭同意之, 被告賴德祥亦續為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參見同 上卷第214 頁)在卷可憑,堪認渠等承當訴訟合法,而應准 許。
三、本件被告賴成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原告與被告賴福崐賴福生賴豐秀賴成風、賴 文顯、賴雲龍賴鎮鸞賴德祥賴銀星賴政生等10人 (下稱被告賴福崐等10人)共有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銅鑼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2 部分,面積142.9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原告, 其餘土地按起訴狀附圖編號及土地所有權人明細編號分配 與其他被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請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物 分割,無需劃定道路,分割方案同意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 務所(下稱銅鑼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7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為分割。
(三)聲明:
1.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 部分,面積142. 9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原告,其餘土地按起訴狀附圖編號 及土地所有權人明細編號分配與其他被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福崐賴福生賴豐秀賴文顯賴雲龍賴鎮鸞賴德祥賴銀星賴政生等9 人(下稱被告賴福崐等9 人):本件同意不劃定道路,分割方案為將附圖標示73( 10)部分土地改分配與被告賴豐秀,附圖標示73(9 )部 分土地改分配與被告賴福生,其餘均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為分配。
(二)被告賴成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賴福崐等10人共有,前經調 解不成立,且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其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參見同上卷第150-152 頁)在卷,且為被 告賴福崐等9 人所不爭執(參見同上卷第70頁),堪信為 真實。又系爭土地東南側有水泥道路可對外通行,路口處 有被告賴福崐所使用之L 型磚造與土造房屋及水泥空地, 水泥空地另一端有被告賴豐秀賴福生賴雲龍所使用之 磚造與土造房屋3 間,該3 間房屋與北方水利地間有竹林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明確,製有履勘筆錄與履勘 照片(參見同上卷第115-120 頁),並經委請銅鑼地政事 務所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同上卷第128 頁 )在卷可參。
(二)又被告賴雲龍賴銀星賴鎮鸞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渠等 所可分得之土地雖均各僅約有3.97平方公尺(571.96平方 公尺×1/144 =3.97194444444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面積甚小,如以原物分割恐有產生畸零 地之風險。然被告賴雲龍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已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為建地(參見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並無耕作規模之需求,復參之渠等亦有以原物分割之 主觀意願,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如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 尚無不妥。
(三)本件被告賴福崐等9 人請求將附圖標示73部分,面積47.6 6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賴福崐,將附圖標示73(1 ) 部分,面積119.1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賴政生,附圖標示 73(2 )部分,面積23.83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賴成 風,將附圖標示73(3 )部分,面積142.99平方公尺土地 分配與原告,附圖標示73(4 )部分,面積142.99平方公 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賴文顯,將附圖標示73(5 )部分,面 積51.64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賴德祥,附圖標示73( 6 )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賴鎮鸞,附 圖標示73(7 )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 賴銀星,將附圖標示73(8 )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土 地分配與被告賴雲龍,將附圖標示73(9 )部分,面積15 .89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賴福生,附圖標示73(10) 部分,面積15.89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賴豐秀之分割 方案,可使被告賴福崐賴政生父子所分得土地與被告賴 福崐單獨所有之同鄉東田洋段75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第



6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 令座落其上之被告賴福崐建物主體得以大部分保存,同時 兼及被告賴雲龍賴福生賴豐秀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形狀亦尚屬完整。本院審諸上情,並參酌兩造 主觀意願,認被告賴福崐等9 人前開分割方案,核屬適當 ,而為合理可行,應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爰採行被告賴福崐等9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等人 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等人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五、查假執行之宣告,以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適於執行者為限 始得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 形成判決,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併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得面積 │分得位置│備註 │
│ │ │分比例│ │ │ │
├──┼────┼───┼─────┼────┼─────────┤
│1. │賴福崐 │1/12 │ 47.66㎡│附圖標示│ │
│ │ │ │ │73 │ │
├──┼────┼───┼─────┼────┼─────────┤
│2. │賴政生 │5/24 │ 119.16㎡│附圖標示│104 年4 、5 月分別│




│ │ │ │ │73(1 )│取得原共有人賴友祿
│ │ │ │ │ │、賴德春賴沐炎之│
│ │ │ │ │ │應有部分。 │
├──┼────┼───┼─────┼────┼─────────┤
│3. │賴成風即│1/24 │ 23.83㎡│附圖標示│ │
│ │賴光欽 │ │ │73(2 )│ │
├──┼────┼───┼─────┼────┼─────────┤
│4. │賴志明 │1/4 │ 142.99㎡│附圖標示│ │
│ │ │ │ │73(3 )│ │
├──┼────┼───┼─────┼────┼─────────┤
│5. │賴文顯 │1/4 │ 142.99㎡│附圖標示│ │
│ │ │ │ │73(4 )│ │
├──┼────┼───┼─────┼────┼─────────┤
│6. │賴德祥 │13/144│ 51.64㎡│附圖標示│104 年4 月取得原共│
│ │ │ │ │73(5 )│有人賴光異之應有部│
│ │ │ │ │ │分。 │
├──┼────┼───┼─────┼────┼─────────┤
│7. │賴鎮鸞 │1/144 │ 3.97㎡│附圖標示│ │
│ │ │ │ │73(6 )│ │
├──┼────┼───┼─────┼────┼─────────┤
│8. │賴銀星 │1/144 │ 3.97㎡│附圖標示│ │
│ │ │ │ │73(7 )│ │
├──┼────┼───┼─────┼────┼─────────┤
│9. │賴雲龍 │1/144 │ 3.97㎡│附圖標示│ │
│ │ │ │ │73(8 )│ │
├──┼────┼───┼─────┼────┼─────────┤
│10. │賴福生 │1/36 │ 15.89㎡│附圖標示│ │
│ │ │ │ │73(9 )│ │
├──┼────┼───┼─────┼────┼─────────┤
│11. │賴豐秀即│1/36 │ 15.89㎡│附圖標示│ │
│ │賴福秀 │ │ │73(10)│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1. │賴福崐 │12/144 │被告 │
├──┼───────┼─────────┼──────┤
│2. │賴政生 │30/144 │同上 │
├──┼───────┼─────────┼──────┤




│3. │賴成風即賴光欽│6/144 │同上 │
├──┼───────┼─────────┼──────┤
│4. │賴志明 │36/144 │原告 │
├──┼───────┼─────────┼──────┤
│5. │賴文顯 │36/144 │被告 │
├──┼───────┼─────────┼──────┤
│6. │賴德祥 │13/144 │同上 │
├──┼───────┼─────────┼──────┤
│7. │賴鎮鸞 │1/144 │同上 │
├──┼───────┼─────────┼──────┤
│8. │賴銀星 │1/144 │同上 │
├──┼───────┼─────────┼──────┤
│9. │賴雲龍 │1/144 │同上 │
├──┼───────┼─────────┼──────┤
│10. │賴福生 │4/144 │同上 │
├──┼───────┼─────────┼──────┤
│11. │賴豐秀即賴福秀│4/144 │同上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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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