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0號
MLDV,104,訴,47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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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
法定代理人 陳 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陳 明
      陳銀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銀吉
被   告 謝秀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被   告 陳春泉
      陳阿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明、陳益、陳春泉因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對於原告 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原告已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訴向 被告陳明、陳益、陳春泉主張該權利,嗣104年5月5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被告 陳明、陳益、陳春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827 元、4萬9969元、28萬3942元加計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及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範圍 之日止各按年給付2萬1814元、1萬1743元、6萬6726元」 等情確定(下稱系爭債務)。
(二)詎被告陳明、陳益、陳春泉為規避系爭債務之履行,分別 為下列行為:
1.被告陳明於102年8月14日將名下苗栗縣通霄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1212地號)贈與其子即被告陳銀城,迄 102年8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
2.被告陳益於102年8月27日將名下苗栗縣通霄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1134地號)贈與其媳即被告謝秀琴,迄 102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完畢。
3.被告陳春泉以其子即訴外人陳榮富向被告陳阿信借貸200



萬元之名義,提供名下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地號 、內湖東段1135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簡稱之)設定同 額擔保,迄103年12月2日為被告陳阿信完成抵押權登記。(三)綜上,被告陳明、陳銀城和被告陳益、謝秀琴之贈與顯係 出於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 之併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告陳阿信之借款債權應屬虛偽不 實,被告陳春泉仍為之設定抵押權,不生效力,其怠於向 被告陳阿信主張1212-1、1135地號受有抵押權登記之侵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縱無從認定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緣被告陳春泉無端以自己名下財產為他人 設定擔保,猶屬降低清償能力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244條予以撤銷併回復原狀。
(四)聲明:
1.被告陳明、陳銀城於102年8月14日贈與1212地號之債權行 為,102年8月28日移轉1212地號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1212地號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所有。訴訟費用由 被告陳明、陳銀城負擔。
2.被告陳益、謝秀琴於102年8月27日贈與1134地號之債權行 為,102年10月21日移轉1134地號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1134地號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益所有。訴訟費用 由被告陳益、謝秀琴負擔。
3.先位之訴:確認被告陳春泉陳阿信就1212-1、1135地號 於103年12月2日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被告陳阿信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訴訟費用 由被告陳春泉陳阿信負擔。備位之訴:被告陳春泉、陳 阿信就1212-1、1135地號於103年12月2日設定擔保金額20 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阿 信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泉、陳阿 信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明年事已高,為了遺產規劃,將名下1212地號先行 贈與其子即被告陳銀城,殊無違常悖理;況1212地號移轉 時,被告陳明尚有其餘資產,何來脫產問題。
(二)被告陳益另有官司,係媳婦即被告謝秀琴代為奔走,被告 陳益出於感謝,將名下1134地號贈與被告謝秀琴,殊無違 常悖理;況1134地號移轉時,被告陳益尚有其餘資產,何 來脫產問題。
(三)訴外人陳榮富向被告陳阿信貸款200萬元,查諸被告陳阿 信於103年12月1日匯入該款至陳榮富之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84-005-12554-4)即明,則被告陳春泉陳榮富



親,為此真實借貸設定擔保毫無可議,豈有空言通謀虛偽 或詐害債權行為之問題。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一、關於被告陳明、陳銀城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 行為時定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 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 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即無從構成詐害債權 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939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陳明係於102年8月14日將1212地號贈與被告陳銀城、 102年8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62、87頁: 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則該行為時之102年度, 除了1212地號以外,被告陳明尚有3865元之利息所得,名 下更有25筆不動產、總計值約20萬3393元(本院卷密封袋 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查無系爭債 務以外之負債(本院卷第1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結果),對照系爭債務算至該行為時止不過9萬672 6元之額數(92827+92827*0.05*34/365+21814*58/365) ,彰彰可見被告陳明處分1212地號時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 產,原告自無行使撤銷訴權之餘地。
(三)綜上,被告陳明、陳銀城所為贈與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定要件,原告訴為事實欄一(四)1.所示主張即屬無據 。
二、關於被告陳益、謝秀琴
查被告陳益係於102年8月27日將1134地號贈與被告謝秀琴、 102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65、88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則該行為時之102年度,除了1 134地號以外,被告陳益名下本有25筆不動產、總計值約22 萬9793元(本院卷密封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復無系爭債務以外之負債(本院卷第110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對照系爭債務算至該行為 時止不過5萬4175元之額數(49969+49969*0.05*88/365+117 43*112/365),彰彰可見被告陳益處分1134地號時積極財產 大於消極財產,揆諸理由欄一(一)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節 同無撤銷訴權之適用餘地。
三、關於被告陳春泉陳阿信
(一)先位之訴:
1.按訴請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否,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



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 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可 參)。另當事人不適格乃訴訟為無理由,法院無命補正之 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可參)。 2.細繹原告訴請確認無效者,係1212-1、1135地號於103年1 2月2日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則觀原告陳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已詳載「該債權乃金錢借 貸,借貸雙方為"陳榮富"、"陳阿信"(抵押權義務人"陳春 泉")」(本院卷第63、66頁),互核被告方面提出該筆借 款之契約書亦載明「債務人"陳榮富"、債權人兼抵押權人 "陳阿信"(擔保設定義務人"陳春泉")」(本院卷第124-12 5頁),無疑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乃"陳榮富"、"陳阿 信"所為,應以渠二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惟原告竟 以前開抵押權人"陳阿信"、抵押權擔保設定義務人"陳春 泉"為被告,反倒恝置同樣肯認前開金錢借貸真實性之"陳 榮富"於不顧(本院卷第120-134頁:從陳榮富提供收受陳 阿信200萬元貸款之存摺記錄暨其簽署之相關私契可稽) ,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揆諸理由欄三(一)1.之說明,此部 分之訴自嫌失據。
(二)備位之訴:
1.被告陳春泉係於103年12月2日以1212-1、1135地號為「陳 阿信貸與陳榮富200萬元借款」設定同額擔保之抵押權, 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被告陳阿信匯 款200萬元至陳榮富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84-005-12554 -4)之存摺為憑(本院卷第63、66、89、131頁)。則該 行為時之103年度,被告陳春泉名下本有29筆不動產、總 計值約276萬9276元(本院卷密封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復無系爭債務以外之負債(本院卷第 1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對照系爭 債務算至該行為時止不過39萬8074元之額數(283942+283 942*0.05*495/365+66726*519/365),彰彰可見被告陳春 泉以1212-1、1135地號作保時積極財產遠高於消極財產。 遑論1212-1、1135地號縱以目前公告現值試算,總合計約 247萬元(2300*1001.94+2300*73.91),衡情真實市價應 該更高,則觀被告陳春泉只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抵押 權,是單從擔保物價值與設定擔保額度之角度觀察,益難 謂有何妨礙於原告債權實現之問題。準于理由欄一(一)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再無行使撤銷訴權之餘地甚明。 2.至原告一度主張:除了系爭債務,原告對於被告陳春泉尚 有其他債權,所以被告陳春泉負債額數應該上修乙節(本



院卷第151頁)。良以原告提起本訴後,迭於104年9月25 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2日多 次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58、79、154頁), 顯然已有充分時間、投入相當心力從事本案攻防,惟對於 被告陳春泉負債情形,始終僅能舉出系爭債務此一額數、 其餘主張之債權仍儘付闕如。職是原告片面爭執「被告陳 春泉欠原告的不止系爭債務」云云,毋寧憑空無據而要難 採納,附帶指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欠缺當事人 適格,行使撤銷訴權部分,與法要件不符,從而其訴為事實 欄一(四)所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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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