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601號
TNDM,104,交簡,460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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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 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又於104年間同因違 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282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0,000元確定,惟均不構成累犯。」等語及第3行之「 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廟宇」更正為「臺南市○○區 ○○路00號附近之廟宇」、第7行之「『富』國路」均更正 為「『復』國路」、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林 秀珠」均更正為「楊林秀珠」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 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 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 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 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 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 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查 本件被告騎乘之車身號碼QQTL400219號電動輔助自行車,配 備有蓄電池作為輔助動力,又依被告自陳當時係以電動車鑰 匙插入發電,轉動手把驅動電力前進等語(見警卷第3頁) ,足見其行為當時自屬本條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首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 酒後駕駛車身號碼QQTL400219號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與駕駛AHX-1856號自用小客車之楊 林秀珠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方後照鏡損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 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具中度精神障 礙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5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03號
被 告 蔡文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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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通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廟宇前,飲用高 梁酒後,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身號碼QQTL4002 19號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國路與富 國路53巷口時,不慎與林秀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8時44分許, 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珠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協 展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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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