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89年度,349號
HLEV,89,花簡,349,200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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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莉
        張秀齡
  被   告 益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冠
  訴訟代理人 于靜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票號B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間並無原因債權關係,系爭 支票原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陳光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係惡意取得,原告之 請求洵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情,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既就系爭支票為原告係惡意取得之抗辯,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負 舉證之責任,但被告始終未為該項證明,本院自無從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 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自應依其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如主文 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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