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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5號
NTDV,104,訴,19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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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楊惠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秀
被   告 李君容
      黃朝裕
      李見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寬舒
被   告 李松澤
      黃義新
      李永安
      李明村
      李俊雄
      李武雄
      林勝
      李志榮
      李志忠
      李京彥
      李素貞
      李承洲
      王李彩娥
      李碧娥
      李寬德
      孟崇惠
      洪汶渼
      孟巧鳳
      孟蓓玲
      蕭偉文
      蕭偉嵩
      蕭悅如
      李靜修
      林李靜娟
      鎖李秀慧
      李麗紅
      李陳好
      吳美雪
      李建昇
      李建華
      李寬祥
      李寬祺
      李碧蘭
      李碧芬
      李惠眞
      許唐寧
      許桂榮
      許桂銘
      許建烽
      許桂元
      張廷赫
      黃瑞鈴
      黃勝勲
      黃志賢
      鄭黃麗純
      黃麗娜
      黃麗姬
      李藤華
      董寶灼
      董原榮
      謝淑媛
      林傅燈雲
      簡瑞標
      簡瑞旗
      簡瑞菊
      簡瑞鳳
      李志文
      李佳蓉
      李政敏
      李政彥
      李政國
      李清桔
      李清桹
      李和豐
      李程芳
      李梅玉
      李敏玲
      李玉柸
      李麗美
      李麗蕊
      李文生
      蔡李秀蓮
      李添生
      李添城
      李添福
      江俊皜
      江佳衿
      江雅玲
      李梅香
      李春堯
      洪金清
      李毓栢
      鄧德隆
      李偉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瑛芳
被   告 李嘉文
      李正文
      李育翰
      李芳楠
      李育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雪
被   告 陳燿庭
      曾翠娥
      洪芳蘭
      鄧勝全
      鄧世浩
      李麗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滄烈
      張文龍
      張文男
      王水銓
      吳櫂珅即吳慶維
      吳淑鳳
      吳淑慧
      吳淑莉
      王進烘
      胡張月珠
      林月香
      張智源
      張智信
      張子孝
      張淑華
      張月卿
      張月娥
      張吉助
      李偉洲
兼 上一人
監  護人  李偉鯨
被   告  鄧國華
      李色誼
      李國顯
      李長旭
      李瑞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珠
被   告 潘氏惠
訴訟代理人 白橘
被   告 鐘宜霖
      陳若嵐
      陳若儀
      李佑倉
      陳柏瑞
      陳原塘
      陳原德
      洪棓梧
      林紀慧
      李信民
      廖炳育
      張靜珠
      李詩涵
      李盈蓁
      李慈紋
      李念恩
      李學聖
      蕭妙正
      張志成
      李育毅
      張俊哲
      陳榮峰
      李佑春
      李春暉
      洪金富
      鄧嘉明
      魏清福即魏張月遺產管理人
      李玉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霖
被   告 李克修
      蕭瑞興
      鄧源溪
      簡洪香貴
      簡文隆
      簡文榮
      簡秀美
      李桅(即李國躍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吉(即李唐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貞(即黃傅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瑪莉(即黃傅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文(即黃傅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李雲峰(即洪淑俗之承受訴訟人)
      李真綺(即洪淑俗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榕(即洪淑俗之承受訴訟人)
      李如璧(即洪淑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勝李志榮李志忠李京彥李素貞李承洲王李彩娥李碧娥李寬德孟崇惠洪汶渼孟巧鳳孟蓓玲、蕭瑞興、蕭偉文蕭偉嵩蕭悅如李靜修、李林靜娟、鎖李秀慧李麗紅李陳好吳美雪李建昇李建華李寬祥李寬祺李碧蘭李碧芬李惠眞許唐寧許桂榮許桂銘許桂元許建烽張廷赫黃瑞鈴黃勝勲黃志賢鄭黃麗純黃麗娜黃麗姬李藤華董寶灼董原榮謝淑媛林傅燈雲、黃素貞、黃瑪莉、黃意文應就被繼承人李金盛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簡洪香貴、簡文隆、簡文榮、簡秀美、簡瑞標簡瑞旗簡瑞菊簡瑞鳳李志文李佳蓉李政敏李政彥李政國李清桔李清桹李和豐李程芳李梅玉李敏玲李玉柸、李



麗美、李麗蕊、李雲峰、李紹榕、李真綺、李如璧應就被繼承人李廷魁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文生蔡李秀蓮李添生李添城李添福江俊皜江佳衿江雅玲李梅香應就被繼承人李簡有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文生蔡李秀蓮江俊皜江佳衿江雅玲李梅香應就被繼承人李文坤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月香、張智源、張智信、張子孝、張淑華、張吉助、胡張月珠、張月卿、張月娥應就被繼承人張曾寶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月香、張智源、張智信、張子孝、張淑華應就被繼承人張吉成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李育毅、張俊哲、陳榮峰、李佑春、李春暉、洪金富、鄧嘉明、魏清福即魏張月遺產管理人外)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74.36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9 月25日及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3 (11),面積68.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瑞斌單獨取得;編號263 (12),面積75.7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朝裕黃義新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3 (23),面積131.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春堯、潘氏惠、李玉梅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3 (24),面積65.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克修、李嘉文李正文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3 (25),面積40.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麗雲單獨取得;編號263 (27),面積95.0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棓梧單獨取得;編號263 (32),面積43.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妙正、原告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3 ,面積47.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63 (1 ),面積6.7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除被告李育毅、張俊哲、陳榮峰、李佑春、李春暉、洪金富、鄧嘉明、魏清福即魏張月遺產管理人外)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除被告李育毅、張俊哲、陳榮峰、李佑春、李春暉、洪金富、鄧嘉明、魏清福即魏張月遺產管理人外)應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兩造(除被告曾翠娥、李偉鯨、李偉洲、陳若嵐、陳若儀、李春



暉、洪金富、鄧嘉明、魏清福即魏張月遺產管理人外)共有坐落同段264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877.47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4 (1 ),面積144.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榮峰單獨取得;編號264 (2 ),面積2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鄧源溪、鄧德隆、鄧國華、洪芳蘭、鄧勝全、鄧世浩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4(3 ),面積152.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俊哲單獨取得;編號264 (5 ),面積187.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朝吉單獨取得;編號264 (6 ),面積359. 3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紀慧單獨取得;編號264 (7 ),面積108.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金清單獨取得;編號264 (8 ),面積119.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育郎、張靜珠、李詩涵、李盈蓁、李慈紋、李念恩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4 (9 ),面積276.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燿庭、陳柏瑞、陳原塘、陳原德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4 (10),面積20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色誼、李國顯、李桅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4 (11),面積97.0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瑞斌單獨取得;編號264 (12),面積78.9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朝裕黃義新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4(13),面積307.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明村李俊雄李武雄、李學聖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4 (14),面積162.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育翰、李育毅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4 (15),面積402.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偉修張瑛芳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4 (16),面積102.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永安單獨取得;編號264 (18),面積103.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文生蔡李秀蓮江俊皜江佳衿江雅玲李梅香李添生李添城李添福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公同共有;編號264 (19),面積141.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政敏李政國李志文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4 (20),面積93.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長旭單獨取得;編號264 (21),面積90.1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松澤單獨取得;編號264 (22),面積103.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君容單獨取得;編號264 (23),面積240.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春堯、潘氏惠、李玉梅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4 (24),面積119.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克修、李嘉文李正文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4 (25),面積74.0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麗雲單



獨取得;編號264 (26),面積80.7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洪香貴、簡文隆、簡文榮、簡秀美、簡瑞標簡瑞旗簡瑞菊簡瑞鳳李志文李佳蓉李政敏李政彥李政國李清桔李清桹李和豐李程芳李梅玉李敏玲李玉柸李麗美李麗蕊、李雲峰、李紹榕、李真綺、李如璧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264 (28),面積625.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見男單獨取得;編號264 (29),面積100.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芳楠單獨取得;編號264 (4 ),面積140.1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64 (17),面積360.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6 4(27),面積206.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64 (30),面積437.4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洪棓梧單獨取得;編號264 (31),面積100.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勝李志榮李志忠李京彥李素貞李承洲王李彩娥李碧娥李寬德孟崇惠洪汶渼孟巧鳳孟蓓玲、蕭瑞興、蕭偉文蕭偉嵩蕭悅如李靜修、李林靜娟、鎖李秀慧李麗紅李陳好吳美雪李建昇李建華李寬祥李寬祺李碧蘭李碧芬李惠眞許唐寧許桂榮許桂銘許桂元許建烽張廷赫黃瑞鈴黃勝勲黃志賢鄭黃麗純黃麗娜黃麗姬李藤華董寶灼董原榮謝淑媛林傅燈雲、黃素貞、黃瑪莉、黃意文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264 (32),面積7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妙正、原告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4 ,面積1,855.5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除被告曾翠娥、李偉鯨、李偉洲、陳若嵐、陳若儀、李春暉、洪金富、鄧嘉明、魏清福即魏張月遺產管理人外),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除被告曾翠娥、李偉鯨、李偉洲、陳若嵐、陳若儀、李春暉、洪金富、鄧嘉明、魏清福即魏張月遺產管理人外)應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七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南投縣草屯鎮新富仁段(下不引縣○鎮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漏列李金盛之繼承人即蕭瑞興為被告,漏列李廷魁之繼 承人即洪淑俗、簡洪香貴、簡文隆、簡文榮、簡秀美為被告 ,漏列土地共有人鄧源溪為被告,核屬未將全體共有人一同 起、被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2 日具狀追加上開當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均基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 礎事實,且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又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 有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傅秀梅於本院審理期間之 104 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浤展、黃素貞、黃瑪莉 、黃意文,而其中除黃浤展業已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3至42頁、第65至66頁),復 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58 號卷審閱無 訛;共有人李唐秀霞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 年12月26日死亡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分割繼承由李朝吉取 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9至63頁、第110 頁、第130 頁) ;共有人洪淑俗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 年3 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李雲峰、李紹榕、李真綺、李如璧,且均未拋棄繼 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3至48頁、第67至68頁); 共有人李國躍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 年8 月17日死亡,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分割繼承由李桅取得,並已 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 158 頁、卷四第109 頁、第130 頁),堪認為真,而原告亦 已聲明上開人等就被繼承人黃傅秀梅、李唐秀霞、洪淑俗、 李國躍部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卷四第25頁)



,聲明承受訴訟狀書狀並已送達對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則自應由黃素貞、黃瑪莉、黃意文為黃傅秀梅之承受訴訟 人、由李朝吉為李唐秀霞之承受訴訟人、由李雲峰、李紹榕 、李真綺、李如璧為洪淑俗之承受訴訟人、由李桅為李國躍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至於原告併聲明由李唐秀霞之 其餘繼承人即李丙貴、李朝煌、李朝元、李美珠、李美華、 李美娟及李國躍之其餘繼承人即陳雪英、李帆分別承受李唐 秀霞、李國躍之訴訟,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關 於李麗香之應有部分於105 年2 月16日移轉登記與李麗雲,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5 至 286 頁),業據李麗雲得李麗香之同意具狀承當訴訟,並經 原告同意,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準備書(一)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84 頁、卷四第25頁),堪認已生承 當訴訟之效力。
四、共有人魏張月於101 年1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經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53 號准予備查,復經本院10 1 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選任魏清福為其遺產管理人,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應由魏清福為魏張月之遺產管 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又共有人李偉洲經宣告禁治產,並由其 兄即李偉鯨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25 頁),是被告李偉鯨應兼為被告李偉洲之法定代理人, 亦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李君容、被告黃朝裕、被告李松澤、被告黃義新、 被告李永安、被告李明村、被告李俊雄、被告李武雄、被告 林勝、被告李志榮、被告李志忠、被告李京彥、被告李素貞 、被告李承洲、被告王李彩娥、被告李碧娥、被告李寬德、 被告孟崇惠、被告洪汶渼、被告孟巧鳳、被告孟蓓玲、被告 蕭偉文、被告蕭偉嵩、被告蕭悅如、被告李靜修、被告林李 靜娟、被告鎖李秀慧、被告李麗紅、被告李陳好、被告吳美 雪、被告李建昇、被告李建華、被告李寬祥、被告李寬祺、 被告李碧蘭、被告李碧芬、被告李惠眞、被告許唐寧、被告 許桂榮、被告許桂銘、被告許建烽、被告許桂元、被告張廷 赫、被告黃瑞鈴、被告黃勝勲、被告黃志賢、被告鄭黃麗純 、被告黃麗娜、被告黃麗姬、被告李藤華、被告董寶灼、被 告董原榮、被告謝淑媛、被告林傅燈雲、被告簡瑞標、被告 簡瑞旗、被告簡瑞菊、被告簡瑞鳳、被告李志文、被告李佳 蓉、被告李政敏、被告李政彥、被告李政國、被告李清桔



被告李清桹、被告李和豐、被告李程芳、被告李梅玉、被告 李敏玲、被告李玉柸、被告李麗美、被告李麗蕊、被告李文 生、被告蔡李秀蓮、被告李添生、被告李添城、被告李添福 、被告江俊皜、被告江佳衿、被告江雅玲、被告李梅香、被 告李春堯、被告洪金清、被告李毓栢、被告鄧德隆、被告李 嘉文、被告李正文、被告李育翰、被告李芳楠、被告曾翠娥 、被告洪芳蘭、被告鄧勝全、被告鄧世浩、被告張文龍、被 告張文男、被告王水銓、被告吳櫂珅即吳慶維、被告吳淑鳳 、被告吳淑慧、被告吳淑莉、被告王進烘、被告胡張月珠、 被告林月香、被告張智源、被告張智信、被告張子孝、被告 張淑華、被告張月卿、被告張月娥、被告張吉助、被告李偉 洲、被告李偉鯨、被告鄧國華、被告李色誼、被告李國顯、 被告李長旭、被告鐘宜霖、被告陳若嵐、被告陳若儀、被告 李佑倉、被告陳柏瑞、被告陳原塘、被告陳原德、被告洪棓 梧、被告李信民、被告廖炳育、被告張靜珠、被告李詩涵、 被告李盈蓁、被告李慈紋、被告李念恩、被告蕭妙正、被告 張志成、被告李育毅、被告張俊哲、被告陳榮峰、被告李佑 春、被告李春暉、被告洪金富、被告鄧嘉明、被告李克修、 被告蕭瑞興、被告鄧源溪、被告簡洪香貴、被告簡文隆、被 告簡文榮、被告簡秀美、被告黃素貞、被告黃瑪莉、被告黃 意文、被告李雲峰、被告李真綺、被告李紹榕、被告李如璧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其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 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非不得分割之土地,為能使地盡其用,爰依民法 第823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李金盛、李廷魁、李簡有 、李文坤、張曾寶、張吉成均於起訴前死亡,但其等繼承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乃併 請求上開人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李松澤李育翰、李育郎、陳燿庭、李長旭、李瑞斌、 李朝吉、陳原塘、陳原德、林紀慧、張靜珠、李慈紋、李學 聖:系爭土地存在多數地上物及未開設道路,就原告所提方



案雖已盡可能避免拆屋還地,但仍有地上建物協議拆除補償 、道路開設及其他難以預期費用負擔,如依鑑價金額為補償 依據,將造成應補償共有人沈重負擔,請斟酌適當合理之金 錢補償。
㈡被告李明村李俊雄李武雄、李學聖:同意共同分配於附 圖所示264 (13)之位置,保持共有,但應補償他共有人新 臺幣(下同)1,635,257 元,因無力負擔金錢補償,故請求 依應有部分面積,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後,分配於264 (13 )位置,至於分配增加之面積,因非屬被告李明村李俊雄李武雄、李學聖建物所占,建請分配予他共有人。 ㈢被告李瑞斌:因鑑價結果,本人需補繳差額521,250 元,本 人不願意負擔,請不要分配超過我應分配的面積,以免我需 補繳差額。
㈣被告陳燿廷: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鑑定報告有盲點,鑑 定報告係以土地分配完畢,道路水溝均已興建完成,他人占 用之地上物已清除,而可聲請建造的土地來推斷,但事實不 然,因拆屋需另外負擔補償費,例如拆屋後土地一坪11萬, 但拆屋補償一坪7 萬,故土地只值4 萬,本人推估系爭土地 巷道內現值一坪約5 萬元,富頂路邊一坪可值10萬元。 ㈤被告李見男:共有人洪棓梧所分得之264 (30)應一部分作 為道路使用,否則會影響264 (28)、264 (29)之人通行 ,可把264 (4 )下方補貼洪棓梧,但沒有要就該方案為測 量。
㈥被告李偉修張瑛芳:共有人潘氏惠、李春堯、李玉梅於系 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但李偉修有建物,應將263 (23) 、264 (23)切割為四塊,由右而左,依序分配予被告李偉 修、張瑛芳共有、被告潘氏惠、李春堯、李玉梅共有、被告 李偉修單獨所有、被告潘氏惠單獨所有,264 (15)切割為 2 塊,由左而右依序分配予被告李春堯、李玉梅共有,被告 張瑛芳單獨所有。嗣具狀撤回上開方案測量之聲請。 ㈦被告潘氏惠、李春堯、李玉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至於被 告李偉修張瑛芳所述與事實差距太大,系爭土地上263 ( 23)、264 (23)區塊之建物原為被告潘氏惠、李春堯、李 玉梅之三合院,因道路拓寬改建為現在的鐵皮屋,而原告之 分割方案即已參考現有建物坐落位置繪製,被告李偉修、張 瑛芳所提之修正方案將被告潘氏惠、李春堯、李玉梅之共有 持分零散分配,不符完整理用之需,侵害本人權益,無法認 同。
㈧被告李添生: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沒有意見,同 意與他共有人共有。




㈨被告李育翰: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 希望能購買他人之持分,讓分配土地面積大一點,如此我的 地上物才不會被拆掉。
㈩被告王進烘:同意以市價作為補償之標準。
被告李國躍(嗣由李桅承受訴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李麗雲(含前手李麗香):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李政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林紀慧: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 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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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