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229號
TPDV,104,勞訴,22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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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麥庭瑄
      葉庭宏
被   告 菲力普紐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欣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麥庭瑄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原告葉庭宏肆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肆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麥庭瑄葉庭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麥庭瑄於民國103年8月6日到職,擔任 教育訓練人員,負責招募人員及安排課程、培訓等工作,新 臺幣(下同)月薪35,000元;原告葉庭宏於103年10月15日 到職,擔任網站工程師,負責架設網站及網路行銷,月薪30 ,000元,渠等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至下午6點,中 午12點至1點休息,被告於每月5日轉帳薪資至帳戶。104年4 月中旬有人至公司討債,被告於104年5月4日早上致電通知 渠等不用再至公司上班,尚積欠原告麥庭瑄104年4月1日至 同年5月4日之積欠薪資39,666元、代墊電話費、雜物開銷等 費用1,489元、資遣費11,956元及預告工資11,666元,合計 64,777元;另積欠原告葉庭宏10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4日之 薪資34,566元、代墊車資費用920元、資遣費8,515元及預告 工資10,167元,扣除被告已於104年7月14日給付之工資5,00 0元後,尚積欠49,168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薪資、代墊費用、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麥庭瑄64,777元 、原告葉庭宏49,16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麥庭瑄葉庭宏主張其等分別自103年8月6日、 同年10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於104年5月4日通知 原告不用再至公司上班,並積欠原告麥庭瑄104年4月1日起 至同年5月4日止之薪資39,666元及代墊電話費、雜物開銷等 費用1,489元,另積欠原告葉庭宏10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4日 之薪資34,566元及代墊車資費用92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薪轉存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請款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麥庭瑄葉庭宏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及代墊費 用,即屬有據。
(二)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 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 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陳明104年4月中旬有人至被告公司



討債,被告嗣於104年5月4日通知原告不用再至公司上班, 並有積欠薪資及代墊費用之情事,堪認被告係因經營不善並 於104年5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而原告麥庭瑄自103年8月6日至104年5月4日 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工作年資為8月又29天,其每月工資為 35,000元,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3,076元【計算式:35,0 00元×1/ 2×(8+29/30)÷12=13,076元】,則原告麥庭 瑄僅求其中11,956元之資遣費,自屬有據;至原告葉庭宏自 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5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工作年資 為6月又20日,其每月工資為30,000元,得請求之資遣費金 額為8,333元【計算式:30,000元×1/2×(6+20/30)÷12 =8,333元】,是原告葉庭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33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麥 庭瑄、葉庭宏之工作年資均為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得請求被告給 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11,666元(計算式:35,000元÷30 ×10=11,666元)、1萬元(計算式:3萬元÷30×10=1萬 元),是原告麥庭瑄葉庭宏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11,666元、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葉庭宏 逾此範圍之預告工資請求,即屬無據。
(三)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 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 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因經營不善而於104年5月 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應符 合就業保險法第25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之證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麥庭瑄積欠薪資39,666元、代墊費用 1,489元、資遣費11,95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1,666元,合計 64,777元;另應給付原告葉庭宏積欠薪資34,566元、代墊費 用920元、資遣費8,33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合計53 ,81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資5,000元後,尚應給付48,819元 ,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麥庭瑄64,777元、原告葉庭宏48



,819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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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普紐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