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09號
TPDV,104,勞訴,109,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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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簡秀娟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王鶴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金鼎證券員工手 冊第47條第1項、2項及第8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嗣於民國104年10月 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98年第2次修訂之被告員工 退休辦法(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 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78年4月25日起任職士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 證券)營業員,士林證券嗣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鼎證券)併購,士林證券則於81年1月20日解散,金 鼎證券再於100年間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 券)進行合併,群益證券為存續公司,金鼎證券為消滅公司 ,群益證券並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伊 於金鼎證券合併於被告後仍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在士林分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主要負責證券買賣並附帶銷售壽險 及其他金融商品,至103年4月30日退休。豈料,被告僅願給 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556,064元,未有任何計算基準 說明,經伊詢問後始發現被告將伊每月依被告指示販售壽險



金融商品之獎金脫離薪資計算,並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時點,區分計算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 82,409元,其計算基準顯已違反勞基法規定,且未依勞基法 或金鼎證券之員工手冊第47條、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核算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以計 算給付退休金。又前開金鼎證券員工手冊規定與勞基法第2 條第3款、第4款及第55條第25項規定相當,伊於退休前6個 月,依被告指示販賣的壽險商品所得之獎金自應納入薪資範 圍,但被告竟未將伊於103年1月所領取之保險居間佣金174, 186元納入薪資以計算退休金,然被告就此類獎金於102年度 均有納入薪資範圍,故伊於退休前6個月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應為111,440元(即底薪35,000元+獎金47,490元+【保險 居間佣金174,186元÷6】=111,440元),以此平均工資乘 以退休基數41.1986,伊可得之退休金應為4,591,172元,被 告短少給付2,035,108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及98年第2次修訂之被告員工退休辦法,訴請被告 給付退休金差額。
㈡觀之伊與被告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第4條用語,年節獎金及福利應指非經常性給與,而 此處所指之業績獎金與年節獎金及福利並列,顯見非屬經常 性給與之工資,而屬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係約定於系爭勞動契 約第3條工作報酬,被告抗辯具有工資性質之退休金計算依 據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規定計算,應不足採。又工作規 則除在符合必要性、合理性、正當性及確保員工權益之前提 下,雇主可為單方不利益變更外,係不能為不利益變更,特 別是對工資、退休金等重要權利、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時 ,更需具備「高度必要性」,倘認本件退休金應依被告之員 工退休辦法,亦應適用第二次修訂之98年1月5日版本之員工 退休辦法,而非被告單方變更之第三次修訂版本。又伊從未 任職於群益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保經公司) ,伊販售壽險商品完全係依被告公司指示監督,且依伊提出 之保險業績明細表上記載通訊處/部門:群益金鼎士林分公 司、姓名:簡秀娟,並無群益保經公司之記載,顯見銷售壽 險商品之獎金係伊應被告指示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自應納 入薪資計算退休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108元,及自10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金鼎證券與伊合併後,曾與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是



有關原告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伊公司之規定計算,而非參 酌金鼎證券之員工手冊計算。又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 約定工作報酬為月支本薪35,000元,第4條約定:「獎金及 福利:凡年節獎金、業績獎金及福利等,悉依甲方之各項辦 法辦理」,已將月支本薪、獎金及福利分別規定;再伊公司 之員工退休準則第7條規定:「因應公司於87年3月1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於適用前後之退休金計算如下:一、委任經 理人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一般員工之退休金計算:員工退休 金之給與規定為每服務滿一年給與兩個月薪工資之退休金, 但超過十五年之服務年資,每服滿一年給與一個月薪工資之 退休金,最高總數合計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年資按實際服務 日數計算。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計算(不含委任 經理人):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 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且自伊 公司成立以來有關退休金之給與規定,皆為每服務滿一年給 與兩個「月薪工資」(即月支本薪)之退休金,超過十五年 之服務年資,每服滿一年給與一個「月薪工資」(即月支本 薪)之退休金,足見退休金辦法所訂之「月薪工資」已明白 將獎金及福利項目皆排除於退休金計算之外,僅以工資中之 月支本薪計算退休金。是伊依前開規定,以87年3月1日為區 分時點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共計2,556,064元,並無原告指稱 短付退休金之情形。
㈡原告所稱銷售壽險商品之獎金,乃其與第三人群益保經公司 間之承攬報酬,此觀原告提出之原證4明白記載「群益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撥款項項目「保險居間介紹佣金 」即明,又除佣金非由伊發放,其佣金如何計算及發放多少 亦皆非伊所能控制,伊亦從未強迫原告應銷售壽險商品,其 銷售壽險商品之獎金實非為伊提供勞務之對價,當然不應列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原告要求將其退休前6個月內所領取 之銷售壽險商品獎金174,186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8 頁反面至第79頁):
㈠原告自78年4月25日起受僱於士林證券擔任營業員,士林證 券嗣為金鼎證券併購,士林證券並於81年1月20日解散,金 鼎證券再於100年5月與群益證券公司合併,更名為被告現名



,原告於上開期間均受僱為營業員。
㈡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於100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月支本薪 35,000元。
㈣依被告98年1月15日第2次修訂員工退休辦法第7條規定,員 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為每服務滿1年給與兩個月薪工資之退 休金,但超過15年之服務年資,每服滿1年給與1個月薪工資 之退休金,最高總數合計以45個月為限,年資按實際服務日 數計算。
㈤依被告101年1月1日第3次修訂員工退休準則第7條規定,因 應公司於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於適用前後退休金 計算如下:一、委任經理人及適用勞基法前一般員工之退休 金計算:員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為每服務滿1年給與兩個月 薪工資之退休金,但超過15年之服務年資,每服滿1年給與1 個月薪工資之退休金,最高總數合計以45個月為限,年資按 實際服務日數計算。二、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計算(不含 委任經理人):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服務年資,每服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合計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㈥原告於103年5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最後支薪日為104年4 月30日,工作年資共25年6日,退休基數為41.1986,被告已 依101年1月1日第3次修訂員工退休準則第7條規定給付原告 退休金2,556,064元。
㈦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自被告領取之工資總共494,456元,並領 取保險獎金174,18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本院協助兩造確認之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析述如下:
㈠本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何?(原告主張適用第2次修訂員 工退休辦法,且稱所謂「1個月薪工資」係指一個月平均工 資;被告抗辯應區分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後,適用勞基 法前按月薪35,000元計算,之後則按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⒈查85年12月27日增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 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揆諸 文義足知,勞工工作年資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此不因適



用勞基法之前後而有差異,僅係關於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有所不同,是此規定已明揭「分段適用」之旨意。 又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係被告於100年5月間吸收合併金鼎證券後所留用 之勞工,被告就原告之工作年資已合併計算,且兩造已於 100年5月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有關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及被告自訂之規定甚明。
⒉兩造就本件究應適用被告公司自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的何種 版本雖有不同意見(原告稱應適用98年1月15日第2次修訂 版本,被告則稱應適用101年1月1日第3次修訂版本),然 經比對原證6「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辦法 」(即第2次修訂版)第7條與被證2「群益金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退休金準則」(即第3次修訂版)第7條,就 「員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均為「每服務滿一年給與兩個 『月薪工資』之退休金,但超過十五年之服務年資,每服 滿一年給與一個月薪工資之退休金。最高總數合計以四十 五個月為限,年資按實際服務日數計算」,兩者內容並無 不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無原 告所稱不利益於原告修訂之情形,故應適用被告公司現行 有效之第3次修訂版本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退休金準則」。又兩造對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計算 基準並無爭執,是此應審究者,乃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計算基準即上開規定之「月薪工資」究何所指? ⒊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工作報酬:月支本薪新台 幣35,000元整,自到職日起支薪,乙方(即原告)同意甲 方(被告)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薪資並依獎金辦法浮動 計算」、第4條約定:「獎金及福利:凡年節獎金、業績 獎金及福利等,悉依甲方之各項辦法辦理」(見調解卷第 23頁),雖將業績獎金與工作報酬分列於不同條文,惟第 3條既已約定「薪資並依獎金辦法浮動計算」,足見該條 所稱之每月「工作報酬」並不限於月支本薪35,000元,尚 含被告每月依獎金辦法所發給之獎金。況前開員工退休金 準則既已明定「月薪工資」,即應指員工每月應得「工資 」,復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 作而獲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堪認「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 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又主管機關唯 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



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明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再觀以被告提出之「經紀部營業員業績獎金發給辦法」( 見本院卷第70、71頁),可知被告就營業員每月業績額度 達所定標準即發給業績獎金,則此與業績有關之獎金即屬 營業員因每月勞動所得之對價,應屬「工資」,故堪認「 月薪工資」應包括被告每月依獎金辦法所發給與業績有關 之獎金無誤。是本件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之「 月薪工資」,應指原告每月支領之本薪35,000元及每月依 獎金辦法浮動計算所得之獎金,但不包括其他非經常性給 與之獎金。
㈡原告於103年1月領取之保險居間佣金174,186元是否應納入 薪資範圍,並計算本件退休金?
查兩造對於被告曾於103年3月5日入帳「保險居間介紹佣金 」174,186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一節,並無爭執,且有被告管 理部人力資源室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11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所稱該筆保險居間介紹佣金係 由群益保經公司所發給一節,除有上開電子郵件記載「群益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外,原告提出之由群益保經 公司開立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 第56頁)記載之給付總額「174,186元」,即與上開「保險 居間介紹佣金」金額相符,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亦清楚記載群益保 經公司給付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堪認該筆保險居間介紹佣金 係由群益保經公司給付原告無誤。至原告雖以其在102年度 所領的保險介紹佣金均有算入薪資,且其係依被告指示監督 而執行保險招攬工作,故103年之「保險居間介紹佣金」亦 應算入被告給付之薪資云云,惟被告稱其將群益保經公司應 交付與原告之「保險居間介紹佣金」轉交與原告,係屬代收 代付之性質,因係經由其公司給付原告,故在薪資扣繳憑單 中亦會出現該筆金額等語,並提出其與群益保經公司所簽訂 之行政事務委外管理服務合約書、被告士林分公司102年11 、12月會計帳為證,而衡以公司會計帳係每月接續辦理,當 無刻意竄改之必要,且被告既為群益保經公司處理行政事務 而代收原告應領之「保險居間介紹佣金」,其會計帳即有該 筆帳款收入,其轉交與原告後自應為支出之記載,故被告交 付與原告之扣繳憑單納入「保險居間介紹佣金」亦符合會計



原則,自無法作為原告為被告執行保險招攬工作之薪資所得 證明。從而,堪認原告於103年1月領取之保險居間佣金174, 186元並非被告所發給原告之薪資,不得納入原告之薪資而 計算本件退休金。
㈢原告最後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承上所述,兩造對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並無爭 執,且原告於103年1月領取之保險居間佣金174,186元不得 納入原告之薪資而計算本件退休金,至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 退休金部分,則應適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 休金準則」,且該準則第7條第1款所定之「月薪工資」,係 指員工(原告)每月支領之本薪35,000元及每月依獎金辦法 浮動計算所得之獎金,但不包括其他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 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發放表所示,原告每月領取與業績有關 之獎金有「營業員獎金」、「接單費」、「期貨IB獎金」、 「興櫃獎金」、「電子營業員業績獎金」(見本院卷第42至 49頁,102年10月至103年3月領取情形詳如附表),均為原 告每月依獎金辦法浮動計算所領得之獎金,屬原告因勞動所 得之對價,自應計入退休金計算基準之「月薪工資」,又因 此等獎金係採浮動計算,故以採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2年 10月至103年3月)領得之上開獎金平均計算之。是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部分,「月薪工資」應以本薪35,0 00元加上退休前6個月平均業績獎金8,922元(6個月總計53, 529元,平均每月8,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 而被告業以本薪35,00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並 給付與原告,故原告得再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應為退休前6個 月之平均業績獎金8,922元乘以其適用勞基法前年資(8年31 0天)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金準則」第7 條第1款所定「二個」月薪工資計算之金額即157,907元(8, 922元×8.8493×2=157,907元)。從而,原告最後得請求 之退休金差額為157,9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57,9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見調解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業績獎金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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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