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3年度,26號
TPDV,103,國,2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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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李幸憲即文川家庭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 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以文川家庭診所第0000000 號函向被 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作成拒絕賠 償理由書,此有原告102 年9 月3 日第0000000 號函、被告 102 年9 月13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5 至131 頁)。足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事件, 確實業經被告拒絕賠償,依上說明,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訴 訟之前置程序,自得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刪除有關處分原告停約之所有紀錄;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 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3年12月26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更正、註銷 機關網站上及公報上有關處分原告停約之所有紀錄;訴之聲 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706元,及其中1,224, 3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外169,382元自103年 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除下述訴之聲明及答辯聲明外,均指 李幸憲)前於98年1月開設「欣安診所」並擔任負責醫師, 同年間因藥價差額問題,遭被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以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下稱特管辦法)第36條規定為由,處以罰金及欣安診所停約 3個月,處分日為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原告已 繳清罰金並停止執業,因店面房東不予續約,原告遂另開設 「文川家庭診所」並擔任負責醫師,嗣原告於101年7月2日 接獲被告101年6月2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文川家 庭診所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欣安診所違反健保特約規定,因而 核定文川家庭診所停約3個月,期間自101年6月1日至101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處分),原告曾就文川家庭診所之特約 關係是否受負責醫師不予支付費用處分之影響予以確認,經 被告承辦人員多次表示不受影響,足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明知 文川家庭診所之特約關係不受負責醫事人員處分之影響,卻 仍處分文川家庭診所停約3個月,顯有故意與重大過失,致 原告權利遭受侵害。此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於101年12月做成「原核定撤銷」 之審定書。是被告核定文川家庭診所停約3個月之處分,顯 屬違法,且係出於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被告於101年6月即將系爭處分公佈於網站,對原告名譽造 成侵害,被告應更正、註銷公告,並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另原告於違法停約期間之營業損失(即自101年6月 1日至8月31日期間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損失)893,706 元,被告亦應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更正、註銷機關網站 上及公報上有關處分原告停約之所有紀錄。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3,706元,及其中1,224,3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另外169,382元自103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 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獨資經營欣安診所,惟欣安診所於承辦健 保醫療服務期間,經被告發現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 乃依法核定就負責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 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前揭核定而申請爭 議審議,並函請被告暫緩執行前揭核定,經被告同意暫緩執 行。嗣爭審會於101年4月20日駁回原告前開爭議審議申請, 被告遂於同年月27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原欣安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之核定,另訂自101年6月1日起



至101年8月31日止執行,且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 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費用,被告不予支付。又因欣安診所已於 100年3月3日歇業,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另行獨資設立文川 家庭診所,故被告亦將前揭101年4月27日函文副本抄送文川 家庭診所。嗣原告聘請訴外人李逢新醫師、張宏謀醫師在文 川家庭診所執業,涉及原告以外之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在文 川家庭診所對保險對象所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被告應否支 付問題,故被告於101年6月28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告知文川家庭診所系爭處分,原告於101年7月2日收受上 開函文。又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於同年9月14日向爭審會申 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同年12月21日以(101)權字第246 87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在案。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 爭處分侵害其權利,惟原告於101年7月2日收受函文,卻遲 至103年9月23日始起訴請求,依法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況原告以另行設立文川家庭診所之方式規避欣安 診所前因虛報醫療費用依法所應受之處分(即原告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其另聘醫師亦因欣安診所 受停止特約之處分而不能申報費用),如此豈非鼓勵違規醫 療院所規避處罰,絕非相關法規規範之立法意旨。是以,系 爭處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原告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醫師之欣安診所,於98年間因 有虛報健保醫療費用之情事,遭被告以違反特管辦法為由, 於100 年9 月22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定:「 扣減未依處方箋或病歷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經醫師診斷 逕行提供醫事服務、處方箋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為病歷所未 記載部分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3 個月,期間自10 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欣安診所負責醫事人 員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 支付」;原告以申請爭議審議為由,函請被告暫緩執行前揭 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定,經被告於100 年11月30 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暫緩執行,嗣爭審會於 101 年4 月20日以(101 )權字第23895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爭議審議申請;又欣安診所於100 年3 月3 日歇業,原 告於100 年3 月24日另行獨資設立文川家庭診所,並擔任負 責醫師,被告乃於101 年4 月27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並副知文川家庭診所,原予欣安診所停止特約 3 個月之核定,另訂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 止執行,另欣安診所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



服務費用,被告不予支付;嗣原告聘請李逢新醫師、張宏謀 醫師在文川家庭診所執業,涉及原告以外之醫師於停止特約 期間在文川家庭診所對保險對象所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被 告應否支付問題,故被告於101年6月28日以健保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系爭處分,原告於同年7月2日收受 前開函文,旋申請複核,被告仍維持原核定,原告遂於同年 9月14日向爭審會提出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101年12月 21日以(101)權字第24687號審定書,審定撤銷原核定等情 ,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醫療(事)機構歇 (停)業申請書、爭審會101年4月20日(101)權字第23895 號審定書、被告100年11月30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4月2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8日 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22日健保查字第 0000000000A號函、爭審會101年12月21日(101)權字第 24687號審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00頁、第107至 114頁、第115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4頁、第13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知 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 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 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 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 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所為之系爭處 分,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5 條規 定,請求被告更正、註銷機關網站上與公報上有關處分原告 停約之所有紀錄,以及賠償營業損失、精神上之痛苦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 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㈠、文川家庭診所於接獲被告101年6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後 ,於同年9月14日發函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請爭議審議,其內容記載:「一、本診所接獲中央健康保 險局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文川家庭診所之負責醫



事人員因欣安診所違反健保特約規定,因而核定文川家庭診 所應停約3個月,上開函文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1年6月28日 發文,本所於7月2日收受。…四、…本所曾就本所之特約關 係是否受負責醫師李醫師不予支付費用處分之影響,多次向 中央健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承辦人員馬炳義確 認,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多次表示李醫師僅受不予支 付費用之處分…文川診所之特約關係不受影響…再中央健康 保險局高屏業務組醫管科王秀慧亦明確表示本件違規案處罰 對象是欣安診所停約,李醫師不予支付費用,至於文川診所 無違規,文川的合約繼續存在,文川的業務不受影響,服務 醫師、委託代檢等均可依法申報費用…。七、綜上,中央健 康保險局核定文川診所違約之處分顯為違法…,本所爰依法 提出爭議審議,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主持正義, 撤銷違法錯誤行政處分,保障人民權益…」等情(見本院卷 第211至213頁)。是自上開文義以觀,且揆諸上開說明,堪 認原告至遲於101年9月14日已明確知悉實際損害及其損害係 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即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而可開始起算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故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時效至遲應自斯時起算,至103年9 月13日屆滿2年而消滅。
㈡、原告雖曾於102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原 告102年9月3日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並未於102年9月3日請求後6個 月內提起訴訟,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而原告遲至103年9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 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可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無法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 年12月21 日爭審會審定送達之日起算,蓋斯時原告始能確知損害係因 違法行政處分所致云云。惟本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 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為違法時為準,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 時起算,而本件原告至遲於101年9月14日即已知悉損害及其 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詳如上述㈠,原告此部分 主張,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原告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起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被告既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被告應更正、註 銷機關網站上及公報上有關處分原告停約之所有紀錄,及賠 償1,393,7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101 年6 月28日健 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原始檔卷,以知悉被告究係基於 故意或過失而為系爭處分。惟縱調閱原始檔卷,原告之國家 賠償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是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 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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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