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00號
TPDV,102,重訴,800,2015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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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孫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參 加 人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受告知人  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被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洪舒萍律師
      余明賢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許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八零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仲執字第八號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七五三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七五三號債權憑證所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680 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旭耀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 102年1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 23日追加興松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82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 裁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 斷,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㈢確認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就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102年1月25日 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部分,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 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具狀表明受告知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 )、王良雄為被告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債權人 ,若原告敗訴,則興松公司讓與旭耀公司新臺幣(下同)7, 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7,000萬元債權)之債權人即確認為 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而鼎陽公司 、王良雄對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是鼎陽公司、王 良雄均屬因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 對受告知人鼎陽公司、王良雄為訴訟告知(見卷一第96至 100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受告知人 鼎陽公司、王良雄,受告知人鼎陽公司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



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 號裁定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 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 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43 號裁定參照)。本件王良雄既向本院聲准核發102 司執第4551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興松公司對原告之債權, 則被告興松公司與被告旭耀公司間系爭7,000 萬元之債權讓 與是否有效,影響其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對被告興松公司債權之受償比例。且依上開第4551 號執行命令所載,可知王良雄於上開第4551號執行事件,已 將被告興松公司基於第六號仲裁判斷書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 權列為其執行之標的。況被告興松公司102 年1 月25日債權 讓與通知函,亦表明係將其基第六號仲裁判斷書得對原告請 求之債權於7,000 萬元範圍內讓與被告旭耀公司,足見王良 雄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 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曾大仁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彥伯,有行政院103 年3 月17日院授人組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證(見卷一第243 頁),陳彥 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40 至242 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興松公司前承攬原告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



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興松公司 將系爭工程所生與原告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以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 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 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551,981 元。嗣後 ,被告興松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持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 聲請核發執行裁定,案列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8 號裁定, 主文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八 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所載「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億肆仟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 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三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下稱系爭執行裁定) 。被告興松公司乃以系爭執行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本院 以101 年12月5 日北院木101 司執戊字第128753號執行命令 (下稱執行命令1),命原告自動履行系爭執行裁定主文所載 內容,並給付執行費用1,139,123 元,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 院轉給被告興松公司。原告以102 年1 月25日國工局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興松公司,請被告興松公司就本金 141,551,981 元開具發票,並提供被告興松公司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發票等文件憑辦等旨,惟被告興松公司 迄未提供上開文件。
㈡又參加人王良雄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1 月11日北院木102 司 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 下稱執行命令2),就被告興松公 司承攬原告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 石碇彭山段) 工程對原告 之工程款相關債權,在239,403,112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回覆本院 民事執行處表示被告興松公司對原告北宜高速公路第2標工 程並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受告知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陽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1 月16日北院木 102 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 下稱執行命令3)就被告興 松公司對原告之仲裁判斷應給付款項、工程款及其他一切金 錢債權在113,721,206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因而回覆本 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已依執行命令3 全數扣押113,721,206 元 。然被告興松公司以102 年1 月25日函通知原告表示其依系 爭仲裁判斷及原告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事件,對原告之債 權,除執行命令3 扣押之113,721,206 元以外,於7,000 萬 元範圍內轉讓予被告旭耀公司。迄102 年1 月25日原告收受 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止,被告興松公司依系爭仲裁判斷,對原 告之債權總計為183,845,794 元,除執行命令3 扣押之113,



721,206 元以外,尚餘70,124,588元。再參加人王良雄向本 院聲請以102 年1 月25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 命令( 下稱執行命令4),就被告興松公司基於系爭仲裁判斷 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在239,403,112 元加計利息、違約 金、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乃回 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113,721,206 元業經執行命令3 扣押 ,被告興松公司主張已於102 年1 月25日將7,000 萬元債權 讓與被告旭耀公司,尚餘124,588元予以保留。 ㈢嗣後,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7日及102 年3 月18日收到參 加人王良雄即執行命令2 、4 之債權人來函表示被告興松公 司負責人林志郎與被告旭耀公司負責人林益如,實為父女關 係,被告興松公司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2、4之際,將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該讓與核屬無效等語,此時原 告方知此7,000 萬元債權讓與無效。惟被告旭耀公司以被告 興松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身分,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案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6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核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旭耀公司7,000 萬元及 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㈣被告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與被告旭耀公司負責人林益如, 實為父女關係,被告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甚至為被告旭耀 公司之股東,則被告興松公司於將受執行命令4 之際,將對 原告之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目的顯然在於藏 匿財產,而無真正讓與債權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該讓與行為無效。又被告興松公司於102 年1 月25 日將對原告之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時,本院執行處已於 被告興松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案件中,核發執行命令2 及執 行命令3 ,並於同日再核發執行命令4 ,則被告興松公司與 被告旭耀公司間上開讓與行為,顯有意圖損害被告興松公司 之債權人即參加人王良雄與受告知人鼎陽公司之債權,而隱 匿財產,核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56 條規定之損害債權罪,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讓與行為無效。再者,執行命令2 於 102 年1 月16日送達原告,執行命令3 則於102 年1 月21日 送達原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除 原告已陳報法院扣押者外,執行命令2 及執行命令3 送達原 告後,凡被告興松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執行命令2 及執行命 令3 效力所及者,其讓與亦不生效力,是興松公司於102 年 1 月25日將對原告之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其讓與不生 效力。綜上,被告興松公司將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



公司之行為無效,被告旭耀公司自非7,000 萬元債權之合法 繼受人,非本件仲裁判斷及本件執行裁定效力所及,不得以 債權受讓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持債權憑 證向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為求明確,同時請求宣告被告旭耀公司不得執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8 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 仁字第6 號仲裁判斷,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㈤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本息之給付,原告業以102 年1 月25 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興松公司,請其開 具發票,並提供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憑辦等 旨。依民法第235 條及行政院頒佈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第4 條等規定,本件仲裁判斷所判給金額,兼需被告興松公 司開具發票之行為,始能付款,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 知被告興松公司,以代提出,故在被告興松公司開具發票以 前,原告未為給付,乃被告興松公司之受領遲延,原告不負 遲延責任,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是被告興仁公司、旭耀公 司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自102年1 月25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爰一併訴請確認。 ㈥並聲明:
⒈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6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⒉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8 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 號仲裁 判斷,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
⒊確認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102年1月25日後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近乎相同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之 見解,因債權讓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故債權讓與原因行 為有效與否,與是否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關連,故 基於債權讓與之無因性下,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毫無債權債 務關係亦可認定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其他原因,故倘雙方有 債權讓與之真意,即不得逕謂雙方之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是無論被告間債權讓 與之原因事實為何,均不影響本件被告間具有債權讓與之真 意,且已發生債權讓與之事實,實不容原告恣意於無證據下



,泛言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原因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爭執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興松公司已於102 年1 月23日書 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表達債權讓與之意思,嗣後,被告興松公 司並於1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發函通知原告;且於 同日發函被告旭耀公司,再度重申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 告旭耀公司收受被告興松公司之函文後,復於1 月28日發函 予原告,請求原告依上開債權而為給付。可知,被告興松公 司已將對原告享有之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並 已通知原告,原告對上開資料均不爭執,由此足證被告間確 有讓與債權之真意,否則被告旭耀公司何須於受債權讓與後 ,即刻通知原告給付7,000 萬元?足徵被告間確有讓與債權 之意思表示合致,毫無虛偽情事。是被告間債權讓與之行為 與通知,均合於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之規 定,當屬合法有效,即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間確 有債權讓與之真意,並非原告空言指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行為,原告無據率稱被告間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進而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顯違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債權讓與無因性法律原則,至屬 無據。且原告及參加人王良雄主張被告間債權讓與之原因關 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云云,無非係僅以被告二公司 之負責人為父女為由,除此之外,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
㈡又被告興松公司前於87年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借款,並 以座落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三小段第684 、684 之1 、68 4 之2 、685 土地應有部分各180/1000,及其上同段第298 、307 、308 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 5,0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中興銀行 於93年7 月16日因處理不良債權,將其對被告興松公司之債 權出賣而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星昇公司),並將系爭抵押權於93年8 月9 日移轉登記 至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名下,且經訴外人中興銀行結算結果,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94年2 月16日為止,共計為3 億2,095 萬9,929 元。嗣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將該債權再出賣 而讓與訴外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 ,並將上開抵押權於97年5 月5 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日安公 司名下;而訴外人日安公司復於97年6 月13日將上開債權出 賣而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並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旭耀公司名下,上開事實均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資 佐證。再者,被告旭耀公司取得對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後, 雙方乃陸續針對債務清償方式進行協商,雙方嗣於99年12月



15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興松公司)對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有工程款債權 ,本金壹億肆仟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利息另計 ),已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 號仲裁 判斷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 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20號判決乙方勝 訴,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乙方同意將此債權讓與予甲方(即被告旭耀公司)」。其 後,被告興松公司乃於102 年1 月23日依上開99年12月15日 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旨,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由被告興松 公司已將對原告之系爭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 被告興松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且於同日發函 予被告旭耀公司,重申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旭耀公司 收受被告興松公司之函文後,復於1 月28日發函予原告,請 求原告依上開債權而為給付。是被告旭耀公司對被告興松公 司之債權,乃係因受讓日安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而來,日 安公司既非被告興松公司或旭耀公司之關係人,且其負責人 與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該債權之讓與乃 一般出售不良債權之商業交易,並無任何虛偽讓與之情事, 其受讓取得之過程完全合於一般商業交易。參加人王良雄亦 曾以上開交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而提起刑事告訴,案 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 字第189 號,惟檢察官詳細調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至97年5 月間,證人潘正芬獲悉有幫派介入系爭債權, 為免惹禍上身,乃於97年6 月間迅速將系爭債權轉讓給旭耀 公司,雖證人潘正芬堅持不顧透露轉讓給旭耀公司之價金, 然此乃民事買賣之商業秘密範疇,亦符一般事理,實難因此 推斷林益如經營之旭耀公司與日安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轉讓即 為虛偽讓與之契約。」等語在案。被告興松公司為清償被告 旭耀公司受讓自訴外人日安公司之債權,雙方乃於99年12月 15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上開交易過程均遠早於102 年1 月23日,且均有契約及不動產相關登記足資佐證,確無任何 不實之情事。而被告興松公司於102 年1 月23日則係依據與 被告旭耀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 ,將對原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中7,000 萬元部分讓與被告旭 耀公司,並通知原告,均屬合法有據,且符事實。 ㈢參加人王良雄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起之刑事損害債權告訴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確認並無任何犯罪嫌疑,而 以102 年度偵字第16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清楚指明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王良雄所指之毀損債權情事,益證原告所



指均毫無根據,俱無理由。此外,參加人王良雄另提起之確 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更刻意不繳納裁判費,而以聲請訴 訟救助為手段,遂行延滯訴訟之意圖。惟參加人王良雄之訴 訟救助聲請,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在案,且參加人王良雄迄今亦未繳納裁判費,顯 見其僅欲透過無端興訟,造成被告之困擾,並阻擾被告旭耀 公司依法取得本應獲償之債權。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涉犯損 害債權罪之情事,且被告間讓與債權完全合乎法令,原告率 爾主張被告之債權讓與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而屬無效云云,至屬無理。
㈣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興松公司於執行命令2 及執行命令3 送達 後,將對原告之7,000 萬債權移轉予被告旭耀公司,該讓與 行為無效云云,更屬無理,蓋執行命令2 係參加人王良雄向 本院聲請扣押被告興松公司因承攬原告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 (石碇彭山段)工程,而對原告享有之工程款相關債權,此 與被告興松公司讓與被告旭曜公司者,係基系爭仲裁判斷所 生對原告之債權,完全不同,是被告興松公司基於系爭仲裁 判斷而對原告之債權,顯然不在執行命令2 扣押範圍內,原 告指稱被告興松公司移轉依系爭仲裁判斷而享有之系爭7,00 0 萬元債權已遭執行命令2 扣押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至為 明確。又被告興松公司對於原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所生之債 權,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時共183,835,794 元,而執行命令 3 ,係禁止被告興松公司就上開債權中之112,818,657 元及 執行費902,549 元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仲裁判斷應付款項 、工程款及其他一切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命原告 不得對被告興松公司為清償,故其扣押範圍並不包含系爭7, 000 萬元。由此可見,系爭7,000 萬元債權部分顯非上開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讓與行為違反該執行命 令之效力而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係指扣押命令送達債務人後 ,第三人不得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將債權讓與或給付予債 權人以外之人,此與本件事實毫無關聯,原告以此判決理由 而為利己主張,實屬無據。
㈤另被告旭耀公司係依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依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7,000 萬 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且系爭執行命令中亦載明相同執行內容,被告旭耀公 司自得據此請求原告履行債務,此與被告興松公司有無提供 發票毫無關聯,更無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關係,原告主張其 給付兼需被告興松公司之行為云云,實屬無據。況依據原告



主張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條記載:「各機關支付款項, 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 代領人親自簽名之。」,並未明文規定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之提出,做為行政機關 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亦即原告不得以被告興松公司未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或統一發票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否 則無異要求廠商在還未收款前即須提供收據,豈符公平原則 。原告曲解上開要點,企圖規避給付義務云云,實屬無據。 此外,該要點第19條更明載:「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 人訴經法院裁定,命令強制執行,經通知各該機關在其應領 薪津項下扣付給債權人者,應取得債權人或其委託代收之金 融機構所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是 於法院強制執行情況下,原告僅需取得債權人開立之收據, 並註明強制執行命令文號即可,經查本件為法院之強制執行 程序,原告本應依法院執行命令提出給付,再依該要點規定 請求被告旭耀公司提供收據,而不得以被告興松公司未提供 發票,即拒絕自己之給付,更不因此免除其依法應付遲延利 息之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本案102 年1 月25 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毫無根據,亦顯無理由。 再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業已因法院執行命令提出給 付113,845,794 元,並進入分配程序,然被告在系爭執行程 序中從未要求參與分配之人應先提出發票,即已先行提出給 付,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興松公司應先提供發票,其始得 給付,且不負遲延利息責任云云,前後矛盾,至屬無據。 ㈥被告興松公司對原告迄至102 年1 月25日,享有215,912,97 1 元之債權,故被告興松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中7,000 萬 元部分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並未逾越興松公司對原告享有之 債權範圍,核屬適法有效,且縱依原告片面計算之債權額, 二者扣除受告知人鼎陽公司假扣押後之金額,均超過7,000 萬元,故被告興松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其中7,000 萬元部 分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並未逾越興松公司對原告享有之債權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王良雄則以:
㈠被告旭耀公司之負責人林益如為被告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 之女兒,而林益如長期居住美國,兩家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 均為林志郎,旭耀公司向來都是林志郎在掌控,故被告旭耀 公司與興松公司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旭 耀公司係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2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民事裁定,作為其對被告興松公司有系爭7,000 萬元之債 權而為債權讓與之依據。被告旭耀公司應提出對被告興松公



司有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429,357,056 元債權之資金往來明 細為證。
㈡又參加人另案對被告旭耀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 告旭耀公司對被告興松公司並無債權,案列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829 號,被告旭耀公司在該案答辯狀主張:被告興松 公司前以座落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三小段第684 、684 之1 、684 之2 、685 土地應有部分各180/1000,其上同段第29 8 、307 、308 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 ,0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向訴外人中興銀行借款之擔保。嗣訴 外人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16日,將其對被告興松公司之320, 959,929 元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上開抵押權於93 年8月9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名下;嗣該債權移轉 予訴外人日安公司,上開抵押權亦於97年5 月5 日移轉登記 至訴外人日安公司名下;訴外人日安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被 告旭耀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旭 耀公司名下;被告旭耀公司即取得訴外人中興銀行對被告興 松公司之320,959,929 元債權( 利息、違約金外計) 及從屬 權利云云,又其於答辯續狀中主張被告興松公司另將該公司 當時仍在訴訟中之對原告本金141,551,981元之工程款債權 讓與予被告旭耀公司,並強調被告興松公司「讓與帳面額14 1,551,981 元之工程款債權( 註:包括系爭7,000 萬元債權 ) 為附屬擔保」「( 被告旭耀公司與被告興松公司間之) 債 權依然存在」「( 被告旭耀公司對被告興松公司之) 部分債 權141,551,981元) 有副擔保」「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云云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著有判例意旨,既然被 告旭耀公司於103 年12月9 日尚在另案主張「興松公司讓與 帳面141,551,981 元之工程款債權為附屬擔保」、「其對被 告興松公司之債權依然存在」,足見被告興松公司並無為系 爭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之真正意思表示,被告 旭耀公司亦無真正自被告興松公司受讓系爭7,000 萬元債權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旭耀公司與被告興松公司就上開7,000 萬元之債權讓與,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自不 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所提出之被證十一「債權讓與證明 書」,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㈢尤有甚者,被告旭耀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 明書,載明:「查興松有限公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 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 ,特給此證。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50,000, 000 元整。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民國097 年月日。地政機關 收件號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地202120號。原設



定字號碼87年大安字地163820號。抵押權人:旭耀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中 華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並於100 年1 月14日塗銷上開4 5,000 萬元之抵押權,有異動索引可稽,足見100 年1 月6 日以後,被告旭耀公司對被告興松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被 告興松公司自無從於一年後之102 年1 月23日將系爭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被告旭耀公司與興松公司間就 系爭7,000萬元債權壤與,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灼 然。
㈣另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 年度上字第920 號、10 2年度上更(一) 字第3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所載,被 告旭耀公司就上開抵押債權曾於上開920 號案件審理中提出 101年4月3日證明書表示「日安公司保留鈞院98年分配表之 參與分配權利」;又於上開35號案件審理中以民事陳報狀陳 明其自訴外人日安公司受讓債權時,合意由訴外人日安公司 以債權人身分參加執行程序,並由其領取可得分配金額云云 ,訴外人日安公司亦在上開案件中主張其將債權讓與被告旭 耀公司時,已就其依分配表參與分配之權利為保留,而僅就 「其餘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云云。惟被告旭耀公司在本 件卻主張訴外人日安公司已將320,959,929 元之債權全數讓 與被告公司,同時將上開抵押權移轉至被告旭耀公司名下云 云。則從被告旭耀公司與訴外人日安公司在不同的訴訟案件 竟為不同之主張,並互相配合提供不實之證據,足見被告旭 耀公司與訴外人日安公司間所謂債權讓與絕非真正,而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依法不生效力。何況被告旭耀公司 主張買受系爭債權,卻提不出資金往來,空口白話,益證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又被告旭耀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載 明:「查興松有限公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 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 證。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50,000,000 元整 。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民國097 年月日。地政機關收件號碼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地202120號。原設定字號碼 87年大安字地163820號。抵押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住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6 日」,並於100 年1 月14日塗銷上開45,000萬 元之抵押權,有異動索引可稽,足見100 年1 月6 日以後, 被告旭耀公司對被告興松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被告興松公 司自無從於一年後之102 年1 月23日將系爭7000萬元債權讓 與被告旭耀公司,被告旭耀公司所提出之102 年1 月23日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顯然不實。上開高院判決亦一致認定被告 旭耀公司已全數受償,乃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足徵系 爭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此部分之法律見解應有拘束法 院之效力。則上開抵押債權既已消滅,被告旭耀公司自不能 以受讓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
㈥至被告旭耀公司所提之被證29債務清償協議書,其日期為99 年12月15日,在被告旭耀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出具債務清 償證明書之前,被告旭耀公司既已在100 年1 月6 日出具債 務清償證明書證明被告興松公司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先 前的債務清償協議書已自動失效,被告旭耀公司自不得再持 債務清償協議書主張權利。
㈦並聲明:
⒈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6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10 2年1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興松公司前承攬原告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 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被告興松公司將係爭工 程所生與原告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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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