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04號
TPDM,104,審簡,1904,2015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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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
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
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科部分末補 充「(該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而尚未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案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2 罪均 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偉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金錢,竟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 犯行,且業於偵查中分別償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7, 500 元與告訴人何思慧王婷(見偵查卷第63頁正面及背面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014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14號
被 告 吳偉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吳偉銘於103年11月間,透過臉書與何思慧結識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何思慧佯 稱:鑰匙掉了,要請鎖匠開鎖及要請客戶吃飯等為由,向 何思慧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致何思慧陷於錯 誤,於103年12月8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陳淑媜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吳偉銘於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吳偉銘、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嗣因吳偉銘數度拖延還款,並失去聯絡,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吳偉銘於103年間,因朋友介紹而結識王婷後,見王婷有 更換手機之需求,遂與王婷於103年11月間,共同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揚通訊行購買IPHONE6 64G手機,惟因IPHONE6 64G手機缺貨,由王婷自行辦理購 買IPHONE6 16G手機,王婷於取得IPHONE6 16G手機後,即 將汰換之IPHONE4S手機交付吳偉銘代為出售,詎吳偉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IPHONE4S手機出售3,500元後 ,即將該3,500元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吳偉銘失去聯絡, 經王婷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思慧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偉銘於偵訊中時之自白│1.被告坦承係因身上沒錢,藉│
│ │ │ 由開鎖跟錢包掉的藉口向告│
│ │ │ 訴人何思慧借錢,且當時沒│
│ │ │ 有辦法還錢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將告訴人王婷所有│
│ │ │ 之IPHONE4S手機出售3,500 │
│ │ │ 元後,即將該3,500元款項 │
│ │ │ 花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何思慧於警詢及偵訊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 │證述 │ │




├──┼─────────────┼─────────────┤
│ 3 │告訴人王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 │述 │ │
│ │ │ │
├──┼─────────────┼─────────────┤
│ 4 │告訴人何思慧之通訊軟體 │被告向告訴人何思慧借款1萬 │
│ │LINE截圖1紙 │2,000元之事實。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陳淑│告訴人何思慧於103年12月8日│
│ │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2,000元之事實。 │
│ │之存摺內頁1紙暨103年12月1 │ │
│ │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 │
│ │1紙、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吳 │ │
│ │偉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之103年起之交易往來明細1│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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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