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758號
TPDM,104,審簡,175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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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22
號、第11487 號、第1296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808 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所犯如【本院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鴻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 「證人王薇淇於警詢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87 號卷 第8 至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 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60 號卷第14至1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比對報告書、失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87 號卷第13、1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志鴻就如【本院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前後數次 竊取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 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 予一罪。又被告先後為【本院附表】編號1 、2 、3 號所 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經濟生活困難,缺錢花用,即以竊取 他人財物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尚 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告訴人等分別遭到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 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就本案達成和解(被告表示經濟狀況不 佳,且尚在監執行,暫無能力給付賠償金)、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有損失,亦尚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其中告訴人陳 健生認被告無經濟能力,故不想被告賠償,也不想再與被 告有任何關聯,有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至26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等、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
│編│姓名 │身分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罪名與宣告刑│
│號│ │ │ │ │ │ │ │
├─┼───┼───┼─────────┼──────┼──────────┼────────┼──────┤
│ │陳健生│告訴人│103 年11月6 日某時│新北市新店區│徒手竊取。 │中古之三菱冷凍機│張志鴻犯竊盜│
│1 │ │ │103 年11月10日某時│新潭路1 段51│ │組2 組、冷風機13│罪,累犯,處│
│ │ │ │103 年11月21日某時│之5 號對面屬│ │臺、銅管零件1 批│有期陸月,如│
│ │ │ │103 年11月25日某時│董耀文所有之│ │。 │易科罰金,以│
│ │ │ │ │苗圃 │ │ │新臺幣壹折算│
│ │ │ │ │ │ │ │壹日。 │
├─┼───┼───┼─────────┼──────┼──────────┼────────┼──────┤
│2 │曾國書│告訴人│103 年11月24日凌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探照燈1 個、手電│張志鴻犯竊盜│
│ │ │ │1時許至8時許間之某│師大路152 號│-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筒1支、鴨舌帽1頂│罪,累犯,處│
│ │ │ │時 │前 │尋覓行竊對象,徒手破│、香水1 瓶(總價│有期伍月,如│
│ │ │ │ │ │壞左列被害人停放於左│值約新臺幣1,000 │易科罰金,以│
│ │ │ │ │ │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元)。 │新臺幣壹折算│
│ │ │ │ │ │-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 │壹日。 │
│ │ │ │ │ │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 │ │
│ │ │ │ │ │竊取財物(所涉毀損罪│ │ │
│ │ │ │ │ │嫌未據告訴)。 │ │ │
├─┼───┼───┼─────────┼──────┼──────────┼────────┼──────┤
│3 │陳威良│告訴人│103 年12月24日21時│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徒手破壞左列告訴│車牌號碼00-0000 │張志鴻犯竊盜│
│ │ │ │前之某時許 │安興路籃球場│人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號自用小客貨車 │罪,累犯,處│
│ │ │ │ │對面之停車場│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有期陸月,如│
│ │ │ │ │ │小貨車之左側車窗後,│ │易科罰金,以│
│ │ │ │ │ │發動駛走該車輛,並將│ │新臺幣壹折算│
│ │ │ │ │ │該車輛棄置於臺北市中│ │壹日。 │
│ │ │ │ │ │正區水源路青年公園旁│ │ │
│ │ │ │ │ │之編號40號停車格,嗣│ │ │
│ │ │ │ │ │為警尋獲該車時,業遭│ │ │
│ │ │ │ │ │拆解零件,並採集車內│ │ │
│ │ │ │ │ │所遺留飲料瓶口之唾液│ │ │
│ │ │ │ │ │DNA 比對化驗結果為被│ │ │
│ │ │ │ │ │告所留存者(所涉毀損│ │ │
│ │ │ │ │ │罪嫌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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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22號




104年度偵字第11487號
104年度偵字第12960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 易字第3186號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後,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後,改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張志鴻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 89年度台上字第7673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於民國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 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後述之罪,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20日。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後,改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分屬陳健生曾國書陳威良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陳健生曾國書陳威良等3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其後張志鴻向附表編號1 所示行竊地點之場所主人董耀文坦承行竊,以及經警採集張 志鴻遺留於附表編號2、3所示行竊現場之菸蒂、飲料瓶上之 唾液DNA進行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生曾國書陳威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




│ │中之自白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
│ │ │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健生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事實。 │
│ │指訴 │ │
├──┼───────────┼────────────┤
│ 3 │告訴人曾國書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事實。 │
│ │指訴 │ │
├──┼───────────┼────────────┤
│ 4 │告訴人陳威良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3所示遭竊事實。 │
│ │指訴 │ │
├──┼───────────┼────────────┤
│ 5 │證人董耀文於警詢中之證│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地 │
│ │述 │點場所主人,被告係其前員│
│ │ │工,告訴人陳健生向其租借│
│ │ │場地置放物品,其在告訴人│
│ │ │遭竊後質問被告,被告向其│
│ │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 │
│ │ │盜犯行之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場所採 │
│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得之DNA,與被告之DNA檔案│
│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相符,佐證被告有為附表編│
│ │104年2月10日北市警鑑字│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
│ │第10335119800號函號檢 │ │
│ │附鑑驗書1份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場所採 │
│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得之DNA,與被告之DNA檔案│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相符,佐證被告有為附表編│
│ │年2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 │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 │
│ │1040247293號鑑驗書1份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 │
│ │年2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 │ │
│ │1040285818號鑑驗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後數次竊取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2 、3所示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科刑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身分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
├──┼───┼───┼─────────┼──────┼───────────┼───────────┤
│ 1 │陳健生│告訴人│103年11月6日某時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竊取。 │中古之三菱冷凍機組2組 │
│ │ │ │103年11月10日某時 │新潭路1段51 │ │、冷風機13臺、銅管零件│
│ │ │ │103年11月21日某時 │之5號對面屬 │ │1批。 │
│ │ │ │103年11月25日某時 │董耀文所有之│ │ │
│ │ │ │ │苗圃 │ │ │
├──┼───┼───┼─────────┼──────┼───────────┼───────────┤
│ 2 │曾國書│告訴人│103年11月24日凌晨 │臺北市中正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探照燈1個、手電筒1支、│
│ │ │ │1時許至8時許間之某│師大路152號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 │鴨舌帽1頂、香水1瓶(總│
│ │ │ │時 │前 │覓行竊對象,徒手破壞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 │ │列被害人停放於左列地點│1,000元)。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 │用小客車右側車窗玻璃後│ │
│ │ │ │ │ │,侵入車內竊取財物(所│ │
│ │ │ │ │ │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
│ 3 │陳威良│告訴人│103年12月19日16時 │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徒手破壞左列告訴人│左列車輛之零組件(價值│




│ │ │ │許 │安興路籃球場│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約5萬元)、電線與材料1│
│ │ │ │ │對面之停車場│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批、現金約7,000元。 │
│ │ │ │ │ │之左側車窗後,發動駛走│ │
│ │ │ │ │ │該車輛,並將該車輛停放│ │
│ │ │ │ │ │於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青│ │
│ │ │ │ │ │年公園旁之編號40號停車│ │
│ │ │ │ │ │格後,拆解該車輛之零件│ │
│ │ │ │ │ │(嗣為警尋獲該贓車,並│ │
│ │ │ │ │ │採集車內所遺留飲料瓶口│ │
│ │ │ │ │ │之唾液DN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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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