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74號
TCDA,103,簡,174,2015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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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4號
                  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農會
代 表 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吳世瑋變更為黃玉霖,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黃玉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之前即經民眾陳情,其將 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706巷39弄(下稱系爭巷道)路口圍阻 ,經被告至現場後發現,該路口遭放置安全護網、紐澤西護 欄、大型冷卻塔、大型鐵製圍欄等阻礙通行之設施。被告據 此認定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為,其行為違反臺中市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被告乃於103年4月2日以中市○ ○○○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影 響通行違規情事,限期於103年5月15日改善,否則將依法處 罰。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遂依同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 於103年8月4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按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係先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 華民國103年3月12日中市○○○○0000000000號、103年3 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19日中市都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巷道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之現有巷道,再依據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 條、第35條規定,以原告阻礙道路通行,限期未改善為由 ,裁罰原告,惟查:
⑴原告就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來函,即一再主張 ,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中所指之「道路」係原 告所有土地,原告自行規劃為通行所用之「園區道路」 ,所謂「園區道路」,顧名思義,即係指進入原告園區 內特定人,始有通行使用之需,簡言之,所謂的「園區 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僅提供原告園區 內之人員或特定入園民眾使用,此與現有巷道(既成道 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須,並不相同。被告所 謂之系爭巷道,並非整條道路之唯一出口,且該被告所 謂住戶,僅有二戶。系爭道路在原告園區內之私設道路 ,未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情形,非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 ,系爭巷道本即設有設有管制閘門,並非所有不特定人 可隨意進入。
⑵又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前揭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中市○ ○○○0000000000號、103年3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 000000號、103年5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稱該道路業經67年第801號建造執照、83年第1180號建 造執照與101年11月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 102年8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系爭 巷道為現有巷道在案,與事實不符。67年第801號建造 執照、83年第1180號建造執照上所劃設之道路並非系爭 巷道,且83年第1180號建造執照上明白載明,未有指定 建築線,是以,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前揭來函所指,顯有 誤解。系爭巷道並非現有巷道,非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所指之道路,亦非由臺中市政府養護。
⑶83年府工建字第1180號建照卷宗內最後核准前之現況圖 (原證21),並未如有被告主張之既成巷路之記載。 ⑷系爭巷道曾於102年7月18日因蘇力颱風造成坍塌,會勘 當時,臺中市政府的認定系爭道路是園區道路,要求原 告必須自己修復該區域,此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相關會 勘記錄可稽(原證16),原告提出緊急防災計畫並經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同意備查後(原證17),發包養護系爭 巷道並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原證18),系爭巷道亦係因 為施工始將原管制閘門拆除,另設安全維護設施,原告 之施工業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同意,就系爭巷道為安全 維護措施為施工安全之必要。原告業經主管機關之核可 後始施作(原證17)。被告行政答辯狀第3頁第3點所稱



:「就現場照片觀察,上開遭封路地點附近並無工程進 行而有阻礙道路之必要,且縱使有因工程進行而為必要 路障之設置,原告亦應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後,方得進 行設置」,顯係不明事實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被告應 具體明確指出原告應依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方得進行設 置?
⒉而且系爭巷道本即設有管制閘門,並非所有不特定人可隨 意進入,近因園區施工,為顧及安全,原告遂將原管制閘 門拆除,另設安全維護設施,惟仍留有通路,可供通行。 原告於接獲被告限期改善通知,原證8之安全維護措施改為 如原證9所示,被告於103年5月26日雷厲風行地至現場執行 拆除,就是把現場的活動式護攔3座及警戒線拆除。 ⒊依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號,曾針對「事 業經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但未如期完成」之法律問 題進行研討,其討論結果指出:按日連續處罰性質上為行 政執行罰,相當於行政執行法上「怠金」之制度。行政執 行罰之目的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並非對 「過去」行為之處罰,故而如事業於改善期限內業已自行 申報停工不再生產,則在復工前主管機關並無督促履行義 務之必要,自不應予連續處罰;又如事業申報完成改善並 經檢驗合格之日,雖已逾原處分給定之期限,但既已改善 完成,主管機關即失去督促將來改善的意義,其再為處罰 已無法令之授權目的(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 人履行義務)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再就改善完成前事業逾 期之日數予以按日連續處罰。簡言之,按依按日(次)連 續處罰之制度本質而言,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執行罰(最高 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142判決參照。)。行政執行罰之 目的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並非對「過去 」行為之處罰,義務人如已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即已失去 督促將來改善的意義,其再為處罰已無法令之授權目的( 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情事存 在,自不得再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73號、3415號判決參照)。 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同原 則。從而上開規定固謂可「按日」處罰,容許行政機關得 以「日」為單位對行為人為處罰,然行為人究有無違規事 實,似宜依證據逐一認定以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 在,以作為裁罰之基礎。得否僅憑行為人因一次違規及其 後經查檢未改善之事實,即得據為作為處罰行為人自第一 次違規後至上訴人於改善期限屆至時查驗仍未改善,即就



該期間內逐日連續處罰之依據,非無斟酌餘地。…又連續 處罰固屬行政執行罰之性質,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 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 民健康。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除應 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其處分書應依未完成 改善之日儘速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連續處罰促 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著有見解,簡 言之,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施於處罰時,應證明處罰之日確 有違規事實存在。
⒌被告之行政裁處書上載:「查獲日期:103年5月26日」, 惟查,依原證8及原證9照片所示,斯時,原告並無設置構 造物封閉或妨礙交通安全道路之行為,僅係拉有警戒線, 系爭巷道於斯時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被告據此對原告為 裁罰,顯與法有違,被告應舉證證明103年5月26日原告有 阻礙路面之事實。
⒍被告主張系爭巷道屬於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之道路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現有巷道,其援引之事實依據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3年3月2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67年 府都建字第801號、83年府工建字第1180號建築執照內建築 線指示(定)成果影本,當中核定情形欄即明示「臨現行 通道部分應自通道中心退讓3公尺使得建築。」,於現況既 劃圖中標示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就建築線指示(定 )紀錄事項標示3.1-4.3公尺不等之現有巷道(被證4、螢 光劃記處),建照核發當時即將系爭道路定為「現有道路 」」(見被告行政答辯狀第3頁第2點所載)。惟查,系爭 巷道位於原臺中縣轄區範圍,系爭巷道於99年12月25日臺 中縣市合併前即已存在,應適用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原證10)及原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原證11)。依 照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之規定:「本自治條 例所稱縣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㈢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 日本法修正公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準此,縱依據被告主張系爭巷道曾於83年間指定建築線 ,系爭巷道並未經臺中縣政府認定係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之現有巷道。進一步而言, 被告若欲裁罰原告,依據實體從舊原則之法理,亦應適用 原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 規定對原告裁罰,經查就系爭道路情形於該兩規定中並無



罰則。準此,本件被告以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裁罰原告,其法律適用顯屬錯誤,原 處分應予撤銷。退一步而言,依照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只能認 定都市計劃區內之現有巷道,系爭巷道為於非都市計畫區 ,依照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無權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 經查,本件被告是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12 日中市○○○○0000000000號(原證3)、103年3月26日中 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原證4)、103年5月19日中市都 測字第0000000000號(原證5)函認定系爭巷道為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並據此援引臺中市道路自治 管理條例加以裁罰原告,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 據以裁罰原告之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⒎83年府工建字第1180號建築執照,係原告為建築牛舍、廁 所及榨乳機房而申請建築,系爭巷道是在牛舍建築完畢之 後興建的(原證14),以此推知,83年申請建築執照時, 系爭巷道根本尚未存在,如何可能以該道路作為現有巷道 而指定。退萬步言,縱該道路存在,亦係在原告所有土地 之內作為自己行走的私設道路,並未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 情形,顯非既成巷道。且系爭巷道本即設有設有管制閘門 ,並非所有不特定人可隨意進入(原證7),因園區施工, 為顧及安全,原告遂將原管制閘門拆除,另設安全維護設 施,惟仍留有通路,可供通行(原證8)。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道路,並非 現有巷道,非由臺中市政府養護,非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所指之道路,無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被 告引用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及第35條規定裁罰 原告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巷道為臺中市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所指之道路,惟裁罰之時,原告並無違反臺中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情形,被告以103年5月26日 之事證對原告為裁罰,顯與法有違,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系爭巷道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24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67年府都建字第801號、83 年府工建字第1180號建築執照內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影 本,當中核定情形欄即明示「臨現行通道部分應自通道中



心退讓3公尺始得建築。」於現況計畫圖中標示系爭巷道 為「既成巷道」,就建築線指示(定)紀錄事項標示3.1 -4.3公尺不等之現有巷道(被證4、螢光劃記處),建照 核發當時即將系爭巷道定為「現有道路」,並非原告自稱 進入原告園區內特定人始能進入之「園區道路」原告主張 系爭巷道未指定建築線,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早於103年3月之間即經民眾陳情將系爭巷道路口圍阻 ,經被告至現場後發現該道路路口遭放置安全護網、紐澤 西護欄、大型冷卻塔、大型鐵製圍欄等事實,此有現場照 片可證(被證5),對此原告固辯稱因園區施工,為顧及 安全另設安全設施惟仍留有部分通路云云,惟查:就現場 照片觀察,上開遭封路地點附近並無工程進行而有阻礙道 路之必要,且縱使有因工程進行而為必要路障之設置,原 告亦應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後,方得進行設置,究難僅憑 原告片面所陳此為簡易且為活動之安全防護即得任意阻礙 交通,尤其是原告放置安全護網、紐澤西護欄、大型冷卻 塔、大型鐵製圍欄之方式,影響通行安全(尤其是夜間視 線不佳時),而另依原告所提出10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拆除現場照片(原證10)自承被告將活動式護欄即 封鎖線拆除,足證103年5月26日當日原告仍未改善,原告 另稱留有部分通道,然就現場照片來看,根本無法供一般 汽車順利通行,原告阻礙道路禁止他人使用既成道路事實 至為明確,經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被告機關依據上 開法令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自無違法。
⒊至於原告另稱被告違反連續處罰之規定,惟查:原處分僅 針對原告103年5月26日當時屆期未改善之違法行為依臺中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前段規定處罰,並未依同條後 段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⒋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巷道位於原臺中縣轄區範圍,系爭巷 道路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前即已存在,應適用臺 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原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系 爭巷道之情形於該兩規定中並無罰則,被告以臺中市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裁罰原告,其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緣臺中縣市升格合併前,為合併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整 併銜接作業,即訂有臺中縣市因應縣市合併法規整理應 注意事項(被證7)當中第7條第㈡項規定:「七、各工 作分組除應依下列方式進行縣(市)自治法規清查整理 外,並由縣市法規整備統籌分組協助督導鄉(鎮、市) 公所配合清查整理:…….㈡現有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



必要者:1.屬共同性者:⑴改制前由各工作分組檢討整 併,並於99年10月31日前提出相關自治法規草案。⑵新 直轄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列冊核定公告,於原轄區分 別繼續適用。⑶改制後主管機關應逐條整併修正依程序 完成立法。……」原告所指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 原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即屬此類法規,然依據上開 規定,升格後之臺中市政府於101年5月7日公布新制訂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並同時廢止臺中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被證8);另於101年12月22日公布新制訂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同時廢止臺中縣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被證9),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103年3月間於系爭巷道前圍阻道路阻礙通行經民 眾陳情阻礙交通,經被告至現場發現該路口遭原告放置 安全護網、紐澤西護欄、大型冷卻塔,大型鐵製圍欄等 阻礙通行之設施,其行為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18條之規定被告於103年4月2日以中市○○○○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於103年5月15日改善,原告屆期 仍未改善,被告即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於103年8月4 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政裁處書處以原 告3萬元罰鍰之事實,已有卷內相關函文可證,原告103 年3月至5月間放置大型冷卻塔等阻礙通行之設施違法行 為時,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原臺中縣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業已廢止,且新制訂「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已公布生效,原告 主張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乙事,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⑶退一步而言,縱不論原告違法之時間點,而以系爭巷道 存在之時間點論斷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之解釋,此屬 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按「不真正溯及既往 」的概念,又稱為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該規範向 將來生效,然而對象卻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結 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立法者並非如同真正溯及既往一 般,有意將新法律的效力擴及過去既存事實,而乃立法 者新設、修改或廢止法律對事實所造成的影響。蓋事實 如同流動性的河流,並不停歇,立法者所做的立法行為 雖然依照公共利益而為價值判斷,在時間點上,看似突 兀,然而自此,各項法律的效果因此項決定而改變。如 立法者制訂新行政法規,而予以溯及之效力,為法理所 許(參林紀東,行政法,1994年11月,再修訂再版,頁 89。李建良,法律的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 土法學雜誌第24期,2001年7月,頁84。)蓋因人民不



能期待法規範永遠不修正而維持不變,故原則上並無違 憲侵害人民權利的問題。
⒌關於「現有巷道」與「既成巷道(道路)」之區別:查「 現有巷道」認定,係依建築法第48條乃授權由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並在兼顧前項說明之 事實需求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400號解釋 予以認定、指定,而「既成巷道(道路)」通常指的是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 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 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 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 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二、非屬法定空 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 登記手續或經法院公證、認證者。三、經由政府部門或道 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 區道路或村里道路證明文件。四、未曾指定建築線有案或 領有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 間,或於本自治條例發布實施前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 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邊溝, 且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未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五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 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 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 設計審查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 車道通行之防火巷。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 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 有效舉證相關文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 人提出異議時,得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 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30日徵 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 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 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由 上開規定可知,「既成巷道」為「現有巷道」其中之ㄧ。 ⒍經查,依卷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24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67年府都建字第801號、83 年府工建字第1180號建築執照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圖,就建築線指示(定)紀錄事項標示3.1-4.3公尺不等



之現有巷道(見被證4、螢光劃記處),對照卷內建照執 照審查表內(被證10),審查項目欄中二、都市計劃1.有 無申請建築線指定部分,其審查結果註明:「82.9.13中 縣216699號」即為上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收件及 核准編號,足證系爭巷道屬前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指「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 (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與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不同),是系爭巷道坐落土地雖屬 原告所有,惟其權利之行使,乃受有限制。本件訴願決定 維持駁回原告請求撤銷之結論,尚無違誤等語。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系爭巷道是否屬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道路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⑵原告是否違反臺中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⑶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35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 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行政區 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18條第1項規定:「道 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 交通安全之構造物。」、第35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2項 、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 ,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建築法第48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 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 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 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 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 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㈡經查,原告經民眾陳情其將系爭巷道路口圍阻,經被告至現 場後發現,該路口遭放置安全護網、紐澤西護欄、大型冷卻 塔、大型鐵製圍欄等阻礙通行之設施,乃於103年4月2日以 中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巷道設置障 礙物影響通行違規情事,限期於103年5月15日改善,否則將



依法處罰,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遂依臺中市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103年10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裁處書、現場照片及被告103年4月2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14、24-26、 56 -57頁),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巷道屬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道路及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現有 巷道」:
⑴系爭巷道係位於原臺中縣轄區,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101年5月9日廢止)第4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 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 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 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 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而 系爭巷道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24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67年府都建字第801號、83 年府工建字第1180號建築執照內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影 本,其中核定情形欄即載明:「臨現行通道部分應自通道 中心退讓3公尺使得建築。」,另於現況計畫圖中標示系 爭巷道為「既成巷道」,及於建築線指示(定)紀錄事項 中標示3.1-4.3公尺不等之現有巷道,收件日期為82年9月 13日,收件編號及核准編號均為216699號(被證4,本院 卷㈠69-74頁),足認原臺中縣政府於上述建照核發當時 即將系爭巷道認定為「現有巷道」。
⑵臺中縣市升格合併前,為合併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整併銜 接作業,特別訂定臺中縣市因應縣市合併法規整理應注意 事項(被證7),其中第7條第㈡項規定:「七、各工作分 組除應依下列方式進行縣(市)自治法規清查整理外,並 由縣市法規整備統籌分組協助督導鄉(鎮、市)公所配合 清查整理:…….㈡現有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必要者:⒈ 屬共同性者:⑴改制前由各工作分組檢討整併,並於99年 10月31日前提出相關自治法規草案。⑵新直轄市政府於99 年12月25日列冊核定公告,於原轄區分別繼續適用。⑶改 制後主管機關應逐條整併修正依程序完成立法。……」原



告所指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原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即屬此類法規,依據上開注意事項,升格後之臺中市 政府於101年5月7日公布新制訂「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並同時廢止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被證8);另 於101年12月22日公布新制訂「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並同時廢止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被證9)。原告 103年3月至5月間在系爭巷道放置大型冷卻塔等阻礙通行 之設施時,原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縣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業已廢止,且新制訂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已公布生效,原告主張被告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⑶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 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 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 權之時效年限。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 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 作為道路,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或經法院公證、 認證者。三、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 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道路或村里道路證明文 件。四、未曾指定建築線有案或領有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 ,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例發布 實施前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通行 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邊溝,且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未 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六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區,並經臺中 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防火巷。七、 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 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或經都 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製作非 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行需 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 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 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 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嗣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 別於101年11月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8



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66-83 頁)指定建築線二案中,及於103年5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 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時(本院卷㈠第17頁),再次認定 系爭巷道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係屬該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並請原告維持供公眾 通行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巷道係進入原告園區內特定人 始能進入之「園區道路」,系爭巷道未指定建築線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又依據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權責雖為都市計劃區內之現有 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惟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並未限定僅限於都市計畫區內之現有巷道。故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係屬該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 ,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無權認定 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尚非可採。
⑸再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現有巷道之行政行為係 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而原告既未對於本件所涉「系爭巷道屬現有巷道」提起行 政爭訟程序,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 政處分(系爭巷道經認定屬現有巷道)係屬合法有效存在 。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 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 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 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 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巷道屬現有巷道」 ,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亦未經原告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被告尊 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於法並無違誤 ,而該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告若對於系爭巷道經認定屬現有巷



道,仍有不服,應另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或改道之。 ㈣原告確有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 ⑴查原告經民眾陳情其將系爭巷道路口圍阻,經被告至現場 後發現,該路口遭放置安全護網、紐澤西護欄、大型冷卻 塔、大型鐵製圍欄等阻礙通行之設施,乃於103年4月2日 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巷道設 置障礙物影響通行違規情事,限期於103年5月15日改善, 否則將依法處罰,原告屆期雖移除部分障礙物,但仍未完 成改善,現場仍放置3座紐澤西護欄及封鎖線,被告遂於 同年月26日派員逕予拆除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被告103年4 月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24-26、56-57頁),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臺中市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之事實。
⑵原告於接獲被告限期改善通知後,雖將安全護網、紐澤西 護欄、大型冷卻塔、大型鐵製圍欄等障礙設施(原證8) ,改為如原證9所示之3座紐澤西護欄及封鎖線,惟因該3 座紐澤西護欄及封鎖線仍足以妨礙汽車通行安全,客觀上 仍該當於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違規行為 。被告於原處分之行政裁處書上記載:「查獲日期:103 年5月26日」,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設置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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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