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665號
TCDV,104,婚,665,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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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665號
原   告 詹詠婷
被   告 李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2 、4 項定有明 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 」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75年間民法第20條第2 項之修 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 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兩造於97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並居住在彰化縣埤 頭鄉○○村○○路000 巷0 弄00○00號,迄於104 年7 月間 原告搬離上開住處遷居臺中,且於104 年6 月18日將其戶籍 遷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業據兩造所陳明,並 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婚後之共同 住所係位於彰化縣。
又原告係以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在原告住處,遭被告言語 恐嚇及手持菜刀及鐵棒要將原告殺害之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 他方為理由(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訴請離婚,而其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為上開彰化縣兩造住處,此亦據原告 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
至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本屬非訟事件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1 項之規定,得 於離婚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於本案離婚之訴請 求,已非獨立之非訟事件,自應隨同離婚之訴定其管轄權。



綜上所述,兩造之共同住所係在彰化縣,且離婚之原因事實 亦發生於上開共同住所即彰化縣境內,兩造亦無定管轄法院 之合意,是依前述,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 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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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