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74號
TCDM,103,訴,1874,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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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久智明知其未在廷龍有限公司任職,亦未向廷龍有限公司 領取薪資,無適當之財力證明,無法符合銀行核准貸款申請 之資格,為與銀行建立往來關係,達成申辦貸款之最終目的 ,於民國101 年5、6月間與洪俊豪結識後,竟與洪俊豪(綽 號「阿豪」,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林久智委託洪俊豪為其代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申請事項。 林久智先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交予洪俊豪洪俊豪則以不詳 方式,製作載有廷龍有限公司給付薪資予林久智交易明細之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做為財力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 ,另以不詳方式,在任職證明書上偽造「廷龍有限公司」、 「周碩彥」之印文,表示林久智確在廷龍有限公司擔任倉管 人員,而偽造該特種文書,林久智復依洪俊豪之指示,親自 在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具其在 「延龍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年資為1年2月等不實資料 並簽名,二人即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申請文件,向台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惟二銀行審核後,均 未核發信用卡予林久智,而詐欺取財未遂。二人另於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以林久智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 車為由,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申請文件,向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下同)24萬元而 行使之,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核准林久智之申請而詐欺取 財既遂,林久智並從中朋分現金6 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臺灣銀行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與薪資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廷龍有限公司周碩彥、台中銀行、玉山銀行及和潤公 司。
二、案經臺中銀行、玉山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林久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上開身份證件 影本予綽號「阿豪」之洪俊豪,委託洪俊豪向台中銀行、玉 山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及其親自在 台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具在「延龍有限公司」擔任倉管 人員、年資為1年2月等不實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單純申辦貸款被騙,伊辦 貸款時沒有提供那些文件,沒有看到那些資歷證明,申請書 上服務單位是洪俊豪叫伊寫的,伊當時有告訴他,伊是學生 ,他說這是違規但不犯法,若銀行對保發現是錯誤就會退件 ,不會違法,伊故意把「延龍」寫成「廷龍」,想說銀行發 現錯誤會退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5、6月間,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照、全民健保卡影本等物予綽號「阿豪」之 洪俊豪,委託洪俊豪向台中銀行、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及 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嗣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 間,檢具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申請文件提出申請,台 中銀行、玉山銀行審核後,未核發信用卡予林久智,至和 潤公司則核貸24 萬元,林久智並實際取得其中6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052 號卷一第215 至216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21號 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第 31頁反面、第73至74頁、第123至125頁、第135頁、第248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中銀行專員黃加宗、玉 山銀行專員邱獻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新 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10至14頁、第312 至313頁),並有台中銀行103年7月11日中業信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檢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廷龍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林久智) 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1221號卷第49頁、第56至62頁)、玉山家樂福悠遊聯 名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 卡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林久智 )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24052 號卷二第358至362頁)、和潤公司分期徵信 報告、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及撥款同意書(見新北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73至75之1頁)、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104年7月7日(104)遠銀 消字第200 號函檢附之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國民身 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在卷可憑。又上開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雖係本院向遠 東銀行調取而得,惟證人即和潤公司承辦人劉怡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開申請書是他們最早提出之申請文件,申 請書是「慧琳」傳真進來的,傳真進來時已經有簽名,至 於申請書上被告及保證人徐彬傑的基本資料,是伊的字, 但伊無法確認是打電話徵信後填上,或對方同時傳真資料 來看完後填上,伊等是融資公司不是銀行,無法直接做聯 徵查詢,必須透過銀行查詢,公司有跟遠東銀行等策略聯 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足認上開遠東銀行汽 車貸款申請書即係被告用以申請汽車貸款之文件無訛。(二)被告自承未曾在廷龍有限公司任職,且觀諸卷附臺灣銀行 霧峰分行104 年4月15日霧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該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 31日止,至多一次存入5000元,然被告委託洪俊豪向台中 銀行、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提出之臺灣行存摺內頁影本 ,卻顯示被告自100 年12月起,按月向廷龍有限公司按月 領取超過3 萬元之薪資,顯見本件台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 載被告在廷龍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之內容(見臺中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56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24052 號卷二第358頁,本院卷第119頁),均非實 在,另申請信用卡時所提出之任職證明書及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亦係偽造無訛。又和潤公司於偵審過程中 ,雖始終未檢送被告申請汽車貸款時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 供核,且多次函覆檢察官及本院:該案件已結清,相關案 袋均已銷毀,僅存電腦對帳檔等語,有該公司102年12月9 日函、104年2月2日函及104年4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可憑( 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35頁,本院卷 第61頁、第95頁),惟該公司於新北地檢署偵辦102 年度 偵字第24052 號詐欺等案件過程中,檢送予該署之汽車貸 款人陳慶忠潘素月林明洋馮淑惠吳怡萱黃麗玉王聖文等人申辦貸款資料,除王聖文因係職業軍人未提 供財力證明外,均有財力證明,有和潤公司102年12月9日 函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35頁 ),證人劉怡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正常來講要提供財 力證明,車主與保人沒有親屬關係,所以車主本身一定要 有財力證明才能送件,依平常做的案件,被告應該是有提 供財力證明(見本院卷第179 頁),參以被告用以申辦汽 車貸款之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亦記載被告之服務 單位為「(廷龍)有」,年資為1.5 年,可資推認洪俊豪 為被告辦理貸款時,應有一併提出其內記載被告向廷龍有 限公司領取薪資之偽造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做為 財力證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 ,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 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 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 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時的信用狀況可以辦 理貸款?)不行。」、「(銀行有沒有說明為何學生不行 ?)我當時是要辦理信用貸款,有打電話去問銀行,銀行 問我身份並要我填寫信用貸款的申請書,後來他們說我沒



有過。」、「(跟那家銀行申辦信貸沒有過?)渣打銀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是被告於案發前已知自 身財力狀況無法申辦貸款,則其如何期待受其委託之洪俊 豪,能以正當手段為其申辦貸款?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提示台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這是否 是你申請的?)是。」、「(為何職業欄上寫倉管?)我 說我無業,他就念給我聽要我照寫。」、「(所以你是先 辦信用卡再辦車貸?)對方先幫我申辦信用卡,但是因為 徵信電話我沒有接,所以信用卡沒有辦成,他改辦車貸。 」、「(沒有在公司作倉管,卻在資料上填,不覺有異常 ?)對方說只有違規,沒有違法。」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找阿豪去辦信貸,阿豪說是代辦公司 ,跟銀行配合辦理學生專案,他說伊是小白,就是跟銀行 間沒有往來紀錄,要先辦信用卡,跟銀行建立信用,伊拿 資料給他辦;臺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容,除申請日期10 1年7月31日外,全部都是伊書寫的,服務單位是阿豪叫我 這樣寫的,台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是伊第一次簽的文件, 過了一、二個禮拜,伊問阿豪為何銀行都沒有打電話給伊 ,他說台中銀行不送了,因為台中銀行要有保人,伊沒有 保人,要改送玉山銀行,到7 月多的時候,伊打電話給阿 豪表示有找到保人,阿豪說既然有保人,最好的方式就是 辦理車貸,所以才改辦和潤;阿豪說台中銀行不能送,要 改送玉山銀行時,伊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 、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35頁)。被告既係依洪俊 豪之指示,親自在台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不實資料, 則其對洪俊豪將以不法手段申請信用卡,應甚為明瞭,而 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人,自無可能因洪俊豪宣稱「這是違 規不違法」,就此相信填寫不實文件毋庸承擔任何法律責 任,卻仍委託洪俊豪陸續向台中銀行、玉山銀行及和潤公 司申辦信用卡及辦理貸款,自不得謂無與洪俊豪共同犯罪 之意。雖被告未必能準確知悉洪俊豪申請信用卡、汽車貸 款時,將提出之不實文件種類,但洪俊豪既指示被告在信 用卡申請書上謊稱為廷龍有限公司倉管人員,則洪俊豪為 配合申請書之記載,將偽造並行使被告在廷龍有限公司任 職之任職證明書、領取薪資之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取信 於金融機構,依社會一般通念,實屬洪俊豪見機行事或應 變情勢之空間,而為被告所得預見、預估之範圍,是被告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者,被告雖否認玉山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為其簽署(見本院卷第



73頁、第123 頁),而上開文件上之簽名,與台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連筆方式、筆畫 型態、字體結構均有明顯差異,可判定應係不同人所為, 惟被告既自承同意洪俊豪向玉山銀行、和潤公司提出信用 卡及汽車貸款申請,則上開簽名即係被告授權洪俊豪為之 ,被告自不得因上開文件非其親簽而免責。
3、被告雖於台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撰寫任職機構名稱為 「延龍有限公司」,而非「廷龍有限公司」,但「延」與 「廷」外型極為相似,銀行審核人員若非仔細觀察,實不 易發現,即令發現,亦可能誤認是申請人字體潦草所致, 而不會逕予退件。況無論任職機構名稱為何,台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上有關被告擔任倉管人員、年資1年2月、年收 入40萬元等記載,均屬虛偽不實,被告親自填寫該等內容 ,又未阻止洪俊豪向台中銀行提出,自會使台中銀行就其 信用條件發生誤認。故縱令被告係刻意將「廷」龍有限公 司寫為「延」龍有限公司,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並無與洪 俊豪共同犯罪之意思。
4、另被告雖提出其在歐吉茶行對保時,與洪俊豪間之對話錄 音,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徐彬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吃到飽餐廳的同事,有幫他 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阿豪有找伊和被告去聽他說明要 準備什麼資料,地點在歐吉茶行,後來對保也是在歐吉茶 行,是劉怡芳來和伊等對保,當時的錄音是伊錄的,被告 說為了保全所以錄一下,對保時都是阿豪與劉怡芳交談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反面)。觀諸本院勘驗錄 音結果及證人徐彬傑之上開證言內容,固能證明本件汽車 貸款事宜係洪俊豪所主導,被告僅係被動聽從洪俊豪之指 示配合辦理,然被告對於洪俊豪將以不法手段申辦貸款乙 事,非無預見,卻仍委託洪俊豪辦理,縱洪俊豪方為主事 之人,亦僅係量刑時,應科以洪俊豪較重之刑度問題,尚 無從以此解免被告自身之刑事責任。
5、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財力狀況是金融機構決定貸款與否之 關鍵,其當時財力狀況實無法取得貸款,且未曾在廷龍有 限公司任職,為與銀行建立往來關係,達成取得貸款之目 的,仍提供存摺及身份證件影本予洪俊豪,並親自填具不 實之台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且在預見洪俊豪極可能以不 法手段辦理信用卡及貸款申請後,仍授權洪俊豪辦理,洪 俊豪繼而偽造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任職證明書, 為被告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而行使詐術。從而,被告對



於本件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洪俊 豪共同負全部責任。
(四)至起訴書雖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同案 被告邱禾杰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所涉之犯行,其共 同正犯除綽號「阿豪」之洪俊豪外,尚有邱禾杰及綽號「 阿偉」之男子。惟查:
1、被告於102年1月18日警詢中,固供稱:伊有辦玉山銀行、 臺中銀行信用卡及和潤公司汽車貸款,分別是阿豪、阿偉 、阿傑申辦的,伊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存簿正 本及台灣銀行存摺正本等物交給他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215頁反面),但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1 年5月、6月間與 阿豪接洽,邱禾杰在一旁負責印伊的證件,其餘事情伊不 清楚,伊只有在交證件時見過邱禾杰,共計見過3、4次, 第1次是與阿豪談事,他人在一旁,其他2、3 次見面,他 也沒有跟伊講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221 號卷第7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何時跟 阿豪接觸?)101 年8月8日當兵前兩、三個月,當時阿豪 說他是代辦公司,他可以幫學生辦理貸款。」、「(為何 會跟阿豪有接觸?)有個朋友李貴福說要辦貸款,他沒有 辦法辦,請我辦,他說有急用,我就透過大學學長可樂接 觸阿偉,阿偉再找到阿豪。」、「(第一次跟阿偉或阿豪 接觸時是在哪裡?他們如何說?)阿豪、阿偉同時在臺中 市某家7-11跟我見面,我問貸款要如何辦,阿豪問我職業 ,我說是學生,阿豪說學生比較難辦,叫我等一下他要問 銀行,打完電話之後他說銀行有學生專案可以辦,要我先 辦信用卡。」、「(第一次跟阿偉阿豪接觸有交付什麼文 件?)都沒有。」、「(何時開始交付個人文件給他們? )第二次接觸在歐吉茶行時,阿豪問我是否確定要辦,我 說是,我問代辦是否需要錢,他說要三千元,我說好就給 他辦,但是我並未給他三千元,阿豪說要雙證件,但是我 身上只有身分證,阿豪叫邱禾杰去影印我的身分證,接著 他就把我資料拿去,我隔天在國光路的仁愛醫院將健保卡 給邱禾杰,隔天阿豪約我在德安百貨的7-11見面,我拿臺 灣銀行的存摺封面影本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禾杰在你申辦信用 卡過程中負責什麼事情?)拿證件而已,在歐吉茶行,第 一次當天有我、洪俊豪邱禾杰邱禾杰指示跟伊拿證件 而已。」、「(填寫的信用卡申請書是何人拿給你的?) 我沒有寫過車貸申請書,信用卡部分是洪俊豪拿給我並教



我怎麼寫,當時我有問他職業部分如何填寫,他有寫公司 的名子給我看,我也有詢問他有無犯法,他說是違規不犯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正反面)。是依被告歷來 之供述內容,「阿偉」僅係單純介紹被告與洪俊豪見面之 人,而邱禾杰雖數度與被告、洪俊豪見面,但僅協助洪俊 豪影印被告之證件,但未指示被告如何撰寫相關申請文件 ,涉入本件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之程度不高,則其等是 否確知洪俊豪係以違法方式為被告辦理相關事宜,實非無 疑。
2、邱禾杰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份供稱:被告是透過「可樂 」邱文傑找上吳志銘吳志銘再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伊是 房仲,洪俊豪曾向伊買過房子,正好洪俊豪也在辦車貸, 伊才介紹他們認識的,而且他們約的地點在伊公司旁邊, 伊才會過去,伊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為何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林久智?)認識。 」、「(如何認識的?)透過朋友認識的,當時我從事不 動產仲介,一個屋主的朋友表示有朋友要辦貸款,剛好我 另外一個客戶洪俊豪也有跟我買過房子,他有給我名片說 他有幫人家辦貸款,所以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如 何介紹洪俊豪林久智認識?)我幫他們約在青島路跟崇 德路的歐吉茶行,因為我公司就在旁邊。」、「(林久智 辦車貸的事情你是否瞭解?)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細節 都是他們自己溝通。」、「(他們在談的時候你是否在場 ?)我在場,因為並不是我經辦,我只是介紹而已。」、 「(林久智洪俊豪一起談,你在場過幾次?)大概3、4 次。」、「(為何洪俊豪林久智商談時你多數都會在場 ?)因為兩邊都是我的客戶,他們要求我在場他們談的會 比較快,因為雙方互不認識。」、「(工作地點在何處? )台中市○○路0段0號。」、「(離距離歐吉茶行多遠? )十幾公尺而已,中間隔一條青島路跟1、2個透天的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而邱禾杰於偵查中 ,業已提出其擔任經紀人時,洪俊豪向其購買新竹別墅之 成交資料(簽約日期101年3月20日)供參(見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8430號卷第11至12頁),又本院向源商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函詢結果,邱禾杰自100年11月8日起即 在該公司任職,地址為台中市北區○○路0段0號,有該公 司104 年10月8日源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 卷第222 頁)。是邱禾杰於案發前,與洪俊豪即有業務上 之往來,則其基於服務過往客戶之心態,介紹被告與洪俊



豪認識,且因案發當時,工作地點與歐吉茶行鄰近,故於 被告與洪俊豪歐吉茶行見面時,單純就近出面關心,並 協助經手被告身分證件,尚難認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徐 彬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臺中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18430 號卷第40頁】照片中的人是不是阿豪?) 是。」、「(你跟阿豪見過幾次面?)2 次,一次是辦車 貸對保,還有一次是被告帶我去歐吉茶行討論辦理車貸的 事情。」、「(有無看過邱禾杰?)有印象。」、「你看 過邱禾杰幾次?)看過2次。」、「(哪2次?)2 次討論 車貸時邱禾杰都有在場。」、「(邱禾杰在場做何事?) 就像是阿豪的友人,都是阿豪帶他來的。」、「(邱禾杰 在那邊做什麼?講什麼話?)都是阿豪跟我和被告講話, 邱禾杰沒有跟我們講什麼話。」、「(你和被告那2 次有 無交付文件給洪俊豪邱禾杰?)好像有交辦理貸款的文 件給阿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是依證人 徐彬傑之證言,邱禾杰雖2 度在被告與洪俊豪洽談車貸事 宜之場合出現,但並無何等積極處理車貸之舉止,核與邱 禾杰所辯:被告、洪俊豪係自行洽談申請信用卡及辦理汽 車貸款,其僅係介紹一節相符,實難認邱禾杰確知被告或 洪俊豪所為不法而參與本案。
3、準此,本件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定邱禾杰及「阿偉」 就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洪俊豪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其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次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三頁,而將 另造虛偽記載之三頁訂入譜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 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夥同共同正犯洪俊豪,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其上顯示被告向廷龍有限公 司按月領取3 萬餘元薪資之不實交易明細,且其餘交易明 細與台灣銀行提供之真實交易明細亦完全不同,非僅變造 特定幾項交易種類、日期或金額而已,已使文書之本質變 更,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又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 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 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 書之特種文書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 參照)。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洪俊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六)被告夥同共同正犯洪俊豪偽造私文書(即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同正犯洪 俊豪在任職證明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與洪俊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貸款,竟夥 同與他人共同以偽造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任職證明 書之方式而詐取之,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為大學肄業 ,目前為職業軍人,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叔叔及姐姐(見 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 雖未坦承犯行,但就本案相關細節多能據實以告,且向和潤 公司詐得之款項,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有和潤公司104年4月 15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 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案發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雖堅稱係因辦貸款遭洪俊豪等人詐騙,但仍將詐 得款項全數償還和潤公司,勇於承擔應負之民事責任,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承認簽名是要負責任的,以後不會在亂 簽,現在好不容易當軍人,請求給予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 頁),足見其非無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目前為職業軍人,有正當工作,本 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被告推由共同正犯洪俊豪偽造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任職證明書,因已向台中銀行、玉山銀行及和潤公司行使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任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廷龍有限公司」 、「周碩彥」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科技發達,偽造印文非不得以 電腦套印等方式為之,本件亦未扣得偽造之「廷龍有限公司 」、「周碩彥」印章,是上開偽造之印文尚無積極證據可證 係以印章蓋印而成,爰不為沒收印章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申請時間│詐欺行為 │申請文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號│(民國)│ │ │及從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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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101年6月│林久智假冒廷龍有限公司倉│信用卡申請書、林久智林久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26日 │管人員,以右開申請文件,│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影本、汽車駕照影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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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延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