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25號
TYDV,104,訴,182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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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顏善勇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67 號),本
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高亦汶係夫妻,高亦汶前於幸亞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幸亞公司)擔任物管作業員時,因工作關 係結識同在幸亞公司擔任資訊管理系統工程師之被告,而被 告明知高亦汶係有配偶之人,竟先後自民國103 年3 月至同 年8 月20日間與高亦汶多次於林口區「QK汽車旅館」、「車 房MOTEL 」、「松鶴汽車旅館」發生通姦行為。103 年4 月 6 日原告與高亦汶就前開事項發生爭吵,高亦汶即聯絡被告 到場,被告到場時竟攜高亦汶離家,嗣翌日原告邀集高亦汶 及其胞兄在家懇談欲挽救婚姻時,被告卻又再度出現,並於 上開人等前坦承與高亦汶早已發生性關係,並強將高亦汶帶 離現場。嗣經高亦汶思慮後決定返家與原告修補婚姻裂縫, 被告竟仍與高亦汶藕斷絲連。被告上開行為實已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容認之範圍,並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情 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此身心疲累、倍受煎熬,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斟酌雙方均為中階工程師,被告有 穩定之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害情節,又高亦汶因此事件離開 公司後無法持續正常工作收入,並因與被告幽會時發生車禍 造成腦震盪休養至今,均由原告獨撐家計,使原告經濟及精 神上受到莫大煎熬,爰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本身工作不穩定,數次更迭新職,薪資僅得維持自己之 生活程度,被告父親數次因重大疾病開刀住院治療,母親亦 無穩定工作,家庭生活已陷於困境,斷非原告所指被告有穩 定的經濟能力及相關得生活狀況;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自嫌 過高。且相類似之侵權事件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湖 簡字第41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審酌配偶權被侵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是縱認原告確有因本件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其請求8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亦不合理。 再者,原告與配偶高亦汶間婚姻早已生破綻,被告與高亦汶 交往之初亦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自應由高亦汶承擔大部分 責任,不能將所有責任轉嫁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 年度偵字第1156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8 4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固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就其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高亦汶為有配偶之人,於103 年3 月21日起 至同年8 月15日止分別於「QK汽車旅館」、「車房MOTEL 」 、「松鶴汽車旅館」,接續為相姦之性交行為共計13次,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高亦汶另有於刑事判決認定13次相姦以 外之6 次性交相姦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 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 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 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 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高亦



汶發生相姦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 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之行為 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干 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 利,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現年40歲、碩士畢業, 名下有投資23筆、存款1 筆、房屋2 棟、汽車1 輛,其103 年度所得總額約為96萬元、財產總額約為645 萬元;被告現 年28歲、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20 萬6,921 元、財產總額為0 元;又被告雖自稱其迭換新職、 現在工作不穩定及經濟能力不佳云云,然查被告雖於系爭事 件發生後更換7 次新職,惟自承薪資多介於2 萬2,000 元至 2 萬7,000 元之間,且於短時間內即可尋獲新職,有被告學 位證書、勞保投保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2、42至44頁)。本院審 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時間短暫,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尚非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6日(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6 7 號卷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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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