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71號
TYDV,102,訴,471,20151116,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謝源雄
      謝碧美
      謝碧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曾世強
複 代理人 李燿光
被   告 葉文科
      葉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 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翠雲,原告並於 民國103 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渠等所有土地因屬袋地,四周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且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函覆拒絕原告申請通行、被告葉文科葉華雄則設置鐵皮圍籬阻擋原告通行,是兩造間就通行權 、管線安設權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故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段○○○段 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面積7.5 平方 公尺、寬度為3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確認原 告就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通行面積14.25 平方公尺、寬度為3 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見本院卷一第3 頁)。 ㈡嗣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以民事變更及追加聲明狀,變更上 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系 爭1931-25 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8 平方 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確認原告就被告葉文 科、葉華雄所有坐落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 編號G 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被告葉文科葉華雄應將設置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工作物(含圍籬)移除,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177 頁)。
㈢嗣原告於103 年4 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系爭1931-25 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 2 所示通行面積8.5 平方公尺,寬度3.5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確認原告就被告葉文科葉華雄所有坐落 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2 所示通行面積15.5 平方公尺,寬度3.5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7年10月9 日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8年2 月4 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周圍均遭其餘土地包圍, 並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通過他人土 地亦無法安設管線,而原告因現實上緊急電源需要,業經臺 灣電力公司同意以電線連結電線桿取得緊急電力,是如非能



於同段1931-25 、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931-25 、0000 -000地號土地)之上下埋設管線,原告將無從以最小侵害方 式於系爭土地上取得電力,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以10 1 年11月23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拒絕原告 通行其所有系爭1931-25 地號土地,而被告葉文科葉華雄 則私設鐵皮圍籬阻擋原告對外通行。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89 條適 用云云,則無理由,蓋系爭土地係62年間分割,當時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劉振國,嗣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17日因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錦碧,於95年8 月7 日因拍賣 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素貞,於98年2 月4 日因 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異動情形,即可見原告 並非進行土地分割之人,自非民法第789 條所規定之土地所 有權人,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㈢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系爭19 31-25 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2 所示通行面積8.5 平方公 尺,寬度3.5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確認原告 就被告葉文科葉華雄所有坐落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該狀附圖2 所示通行面積15.5平方公尺,寬度3.5 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被告葉文科葉華雄應將設置 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含圍籬)移除,且不 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所載係分 割自同段1931-2地號土地,且其四鄰同段1931-7等14筆土地 亦係分割自上開同段1931-2地號土地,復依空照圖可知上開 同段1931-2地號等15筆土地係分別或同時鄰接桃園市長春路 、愛六街、愛八街等道路,是依民法第789 規定,原告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上開同段1931-2 地號等15筆土地,尚不能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 之系爭1931-25 地號土地。又縱原告向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申請通行系爭1931-25 地號土地,然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仍不能同意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文科葉華雄則以:系爭土地於重劃時本屬袋地而無 對外通行道路,且原告係重劃後始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買 受時即無通行權,理應自負此不利益。原告之請求違反土地 法第31條、建築法第44條規定,蓋系爭土地屬畸零地,應以



合併使用方式解決,況被告葉文科葉華雄所有系爭0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僅20坪,倘予原告通行而由中間劃分,將喪 失其使用價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7年10月9 日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8年2 月4 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然系爭土地周圍均遭其餘土地包圍,並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 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通過他人土地亦無法安設管線,而 原告因現實上緊急電源需要,業經臺灣電力公司同意以電線 連結電線桿取得緊急電力,是如非能於同段1931-25 、0000 -000地號(下稱系爭1931-25 、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下 埋設管線,原告將無從以最小侵害方式於系爭土地上取得電 力,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以101 年11月23日台財產北 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拒絕原告通行其所有系爭1931-2 5 地號土地,而被告葉文科葉華雄則私設鐵皮圍籬阻擋原 告對外通行。
㈢系爭土地係62年間分割,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振國,嗣 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17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陳錦碧,於95年8 月7 日因拍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林素貞,於98年2 月4 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異動情形,原告並非進行土地分割之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9 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8年2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周圍均遭其餘土地 包圍,並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通過 他人土地亦無法安設管線,而原告因現實上緊急電源需要, 業經臺灣電力公司同意以電線連結電線桿取得緊急電力,是 如非能於系爭1931-25 、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下埋設管線 ,原告將無從以最小侵害方式於系爭土地上取得電力,惟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知拒絕原告通行其所有系爭1931-25 地號土地,而被告葉文科葉華雄則私設鐵皮圍籬阻擋原告 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係62年間分割,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劉振國,嗣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17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錦碧,於95年8 月7 日因拍賣為登記原 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素貞,於98年2 月4 日因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異動情形,原告並非進行土地分 割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29 頁),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



主張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裝權,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情形適用?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葉文科葉華雄將設置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工作物(含圍籬)移除,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 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89 條第1 項分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周圍均遭其餘土地包圍,並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 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通過他人土地亦無法安設管線,須 經由系爭1931-25 、0000-000地號土地,方得通往道路之事 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派員現場測繪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系爭土地 非袋地,堪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真。
㈢惟查系爭土地係62年間分割,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振國 ,嗣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17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陳錦碧,於95年8 月7 日因拍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林素貞,於98年2 月4 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異動情形,原告並非進行土地分割之人。 且參照土地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931-2地號 土地,且其四鄰同段1931-7等14筆土地亦係分割自上開同段 1931-2地號土地,復依空照圖可知上開同段1931-2地號等15 筆土地係分別或同時鄰接桃園市長春路、愛六街、愛八街等 道路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 點 )。是以系爭土地於分割出1931-7、1931-8、1931-9、1931 -10 、1931-11 、1931-12 、1931-13 、1931-14 、1931 -15 、1931-16 、1931-20 、1931-21 、1931-22 、1931 -23地號土地前,與最近公路並非無適當之聯絡,係因分割 導致其成為袋地,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其他 分割人所有之土地,不得請求通行系爭1931-25 、0000-000 地號土地。且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 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



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 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 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 、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 ,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蓋此通行權制度係以相鄰 關係為構成之基礎,於滿足法律所定之要件時即已發生,就 有通行權者之土地而言,為所有權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 而言,為所有權之限制,均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 ,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雖已分割完畢形成袋地,然其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主張對系爭 1931-25 、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裝權,以及 請求被告葉文科葉華雄將設置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工作物(含圍籬)移除,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均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主張對系 爭1931-25 、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裝權,以 及請求被告葉文科葉華雄將設置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工作物(含圍籬)移除,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