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謝源雄
謝碧美
謝碧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曾世強
複 代理人 李燿光
被 告 葉文科
葉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 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翠雲,原告並於 民國103 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渠等所有土地因屬袋地,四周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且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函覆拒絕原告申請通行、被告葉文科 及葉華雄則設置鐵皮圍籬阻擋原告通行,是兩造間就通行權 、管線安設權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故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段○○○段 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面積7.5 平方 公尺、寬度為3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確認原 告就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通行面積14.25 平方公尺、寬度為3 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見本院卷一第3 頁)。 ㈡嗣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以民事變更及追加聲明狀,變更上 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系 爭1931-25 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8 平方 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確認原告就被告葉文 科、葉華雄所有坐落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 編號G 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被告葉文科、葉華雄應將設置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工作物(含圍籬)移除,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177 頁)。
㈢嗣原告於103 年4 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系爭1931-25 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 2 所示通行面積8.5 平方公尺,寬度3.5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確認原告就被告葉文科、葉華雄所有坐落 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2 所示通行面積15.5 平方公尺,寬度3.5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7年10月9 日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8年2 月4 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周圍均遭其餘土地包圍, 並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通過他人土 地亦無法安設管線,而原告因現實上緊急電源需要,業經臺 灣電力公司同意以電線連結電線桿取得緊急電力,是如非能
於同段1931-25 、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931-25 、0000 -000地號土地)之上下埋設管線,原告將無從以最小侵害方 式於系爭土地上取得電力,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以10 1 年11月23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拒絕原告 通行其所有系爭1931-25 地號土地,而被告葉文科、葉華雄 則私設鐵皮圍籬阻擋原告對外通行。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89 條適 用云云,則無理由,蓋系爭土地係62年間分割,當時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劉振國,嗣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17日因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錦碧,於95年8 月7 日因拍賣 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素貞,於98年2 月4 日因 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異動情形,即可見原告 並非進行土地分割之人,自非民法第789 條所規定之土地所 有權人,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㈢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系爭19 31-25 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2 所示通行面積8.5 平方公 尺,寬度3.5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確認原告 就被告葉文科、葉華雄所有坐落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該狀附圖2 所示通行面積15.5平方公尺,寬度3.5 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被告葉文科、葉華雄應將設置 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含圍籬)移除,且不 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所載係分 割自同段1931-2地號土地,且其四鄰同段1931-7等14筆土地 亦係分割自上開同段1931-2地號土地,復依空照圖可知上開 同段1931-2地號等15筆土地係分別或同時鄰接桃園市長春路 、愛六街、愛八街等道路,是依民法第789 規定,原告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上開同段1931-2 地號等15筆土地,尚不能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 之系爭1931-25 地號土地。又縱原告向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申請通行系爭1931-25 地號土地,然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仍不能同意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文科、葉華雄則以:系爭土地於重劃時本屬袋地而無 對外通行道路,且原告係重劃後始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買 受時即無通行權,理應自負此不利益。原告之請求違反土地 法第31條、建築法第44條規定,蓋系爭土地屬畸零地,應以
合併使用方式解決,況被告葉文科、葉華雄所有系爭0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僅20坪,倘予原告通行而由中間劃分,將喪 失其使用價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7年10月9 日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8年2 月4 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然系爭土地周圍均遭其餘土地包圍,並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 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通過他人土地亦無法安設管線,而 原告因現實上緊急電源需要,業經臺灣電力公司同意以電線 連結電線桿取得緊急電力,是如非能於同段1931-25 、0000 -000地號(下稱系爭1931-25 、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下 埋設管線,原告將無從以最小侵害方式於系爭土地上取得電 力,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以101 年11月23日台財產北 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拒絕原告通行其所有系爭1931-2 5 地號土地,而被告葉文科、葉華雄則私設鐵皮圍籬阻擋原 告對外通行。
㈢系爭土地係62年間分割,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振國,嗣 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17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陳錦碧,於95年8 月7 日因拍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林素貞,於98年2 月4 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異動情形,原告並非進行土地分割之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9 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8年2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周圍均遭其餘土地 包圍,並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通過 他人土地亦無法安設管線,而原告因現實上緊急電源需要, 業經臺灣電力公司同意以電線連結電線桿取得緊急電力,是 如非能於系爭1931-25 、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下埋設管線 ,原告將無從以最小侵害方式於系爭土地上取得電力,惟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知拒絕原告通行其所有系爭1931-25 地號土地,而被告葉文科、葉華雄則私設鐵皮圍籬阻擋原告 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係62年間分割,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劉振國,嗣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17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錦碧,於95年8 月7 日因拍賣為登記原 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素貞,於98年2 月4 日因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異動情形,原告並非進行土地分 割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29 頁),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
主張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裝權,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情形適用?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葉文科、葉華雄將設置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工作物(含圍籬)移除,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 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89 條第1 項分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周圍均遭其餘土地包圍,並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 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通過他人土地亦無法安設管線,須 經由系爭1931-25 、0000-000地號土地,方得通往道路之事 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派員現場測繪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系爭土地 非袋地,堪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真。
㈢惟查系爭土地係62年間分割,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振國 ,嗣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17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陳錦碧,於95年8 月7 日因拍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林素貞,於98年2 月4 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異動情形,原告並非進行土地分割之人。 且參照土地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931-2地號 土地,且其四鄰同段1931-7等14筆土地亦係分割自上開同段 1931-2地號土地,復依空照圖可知上開同段1931-2地號等15 筆土地係分別或同時鄰接桃園市長春路、愛六街、愛八街等 道路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 點 )。是以系爭土地於分割出1931-7、1931-8、1931-9、1931 -10 、1931-11 、1931-12 、1931-13 、1931-14 、1931 -15 、1931-16 、1931-20 、1931-21 、1931-22 、1931 -23地號土地前,與最近公路並非無適當之聯絡,係因分割 導致其成為袋地,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其他 分割人所有之土地,不得請求通行系爭1931-25 、0000-000 地號土地。且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 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
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 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 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 、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 ,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蓋此通行權制度係以相鄰 關係為構成之基礎,於滿足法律所定之要件時即已發生,就 有通行權者之土地而言,為所有權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 而言,為所有權之限制,均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 ,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雖已分割完畢形成袋地,然其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主張對系爭 1931-25 、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裝權,以及 請求被告葉文科、葉華雄將設置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工作物(含圍籬)移除,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均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主張對系 爭1931-25 、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裝權,以 及請求被告葉文科、葉華雄將設置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工作物(含圍籬)移除,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