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60號
SCDV,102,訴,560,2015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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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古正文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李虎
複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陳吉雄
      陳清雄
      陳清欽
      陳文正
      吳陳笑
      曾陳清秀
      陳勝輝
      陳淑女
被   告 陳錡楠
      葉色蓉
      戴章林
      戴章欽
      戴章泓
      戴 鑫
      戴文洋
      張戴杏
      莊戴昭
      葉福源
      葉怡君
      葉明津
      傅曼玲
      郭丞峰
      郭欣卉
      郭洲宏
      郭璜嬰
      郭耀棋
      郭孫富
      郭政郎
      郭政龍
      郭沂萍
      郭沂華
      張陪基(兼張加河之承受訴訟人)
      張加明(兼張加河之承受訴訟人)
      鄭張梅雀(兼張加河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鈴(兼張加河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完(兼張加河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滿(兼張加河之承受訴訟人)
      郭 秀(即陳正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青(即陳正己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中(即陳正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娟(即陳正己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廷(即陳正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郎
      陳進雄
      陳 名
      顏施錦枳
      施雪娥
      沈春枝
      沈雪英
      沈施俊
      吳陳麗卿
      陳麗玉
      黃椿惠
      陳俊余
      陳俊延
      陳全祿
      陳全盛
      陳美玉
      閻璽如
      閻昭宇
      陳麗玉
      陳文欽
      陳文明
      陳麗好
      康 雪
      陳建忠
      陳建能
      陳淑惠
      陳淑婉
      陳景盛
      鄭景洲
      蔡蟾華
      彭漢津
      彭漢忠
      張義君
      張文鴻
      張智嵐
      彭淑媛
      林海青(即林德明之承受訴訟人)
      彭陳佩美
      陳秀英
      蔡素貞
      陳建德
      陳建智
      陳淑娟
      鄭宗培
      陳瑛美
      張漢章
      張廷玉
      張均睿
      張麗琴
      張麗華
      陳謙文
      陳謙明
      陳志剛
      楊陳惠美
      蘇陳金枝
      陳德隆
      彭陳淑蓮
      陳淑梅
      陳淑真
      林璋碧
      林 梅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林正武
人           樓
被   告 陳穩朱
      林妙霙
      陳聖中
      陳怡如
      謝秀梅
兼前一人訴
訟代理人  陳聖元
被   告 陳宥霖
      吳玉盆
      陳宥錡
      陳怡伶
      陳文宗
      陳文昌
      王陳錦枝
      劉陳美秀
      黃 烏
      陳蔡榮
      陳蔡培
      陳蔡盛
      陳美華
      許 汶
      黃錦蓮
      蔡綺媗
      蔡孟桓
      蔡麗梅
      蔡麗敏
      蔡麗慧
      蔡素卿
      陳秋澤
      蔡振昌
      林美和
      蔡文坤
      蔡文平
      蔡文山
      蔡雲昭
      李長儀
      李皇毅
      李信志
      蔡雨潔
      林蔡琴
      陳寶珠
      蔡寶蘭
      洪謝寶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0二點二 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一)被告陳吉雄陳清雄陳清欽陳文正吳陳笑、曾陳清



秀、陳勝輝陳淑女陳錡楠葉色蓉戴章林戴章欽戴章泓、戴鑫、戴文洋張戴杏莊戴昭葉福源、葉 明津、葉怡君傅曼玲郭丞峰郭欣卉郭洲宏、郭璜 嬰、郭耀棋郭孫富郭政郎郭政龍郭沂萍郭沂華 應就陳桂林應有部分七二0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張陪基、張加明、鄭張梅雀、張素鈴、張素完、張素 滿、郭秀、陳玉娟、陳昱廷、陳玉青、陳義中、陳進郎陳進雄、陳名、顏施錦枳施雪娥沈春枝沈雪英、沈 施俊、吳陳麗卿陳麗玉黃椿惠陳俊延陳俊余、陳 全祿、陳全盛陳美玉閻璽如閻昭宇陳麗玉、陳文 欽、陳文明、陳麗好應就陳鐘桔應有部分七二0分之一五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康雪、陳建忠、陳建能、陳淑惠、陳淑婉、陳景盛、 鄭景洲、蔡蟾華、彭漢津、彭漢忠、張義君、張文鴻、張 智嵐、彭淑媛、林海青、彭陳佩美、陳秀英、蔡素貞、陳 建德、陳建智、陳淑娟、鄭宗培、陳瑛美、張漢章、張廷 玉、張均睿、張麗琴、張麗華、陳謙文、陳謙明、陳志剛 、楊陳惠美、蘇陳金枝、陳德隆、彭陳淑蓮、陳淑梅、陳 淑真、林正武、林璋碧、林梅應就陳參應有部分七二0分 之一八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穩朱、林妙霙、陳聖中、陳怡如、謝秀梅、陳宥霖 、陳聖元、吳玉盆、陳宥錡、陳怡伶、陳文宗、陳文昌、 王陳錦枝、劉陳美秀應就陳依藤應有部分七二0分之三0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烏、陳蔡榮、陳蔡培、陳蔡盛、陳美華、許汶、黃 錦蓮、蔡綺媗、蔡孟桓、蔡麗梅、蔡麗敏、蔡麗慧、蔡素 卿、陳秋澤、蔡振昌、林美和、蔡文坤、蔡文平、蔡文山 、蔡雲昭、李長儀、李皇毅、李信志、蔡雨潔、林蔡琴、 陳寶珠、蔡寶蘭、洪謝寶真應就陳良文應有部分七二0分 之五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0 二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吉雄陳清雄陳清欽陳文正吳陳笑、曾陳 清秀、陳錡楠葉色蓉戴章林戴章欽戴章泓、戴鑫、 戴文洋張戴杏莊戴昭葉福源葉明津葉怡君、傅曼



玲、郭丞峰郭欣卉郭洲宏郭璜嬰郭耀棋郭孫富郭政郎郭政龍郭沂萍郭沂華、張陪基、張加明、鄭張 梅雀、張素鈴、張素完、張素滿、郭秀、陳玉青、陳義中、 陳玉娟、陳昱廷、陳進郎陳進雄、陳名、顏施錦枳、施雪 娥、沈春枝沈雪英沈施俊吳陳麗卿陳麗玉黃椿惠陳俊延陳俊余陳全祿陳全盛陳美玉閻璽如、閻 昭宇、陳麗玉陳文欽、陳文明、陳麗好、康雪、陳建忠、 陳建能、陳淑惠、陳淑婉、陳景盛、鄭景洲、蔡蟾華、彭漢 津、彭漢忠、張義君、張文鴻、張智嵐、彭淑媛、林海青、 彭陳佩美、陳秀英、蔡素貞、陳建德、陳建智、陳淑娟、鄭 宗培、陳瑛美、張漢章、張廷玉、張均睿、張麗琴、張麗華 、陳謙文、陳謙明、陳志剛、楊陳惠美、蘇陳金枝、陳德隆 、彭陳淑蓮、陳淑梅、陳淑真、林正武、林璋碧、林梅、陳 穩朱、林妙霙、陳聖中、陳怡如、謝秀梅、陳宥霖、陳聖元 、吳玉盆、陳宥錡、陳怡伶、陳文宗、陳文昌、王陳錦枝、 劉陳美秀、黃烏、陳蔡榮、陳蔡培、陳蔡盛、陳美華、許汶 、黃錦蓮、蔡綺媗、蔡孟桓、蔡麗梅、蔡麗敏、蔡麗慧、蔡 素卿、陳秋澤、蔡振昌、林美和、蔡文坤、蔡文平、蔡文山 、蔡雲昭、李長儀、李皇毅、李信志、蔡雨潔、林蔡琴、陳 寶珠、蔡寶蘭、洪謝寶真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正己於103年11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郭秀、陳玉娟、陳昱廷、陳玉青、陳 義中,被告張加河於103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陪 基、張加明、鄭張梅雀、張素鈴、張素完、張素滿,被告林 德明於104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海青,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68至181頁、第339頁), 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82至183頁、第33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沈陳珠已於起訴前之102年4月30日死亡,原告於102 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對沈陳珠部分之訴訟,並追加其繼承人 顏施錦枳施雪娥沈春枝沈雪英沈施俊為被告(見卷 二第85頁),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720分之429,共 有人陳桂林權利範圍720分之15、陳鐘桔權利範圍為720分之 15、陳參權利範圍為720分之180、陳衣藤權利範圍為720分 之30、陳良文權利範圍為720分之51,而訴外人陳桂林、陳 鐘桔、陳參、陳衣藤、陳良文早已過世,陳桂林之繼承人為 被告陳吉雄陳清雄陳清欽陳文正吳陳笑曾陳清秀陳勝輝陳淑女陳錡楠葉色蓉戴章林戴章欽、戴 章泓、戴鑫、戴文洋張戴杏莊戴昭葉福源葉明津葉怡君傅曼玲郭丞峰郭欣卉郭洲宏郭璜嬰、郭耀 棋、郭孫富郭政郎郭政龍郭沂萍郭沂華。陳鐘桔之 繼承人為被告張陪基、張加明、鄭張梅雀、張素鈴、張素完 、張素滿、郭秀、陳玉娟、陳昱廷、陳玉青、陳義中、陳進 郎、陳進雄、陳名、顏施錦枳施雪娥沈春枝沈雪英沈施俊吳陳麗卿陳麗玉黃椿惠陳俊延陳俊余、陳 全祿、陳全盛陳美玉閻璽如閻昭宇陳麗玉陳文欽 、陳文明、陳麗好。陳參之繼承人為被告康雪、陳建忠、陳 建能、陳淑惠、陳淑婉、陳景盛、鄭景洲、蔡蟾華、彭漢津 、彭漢忠、張義君、張文鴻、張智嵐、彭淑媛、林海青、彭 陳佩美、陳秀英、蔡素貞、陳建德、陳建智、陳淑娟、鄭宗 培、陳瑛美、張漢章、張廷玉、張均睿、張麗琴、張麗華、 陳謙文、陳謙明、陳志剛、楊陳惠美、蘇陳金枝、陳德隆、 彭陳淑蓮、陳淑梅、陳淑真、林正武、林璋碧、林梅。陳依 藤之繼承人有被告陳穩朱、林妙霙、陳聖中、陳怡如、謝秀 梅、陳宥霖、陳聖元、吳玉盆、陳宥錡、陳怡伶、陳文宗、 陳文昌、王陳錦枝、劉陳美秀。陳良文之繼承人有被告黃烏 、陳蔡榮、陳蔡培、陳蔡盛、陳美華、許汶、黃錦蓮、蔡綺 媗、蔡孟桓、蔡麗梅、蔡麗敏、蔡麗慧、蔡素卿、陳秋澤、 蔡振昌、林美和、蔡文坤、蔡文平、蔡文山、蔡雲昭、李長 儀、李皇毅、李信志、蔡雨潔、林蔡琴、陳寶珠、蔡寶蘭、 洪謝寶真等人。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共有人眾多, 為謀二造利益及土地之合理利用,爰請求渠等先辦理繼承登 記後為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方案二所示方式。並聲明:(一)被告陳吉雄陳清雄陳清欽陳文正吳陳笑、曾陳清 秀、陳勝輝陳淑女陳錡楠葉色蓉戴章林戴章欽戴章泓、戴鑫、戴文洋張戴杏莊戴昭葉福源、葉 明津、葉怡君傅曼玲郭丞峰郭欣卉郭洲宏、郭璜 嬰、郭耀棋郭孫富郭政郎郭政龍郭沂萍郭沂華 應就被繼承人陳桂林所有,權利範圍720分之15之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陪基、張加明、鄭張梅雀、張素鈴、張素完、張素



滿、郭秀、陳玉娟、陳昱廷、陳玉青、陳義中、陳進郎陳進雄、陳名、顏施錦枳施雪娥沈春枝沈雪英、沈 施俊、吳陳麗卿陳麗玉黃椿惠陳俊延陳俊余、陳 全祿、陳全盛陳美玉閻璽如閻昭宇陳麗玉、陳文 欽、陳文明、陳麗好應就被繼承人陳鐘桔所有,權利範圍 720分之15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康雪、陳建忠、陳建能、陳淑惠、陳淑婉、陳景盛、 鄭景洲、蔡蟾華、彭漢津、彭漢忠、張義君、張文鴻、張 智嵐、彭淑媛、林海青、彭陳佩美、陳秀英、蔡素貞、陳 建德、陳建智、陳淑娟、鄭宗培、陳瑛美、張漢章、張廷 玉、張均睿、張麗琴、張麗華、陳謙文、陳謙明、陳志剛 、楊陳惠美、蘇陳金枝、陳德隆、彭陳淑蓮、陳淑梅、陳 淑真、林正武、林璋碧、林梅應就被繼承人陳參所有,權 利範圍720分之180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陳穩朱、林妙霙、陳聖中、陳怡如、謝秀梅、陳宥霖 、陳聖元、吳玉盆、陳宥錡、陳怡伶、陳文宗、陳文昌、 王陳錦枝、劉陳美秀應就被繼承人陳依藤所有,權利範圍 720分之30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烏、陳蔡榮、陳蔡培、陳蔡盛、陳美華、許汶、黃 錦蓮、蔡綺媗、蔡孟桓、蔡麗梅、蔡麗敏、蔡麗慧、蔡素 卿、陳秋澤、蔡振昌、林美和、蔡文坤、蔡文平、蔡文山 、蔡雲昭、李長儀、李皇毅、李信志、蔡雨潔、林蔡琴、 陳寶珠、蔡寶蘭、洪謝寶真應就被繼承人陳良文所有,權 利範圍720分之51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六)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方 案二所示。
二、被告林璋碧、陳建德、林梅、蔡素貞、陳淑娟、林正武、陳 名、陳宥霖、陳建忠、陳文宗、陳淑惠、陳淑婉、彭淑媛、 彭漢忠、彭陳佩美、陳秀英、鄭宗培、陳瑛美、陳謙文、陳 謙明、陳德隆、陳淑梅、謝秀梅、陳聖元、陳蔡榮辯稱:同 意依方案二方式分割。
三、被告陳勝輝陳淑女均無意見。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到場 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陳桂 林、陳鐘桔、陳參、陳依藤、陳良文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 ,現況大部分作為農作使用,位於西南方有部分土地為第 三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面積42.9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 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卷二第169、 第172至175頁、第184、185頁),另系爭土地四周毗鄰之 同段315地號為原告所有,319、317地號則為被告等陳氏 家族所有,業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兩造並均表示同意以 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俾與相鄰各自所有之土地合 併使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意願, 認為依附圖方案二之方式分割,應能增進分割後土地之使 用效能,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以原物 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其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被告陳吉雄陳清雄、陳清│公同共有720分之15 │連帶負擔720分之15 │
│欽、陳文正吳陳笑、曾陳│ │ │
│清秀、陳勝輝陳淑女、陳│ │ │
│錡楠、葉色蓉戴章林、戴│ │ │
│章欽、戴章泓、戴鑫、戴文│ │ │
│洋、張戴杏莊戴昭、葉福│ │ │
│源、葉明津葉怡君、傅曼│ │ │
│玲、郭丞峰郭欣卉、郭洲│ │ │
│宏、郭璜嬰郭耀棋、郭孫│ │ │
│富、郭政郎郭政龍、郭沂│ │ │
│萍、郭沂華 │ │ │
├────────────┼─────────┼─────────┤
│被告張陪基、張加明、鄭張│公同共有720分之15 │連帶負擔720分之15 │
│梅雀、張素鈴、張素完、張│ │ │
│素滿、郭秀、陳玉娟、陳昱│ │ │
│廷、陳玉青、陳義中、陳進│ │ │
│郎、陳進雄、陳名、顏施錦│ │ │
│枳、施雪娥沈春枝、沈雪│ │ │
│英、沈施俊吳陳麗卿、陳│ │ │
│麗玉、黃椿惠陳俊延、陳│ │ │
│俊余、陳全祿陳全盛、陳│ │ │
│美玉、閻璽如閻昭宇、陳│ │ │
│麗玉、陳文欽、陳文明、陳│ │ │
│麗好 │ │ │




├────────────┼─────────┼─────────┤
│被告康雪、陳建忠、陳建能│公同共有720分之180│連帶負擔720分之180│
│、陳淑惠、陳淑婉、陳景盛│ │ │
│、鄭景洲、蔡蟾華、彭漢津│ │ │
│、彭漢忠、張義君、張文鴻│ │ │
│、張智嵐、彭淑媛、林海青│ │ │
│、彭陳佩美、陳秀英、蔡素│ │ │
│貞、陳建德、陳建智、陳淑│ │ │
│娟、鄭宗培、陳瑛美、張漢│ │ │
│章、張廷玉、張均睿、張麗│ │ │
│琴、張麗華、陳謙文、陳謙│ │ │
│明、陳志剛、楊陳惠美、蘇│ │ │
│陳金枝、陳德隆、彭陳淑蓮│ │ │
│、陳淑梅、陳淑真、林正武│ │ │
│、林璋碧、林梅 │ │ │
├────────────┼─────────┼─────────┤
│被告陳穩朱、林妙霙、陳聖│公同共有720分之30 │連帶負擔720分之30 │
│中、陳怡如、謝秀梅、陳宥│ │ │
│霖、陳聖元、吳玉盆、陳宥│ │ │
│錡、陳怡伶、陳文宗、陳文│ │ │
│昌、王陳錦枝、劉陳美秀 │ │ │
├────────────┼─────────┼─────────┤
│被告黃烏、陳蔡榮、陳蔡培│公同共有720分之51 │連帶負擔720分之51 │
│、陳蔡盛、陳美華、許汶、│ │ │
│黃錦蓮、蔡綺媗、蔡孟桓、│ │ │
│蔡麗梅、蔡麗敏、蔡麗慧、│ │ │
│蔡素卿、陳秋澤、蔡振昌、│ │ │
│林美和、蔡文坤、蔡文平、│ │ │
│蔡文山、蔡雲昭、李長儀、│ │ │
│李皇毅、李信志、蔡雨潔、│ │ │
│林蔡琴、陳寶珠、蔡寶蘭、│ │ │
│洪謝寶真 │ │ │
├────────────┼─────────┼─────────┤
│原告古正文 │720分之429 │720分之429 │
└────────────┴─────────┴─────────┘
附表二:
┌────────┬──────────────┬────────┬────────────┐
│共 有 人 姓 名 │318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面 積 │備 註 │
├────────┼──────────────┼────────┼────────────┤
│原告古正文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 │537.6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




├────────┼──────────────┼────────┼────────────┤
│陳桂林之繼承人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B〞部分 │364.68平方公尺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B〞部分│
│被告陳吉雄、陳清│ │ │面積364.68平方公尺,分歸│
│雄、陳清欽、陳文│ │ │左開所有共有人共同取得,│
│正、吳陳笑、曾陳│ │ │並由其等各按原被繼承人所│
│清秀、陳勝輝、陳│ │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淑女、陳錡楠、葉│ │ │。其中陳桂林之繼承人即被│
│色蓉、戴章林、戴│ │ │告陳吉雄陳清雄陳清欽
│章欽、戴章泓、戴│ │ │、陳文正吳陳笑、曾陳清│
│鑫、戴文洋、張戴│ │ │秀、陳勝輝陳淑女、陳錡│
│杏、莊戴昭、葉福│ │ │楠、葉色蓉戴章林、戴章│
│源、葉明津、葉怡│ │ │欽、戴章泓、戴鑫、戴文洋
│君、傅曼玲、郭丞│ │ │、張戴杏莊戴昭葉福源
│峰、郭欣卉、郭洲│ │ │、葉明津葉怡君傅曼玲
│宏、郭璜嬰、郭耀│ │ │、郭丞峰郭欣卉郭洲宏
│棋、郭孫富、郭政│ │ │、郭璜嬰郭耀棋郭孫富
│郎、郭政龍、郭沂│ │ │、郭政郎郭政龍郭沂萍
│萍、郭沂華 │ │ │、郭沂華;陳鐘桔之繼承人│
├────────┤ │ │即被告張陪基、張加明、鄭│
│陳鐘桔之繼承人即│ │ │張梅雀、張素鈴、張素完、│
│被告張陪基、張加│ │ │張素滿、郭秀、陳玉娟、陳│
│明、鄭張梅雀、張│ │ │昱廷、陳玉青、陳義中、陳│
│素鈴、張素完、張│ │ │進郎、陳進雄、陳名、顏施│
│素滿、郭秀、陳玉│ │ │錦枳、施雪娥沈春枝、沈│
│娟、陳昱廷、陳玉│ │ │雪英、沈施俊吳陳麗卿、│
│青、陳義中、陳進│ │ │陳麗玉黃椿惠陳俊延、│
│郎、陳進雄、陳名│ │ │陳俊余陳全祿陳全盛、│
│、顏施錦枳、施雪│ │ │陳美玉閻璽如閻昭宇、│
│娥、沈春枝、沈雪│ │ │陳麗玉陳文欽、陳文明、│
│英、沈施俊、吳陳│ │ │陳麗好;陳參之繼承人即被│
│麗卿、陳麗玉、黃│ │ │告康雪、陳建忠、陳建能、│
│椿惠、陳俊延、陳│ │ │陳淑惠、陳淑婉、陳景盛、│
│俊余、陳全祿、陳│ │ │鄭景洲、蔡蟾華、彭漢津、│
│全盛、陳美玉、閻│ │ │彭漢忠、張義君、張文鴻、│
│璽如、閻昭宇、陳│ │ │張智嵐、彭淑媛、林海青、│
│麗玉、陳文欽、陳│ │ │彭陳佩美、陳秀英、蔡素貞│
│文明、陳麗好 │ │ │、陳建德、陳建智、陳淑娟│
│ │ │ │、鄭宗培、陳瑛美、張漢章│
├────────┤ │ │、張廷玉、張均睿、張麗琴│
│陳參之繼承人即被│ │ │、張麗華、陳謙文、陳謙明│




│告康雪、陳建忠、│ │ │、陳志剛、楊陳惠美、蘇陳│
│陳建能、陳淑惠、│ │ │金枝、陳德隆、彭陳淑蓮、│
│陳淑婉、陳景盛、│ │ │陳淑梅、陳淑真、林正武、│
│鄭景洲、蔡蟾華、│ │ │林璋碧、林梅;陳衣藤之繼│
│彭漢津、彭漢忠、│ │ │承人即被告陳穩朱、林妙霙│
│張義君、張文鴻、│ │ │、陳聖中、陳怡如、謝秀梅│
│張智嵐、彭淑媛、│ │ │、陳宥霖、陳聖元、吳玉盆│
│林海青、彭陳佩美│ │ │、陳宥錡、陳怡伶、陳文宗│
│、陳秀英、蔡素貞│ │ │、陳文昌、王陳錦枝、劉陳│
│、陳建德、陳建智│ │ │美秀;陳良文之繼承人即被│
│、陳淑娟、鄭宗培│ │ │告黃烏、陳蔡榮、陳蔡培、│
│、陳瑛美、張漢章│ │ │陳蔡盛、陳美華、許汶、黃│
│、張廷玉、張均睿│ │ │錦蓮、蔡綺媗、蔡孟桓、蔡│
│、張麗琴、張麗華│ │ │麗梅、蔡麗敏、蔡麗慧、蔡│
│、陳謙文、陳謙明│ │ │素卿、陳秋澤、蔡振昌、林│
│、陳志剛、楊陳惠│ │ │美和、蔡文坤、蔡文平、蔡│
│美、蘇陳金枝、陳│ │ │文山、蔡雲昭、李長儀、李│
│德隆、彭陳淑蓮、│ │ │皇毅、李信志、蔡雨潔、林│
│陳淑梅、陳淑真、│ │ │蔡琴、陳寶珠、蔡寶蘭、洪│
│林正武、林璋碧、│ │ │謝寶真,分別按其等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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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