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44號
SCDM,104,審訴,344,201511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芸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芸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 月16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5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張芸萍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 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2月6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 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0 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 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於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