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67號
SCDM,104,審簡,367,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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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健生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6 月,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嗣緩起 訴處分遭撤銷,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判決有 期徒刑2 月。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已104 年度竹簡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又於104 年6 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其友人彭柏 鈞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於104 年6 月17日晚上8 時 29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健生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7 月7 日編號R0 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 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 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 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所定期 限內至該署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以完成戒癮治療 處分,惟被告於該期間內二犯、三犯(即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該初 犯、二犯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中初犯及二犯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 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程序上並無不法,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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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