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608號
SCDM,104,審交簡,608,201511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石明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67 號、98年度訴字第58 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9年12月11日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 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啤酒各1 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駕車行駛在道 路上,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 ○街00號6 樓其居所,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其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復因其身 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石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石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67號、 98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經同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 99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 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