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436號
PCDV,104,婚,436,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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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蔡旻霓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蔡政峰律師
      劉 楷律師
被   告 郭家麟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於直銷公司安麗教室相識, 進而交往,嗣於101 年3 月間,原告發現懷有身孕希望與 被告結婚,被告卻以事業重要為由,要求原告自行人工流 產,被告並不斷要求原告刷消費囤貨方式,去達成獲取獎 金目標辦理結婚登記後,以成就上線利益。嗣被告違反承 諾,於安麗教室公開兩人之交往,並以同一安麗單位內不 能有男女朋友為由,向原告求婚,並提出條件:1.被告將 於原告臺北市工作地附近購屋為兩人新居,2.其安麗之銷 售權將全部結束,並將全力協助原告,讓原告在安麗衝出 好成績,3.爾後被告收入將交由原告支配理財,要求兩造 先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並將會給原告風光的婚禮。雙 方遂先於102 年3 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之後被告即未履 行婚前承諾之雙方合力於臺北市購屋作為共同住所,於辦 理結婚登記當日要求原告先至土城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 ,或其先至原告位於臺北市永吉路之租屋小套房同住,然 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於登記當日即自行回租屋處過夜 ,兩造迄今均未曾同住生活,原告亦因工作地點太遠而從 未居住被告新北市土城區住處。
(二)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約定於102年年底宴客,但至102年 9月均無下文,直至103年3月間雙方見面討論婚姻如何維 持,被告始稱其母親表示結婚宴客桌數太少沒有面子云云 ,原告認為夫妻溝通不應該拖延一年,遂當場表示要與被 告離婚;婚後被告對於宴客及購屋事宜,始終拖延,並又 告知其收入均在其母親名下,其只能與原告在安麗另成立 單位賣貨,資金先由原告提供,凡此種種,均使原告心生 絕望。




(三)兩造未曾同居,實質上無婚姻關係,現況更已完全無法繼 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據戶籍資料主張與原告有同居事實,然依我國現行戶 籍登記制度流程,戶政機關於辦理結婚登記同時即辦理戶 籍設址登記,戶籍設址登記事項乃結婚登記應辦理文件及 事項,故戶籍設址登記僅為戶政機關行政庶務,與事實上 有無同居係為二事,被告主張有所謬誤,婚後有無同居行 為應以生活事實為斷,斷無以行政登記作為同居事實有無 之理。因原告之租屋處限制不得帶男生住宿過夜,是以被 告之主張其於星期一至五陪同原告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租 屋處,顯屬不實,而兩造婚前為男女朋友,原告婚前亦曾 留宿於被告土城居所,故被告住所留有原告衣物亦合於常 情,被證5照片所示衣物為原告婚前或婚後所遺留仍有所 爭,若據此判斷有同居事實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又留宿與 同居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依現今社會風氣,縱使婚前原告 確曾留宿於被告住所亦合於常情,今原告為圖便利而留有 簡單衣物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婚前曾有留宿於被告住所之 事實,此與夫妻本於共同生活而同居經營情感共創生活經 驗兩不相涉。
2、安麗集團規定夫妻間只能有一共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曾主動表示婚後將放棄其固有帳戶,僅以原告帳 戶為主經營,爾後並會將婚姻收入全數交由原告支配做夫 妻理財規劃。然被告三不五時就跟原告借錢購買該共同帳 戶之貨品,但從未給予原告貨品銷售所得,僅有偶爾之分 紅。被告以原告金錢購買貨物,並將銷售所得納為己有, 僅提供分紅獎金與原告,如此利用原告錢財並從中獲得貨 品利潤之中飽私囊行為,何來為婚姻經營共同生活之有? 又何來履行婚前承諾將所得全數交由原告規劃使用之有? 其收入若同婚前所述頗豐且無經濟問題,為何都只能透過 央求原告刷卡為其購買貨品?被告如此增加自己財富卻利 用婚姻累積原告債務造成原告身心俱疲之行為居心可議可 見一斑。甚且,被告婚後事實上係將其原帳戶交由母親持 續共同經營,被告婚後從未告知原告相關資訊。是並無所 謂被告因經營原告帳戶造成被告損失,今被告事實上仍持 續直接或間接的透過其固有之帳戶獲利,其不僅對原告蓄 意隱瞞自身收入,卻仍大言不慚其因本婚姻而放棄收入及 紅利足見其仍繼續有意隱瞞實情,更令原告心生憎惡。 3、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僅於需要錢跟貨時,才會找原告,被



告固曾提議要看電影,但被告並未告以確切之時間地點, 故原告無法確定雙方是否有所約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02年3月7日結婚並辦畢登記,夫妻同居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與被告之母曾碧戀 同住;原告因工作地點距離其於信義區之租屋處較近,又 因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時有加班需求,故未將其於兩造婚 前即已承租之永吉路租屋處退租,以便工作較晚時得就近 休息,要不影響兩造婚後確實有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3樓共同住所之事實,否則原告為何要將戶籍設於上 開住所?而原告居住於土城住所時之衣物等均還在,亦可 證原告確實與被告同居於土城住所。
(二)被告於安麗集團工作多年,與原告結婚前即已為安麗集團 上線,並有諸多各界菁英人脈,更利用其資源經營安麗集 團大陸拓展業務,收入及分紅頗豐,與一般初入安麗體系 、收入不穩定之兼職人員並不相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 由於原告僅係於安麗集團兼職,且時間尚非如被告久長, 層級不如被告高,依照安麗集團之制度夫妻必須開共同帳 戶,被告之層級受到重大影響,分紅下降,但被告仍然無 怨無悔,努力經營。豈料,原告竟然於庭訊中主張被告向 伊表示為了安麗集團工作利益唆使原告與其辦理結婚登記 云云,被告完全無法接受,蓋依照安麗集團之制度,結婚 只會使被告原本的收入及分紅產生負面效果,事實上此負 面效果目前亦持續存在,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根本完全相反 。
(三)原告表示被告未宴客、未購買房屋云云,事實上係因原告 要求買台北市永吉路附近房屋,先前兩造一同看屋均較貴 無法負擔,而原告於102年9月時即於被告車禍受傷時即離 開兩造共同住所不回家,被告傷好後找原告看屋,原告都 不願去;被告於102年12月找好二間宴客餐廳,詢問原告 原告卻表示不願意辦婚宴,臨訟卻遭原告顛倒黑白主張為 被告不願宴客不願購屋。雖被告車禍後,原告即對被告表 示欲離婚,然被告對原告之感情仍然不減,仍然主動關心 、時時配合原告時間與其一同吃飯、至原告租屋處陪伴, 兩造至103年間仍均有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03年3月前於 平日即星期一至五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租屋處,被告亦 陪同原告居住於該處,而於週末即星期六、日返回新北市 土城區與被告同住。詎於103年9月8日,原告態度冷淡向 被告表示「如果你願意盡快離婚,我會很感謝你」、「我 有喜歡的人了」,被告至感震驚,然仍然持續努力希望能



夠與原告溝通,原告卻開始避不見面,並告訴被告自己得 了精神方面的疾病,被告表示要陪原告去看醫生,原告表 示104年2月11日其掛號松德診所,被告於原告所說之時間 到場,原告卻爽約未出現。被告仍然時時打電話、傳簡訊 關心原告,希望原告回頭與被告一同好好經營兩造婚姻關 係。原告自己離家、不願照顧受傷的被告、不願跟被告一 同看屋、被告找好宴客餐廳原告卻不願辦婚宴、對被告表 示喜歡上他人、多次故意爽約放被告鴿子等種種諸多行徑 ,被告仍以愛心和耐心包容原告,只是希望原告能夠開心 ,一切的包容都是因為對原告的愛。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 離婚,惟並無從指出兩造究竟有何重大是由難以維持婚姻 ,更況被告長期努力經營婚姻,反倒原告拒絕回家、對被 告表示伊出軌、拒絕與被告見面等諸多行為,顯然並非經 營婚姻之道,兩造婚姻縱生問題,亦應歸責於原告,原告 訴請離婚尚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2年3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迄今均未曾同住生活,無實質婚姻關係 ,其於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即返回位於臺北市永吉路之租屋 小套房過夜,且因其工作地點太遠而從未居住被告新北市 土城區住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在卷可參;被告則主張兩造婚後與被告母親同居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原告因工作地點距 離其於信義區之租屋處較近,又因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時 有加班需求,故未將其於兩造婚前即已承租之永吉路租屋 處退租,以便工作較晚時得就近休息,兩造係自102年9月 被告出車禍後,原告才返回其上開租屋處不願返家照顧被 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戶口名簿影本1件 、兩造土城住處衣櫃照片1紙為憑;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原告確實於102年3月7日 結婚當天將其戶籍遷至被告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 樓住處,嗣於103年8月26日被告又將戶籍自上址遷出至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無訛,此有原告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13日主張:「我們否認沒有同 居過,102年9月兩造才分居,當時兩造住土城,被告因車



禍住院,出院後在土城家裡養傷,原告就在信義區租屋處 不願回來照顧被告,從那時分居至今。」等語(見本院10 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則稱:「我們婚後有 一起住在土城家中,原告住到去年9月搬走,她也將戶籍 遷出,是戶政事務所在去年中秋節後9月8日通知我的…」 云云(見本院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又改稱: 「(問:分居時間為何?)原告103年3月就不回家了,我 102年9月出車禍。」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認被告主張之兩造分居時間前後不一;而原告 確實於103年8月26日將其戶籍遷出被告新北市土城區之住 處,核與原告於104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所述「遷出戶籍 是8月」相符,而設立戶籍與實際住所不一致之情形,在 現今生活形態下,所在多有,且參以被告前述所陳:「原 告於102年9月時即於被告車禍受傷時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不回家,被告傷好後找原告看屋,原告都不願去;被告於 102年12月找好二間宴客餐廳,詢問原告原告卻表示不願 意辦婚宴。」等情,則兩造焉有可能同居至103年3月?於 此益徵原告所述較為可採。退一步言,縱自被告主張之雙 方自103年3月後雙方未再同居時起算,兩造未共同生活, 迄今亦已逾一年半之久,且分居期間,兩造亦稱彼此之互 動主要係關於工作上之貨物及財務(見本院104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無積極相處,堪認兩造感情已漸 趨平淡疏離甚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他結婚的原因是因為對方 跟我說如果不結婚,他就無法從事直銷,我不瞭解直銷, 且加上對他的感情,所以當時就很衝動的去登記結婚。也 沒有告訴父母。但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所以被告曾 承諾會在市區買房接我與他媽媽一起住,因為他很在意老 婆願不願意與婆婆同住,這一點我做了很大的讓步。但對 方有答應要在市區買房子,我才願意一起住,但他後來都 沒買。我們也有討論公開儀式部分,登記時是約好在前年 年底宴客,時間充分才有辦法找餐廳,對方也承諾會找餐 廳,但到前年(即102年)九月都沒有下落,這時我心冷 了,直到去年3月我們碰面討論雙方婚姻如何維持,這時 他表示媽媽覺得請太少桌沒面子,我認為夫妻溝通不能拖 延一年,所以我當場提出離婚。」等語;被告對此亦陳稱 :「我們是以婚姻前提為交往,臺北市的房子我們有去看 ,在永吉路附近,但房子價格太高了,2000萬到2200萬, 我們頭期款不足,我說好好努力或回去與媽媽溝通是否將 土城房子賣掉買台北,我溝通一年後,我媽覺得可以,後



來才去找媽媽看房子,我有找原告去看,但她不理我。10 2年9月我出一場車禍,我九月底開刀,我有去找餐廳,我 12月找到2間餐廳,一間是京華酒店,另一間是延吉街、 忠孝東路口,我問原告是否要去試菜,她就說不辦了,我 就很錯愕。我不願意離婚。」(均參見本院104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兩造所陳,足見兩造於102年3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因對於兩造婚前所達成共識之宴客及 被告要在臺北市購屋之事,被告始終未能順利完成,無法 再為溝通,致原告對此婚姻喪失信心,再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並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於此足見兩造已無互信基礎甚 明。
(三)綜合上情,兩造固對於分居時間各執一詞,然依上調查, 可認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1年半之久,於分居後之互動 往來亦以工作上之取貨及財物交付為主,顯見兩造分居後 缺乏互動及感情業已疏離,而兩造登記結婚後對於宴客及 被告要在臺北市購屋之事,被告始終未能順利完成,以致 原告對於被告有所失望,對此婚姻喪失信心,而無意願維 持兩造婚姻並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足認兩造已失去互信 基礎,雙方長期各營生活,感情疏離,已無夫妻情分可言 ;兩造又於本訴訟進行中,互相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 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 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 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 ,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 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 法院86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 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



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 (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 。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 ,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 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 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之 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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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