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44號
PCDM,104,交訴,44,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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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侯柏廷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1 分許,無照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往三峽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與四川路口欲左 轉四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 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劉長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李秀蘭沿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侯柏廷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 撞擊劉長祿騎乘機車以致劉長祿、李秀蘭人車倒地,劉長祿 因而受有胸壁、右膝、左小腿挫傷及腹部鈍創傷之傷害;李 秀蘭則受有左脛骨骨折、及左足、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詎侯 柏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 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 聯絡,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長祿、李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侯柏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72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長祿、李秀蘭,及案發時在場目擊



之證人黃皓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2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 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人黃皓天提供照片共17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37頁至第44頁),另被告係與訴外人吳天翔一同向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車主闕秉宇租車駕駛,而於案發當日由被 告駕車與告訴人劉長祿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於案發 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等節,並有證人闕秉宇唐逸卉於偵查 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 至第149 頁),以及車籍系統查詢結果、公務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各1 紙手機翻拍Line通訊紀錄照片6 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2頁、第151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第58頁),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 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 ,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 ,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 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 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 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 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 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查本案被告雖有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 ,並把告訴人2 人及機車拖到路旁,然隨即與友人駕車駛離 現場,並未留置現場確認告訴人是否均安全無虞、均能得到 救助,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其仍有欲隱匿 自身身分而不顧告訴人2 人之安危即行離去之念,揆諸上揭 說明,自仍構成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是經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部分,僅論以過失傷害罪,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對被告踐 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第60頁反面),無礙其 訴訟上之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無照駕駛狀態下之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 長祿、李秀蘭受傷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因而致人傷害罪。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著眼者, 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 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罪除保護社會法益外,另兼具維護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性質,從而被告以一肇事逃逸之行為,同時不顧告訴人2 人之傷勢,逕自離去,業已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亦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肇事逃逸 致人受傷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車 上路,並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對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 ,實值非議,兼衡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在務 工而約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然需負擔家 計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 原欲賠償告訴人共10萬元,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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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