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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42號
CHDV,104,簡上,142,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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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上訴人 陳妘淇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 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455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 訴,先為辯論,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 及判決。
二、本件原審法院就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所 命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惟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規定,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而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尚未持本院原審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具狀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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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