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52號
ILDM,104,易,45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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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7
、4445、4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欣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九、十一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五、八、十、十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藍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 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王雪麗、編號二郭 志國、編號三鄭旺祈、編號四張國榮、編號五林九五、編號 六施喬苡、編號七賴兒圖、編號八黃文烈、編號九林福成、 編號十鄒文懷、編號十一劉宜椿、編號十二簡佑達等人財物 。
二、案經王雪麗鄭旺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賴兒 圖、林福成鄒文懷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簡佑達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藍欣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藍欣偉自警詢、偵查 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4472號偵查卷第4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查卷第6至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45號偵查卷第5至8頁、第68至70頁 、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 告訴人王雪麗、編號二被害人郭志國、編號三告訴人鄭旺祈 、編號四被害人張國榮、編號五被害人林九五、編號六被害 人施喬苡、編號七告訴人賴兒圖、編號八被害人黃文烈、編 號九告訴人林福成、編號十告訴人鄒文懷、編號十一被害人 劉宜椿、編號十二告訴人簡佑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45號偵查卷第9至 11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第31至32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72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 3頁、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 2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查 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拍攝地點宜蘭市○○路三段00巷巷口、告訴人王雪麗)、車 輛詳細資料(000-0000;郭志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 人郭志國;000-0000號重機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 片(宜蘭市○○路000號─郭志國所有000-0000重機車遭竊 現場;鄭旺祈所有000-0000號重機車遭竊相關畫面)、宜蘭 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重機車;車主鄭 旺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張國榮遭竊案)、宜蘭 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張國榮遭竊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 果:送鑑指紋2枚〈編號03、04〉,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 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皆與本局檔存藍欣偉指紋 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本件僅以編號04指紋製作比對論據〈 被害人張國榮〉)、現場照片(礁溪鄉興農路00巷00號、被 害人林九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九五;鑰匙二支 、加油信用卡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礁溪鄉○○路 一段00號;被害人施喬苡)、現場照片(礁溪鄉十六結路00 號;被害人賴兒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賴兒圖;鐵 樂士噴漆1罐)、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礁溪鄉礁溪 路五段00巷00號─被害人黃文烈;礁溪鄉○○路00號─告訴



林福成;壯圍鄉大福路00段00巷00號○○店─告訴人鄒文 懷;宜蘭縣五結鄉○○路○段000號、00號─被害人陳宜椿 、告訴人簡佑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車主藍 欣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 間:104年6月2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簡佑達;50 元硬幣12個、10元硬幣53個、5元硬幣8個、1元硬幣25個、 二千元抵用卷1張─宜蘭○○料理餐廳)等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12件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六犯加重竊 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 書原認附表編號八被害人黃文烈遭竊案件(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0),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惟被告於附表編號八竊盜之方式,係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而 侵入屋內行竊,該處係被害人黃文烈之住宅,業據被害人黃 文烈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4472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7 2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亦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構 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 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本 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又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 六之加重竊盜犯行,已動手搜尋翻找財物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施,而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任何財 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 ,所為非是,其中除附表編號六被害人未失竊任何物品、附 表編號二被害人郭志國、編號五林九五、編號十二告訴人簡 佑達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外,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 又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各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就所犯自始坦承不諱,尚有 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見本院卷



第49頁)、母親已過世、家中有姑姑之家庭狀況(被告審理 中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及曾從事油漆工及板模工作, 暨告訴人林福成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十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附表編號一、二、 三、六、七、九、十一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犯下多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犯 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次犯罪期間自3月至6月間約4個 月等情況,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九、十一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暨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四、五、八、十、十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以示警懲。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 布生效,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爰不併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 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執行時 ,如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八、九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 鑰匙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已丟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附表編號六、 十竊盜罪所使用之兇器菜刀1把及鐵棒1支,均為被告於現場 隨手取得,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 │竊得物品 │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宜蘭縣│ │ │法條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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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王○○│104年3月│宜蘭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王○○身分│刑法第│藍欣偉犯竊盜│
│ │(提出│14日凌晨│○路0段 │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證、健保卡│三百二│罪,處有期徒│
│ │告訴)│4時5分許│00巷0弄 │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汽車駕照│十條第│刑伍月,如易│
│ │ │ │內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 │、0000-00 │一項 │科罰金,以新│
│ │ │ │ │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號自小客車│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王│行照、戶口│ │算壹日。 │
│ │ │ │ │○○發現遭竊報案後,為│名簿、郵局│ │ │




│ │ │ │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系統畫│提款卡、眼│ │ │
│ │ │ │ │面分析後循線查獲上情。│鏡3副、喜 │ │ │
│ │ │ │ │ │互惠、全聯│ │ │
│ │ │ │ │ │會員卡、中│ │ │
│ │ │ │ │ │油加油卡及│ │ │
│ │ │ │ │ │邱智倫之郵│ │ │
│ │ │ │ │ │局存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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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郭○○│104年3月│宜蘭市民│至左列地點徒手以自備鑰│車牌號碼 │刑法第│藍欣偉犯竊盜│
│ │ │15日凌晨│族路00 │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 │三百二│罪,處有期徒│
│ │ │零時4分 │號騎樓 │號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之│號重型機車│十條第│刑肆月,如易│
│ │ │許 │ │並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部、現金 │一項 │科罰金,以新│
│ │ │ │ │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2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嗣藍欣偉騎乘該部機車│ │ │算壹日。 │
│ │ │ │ │至附表編號三之地點行竊│ │ │ │
│ │ │ │ │後,將機車棄置於該處。│ │ │ │
│ │ │ │ │經附表編號三之被害人鄭│ │ │ │
│ │ │ │ │○○發現遭竊後報案,為│ │ │ │
│ │ │ │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系統畫│ │ │ │
│ │ │ │ │面分析,警方於現場尋獲│ │ │ │
│ │ │ │ │該部機車,而循線查獲上│ │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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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鄭○○│104年3月│宜蘭市民│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刑法第│藍欣偉犯竊盜│
│ │(提出│15日凌晨│權路00段│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000-0000號│三百二│罪,處有期徒│
│ │告訴)│零時26分│○○○○│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啟動│重型機車1 │十條第│刑肆月,如易│
│ │ │許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部。 │一項 │科罰金,以新│
│ │ │ │ │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後即行離去。嗣經鄭○○│ │ │算壹日。 │
│ │ │ │ │發現遭竊報案後,為警調│ │ │ │
│ │ │ │ │閱相關監視器系統畫面分│ │ │ │
│ │ │ │ │析後循線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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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張○○│104年3月│宜蘭市民│徒手攀爬窗戶進入左列地│女用背包1 │刑法第│藍欣偉犯踰越│
│ │ │24日凌晨│族路00號│點內,竊取女用背包1 個│個(內有現 │三百二│安全設備加重│
│ │ │2時30分 │○○店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張│金1,000元 │十一條│竊盜罪,處有│
│ │ │許 │ │○○發現遭竊報案後,警│及零錢)、 │第一項│期徒刑柒月。│
│ │ │ │ │方於現場採得指紋4枚, │九宮格小零│第二款│ │
│ │ │ │ │並將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錢箱(內有 │ │ │




│ │ │ │ │署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金3000多│ │ │
│ │ │ │ │現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因│元)、養錢 │ │ │
│ │ │ │ │而查獲。 │蟾蜍1個、 │ │ │
│ │ │ │ │ │招財貓撲滿│ │ │
│ │ │ │ │ │1個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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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林○○│104年4月│礁溪鄉○│徒手進入左列地點屋內竊│鴨舌帽2頂 │刑法第│藍欣偉犯侵入│
│ │ │23日凌晨│○路00巷│取鴨舌帽2頂後,再至屋 │、鑰匙2把 │三百二│住宅加重竊盜│
│ │ │4時許 │00號 │前廣場,徒手竊取車牌號│、加油信用│十一條│罪,處有期徒│
│ │ │ │ │碼000-0000號、000-0000│卡1張、行 │第一項│刑柒月。 │
│ │ │ │ │號自用小貨車內鑰匙2把 │車紀錄器1 │第一款│ │
│ │ │ │ │、加油信用卡及行車紀錄│臺。 │ │ │
│ │ │ │ │器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 │ │ │ │。嗣藍欣偉至附表編號六│ │ │ │
│ │ │ │ │地點行竊時,將所竊取之│ │ │ │
│ │ │ │ │鴨舌帽2頂、鑰匙2把、加│ │ │ │
│ │ │ │ │油信用卡1張棄置於該處 │ │ │ │
│ │ │ │ │,經附表編號六之被害人│ │ │ │
│ │ │ │ │施○○發現遭竊後報案,│ │ │ │
│ │ │ │ │,警方於現場尋獲前開藍│ │ │ │
│ │ │ │ │欣偉棄置於現場之物品,│ │ │ │
│ │ │ │ │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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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施○○│104年4月│礁溪鄉○│徒手攀爬圍牆進入左列地│無。 │刑法第│藍欣偉犯攜帶│
│ │ │23日上午│○路一段│點後方開放式廚房後,持│ │三百二│兇器踰越牆垣│
│ │ │5時許 │000號○ │放置於現場,客觀上對人│ │十一條│加重竊盜未遂│
│ │ │ │○店內 │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第二項│罪,處有期徒│
│ │ │ │ │使用之菜刀欲撬開後門,│ │、第一│刑伍月,如易│
│ │ │ │ │因無法撬開而未遂。嗣經│ │項第二│科罰金,以新│
│ │ │ │ │施○○發現遭竊報案後,│ │款、第│臺幣壹仟元折│
│ │ │ │ │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系統│ │三款 │算壹日。 │
│ │ │ │ │畫面分析後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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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賴○○│104年6月│礁溪鄉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茶葉4包 │刑法第│藍欣偉犯竊盜│
│ │(提出│24日凌晨│六結路00│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三百二│罪,處有期徒│
│ │告訴)│2時許 │號(無人│,徒手竊取茶葉4包,得 │ │十條第│刑肆月,如易│
│ │ │ │居住,作│手後以前開車輛載運離去│ │一項 │科罰金,以新│
│ │ │ │為倉庫使│。嗣經賴○○發現遭竊報│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用) │案後,警方並於現場扣得│ │ │算壹日。 │
│ │ │ │ │鐵樂士噴漆1罐,而循線 │ │ │ │
│ │ │ │ │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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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黃○○│104年6月│礁溪鄉礁│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左列│現金 │刑法第│藍欣偉犯侵入│
│ │ │24日凌晨│溪路五段│地點大門後進入屋內,竊│700-800元 │三百二│住宅加重竊盜│
│ │ │3時許 │50巷5號 │取現金約700-800元,得 │ │十一條│罪,處有期徒│
│ │ │ │ │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黃○│ │第一項│刑柒月。 │
│ │ │ │ │○發現遭竊報案後,為警│ │第一款│ │
│ │ │ │ │調閱相關監視器系統畫面│ │ │ │
│ │ │ │ │分析後循線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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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林○○│104年6月│礁溪鄉七│至左列地點,徒手以自備│電鑽3支、 │刑法第│藍欣偉犯竊盜│
│ │(提出│24日凌晨│結路00 │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現金約2000│三百二│罪,處有期徒│
│ │告訴)│4時許 │號旁 │9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 │元 │十條第│刑伍月,如易│
│ │ │ │ │竊取車內電鑽3支、現金 │ │一項 │科罰金,以新│
│ │ │ │ │約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去,嗣經林○○發現遭竊│ │ │算壹日。 │
│ │ │ │ │報案後,為警調閱相關監│ │ │ │
│ │ │ │ │視器系統畫面分析後循線│ │ │ │
│ │ │ │ │查獲上情。 │ │ │ │
├─┼───┼────┼────┼───────────┼─────┼───┼──────┤
│十│鄒○○│104年6月│宜蘭縣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收銀機1臺 │刑法第│藍欣偉犯攜帶│
│ │(提出│25日凌晨│圍鄉大福│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三百二│兇器毀越安全│
│ │告訴)│4時許 │路0段00 │持放置於現場,客觀上對│ │十一條│設備加重竊盜│
│ │ │ │巷00號○│人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第一項│罪,處有期徒│
│ │ │ │○店 │器使用之鐵棒撬開玻璃窗│ │第二款│刑柒月。 │
│ │ │ │ │後攀爬進入店內,竊取收│ │、第三│ │
│ │ │ │ │銀機1臺,得手後即行離 │ │款 │ │
│ │ │ │ │去,嗣經鄒文懷發現遭竊│ │ │ │
│ │ │ │ │報案後,為警調閱相關監│ │ │ │
│ │ │ │ │視器系統畫面分析後循線│ │ │ │
│ │ │ │ │查獲上情。 │ │ │ │
├─┼───┼────┼────┼───────────┼─────┼───┼──────┤
│十│陳○○│104年6月│五結鄉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鑰匙、│刑法第│藍欣偉犯竊盜│
│一│ │27日凌晨│濱路0段 │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空地│遙控器各1 │三百二│罪,處有期徒│
│ │ │4時許 │00號 │,徒手竊取置放該處之車│副及汽油約│十條第│刑肆月,如易│
│ │ │ │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600毫升 │一項 │科罰金,以新│
│ │ │ │ │之汽車鑰匙、遙控器各1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 │ │算壹日。 │




│ │ │ │ │輕型機車內汽油約600毫 │ │ │ │
│ │ │ │ │升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 │ │ │
│ │ │ │ │陳○○發現遭竊報案後,│ │ │ │
│ │ │ │ │為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 │ │ │
│ │ │ │ │系統畫面分析後循線查獲│ │ │ │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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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簡○○│104年6月│五結鄉五│徒手攀爬窗戶進入左列地│電腦主機1 │刑法第│藍欣偉犯踰越│
│二│(提出│27日凌晨│濱路0段 │點內,竊取電腦主機1台 │台、收銀機│三百二│安全設備加重│
│ │告訴)│4時40分 │00號○○│、收銀錢櫃1部(內含現 │1台(內含 │十一條│竊盜罪,處有│
│ │ │許 │料理餐廳│金5,500元)、餐廳抵用 │現金5,500 │第一項│期徒刑柒月。│
│ │ │ │ │券1張等物,得手後即行 │元)、餐廳│第二款│ │
│ │ │ │ │離去。嗣經簡○○發現遭│現金2000元│ │ │
│ │ │ │ │竊報案後,為警調閱相關│抵用券1張 │ │ │
│ │ │ │ │監視器系統畫面分析後循│。 │ │ │
│ │ │ │ │線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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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