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4號
SLDV,104,訴,304,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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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反訴原告  謝炳南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反訴被告  楊永珠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臺北 市○○區○○段○○段0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期 間,反訴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為恐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反訴被告遂陸續 代反訴原告繳納貸款本息,嗣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3日仍遭 拍賣,所餘本金及違約金全數分配於聯邦銀行,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反訴原告期間,反訴被告代為給付之貸款本息代墊款。 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之反訴,則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 賣關係,系爭房地登記於反訴原告期間,反訴原告向聯邦銀 行貸款1500萬元及400萬元,分別作為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及 支付反訴被告及其配偶共同投資公司之營運資金,故反訴原



告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為反訴被告償還上開貸款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 訴原告於97年8月21日就400萬元貸款及自95年3月17日至97 年8月18日就1500萬元貸款償還之款項。則上開反訴之標的 係針對反訴原告償還1500萬元貸款部分之本息與本訴之標的 係針對反訴被告代墊400萬元貸款部分之本息,並無相關, 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 之處,且其等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 連性,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償還之款項金額,亦與其 主張之事實不符,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 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再者,如許提起反訴,勢必 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 起之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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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