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04年度,1690號
SLDV,104,司消債核,1690,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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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楊吉安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吉安間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4 項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 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 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 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 。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 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 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立法說 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第1 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第4 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 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 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 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 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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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