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3號
CHDV,105,重訴,43,2017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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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吳錫鎔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吳錫銘
      吳錫銅
      吳錫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江銘粟律師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吳黃對
特別代理人 吳錫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黃對因罹患巴金森氏症等而無訴訟能力 ,經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選任吳錫銓為 其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依贈與、繼承及民法第242條(代位吳黃對)或民法第 244條(撤銷詐害行為)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吳錫銅吳黃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16日所為贈與、103 年6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 錫銅並應塗銷前項土地移轉登記。㈢被告吳錫璋吳黃對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16日所為贈與、103年6月3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吳錫璋應塗 銷前項土地移轉登記。㈤被告吳黃對回復附表一、附表二不 動產後,應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卷一1至2頁)。



嗣就前開聲明㈥部分,追加民法第269條規定為據,備位聲 明求為:被告吳黃對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5年7月13日 「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卷一92反)。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同段120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314地 號(權利範圍4分之1)等土地及同段344建號(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號,與前述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暨同段1142地號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 吳珍所有。
(一)吳珍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即1203、1204、1134土地及344 建物)全部贈與原告(受贈之財產價值低於其他兒子受贈 之財產價值差額部分,按鑑定金額補償),經原告允受之 。因吳珍罹病,為避免不及辦理贈與事宜恐遭課稅,被告 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持相關文件,將系爭不動產均以 「夫妻贈與」名義,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黃對名下,但 實際所有人仍為吳珍。後吳珍於99年5月20日死亡,兩造 及訴外人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吳黃對即有履行前述 贈與之義務。然系爭不動產竟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錫銅吳錫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因被告吳黃對罹患 巴金森氏症等,「無」能力為贈與移轉,應屬無效;代行 其事,亦為不法,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吳錫銅吳錫璋撤 銷該贈與並塗銷移轉登記(先位聲明2、4)。然若吳黃對 「有」能力為贈與移轉者,因其無償行為侵害原告與吳珍 間之前述贈與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該等被告間之贈與並塗 銷移轉登記(先位聲明1至4)。爰依贈與及繼承、民法第 113條、第184條、第242條(代位吳黃對)或民法第244條 (撤銷詐害行為)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撤銷其等間之贈 與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黃對履行被繼承人吳珍之贈與義務,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先位聲明5)。
(二)此外,吳珍生前囑咐出售1142土地賣得價款分配每一子女 各400萬元。因吳珍罹病,為避免不及辦理出賣事宜恐遭 課稅,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持相關文件,將該土 地以「夫妻贈與」名義,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黃對名下 ,實際所有人仍為吳珍。後吳珍於99年5月20日死亡,被 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未經吳黃對同意,擅將該土地



及同段1140土地(每坪55,600元計算)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段00號建物,以總價8,300萬元出賣訴外 人張鴻圖,且已分配吳珍其餘子女每人400萬元。爰依贈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共 同給付400萬元(先位聲明6)。退言之,縱被告吳黃對確 實取得1142土地,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未收受價 金而認對其等請求無理由者,另按民法第269條規定向被 告吳黃對為備位請求等語。
(三)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吳錫銅與被告吳黃對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103年5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6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錫銅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3年6月3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吳錫璋與被告 吳黃對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103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吳錫璋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於103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⒌被告吳黃對於回復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同時, 應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⒍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應共同給付原告4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⒎就第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先位聲明⒍部分。另為備位聲明:被告吳黃對應給付 原告400萬元及自原告105年7月13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一)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贈與關係, 被告吳錫璋吳錫銅、訴外人陳素珍於刑事偵查中之供述 及證詞,得以證明吳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黃對。又 被告吳黃對雖罹患巴金森氏症,但主要影響其行動,不影 響認知能力,且被告吳黃對曾於另案出庭作證。被告吳黃 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錫璋吳錫銅,並無原告所稱 有無效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吳珍指示1142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應分配予每位子 女400萬元,則該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是否即為吳珍遺產? 如為遺產,何以原告係請求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 共同給付,或請求被告吳黃對一人給付?請求依據應具體 詳為說明。又證人張麗皇證述並無法證明吳珍與被告吳錫 銘、吳錫璋吳錫銅間有所謂委任關係,吳珍給予證人張



麗皇僅為心願之傳達,並非贈與。另1140、1142土地係由 被告四人與訴外人張鴻圖簽訂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向第三 人即原告為給付,吳珍並無在贈與被告吳黃對1142土地時 附加「出售不動產取得價金後,應分配全部八名子女各 500萬元」之條件。且1142土地既以「夫妻贈與」移轉登 記與被告吳黃對,縱吳珍有前述心願,被告吳黃對亦不受 拘束。況1140土地非被告吳黃對個人所有,何以認定出售 所得價金即屬被告吳黃對所有等語。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珍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即1203土地權利範 圍4分之1、120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314土地權利範圍4分 之1、34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142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委請代書於99年5月27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黃對。嗣吳珍於99年5月20日去世,兩造及訴外 人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玲芷、吳柏智(後 三人代位繼承吳俊德)均為法定繼承人。被告等四人於99年 5月29日共同將1142土地,連同1140土地及門牌鹿港鎮鹿和 路四段51號建物,以8,300萬元出賣與訴外人張鴻圖並已移 轉登記。另被告吳黃對於103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於103年6月3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錫銅、吳錫 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一92反、120反),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土地登記 謄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函檢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卷一9至22、 54至57、181至192頁,卷二18至19頁),應認屬實。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珍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為 避免不及辦理贈與而遭核課賦稅等,暫時登記被告吳黃對名 下,但被告吳錫銅吳錫璋偽冒或被告吳黃對擅自將該等不 動產為贈與並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及第 242條(代位吳黃對)或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等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撤銷其等間之贈與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黃對所有,並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黃對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同段1142土地原為被繼 承人吳珍所有,吳珍生前囑咐出售該土地賣得價款分配每一 子女各400萬元,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黃對名下,實際所 有人仍為吳珍。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未經吳黃對同 意(或經吳黃對同意),將該土地連同1140土地(以每坪 55,600元計算)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號建



物出售,所得價款8,300萬元,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共同給付400萬元(備位 請求被告吳黃對給付)。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執厥於:㈠被繼承人吳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 成立贈與契約?㈡被繼承人吳珍與被告吳黃對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無成立贈與契約?㈢被告吳黃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吳錫銅吳錫璋,是否合法成立?㈣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後,並請求被 告吳黃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共同給付400萬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黃對給付40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贈與契約? ⒈原告主張吳珍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予伊,此經被告否認。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明文。是必須當事 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當 事人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始足當之,否則, 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⒉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其與被告吳黃對於99年9月19日、 99年9月26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卷一141之1頁、卷二 14頁)、與訴外人吳錫銓於104年1月20日對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卷一143至144頁)、前案確認贈與不存在事件確定 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 6號,卷一28至53頁,下稱前案)所認定事實等件為據, 並請求傳訊證人陳素珍、章政成。被告則辯稱前述錄音譯 文及證人證述,均無法證明吳珍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成 立贈與契約、前案判決僅確認吳珍確有分別贈與如前案判 決附表(卷一50頁)所示不動產(彰化市○○段○○○段 000○00地號土地)與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文聖 之意,與本件標的兩不相涉。
⒊經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吳黃對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卷一141之1頁、卷二14頁),觀其內容乃原告就相關問題 誘導回應陳述,經被告吳黃對應允表示,且被告吳黃對是 否確知相關事實、如何得知均有所疑?尚難據此逕認吳珍 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情;另原告與訴外人吳錫銓 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卷一143至144頁),無非係吳錫



銓未聽聞父親吳珍拒絕分配財產給原告,亦難據此反面推 知吳珍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上開錄音是否為其等 間全部對話或真意,容有所疑。此外,前案確認贈與關係 不存在事件判決理由並未就吳珍與原告間就特定系爭不動 產是否成立贈與為實體調查審認,不能據此推論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復依證人陳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吳 珍,幫他處理不動產過戶,吳珍沒有說要贈與不動產給吳 錫鎔(即原告)。吳珍去逝前有說要把工廠後面的房地登 記給他太太吳黃對,但是沒有寫遺囑等;證人章政城證稱 :吳珍說沒有要給原告,吳珍一開始有說要給原告,但後 來吳珍吳錫鎔在彰基安寧病房有爭吵,內容我不清楚, 吳珍找我太太陳素珍遺產分配,最後有無表示土地房子給 原告吳錫鎔,我不清楚語(卷一272至275頁)。原告固質 疑證人所述與前案之證述歧異,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 方法,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且其證言之證據力應就證 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 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人為原告請求傳訊,或因時間久遠(吳珍99年5月 20日死亡)部分細節受限於記憶力,與前案縱有出現不一 情事,依此部分之待證事項而言,尚不致影響其真實性。 是依該等證人前述證稱,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⒋則依原告提出前述相關事證,尚不能證明吳珍生前將系爭 不動產贈予原告。再者,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 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民 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是因不動產物權具有高度經 濟價值,訂立契約約定負擔移轉、設定或變更不動產物權 之義務者,不宜輕率。為求當事人締約時能審慎衡酌,辨 明權義關係,其契約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以杜事後之 爭議,而達成保障私權及預防訴訟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未提出公證相關證明為據,附此陳明。
⒌如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吳珍生前曾向其為無償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其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二)被繼承人吳珍與被告吳黃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贈與 契約?被告吳黃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錫銅吳錫璋 ,是否合法成立?原告先位聲明㈠至㈤請求被告撤銷其等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塗銷移轉登記後,並請求被告 吳黃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吳珍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伊,因吳珍罹病 ,為避免不及辦理贈與事宜恐遭課稅,先以「夫妻贈與」



名義,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黃對名下,吳珍死亡後,被 告吳黃對有履行前述贈與之義務,但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 登記被告吳錫銅吳錫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如 被告吳黃對「無」能力為贈與移轉,應屬無效;代行其事 ,亦為不法,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吳錫銅吳錫璋撤銷該贈 與並塗銷移轉登記(先位聲明2、4);然若吳黃對「有」 能力為贈與移轉者,則請求撤銷該等被告間之贈與並塗銷 移轉登記(先位聲明1至4)。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 、第242條(代位吳黃對)或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撤銷其等間之贈與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並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黃對履行被繼承人吳珍之贈與義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 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184、242、244條分別 明文。
⒊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吳珍生前曾向其為無償贈與系 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其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縱因 吳珍罹病,系爭不動產均以「夫妻贈與」名義,暫時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黃對名下一節為真,則系爭不動產為吳珍之 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原告一人得為行使之 權利。復參照原告先位聲明㈠至㈤請求被告撤銷其等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塗銷移轉登記後,並請求被告吳黃 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目的,則吳珍與被告吳 黃對間有無成立贈與契約,與吳珍與原告間未成立贈與契 約,兩不相涉,且不影響原告請求事項,而無審究之必要 。另關於被告吳黃對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移轉被告吳錫 銅、吳錫璋部分,如吳黃對因罹病確無能力為該贈與移轉



,因回復與否屬吳黃對自身之權利,容非原告以其名義為 之。據此,原告未能證明吳珍生前曾向其為無償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其先位聲明㈠至㈤請求被告撤銷其等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塗銷移轉登記後,並請求被告 吳黃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共同給付 4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1142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珍所有,吳珍生前囑咐 出售該土地賣得價款分配每一子女各400萬元,因吳珍罹 病,為避免不及辦理出賣事宜恐遭課稅,而將該土地以「 夫妻贈與」名義,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黃對名下,實際 所有人仍為吳珍吳珍去世後,被告等四人將該土地連同 其他不動產出售得款8,300萬元。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三人僅係保管該金錢之人,吳珍既有指示該等受任 人於取得該土地出售價金後交付原告400萬元,原告自得 本於與吳珍之贈與契約請求交付其等保管之贈與標的。依 證人張麗皇在本院證述及證人陳素珍在前案二審之證述, 已足證原告與吳珍有該贈與合意。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拒不提出何人保管出售價金,依民訴第345條規定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贈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該 等被告共同給付。
⒉被告辯稱如以原告主張依吳珍之指示,1142土地出售所得 價款應分配予每位子女400萬元,則該土地出售價款是否 為吳珍遺產?如為遺產,何以原告係請求被告吳錫銘、吳 錫銅、吳錫璋共同給付?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告應具體詳 為說明。又依證人張麗皇證述,並無法證明吳珍與該等被 告間有所謂委任關係,吳珍給予證人張麗皇僅為心願之傳 達,亦非贈與。況買賣標的其中1140土地非被告吳黃對個 人所有,何認出售價金即屬被告吳黃對所有等語。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明文。又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7、1148條規定。而贈與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 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允諾,當事人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 成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故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此部分 主張,提出證人張麗皇在本院證述及證人陳素珍在前案二 審之證述。本院參酌證人張麗皇吳珍之媳)固證稱其公



吳珍生前說賣廠房土地的錢分配各子女500萬元(卷一 242至244頁),然依證人陳素珍(辦理過戶之代書)證稱 :吳珍生前有指示要賣1142土地,也有委託辦理相關移轉 登記,買賣價金第一次款項是開支票,之後款項是匯款或 支票,現在不清楚,要回去查,支票受款人指明分別開給 土地所有權的四人,金額如價款明細表,實際受領支票者 ,現在不記得。吳珍第一次說一坪要賣6萬2,賣出去每個 子女各500萬,但是實際成交沒有那麼高,吳珍就說每個 子女各400萬,但是要扣掉先前某些子女向其借款。當時 吳珍說要分500萬給子女,但是吳錫鎔(即原告)要扣除 之前積欠的250萬元債務,吳錫鎔當時反對扣除(卷一273 至274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縱吳珍生前曾表示出售 1142土地所得價款分配各子女若干金額,但因原告反對扣 除債務部分,即難認原告就該贈與有何允諾情事,亦無得 以原告希望分得其他補償而割裂視之。況該土地如僅暫時 移轉登記在被告吳黃對名下,該土地(包括出售後價金) 屬吳珍之遺產,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亦不得僅為自 己有所請求。
⒋如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共 同給付400萬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黃對給付4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1142土地如確為吳珍贈與被告吳黃對吳珍在贈 與意思附加「吳黃對出售上揭不動產取得價金後,應分配 給全部八名子女每人各500萬元」之條件(本件僅請求400 萬元),原告為該贈與之利益第三人,依民法26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吳黃對給付。被告辯稱1142、1140土地係由被告 四人與訴外人張鴻圖簽訂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向第三人即 原告為給付,且吳珍並無在贈與意思附加條件。被告吳黃 對就吳珍所為之心願意思表示,並不受其拘束, 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明文。而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 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 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 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
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礙難認為 真實;另被告吳黃對既已取得該土地,就該土地賣得價款 得以自由處分,縱吳珍有該等表示,毋寧屬贈與負擔(民



法第412條規定),核非吳珍與被告吳黃對間有何約定向 原告給付之情。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黃對給付400 萬元,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 113條、第184條及第242條(代位吳黃對)或民法第244條( 撤銷詐害行為)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撤銷其等間之贈與並 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黃對所有,並請求被告吳 黃對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 共同給付400萬元,並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黃對給 付400萬元,亦無所據,均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被告吳錫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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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落地號、建號 │ │ │ │
│ │ │地目│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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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1203地│ 建 │ 1/8 │ │
│ │號土地 │ │ │ │
├──┼────────────┼──┼───────┼──────┤
│ 2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1204地│ 建 │ 1/2 │ │
│ │號土地 │ │ │ │
├──┼────────────┼──┼───────┼──────┤
│ 3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1314地│ 建 │ 1/8 │ │
│ │號土地 │ │ │ │
├──┼────────────┼──┼───────┼──────┤
│ 4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344建 │ │ 1/2 │ │
│ │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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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吳錫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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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落地號、建號 │ │ │ │
│ │ │地目│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 │ │
├──┼────────────┼──┼───────┼──────┤
│ 1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1203地│ 建 │ 1/8 │ │
│ │號土地 │ │ │ │
├──┼────────────┼──┼───────┼──────┤
│ 2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1204地│ 建 │ 1/2 │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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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1314地│ 建 │ 1/8 │ │
│ │號土地 │ │ │ │
├──┼────────────┼──┼───────┼──────┤
│ 4 │彰化縣鹿港鎮鹿鳳段344建 │ │ 1/2 │ │
│ │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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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