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895號
KLDV,104,基簡,895,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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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許瑞貞
      林志中
      沈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瑞貞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瑞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中沈耿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中華民國原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交由交通部基隆港務 局管理,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乃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原配住人即 訴外人員工林培堃(下稱原配住人)作為宿舍使用。嗣因交通 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改造,由新設之交通部航港局承受航政及 港政業務,另為經營商港,設置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所示:「因職務關係獲 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 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前揭因職務關係獲 准配住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任職之時,



因於任職期間死亡而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間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借貸關係消滅,而無任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況使用借貸並無類似租賃有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此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足稽,惟 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被告許瑞貞林志中沈耿如占有使用中 (按被告林志中沈耿如之女即訴外人林佩萱,雖設籍於該 址,惟其係於88年9月7日出生,迄今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應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定有明文,是以, 其僅為占有輔助人,自不另列為被告,附此敘明),依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自得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現占有 人即被告許瑞貞林志中沈耿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三)被告許瑞貞林志中沈耿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許瑞貞林志中沈耿如無權占 用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許瑞 貞、林志中沈耿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係 以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不當得利,則被告許瑞貞林志中沈耿如應先分別給付 先前所占用系爭房屋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2年3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3元(按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複數, 因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平均分擔不當得利 返還債務,不當得利數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四)併聲明:
1.被告許瑞貞林志中沈耿如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許瑞貞林志中沈耿如應分別給付自102年3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5,6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523元。
三、被告林志中沈耿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至被告許瑞貞之答辯意旨略以:我 先生生前交代我我可以安心住到死,其他的我不懂。被告林 志中、沈耿如是我兒子及媳婦,他們大約在五、六年前跟我 吵架,然後就搬出去了,至今未回來,不知是不想回來還是 躲著我,所以現在我只有一個人在台灣,也沒有親屬,我也 不知道怎麼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瑞貞部分:
⒈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國有並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管理,配 住予原配住人林培堃作為宿舍使用,嗣原配住人於任職期間 即71年2月19日死亡,迄今仍由原配住人眷屬即其配偶即被 告許瑞貞繼續占有使用中,嗣由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基隆港務局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令1份、被告許瑞貞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被告許瑞貞則陳稱其夫即原配住人林培堃於生前曾告知 系爭房屋可一直住到被告許瑞貞百年之後,要被告許瑞貞不 需擔心等語(其意應係抗辯有權占有),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 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許瑞貞有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⑴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 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此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 又「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 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 ,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 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查政府實施公務 員單一薪給制後,將房屋津貼計入每月薪資中,故借用宿舍 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惟此對因職 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房屋津貼的扣除,亦不當然使原配住 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先予敘明。 ⑵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正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72年台上 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用人應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



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 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例如離 職、退休等,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 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 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 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 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 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 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 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 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 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 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 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 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而行政 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下稱14927號 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 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 」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 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 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 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 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而原配住人 係於任職期間死亡,自無前開函釋之適用,縱認宜採有利於 原配住人之解釋,而有前開函釋之適用,然系爭房屋原為國 有並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管理,配住予林培堃作為宿舍使用 ,嗣原配住人於任職期間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原配住人就 系爭房屋,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配住機關依前開行政院釋示取得「 暫緩」行使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之行政裁量依據,充其量僅 為其貸與物(宿舍)返還請求權之「暫不行使」,而「非」 其同意與原配住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更 非同意原配住人得以永久續住系爭房屋,原配住人既已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遑論原配住人之眷屬。況且基隆港



務局嗣經組織改造,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其航政、港政業務 ,而交通部航港局為經營商港業務,則另設臺灣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系爭房屋亦經作價投資移交予原告,並於 102年2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由是以觀,承受公法人 基隆港務局航政、港政業務,而應與基隆港務局「法人格」 同一者,乃訴外人交通部航港局,而非另循公司法、國營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所新設立之原告,換言之,原告與 系爭房屋之前手即基隆港務局,其「法人格」並非同一,自 法理而言,原告毋須繼受基隆港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 配住人早已於任職期間死亡,其與基隆港務局間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待通知而告當然終止,且基隆港務局未 及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乃「暫不行使」其返還請求權,而「 非」其同意與原配住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使原配住人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 因此縱認原告應承受基隆港務局之權利義務,其結論(即原 配住人及現占有之眷屬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一節)亦無 不同。此外被告許瑞貞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 現由被告許瑞貞無權占有使用中,因此,原告於本件使用借 貸關係消滅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瑞貞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於102年2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許瑞貞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許瑞貞給付自102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屬有據。
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 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在102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3,300元,此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附卷供參,又系爭房屋於104年之



課稅現值為55,950元,原告以此為計算被告許瑞貞不當得利 之基礎,尚屬可採;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70年間興建完成之「二層 加強磚造」建物,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參照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公佈之資料(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 年數為60年;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一般磚造建 物,耐用年數為46年;土磚混合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0年)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時(102年2月22日),系爭房屋應已 使用長達32年,雖尚未屆其耐用年數(52年),惟系爭房屋 應堪屬老舊,兼以系爭房屋尚非位處政商經貿活動頻繁之地 段,斟酌系爭房屋之利用價值及被告許瑞貞占用系爭房屋所 受利益,認本件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系爭土地102年 度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許瑞貞給付如附表2所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7,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2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261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2所載) ,自屬有據。
(二)被告林志中沈耿如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志中沈耿如亦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 人,因此併訴請被告林志中沈耿如應與被告許瑞貞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與被告許瑞貞分別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⒉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已如前述。而原告之所以認為被告林志中沈耿如亦為系爭 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人,無非以被告林志中沈耿如仍設籍系 爭房屋,並提出被告林志中沈耿如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林 志中、沈耿如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惟被告許瑞貞於本院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林志中沈耿如早在五、六年前因與其口角,攜帶所有細軟搬離系爭 房屋,從此未再返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物品均為其 所有等語,而設籍地址與是否實際住居該址通常未必一致, 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林志中沈耿如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志中沈耿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無理由;又被告林志中沈耿如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未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志中沈耿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許瑞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如附表2所示自102年3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8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不當得利金 額2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價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許瑞貞林志中沈耿如等 3人、被告吳陳碧雲吳聖國、周呂罔市林滿文張美慧 、薛繼祖、楊安華等7人,共10人為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 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被告吳陳碧雲吳聖國、周呂罔市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與被告林滿文張美慧、薛繼祖、楊安華等5人, 係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復依同法第84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 應由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許瑞貞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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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04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
├──┬────┬────────┬────┬────────┤
│編號│原配住人│使用借貸消滅原因│現占有人│門牌號碼 │
│ │ │ │即被告 │ │
├──┼────┼────────┼────┼────────┤
│ 1 │林培堃 │71年2月19日任職 │許瑞貞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 │ │期間死亡 │林志中 │路270巷43之1號 │




│ │ │ │沈耿如 │ │
├──┼────┴────────┴────┴────────┤
│ │Ⅰ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 │ {55,950元(房屋課稅現值)+3,300元(申報地價)×40.098平│
│ │ 方公尺(實際使用土地面積)}×10%÷12個月=1,569元 │
│ │Ⅱ已積欠數額之計算式: │
│ │ 1,569元×30個月(即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47,070元 │
│ │Ⅲ每人積欠數額之計算式: │
│ │ 47,070元÷3=15,690元 │
│ │Ⅳ每人每月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
│ │ 1,569元÷3=523元 │
└──┴───────────────────────────┘
┌──────────────────────────────┐
│附表2:104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
├──┬────┬────────┬────┬────────┤
│編號│原配住人│使用借貸消滅原因│現占有人│門牌號碼 │
│ │ │ │即被告 │ │
├──┼────┼────────┼────┼────────┤
│ 1 │林培堃 │71年2月19日任職 │許瑞貞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 │ │期間死亡 │ │路270巷43之1號 │
├──┼────┴────────┴────┴────────┤
│ │Ⅰ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 │ {55,950元(房屋課稅現值)+3,300元(申報地價)×40.098平│
│ │ 方公尺(實際使用土地面積)}×5%÷12個月=784元 │
│ │Ⅱ已積欠數額之計算式: │
│ │ 784元×30個月(即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23,520元 │
│ │Ⅲ每人積欠數額之計算式: │
│ │ 23,520元÷3=7,840元 │
│ │Ⅳ每人每月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
│ │ 784元÷3=261元 │
│ │註:本院認現占有人僅為被告許瑞貞一人,惟原告請求不當得│
│ │利部分,既維持被告許瑞貞須與被告林志中沈耿如平均分擔│
│ │,則本院亦僅能就上開三人平均分擔之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而│
│ │無從命被告許瑞貞負擔全部之不當得利部分,併此敘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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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