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14號
CYDV,104,訴,61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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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蔡祐仁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林永進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民 國93年12月30日遭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第 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依土地謄 本記載為93年11月2日至94年2月2日,因原告與被告實際 上並無發生任何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以抵押權設定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 並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以借據非 原告之簽名,主張借據為偽造提出抗告,遭抗告駁回,惟 依據被告提出之93年11月2日借據,字跡與原告確屬不同 ,且原告也未於借據按指紋,更未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 該借據顯然係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 配,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93年11月2日簽立之200萬元借據作為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證明,惟查證人蔡崇猷於104年11月11日開庭時證 述:「(提示借據影本,借據上面原子筆的部分是否是證 人所寫?)是的,上面的指紋也是我蓋的。」、「(這份 借據是否是你交給被告?)不是交給被告,我是交給蔡文 龍。」、「(是否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沒有。」、「( 是否有告訴蔡文龍說原告沒有同意借錢?)當時因為要求 擔保,本來寫自己的名字,蔡文龍說要寫原告的名字上去 ,比較有擔保。」、「(借200萬元的事情,原告是否知 道?)原告不知道借200萬元的事,因為90幾年的時候, 我生意失敗才拜託原告提供擔保。」,由證人蔡崇猷之陳 述,輔以原告從未於該200萬元借據上簽名或按指紋,其



上字跡與原告確屬不同,足見原告未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被告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間確實並無存在 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2、88年間證人蔡崇猷係經由證人蔡文龍向訴外人劉双喜借款 100萬元,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所提88年7月15 日之借據),因證人蔡崇猷遲未清償,嗣應證人蔡文龍之 要求,原告遂在93年間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 證明交予證人蔡文龍,作為向訴外人劉双喜借款100萬元 之擔保,原告並不知悉或授權證人蔡崇猷於93年再向證人 蔡文龍或被告借貸等情,亦未交予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 明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3、綜據上情,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發生任何借貸法律關 係,100萬元借款亦係88年間證人蔡崇猷向訴外人劉双喜 所借,嗣因證人蔡崇猷無力清償,致債權人扣押連帶保證 人即原告之薪水抵償,迄今並已清償完畢,而100萬元借 款已清償完畢一事被告也表示不爭執,在在俱見,原告與 被告間確實並無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效。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次序:1、字號:朴登普字第10761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證人蔡崇猷(即原告之弟)於88年7月15日邀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透過證人蔡文龍向訴外人劉双喜借款100萬元。 嗣後原告又透過證人蔡文龍陸續向被告借款,截至93年10 月底透過證人蔡文龍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合計達100萬元 ,加計被告為原告承擔伊積欠訴外人劉双喜之債務100萬 元合計欠款為200萬元。兩造為釐清借貸金額及利息,原 告遂由證人蔡崇猷持記載原告擔任借款人,證人蔡崇猷擔 任保證人之借據乙紙透過證人蔡文龍轉交被告以為借貸憑 據(即93年11月2日之借據),原告為擔保伊積欠被告之 債務,將伊所持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
(二)本件借貸關係發生於10餘年前,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亦有 10餘年,原告從未否認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為擔保伊積 欠被告之債務,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外,尚透過證人 蔡文龍將伊所有之發狀日期為92年11月14日、權狀字號為 092朴土字第027098號及發狀日期為93年7月28日、權狀字 號為093朴土字第011545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紙



交付被告保管。又被告於94年11月間以劉双喜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94年度促字第21086號支付命令,並進而 持上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原告任職於台灣自來水公司之薪 資所得,原告均未異議。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債務云云, 顯無可採,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
(三)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被告辦理的,係原告於93年間經由證 人蔡文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作為20 0萬元借款之擔保,然證人蔡崇猷既然否認拿原告的權狀 跟印鑑證明去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推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是原告自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因為設定書上沒有代理 人的名字,應該是原告自己送件的。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於93年12月30日設定200萬元之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
2、證人蔡崇猷於88年間經由證人蔡文龍向訴外人劉双喜陸續 借款100萬元,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8年7月15日 簽立100萬元之借據,嗣證人蔡崇猷遲未清償,被告以訴 外人劉双喜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4年度促字第2108 6號支付命令,並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 告之薪資所得,該筆借款於102年已清償完畢。 3、88年7月15日100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係原告所簽;93年 11月2日借據上借款人非原告所簽,係證人蔡崇猷簽原告 名字,指紋亦為證人蔡崇猷所按。
4、原告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證人蔡 文龍,目前由被告所執。
(二)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並未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亦未簽立200 萬元借據等情,被告抗辯係原告之弟蔡崇猷持200萬元借 據借款,原告並於93年間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 證明等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88年間原告經其弟蔡崇猷透 過蔡文龍劉双喜借款,復傳訊證人蔡崇猷到庭坦承200 萬元之借據為其所簽,並透過蔡文龍借款,惟證稱原告並 不知情,因為88年陸陸續續借款約160到170萬元,直到93 年還不出錢,才拜託原告提供擔保,印鑑證明是原告去申 請的,是伊與原告一起拿所有權狀跟印鑑證明給蔡文龍



不知道蔡文龍何時拿去設定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 97頁),而原告雖否認同意證人蔡崇猷簽立200萬元借據 ,亦不知借款200萬元情事,惟自承88年同意蔡崇猷借款 100萬元,93年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蔡文龍,係因 88年借款100萬元未還,才提供擔保等情(本院卷第142頁 ),則原告既於88年同意蔡崇猷透過蔡文龍借款100萬元 ,並於93年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蔡文龍,卻主張不 知蔡崇猷透過蔡文龍借款200萬元情事,與常情有違。(二)證人蔡文龍證述200萬元借據是蔡崇猷拿給伊的,從88年 陸續借100萬元,後面再陸續借款累積成200萬元左右,有 會過帳確定後才要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是蔡崇猷自己拿 去設定,只有拿到他項權利證書及設定契約書,印象中是 要查封原告薪水前,原告拿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伊 ,現在所有權狀在被告處等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經查原告自承88年積欠之100萬元,已於97至102年間扣薪 執行完畢等情(本院卷第143頁),惟原告至104年10月5 日起訴前均未向蔡文龍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亦與常情有違 ,且原告於88年積欠之債務,至93年方交付所有權狀,又 同時交付印鑑證明,則原告否認同意93年蔡崇猷透過蔡文 龍借款200萬元情事,無足採信。
(三)被告雖亦自認原告已清償1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46頁) ,則本件應僅剩餘100萬元債務,惟原告係主張200萬元之 債務全部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依 民法第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之抵押債權尚未全部消滅 ,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抵押債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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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備 註 │
│編├───┬────┬──┬─────┤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地目│ 平方 │ │ │
│ │ │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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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 布袋鎮 │新民│ 1017 │ 建 │ 30.45│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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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 布袋鎮 │新民│ 1018 │ 建 │732.43│1421/3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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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