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3號
CHDV,105,訴,463,201708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文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洲全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永潮即陳文龍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鄭籾
訴訟代理人 陳紋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依序為1,877、290、69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月12日彰土測字第1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5.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金樹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文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文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0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原陳洲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2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鄭籾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96.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金樹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96.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文龍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9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鄭籾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金樹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文龍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鄭籾取得。
告即反訴被告陳金樹應提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鄭籾應提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壹元,以補償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文郎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補償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文龍新台幣参萬玖仟参佰参拾壹元、補償被告即反訴原陳洲全各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相牽連,係指兩者由同一法律行為或同一事實而成立, 或雖由數法律行為或數事實成立,而該數行為,或數事實之 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方法目的,端在 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防裁判之牴觸;又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依 序為1,877、290、69平方公尺土地三筆為兩造所共有,各筆 土地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三筆土地相鄰,且55-1 、55-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55地號土地而來等情,此有土地 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55及55-2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55-1為道路用地,惟三筆土地共有關 係之發生均係因同一事實而成立。此種情形,應認屬數事實 之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存在,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 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於原告就兩造間共有坐落 系爭55地號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後,被告陳洲全以同 段55-1、55-2地號土地與55地號土地相鄰,亦為兩造所共有 ,對原告陳金樹及就該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陳文 郎、陳文龍、陳鄭籾爰依法提起反訴一併請求分割,經核上 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實屬合法,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鄭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乙、實體事項: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77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55土地)。系爭55土地



西側臨8米寬秀水鄉明山街道路,北側臨4米寬既成道路; 系爭55地號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磚瓦造三合院平房、原告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鐵架造平房二幢、廁所等建物。查系爭 55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意見相左,迄 今無法協商出全體同意之分割方法。
㈡對於被告陳洲全提起反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同地段55-1地 號地目建、面積29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55-2地號、 地目建,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5-1土地、 系爭55-2土地)予以分割表示不同意。參民法第824條民 國(下同)98年01月23日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 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 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 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 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經查,系爭55土地、系爭 55-2土地等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55-1土 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證系 爭55-1土地不能與系爭55土地、同段55-2土地等二筆土地 「合併分割」;既然上開三筆土地不能合併分割,則被告 陳洲全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即屬不相牽連 者,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得提起反訴,此有最 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理由可參。 ㈢退步言,若認兩造所提之合併分割方案並無違法,則請判 決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6年1月12日彰土測字第1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分割方案,並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案號: 106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 8頁所示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互以金錢補償之。原告 附圖一分割方法暨價差補償金額,方屬合法、公平,且對 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較為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參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宏估務字第C000000 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按附圖一方案分割,分割 後全部坵塊加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164,837元, 若按被告陳洲全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月25日彰土測字第21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全部坵塊加總價值43 ,155,452元,可證若按被告陳洲全之附圖二方案分割, 分割後土地總價值會減損9,385元。
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真正能起造房屋、合理利用者,僅 有系爭55土地1筆,此乃不爭之事實。參被告陳洲全



附圖二方案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案號:10 6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34頁可知,鑑 定人認為原告分得系爭55土地編號E坵塊與被告陳鄭籾 分得編號A坵塊之價值相同,皆為73,700元。就系爭55 -2土地建築用地,評定編號A2每坪價格為50,900元、編 號C2每坪為54,700元、編號E2為50,200元,但此三坵塊 均為不能建築、難以利用之畸零地;就系爭55-1土地道 路用地,評定分割後坵塊A1、C1、E1均為每坪價格僅有 【3808元】。然查,在被告陳洲全所提附圖二方案中, 分配給原告之系爭55-1土地之道路用地編號E1坵塊面積 較少,但分配系爭55-2土地編號E2坵塊面積遠超過其他 共有人(原告取得48.25平方公尺,為被告陳鄭籾編號 A2坵塊之8.77倍,為被告陳文龍編號C2坵塊之3.16倍) 。但事實上,分配原告之編號E2坵塊為【畸零地】,且 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6月22日現況複 丈成果圖可知,編號E2坵塊北側即現況圖上標示編號G 部分,目前已遭民眾作為【道路】通行之用,日後根本 難以利用。詎料,因原告分得此無法利用之編號E2坵塊 遭估價報告評定價值高達【242萬2150元】,因此導致 原告分得三筆「實際上並無較被告陳鄭籾所分配者較佳 或較有價值」之土地,但原告一人卻須補償他共有人〝 37萬8,442元〞,分得編號A、A1、A2三坵塊之被告陳鄭 籾卻「得受領補償22萬332元」!此等結果,顯然背於 通常人對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價值、交換價值之認知, 且至為不公。造成此不公之原因,即係被告陳洲全附圖 二方案使被告陳鄭籾分配〝低價〞之系爭55-1土地道路 用地A1坵塊面積高達114.17平方公尺,分配遭評定〝高 價〞(但實際上為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系爭55-2土地 編號A2坵塊僅有5.5公尺;原告分配情形則相反,遂導 致估價及應補償金額,與系爭55-2土地能夠利用之實際 情形背道而馳。若兩造均按「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系 爭55-1土地、55-2土地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即不會發生 此種全然不公平、與實情不符之狀況。
⒊從而,原告附圖一方案既能提高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總 價值,又能避免被告陳洲全所提附圖二方案造成之上開 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且無違背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 不能合併分割之規定,當屬合法、合理、公平之分割方 法。
㈣原告兒子已經去世十幾年,養子也二十幾年沒聯絡,所以 目前是80幾歲的原告夫妻二人,跟一個看護住系爭土地房



屋上。每週要洗腎三次,所以如果按照被告陳洲全的附圖 二方案分割,將導致目前賴以居住的房屋被拆除,日後將 無處可居,請求本院考量此情形,讓原告可以保留現住的 一部分房屋。而現場測量時雖表示地上建物不保留,是因 原告擔心將支出大筆測量費用,所以才表示不保留建物, 但事實上原告夫妻只有系爭土地上房屋可供居住。狀請賜 判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1月12日彰土測字第1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洲全部分:附圖二方案伊與被告陳文郎陳永潮即陳文龍、陳鄭韌所分得位置,係經伊等四人共 同協調後之結果,即系爭55-1、55-2土地伊與被告陳文郎 未分配,全部分給被告陳永潮即陳文龍;被告陳鄭籾所分 得之系爭55-1土地面積增加、系爭55-2土地面積減少,二 筆土地合起來面積不變;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金樹所分得之 系爭55-1土地面積減少、系爭55-2土地面積增加,二筆土 地合起來面積不變,並同意附圖二方案之鑑價結果。另原 告即反訴被告說伊所提之附圖二方案會造成畸零地,應該 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的附圖一方案造成畸零地會比較多。又 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為兩造祖先所建,分割後同意不保 留土地上建物;雖原告夫妻無法居住,對伊等兄弟而言拆 掉建物也是無法居住,原告蓋的鐵皮屋,是原告希望伊等 讓他們蓋,到時候會拆掉,伊等才同意給原告蓋,畢竟土 地是兩造共有,當初原告要蓋鐵皮屋,要經過大家同意, 但現在跟當初講的不一樣等語。
㈡被告陳文郎部分:同意分割,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因 附圖二方案伊與被告即反訴原陳洲全、被告陳永潮即陳 文龍、陳鄭籾所分得位置,係經伊等四人共同協調後之結 果且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不同意附圖一方案。又系爭土 地上有三合院,為兩造祖先所建,分割後同意不保留土地 上建物等語。
㈢被告陳永潮及陳文龍部分:同意分割,同意依附圖二方案 分割,因附圖二方案伊與被告即反訴原陳洲全、被告陳 文郎、陳鄭籾所分得位置,係經伊等四人共同協調後之結 果,對鑑價結果當然是以能受補償金額比較多才能接受; 不同意附圖一方案。又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為兩造祖先 所建,分割後同意不保留土地上建物等語。
㈣被告陳鄭籾部分:同意分割,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因 附圖二方案伊與被告即反訴原陳洲全、被告陳永潮即陳



文龍、陳文郎所分得位置,係經伊等四人共同協調後之結 果;不同意附圖一方案。又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為兩造 祖先所建,分割後同意不保留土地上建物。雖系爭55 -1 土地編列為彰化縣秀鄉道路用地,惟係屬尚未徵收之都市 計畫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此有原告即反訴 被告陳金樹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然查,依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5年3月11日第 5次民庭會議決議內容所示,請求准就系爭55-1土地一併 裁判,尚非無據等語。
反訴原告即被告陳洲全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90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55-2地號、 地目建、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反訴被告即 原告陳金樹起訴請求分割系爭55土地,漏未就系爭55-1、55 -2土地一併主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等規定提反訴;又系爭55-1、55-2 土地並無不能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 有不分割期限等情,爰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等情。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877、290、69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⒉訴訟費用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被告及反訴原告即被告陳洲全主張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 面積依序為1,877、290、69平方公尺土地三筆為兩造所共有 ,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均相同,三筆土地 亦相鄰,系爭55及5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55-1為 道路用地等情,業據渠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 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被告即反訴原陳洲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由北至南接續為55-2、 55-1、55地號土地,土地西側均臨明山街,北側系爭55-2地 號土地北邊臨一小路得連接明山街,以對外通行聯絡 ,明山街及北側小路有部分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如附 圖三所示編號A、B、C、D、E、F、G等部分,於現場 履勘時兩造均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不保留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5年6月20日彰土測字第1517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憑。
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 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 ,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 ,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 加以考量。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及被告 即反訴原陳洲全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就系爭55地號土 地部分,編號A、B、C、D、E之位置面積均相同,編號B、C 、D部分分配取得人均相同,此分配方法亦為被告陳文郎陳洲全陳文龍等三人所同意,兩方案僅編號A、E部分分配 取得人,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陳鄭籾相互對調,雖 兩造均表示分割後地上建物均不保留,但編號A部分土地上 既有原告建物,則未免日後執行拆屋不易而生糾紛,將該部 分分配予原告尚無不妥;又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就系爭55 -1、55-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陳文郎陳洲全、陳文龍 等三兄弟,均同意將被告陳文郎陳洲全應有部分之面積分 配予被告陳文龍一人單獨取得,無須補償,故55-1、55-2地 號土地分割後僅分配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陳鄭籾 及陳文龍取得,依此其三人可取得面積之比例應各為3分之1 ,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係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陳鄭 籾及陳文龍就二筆土地分別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各筆土



地之面積,惟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則係將二筆土地面積合併計 算予以分配,以致其三人就二筆土地各自取得之面積並非相 同,顯然係將55-1、55-2地號土地以合併之方式予以分割, 然5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5-2地號土地為住宅 區,依法係不得合併計算面積予以分割,是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於法未合,自無法採用。故衡上各情,本院認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 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前揭 方法分割後,雖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 然由於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宜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 院函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額,鑑定單位以比較法評估 ,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土地 比較價格為77,300元/坪,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開發 分析價格為74,300元/坪,綜合上述分析,在考量估價目的 、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 平均法,最後決定勘估標的分割後編號D比準地評估價格為 77,300元/坪×50%+74,700元/坪×50%=76,000元/坪,分 割後各編號坵塊土地以臨路情形(臨路數,一面臨路、二面 臨路)、面臨道路寬度、道路種別(主幹道、次幹道、巷道 )、土地面積(總價與單價關係)、寬深度狀況/規劃潛力 關係、臨主要道路境界線、平均深度、地形(近三角形、近 長方形、不規則形、長方形、三角形、近梯形)…等個別條 件修正率計算出整數化評估價格(註:本案分割後編號A1、 C1、E1-道路用地部分,在考量稅捐單位認定公共設施用地 以公共現值之16%為認定標準,本次估價道路用地以其公告 土地現值23,802元/坪之16%為3,808元/坪認列),各共有人 找補價差為: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者為原告20,968元、被告 即反訴陳鄭籾為20,961元,分配不足應受補償者為被告陳文 郎1,299元、被告陳洲全1,299元、被告陳文龍39,331元(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4、第2頁),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106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憑,認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故以此計算並判決兩造 之互相補償金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 文,故本訴及反訴均由勝訴之原告及反訴原告亦負擔一部分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結論: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訴訟費用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馬鳴彰化縣秀水鄉馬│彰化縣秀水鄉馬│ │
│ │ │段55地號 │鳴段55-1地號 │鳴段55-2地號 │ │
├──┼───┼────────┼───────┼───────┼─────┤
│ 1 │陳金樹│ 1/3 │ 1/3 │ 1/3 │ 1/3 │
├──┼───┼────────┼───────┼───────┼─────┤
│ 2 │陳文郎│ 1/9 │ 1/9 │ 1/9 │ 1/9 │
├──┼───┼────────┼───────┼───────┼─────┤
│ 3 │陳洲全│ 1/9 │ 1/9 │ 1/9 │ 1/9 │
├──┼───┼────────┼───────┼───────┼─────┤
│ 4 │陳永朝│ 1/9 │ 1/9 │ 1/9 │ 1/9 │
│ │即陳文│ │ │ │ │
│ │龍 │ │ │ │ │
├──┼───┼────────┼───────┼───────┼─────┤
│ 5 │陳鄭籾│ 1/3 │ 1/3 │ 1/3 │ 1/3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