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9號
CYDV,104,再易,9,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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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葉信泉
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  江張淑娥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全能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垣葶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秋煖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彩溶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珮瑜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旻鍾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國禾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洸葆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俊達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江明安即原審原告江火旺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04 年10月14日所為104 年度再易字第9 號請求損害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3 審
程序、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除本編別有關定外,再審
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 、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訴利益未逾第46
6 條所定之額數者,對於第二審裁判,即不得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92,081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
,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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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