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68號
CYDM,104,訴,66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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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財訓
被   告 賴登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617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等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財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登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財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5 號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9年6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 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 號5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賴登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朴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確定後,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高財訓黃廣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後,長期停放在址設嘉義縣 鹿草鄉○○村000 號嘉義縣鹿草鄉鄉民代表會後方空地,有 利可圖,明知該自用小客車為他人之物,不得任意取走變賣 ,竟與賴登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



議盜車販賣,經不知情之翔泰汽車修理保養廠負責人林信宏 介紹,由賴登福於104年1月2日下午2時許與不知情之址設嘉 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鎮○0號之2之上億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林春謀(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電話聯繫後,將上開 事故車輛以新臺幣(下同) 1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春謀,並 利用林春謀於當日下午3 時許至停放上開事故車輛地點將該 車拖吊至上億環保企業社而竊取得手,販賣該車所得款項則 由賴登福高財訓朋分花用。
三、案經黃廣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財訓賴登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高財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另警方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5頁),足認被告高財訓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僅限於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及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高財訓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甚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高財訓賴登福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林春謀黃廣 貴、林信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10至21頁),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明細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各1份(見警卷二第25、26、28頁),及竊盜贓物照片8張 (見警卷第29至32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財訓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財訓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二)核被告高財訓賴登福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將上開事故 車輛拖離原停放地點而竊取得逞,為間接正犯。(三)被告高財訓賴登福各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科刑 及分別於100年6 月30日、10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被告高財訓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係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車輛 之動機;前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竊盜案件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二)被告賴登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有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為貪圖小利而竊盜之動機;竊盜案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2人所犯竊盜罪所處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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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